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域外法查明平台> 法律查明资源库> 法律查明案例库

恒生某分行等与中国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初2258

原告:恒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倪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艳,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云,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妃,该司员工。

被告:中某甲(原名中某乙,C*,现为CX),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联系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郭某文,该公司董事。

原告恒某(以下简称恒甲)与被告奥某(以下简称奥甲)、中某甲(以下简称奥乙)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奥乙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12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奥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54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艳,被告奥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奥甲立即向原告恒甲归还贷款本金101,514,371.21港元以及罚息【截至2024630日的罚息9,496,024.52港元,自20237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1,514,371.21港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HIBOR)加5%计算】;(以上暂计港币111,010,395.73港元)二、判令被告奥甲承担原告恒甲因追偿上述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三、判令被告奥乙对被告奥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恒甲在开庭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2371日”为笔误,实际应为“202471日”。

事实及理由:

一、借款情况。

(一)授信。2021524日,原告与被告奥甲签订《非承诺性授信函》,约定:借款人为奥甲,保证人为奥乙,出质人为奥甲,提供账户质押;原告向被告奥甲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亿元或等值港币/美元的融资性备用信用证授信。特别授信条款:开证人:恒某甲(包括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恒某乙”)。如贷款人安排恒某乙作为开证行开立与本特别授信相关的备用信用证的,恒某乙开立与本特别授信相关的备用信用证后即视为贷款人已接受借款人使用本特别授信的申请,恒某乙作为开证人承担了前述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其他义务后即视为贷款人已承担该等付款或其他义务,贷款人即有权依据本授信函、开证申请书、补偿书、保证函或担保书、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融资文件向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进行追偿及行使担保权益。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对此予以认可和同意。利息:贷款人和借款人可就任何授信利率以授信使用文件、修改函、确认函或其他有类似效果的文件另行约定或修订。罚息:港币/美元/欧元/其他币种融资:逾期未还或违反本授信函规定的用途使用融资,罚息利率为贷款/融资正常利率加5%,应从到期日/挪用日开始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违约事件:(a)未能支付:债务人未按融资文件的约定以规定的币种和方式支付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第12.2条:在发生了任何违约事件之后,贷款人有权(c)宣布借款人在融资文件项下所有或任何部分贷款或融资(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或在贷款人要求时到期应付;费用和补偿:对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本授信函及其相关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而导致贷款人催收或贷款人因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索赔、费用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聘请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税项等),均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赔偿。

(二)备用信用证垫款。201812日,被告奥甲要求原告恒甲根据指示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以原告为付款人,受益人为恒某甲(H*),信用证金额为359,289,000港币,申请人同意受《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约束:…10我们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一经银行要求,立即补偿银行应我们要求或代表我们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免除银行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因银行允许任何出票人及/或议付行/保兑行在银行审核与本信用证有关的任何单据之前获得偿付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并按银行不时规定的利率支付从款项支付或责任产生之日起至款项得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提出要求之前和之后的利息)。同日,被告奥甲向原告出具《补偿书》: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承诺如下:(2)恒甲可在任何时候从申请人存于银行的资金或证券中扣留认为适当的金额或部分,和/或从申请人支配的银行贷款中扣减银行认为适当的金额,作为银行出具备用信用证的担保。(4)受益人向恒某(“银行”,提出的与【备用信用证】有关或产生于【备用信用证】的任何款项支付请求应作为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最终证据,证明银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或与【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债务已经产生,以及申请人对于银行支付该笔款项已经作出确定授权,而申请人也须就全部该笔款项向银行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安排恒某丙深圳贸易服务中心通知被告奥甲,已根据其申请开立了以下信用证,金额:359280,000港元,受益人:恒某甲。同日,恒某丙向受益人恒某甲通过SWIFT报文系统通知信用证开立情况:申请人:奥某,受益人:恒某甲,金额:359280,000港元,47A附加条件记载:我们特此开立我们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以贵方为受益人,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的奥某(“申请人”)的请求,金额总计为港币359,280,000.00元(即港币叁亿伍仟玖佰贰佰捌拾万元整)。此备用信用证可通过向我们恒某丙深圳贸易服务中心的柜台提交文件,在见票时获得支付。此备用信用证是我们对您的不撤销和独立的付款承诺,且不受您授予借款人的银行融资条款和条件的影响、损害或限制。202121日,经被告奥甲申请,信用证金额调整为329,000,000港元。被告奥甲确认,信用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仍具有完全的效力。2023621日,恒某甲向作为开证人的原告索赔329,000,000港元。2023628日,原告通知恒某甲扣款,并向被告奥甲发出付款赎单通知:备用信用证下的索赔已由我行支付,请退还我们港币329,000,000元;同日,根据被告奥甲向原告出具《补偿书》“(4)受益人向恒甲提出的与【备用信用证】有关或产生于【备用信用证】的任何款项支付请求应作为恒甲与申请人之间的最终证据,证明银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或与【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债务已经产生”之约定,原告向被告奥甲主张贷款329,000,000港元,贷款期限为1天,参考利率为银行间利率;同日,被告奥甲偿还本金227,485,628.79港元。

