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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初1280

原告: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五湾社区松湖二路8号鲸山花园九期167D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岩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平,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12-4-1号。

法定代表人:付仕发,执行董事。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汇洋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园永兴五路。

法定代表人:卢统芬,执行董事。

被告:叶其盈,男,19651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付仕发,男,19854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梁业吕,男,19837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杨早胜,男,19811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卢统芬,男,19889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文成(CHAN,MANSHING),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765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本公司)与被告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汇洋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CHAN,MANSHING)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岩岩、许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鑫公司、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润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信鑫公司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1211日起至所有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信鑫公司向润本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4.陈文成对信鑫公司向润本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8423日至20191210日止的未付利息285288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61197元承担连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520元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414日,润本公司与信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润本公司向信鑫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甲方实际交付出借资金日为起算点,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息按月支付。2018414日润本公司与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针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润本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支付的费用。2018423日,润本公司与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置业公司)、信鑫公司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确定润本公司委托润地置业公司代其向信鑫公司支付出借资金600万元,并且信鑫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借款资金。2018420日,陈文成、信鑫公司与润本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文成对信鑫公司向润本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信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润本公司于2019121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信鑫公司、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141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12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信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25288元,共计6525288元;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信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信鑫公司追偿;汇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信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润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9元,公告费3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49元,由润本公司负担6052元(已缴纳),由信鑫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汇洋公司共同负担61197元。2020930日,陈文成签署《补充担保函》,承诺自愿继续为信鑫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还款义务,继续提供连带担保。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润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鑫公司、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润本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担保函》、转款记录、《委托付款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银行回单、第1122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39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8414日,润本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信鑫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414001),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借600万元,全部用于信鑫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自甲方实际交付出借资金日为起算点,该日也是利息起算日;借款月利率标准为2%(即年利率24%),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当日全额还清,乙方指定收款账户。2.甲乙双方同意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本金与利息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3.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因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已付或应付未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4.乙方还款款项不足以清偿乙方全部债务时,偿还顺序为: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已付或应付未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利息、本金。该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甲方和乙方的有效送达地址。

同日,润本公司(债权人)与叶其盈、梁业吕、杨早胜、付仕发、卢统芬、陈文成(统称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润本公司与信鑫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已付或应付未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费、变卖费、评估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本合同或任何其他相关合同或协议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依法产生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3.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止。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叶其盈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润本公司在合同签章页盖章,叶其盈、梁业吕、杨早胜、付仕发、卢统芬、陈文成等在合同签章页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手印。

2018420日,贷款人润本公司(甲方)与借款人信鑫公司(乙方)、担保人陈文成(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84月签订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414001)和《保证合同》,乙方为了补充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现丙方自愿以乙方的担保人身份就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自然日,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时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3.借款月利率2%,若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前述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若乙方于借款到期时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除须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2.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未按约履行,丙方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以其名下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作为担保。3.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须履行的全部义务及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以及乙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而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4.担保期限由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完全履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5.担保性质为连带、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担保的效力不受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该《借款合同》及/或《保证合同》无效而无效,丙方对乙方因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本合同受香港法律管辖及诠释,本合同各方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

2018423日,润本公司(甲方、出借方)与信鑫公司(乙方、借款方)、润地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于2018423日将借款600万元支付给乙方,丙方于2018423日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是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甲方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乙方与丙方就该付款行为,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结算,与乙方无关。同日,润地置业公司将600万元转账支付至信鑫公司的指定账户。

2020930日,陈文成出具补充担保函,载明:陈文成与润本公司、信鑫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确认针对借款人信鑫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针对《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作补充承诺:1.陈文成自愿继续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信鑫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还款义务,继续向润本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陈文成承担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致。3.陈文成承担的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润本公司向信鑫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三年内,主张债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仲裁、向信鑫公司发函主张等,润本公司每次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则陈文成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也随之重新计算,陈文成均予以认可,无需另行通知陈文成。

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情况

因信鑫公司未依约还款,润本公司于201912月向海淀法院提起(2020)京0108民初11220号案件,润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信鑫公司向润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信鑫公司向润本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35.13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423日起算至2019121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汇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信鑫公司、汇洋公司共同承担。202141日海淀法院作出第11220号民事判决:一、信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25288元(截至20191210日);二、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信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信鑫公司追偿;四、汇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信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润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9元、公告费3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67249元,由润本公司负担6052元,由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信鑫公司、汇洋公司负担61197元。判决作出后,各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润本公司称信鑫公司于上述判决作出后向其支付利息24万元,尚欠利息285288元。

针对上述案件的执行,20219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21)京01082017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信鑫公司、汇洋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确实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现润本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海淀法院已向其发布限制消费令,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各被告未再偿还款项。

另查明,为进行(2020)京0108民初11220号案件诉讼,润本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润本公司委托润地置业公司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润本公司未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该笔款项。

再查明,汇洋公司自2018521日起至今系信鑫公司唯一股东。

三、香港法律查明情况

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润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2016)粤039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内容如下:

(一)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是担保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是《借款担保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包括《借款合同》在履行地是否合法或违反公共政策,以及在香港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因案涉《借款合同》已在合同履行地由海淀法院作出的第11220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本案需查明案涉《借款合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合法或违反公共政策的问题。在香港法下,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违法(illegality)、威迫(duress)、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和不合情理的买卖(unconscionablebargains)等。除了违法的要素外,其他各项能影响合同效力都属于事实上的裁断。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41)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而第253)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第251)条规定:“在符合第242)条的规定下--a)凡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或强制执行就任何贷款而订立的协议或保证;及(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可为该目的而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普通法下,担保属于合约,需依据上文中所陈述的从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审查,即失实陈述、错误、违法、威迫、不当影响和不合情理的买卖等。普通法下担保行为会在下面四种情况不合法:第一,法律法规清晰地或者隐含地禁止。以下几种方式属于法律法规清晰或隐含地禁止:香港法律上明确禁止;如果是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的担保,需要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不能成为公司认购自己股份的不合法财政资助。第二,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担保不能违背香港的社会公共政策。第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担保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单纯从条款上看形式上是合法的。这需要考虑关于担保的文件目的是否违法。第四,在法律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担保条款履行的时候属于违法。

(二)对担保期限的规定

《放债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均无特别规定贷款的追索时限。根据香港条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下面的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

《时效条例》更订明在特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可以延长,如第22条中的当事人失去行为能力;第23条被告人书面承认欠款或偿还部分欠款及第26条被告人有欺诈行为,蓄意隐瞒或诉讼是为了解除某种错误。

(三)对担保责任的规定

普通通法系下,担保人的责任一般分为共同(jointly)、个别(severally)或共同及个别(jointlyandseveral)责任。

1)共同,指联合、结合:并非单独、个别。(2)个别,指单独、个别,每个人按照次序轮流;非共同地。(3)共同及个别责任,指两者或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分摊责任,每个当事人将单独承担整体责任;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向未履行给付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分担。

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普通法会遵循一般合同的规定。若双方在担保合同明确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则按约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会采用合同的解释规则来决定责任谁属。(1)债权人可以要求两个或以上的担保人,例如要求两名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租金向业主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可以是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2)决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时,将会采用对担保合同解释的规则。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和一般商业合同的解释规则相类似。(3)要注意的是,普通法并不要求创立一种特定的规则对责任的类别进行划分。(4)因此,拟将共同担保人的责任独立区分,法庭会审视是否有清晰明确具体的词句,如“独立、个别等”。其次,对担保合同解释时不能轻易采纳口头或外在证据。再次,要明确担保的事项是持续还是特定的。鉴于担保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合约,其担保责任的具体法律后果也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地、借款人住所地及借款事实发生地在内地,可以认定内地法律系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对《借款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审查应适用内地法律。陈文成于2018414日签署《保证合同》,于同年420日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又于2020930日出具《补充担保函》,其中《保证合同》未约定适用法律,《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陈文成未到庭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故本院依照润本公司与陈文成签订在后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适用法律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陈文成提供担保事项的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审查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润本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及转款记录可以证明润本公司与信鑫公司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利息的计算。海淀法院在第1122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91210日的利息进行处理并裁判。该判决生效后,信鑫公司在支付24万元利息后,未再支付款项,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亦未履行判决,后润本公司申请执行,海淀法院未发现上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海淀法院作出(2021)京0108201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对信鑫公司尚欠润本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91210日的部分利息2852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5%。本案审理过程中,润本公司要求信鑫公司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自201912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继续就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本院确定信鑫公司应继续向润本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1211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8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08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汇洋公司应就该部分利息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作为保证人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润本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故本院对润本公司要求信鑫公司及汇洋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文成保证责任的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审查《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亦应确定《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地及香港法下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内地,已经海淀法院及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润本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关于香港法的查明情况,普通法下,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违法(illegality)、威迫(duress)、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和不合情理的买卖(unconscionablebargains)等。除了违法的要素外,其他各项能影响合同效力都属于事实上的裁断。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系润本公司与信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存在失实陈述、错误、威迫、不当影响和不合情理的买卖的因素,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4%,不超过60%,不会构成违法行为,而因为不高于48%,不属敲诈性。据此,《借款合同》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或其公共政策,应属有效。

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奉行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通过与他人缔结协议去订立他们所接受的义务及责任。只要当事人有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而自愿地订立合约,法院的职责基本上只是去客观地找出及诠释合约的内容而予以执行。普通法下会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错误、违法、威迫、不当影响和不合情理的买卖等。根据润本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润本公司向陈文成作失实陈述导致其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或陈文成受到不当影响或威胁等可能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约束力之情形,且陈文成在2020930日再次出具《补充担保函》,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香港法,《借款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香港条例《时效条例》第4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由于《放债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均没有特别规定借款的追索时限,故本案应按简单合约处理。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2018420日,《补充担保函》出具于2020930日,润本公司于20211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证责任分为共同、个别及共同及个别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理解,普通法“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似。陈文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信鑫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须履行的全部义务及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以及信鑫公司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而润本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润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陈文成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担保函》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文成应对信鑫公司欠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91211日起至2020819日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阳江市阳东区汇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陈文成(CHAN,MANSHING)对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85288元、(2020)京0108民初11220号案件中的诉讼费用61197元及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5元,由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51元,由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汇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CHAN,MANSHING)负担70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20元,由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汇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CHAN,MANSHING)负担[由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汇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陈文成(CHAN,MANSHI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市润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阳江市信鑫海产品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汇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叶其盈、付仕发、梁业吕、杨早胜、卢统芬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文成(CHAN,MANSHIN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秀萍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