二、担保情况。(一)保证担保2021618日,被告奥乙出具《担保书》,被担保人为奥甲,奥乙承诺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承担于银行要求时立即向银行支付及抵偿全部担保款项,并接受香港法庭非专属管辖。(二)保证金担保20211230日,被告奥甲签署《保证金合同》,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为其在原告办理的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业务担保,在被告奥甲未能偿还原告在融资协议项下为被告奥甲支付的所有垫款和款项的情形下,立即、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用于对外支付、代替履行、清偿或支付任何资金、义务、垫款、款项和费用。

三、合同履行情况2024628日,原告向被告奥甲发送《索偿函》,通知:授信文件项下所有未使用的额度于本函签发之日立即取消、授信文件项下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包括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进一步利息须于2024630日前清偿,但被告奥甲未依照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奥乙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奥甲辩称,一、原告在案涉信用证到期失效后,仍向信用证受益人支付索赔款,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恒某甲(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系于2023621日向原告进行索赔。在恒生公司索赔之前,案涉信用证早已到期!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此备用信用证将于201912日在中国深圳到期(“到期日”)。到期日后,此备用信用证将在到期日自动到期,但我们承诺将兑现在到期日或之前收到的、根据此备用信用证提出的任何提呈,直至提呈时备用信用证下可用的全额金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案涉信用证到期日延长至202232日。也就是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案涉信用证202232日就到期了。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此备用信用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的约束。”根据UCP600的第六条第di的规定,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因此,UCP600明确规定了信用证的有效期,即信用证的到期日,过了这一日期信用证就失去了效力。一旦信用证到期,原告不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在实践中,与一般商业信用证相同,备用信用证也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该日期是开证行承担兑付责任的最迟期限,同时也是约束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最晚期限。

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案涉信用证已到期失效、恒生银行索赔时间晚于信用证到期日的情况下,仍向恒生公司支付有关索赔款,原告在应拒绝支付索赔款的情况下还向恒生公司支付,试图将债务转移给奥甲,无疑是不合法的,奥甲认为原告支付的索赔款不应视为是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而原告向恒生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奥乙作为借款人的借款,而非奥甲本身的借款。因此,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与奥甲的信用证无关,不应由奥甲承担。

二、由原告《索偿函》可得,原告同意按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计算罚息,放弃并豁免加收5%。如法院不支持奥甲前述观点,则奥甲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罚息标准。

退一步而言,如法院认为奥甲仍需承担案涉款项的,奥甲请求按照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计算罚息。根据原告证据《索偿函》的表格所记载,截止2024618日,奥甲逾期利息是4,476,877.42元,但原告在证据《贷款逾期数据表》中,截止2024630的利息反而是9,496,024.52元。短短十多天,逾期利息(罚息)相差500万元。奥甲认为,原告在《索偿函》中,已放弃并豁免了按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加5%计算罚息,而是按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计算罚息,原告应受该《索偿函》的约束。

再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不认可奥甲上述观点的,则奥甲请求调低罚息利率。当前,受大环境的影响,房地产行业日渐低迷,奥甲亏损严重,企业效益开始走下坡路,在房屋销售困难、资金链紧张的情况下,奥甲日常经营方面也变得十分困难,加上如今房产楼市的价格也呈现下跌趋势,奥甲无力承担现在的高额利息,而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自2023628日至今,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利率约在2.4%-5.4%的范围内波动,而原告主张罚息在前述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利率加5%计算,即,罚息利率高达约7.4%-10.4%,罚息的加收比例高达90%200%,如此高昂的罚息利率,导致奥甲举日维艰。奥甲请求法院调低罚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请求法院酌情判令案涉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奥甲不予认可。

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以及有效的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证据链条较为清晰,争议焦点较为明确,亦不存在疑难的法律问题,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银行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委托律师诉讼实现债权缺乏必要性,原告完全可以委托工作人员代理该案件,该项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

被告奥甲于开庭时增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证据《贷款客户通知》,2023628日的利率应为9.8698%,一天的利息是27450.04元,但原告的利息计算表格显示2023628日的利率是9.9462%,一天的利息是27662.53元,两者相差212.48元。

被告奥乙提交书面答辩称,与奥甲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1524日,原告恒甲(贷款人)与被告奥甲(借款人)、奥乙(担保人)签订《非承诺性授信函》,约定本授信函由授信主文、特别授信条款、通用授信条款及相关附件组成。“授信主文”约定,借款人为奥甲,保证人为奥乙,出质人为奥甲;授信额度为:除非另有约定,本授信为循环授信,恒甲向奥甲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亿元或等值港币/美元的融资性备用信用证授信。“特别授信条款”约定,融资性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恒某丙(包括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恒某乙”)。如贷款人安排恒某乙作为开证行开立与本特别授信相关的备用信用证的,恒某乙开立与本特别授信相关的备用信用证后即视为贷款人已接受借款人使用本特别授信的申请,恒某乙作为开证人承担了前述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其他义务后即视为贷款人已承担该等付款或其他义务,贷款人即有权依据本授信函、开证申请书、补偿书、保证函或担保书、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融资文件向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进行追偿及行使担保权益。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对此予以认可和同意。“通用授信条款”约定,第2条“定义和解释”“定息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若为HIBOR,定息日为利率厘定期的首日。在任何情况下,若上述与相关银行间市场的惯例不同,则定息日将由贷款人根据相关银行间市场惯例进行确定(若报价通常由相关银行间市场上的领先银行在不同日期给出,定息日为该等日期中最后一日)。“HIBOR”指就某一授信使用而言,就港币在定息日所确定的下列利率:(a)相关确定利率期间所使用的屏幕利率;或(b)(若无可适用的屏幕利率)为该授信使用计算出的适用于相关确定利率期间的推算屏幕利率;或(c)(若无可使用的屏幕利率且无法为该授信使用计算出推算屏幕利率的)贷款人所报的、其在相关银行间市场就与相关确定利率期间匹配的期间可借入港币资金所适用的利率(假设贷款人是要求并接受同业银行就相关期间提供的合理市场数额的港币存款),若任何该等利率低于零,则HIBOR将视为零。“屏幕利率”就HIBOR而言,香港时间上午11时在路透社屏幕的HKABHIBOR页面(或任何显示有关息率的路透社的替代页面)或替代路透社不时刊登有关息率的其他信息服务的适当页面上显示的相关期间的香港银行同业拆息。第11条“利息(费用)和计收”11.1贷款人和借款人可就任何授信利率以授信使用文件、修改函、确认函或其他有类似效果的文件另行约定或修订。第12条“违约事件”12.1以下任一事件构成借款人在授信函下的违约事件:(a)未能支付:债务人未按融资文件的约定以规定的币种和方式支付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12.2在发生了任何违约事件之后,贷款人有权:……(c)宣布借款人在融资文件项下所有或任何部分贷款或融资(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或在贷款人要求时到期应付。第13条“罚息”,除非另有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所有与本授信函有关的逾期未还款项或违反本授信函约定用途使用的款项均将被征收罚息。港币/美元/欧元/其他币种融资:逾期未还或违反本授信函规定的用途使用融资,罚息利率为贷款/融资正常利率加5%,应从到期日/挪用日开始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第21条“费用和补偿”,对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本授信函及其相关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而导致贷款人催收或贷款人因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索赔、费用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聘请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税项等),均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赔偿。第26条,本授信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201812日,被告奥甲指示原告恒甲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以原告为付款人,受益人为恒某甲(H*),信用证金额为359,289,000港币,奥甲确认已收悉并阅读《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并同意受其约束。《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第10条约定,我们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一经银行要求,立即补偿银行应我们要求或代表我们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免除银行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因银行允许任何出票人及/或议付行/保兑行在银行审核与本信用证有关的任何单据之前获得偿付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并按银行不时规定的利率支付从款项支付或责任产生之日起至款项得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提出要求之前和之后的利息)。同日,奥甲作为申请人向恒甲出具《补偿书》:不可撤销地承诺如下:(2)恒甲(“银行”)可在任何时候从申请人存于银行的资金或证券中扣留银行认为适当的金额或部分,和/或从申请人支配的银行贷款中扣减银行认为适当的金额,作为银行出具备用信用证的担保。(4)受益人向银行提出的与【备用信用证】有关或产生于【备用信用证】的任何款项支付请求应作为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最终证据,证明银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或与【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债务已经产生,以及申请人对于银行支付该笔款项已经作出确定授权,而申请人也须就全部该笔款项向银行承担责任。同日,恒甲安排恒某丙深圳贸易服务中心通知奥甲,已根据其申请开立了以下信用证,金额:359,280,000港元,受益人:恒某甲,该信用证到期时间为201912日。同日,恒某丙向受益人恒某甲通过SWIFT报文系统通知信用证开立情况:申请人:奥某,受益人:恒某甲,金额:359,280,000港元,47A附加条件记载:我们特此开立我们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以贵方为受益人,根据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番禺奥林匹克大厦的奥某(“申请人”)的请求,金额总计为港币359280,000.00元(即港币叁亿伍仟玖佰贰佰捌拾万元整)。此备用信用证可通过向我们恒某丙深圳贸易服务中心的柜台提交文件,在见票时获得支付。此备用信用证是我们对您的不撤销和独立的付款承诺,且不受您授予借款人的银行融资条款和条件的影响、损害或限制。

202121日,奥甲申请将信用证金额调整为329,000,000港元,并确认除恒甲接受并作出的修改外,信用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仍具有完全的效力。

202127日,恒甲作出《进口信用证修改通知》,同意将信用证金额调整为329,000,000港元,到期日为202232日。

2022222日,奥甲向恒甲提交《跟单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信用证到期日延至202262日;2022525日,奥甲向恒甲提交《跟单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信用证到期日延至202292日;202281日,奥甲向恒甲提交《跟单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信用证到期日延长至202386日。

2023621日,恒某甲向作为开证人的原告索赔329,000,000港元,该金额代表奥乙(借款人)根据恒甲授予借款人的定期贷款授信所欠的未偿债务。

2023628日,恒甲通知恒某甲扣款329,000,000港元。同日,恒甲并向奥甲发出《贷款客户通知》:备用信用证下的索赔已由我行支付,请退还我们港币329,000,000元,并主张贷款金额329,000,000港元,贷款期限为1天,贷款到期日2023629日,参考利率为银行间利率,贷款适用的利率为年化9.8698%;同日,奥甲偿还本金227,485,628.79港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奥甲发送《索偿函》,通知:授信文件项下所有未使用的额度于本函签发之日立即取消、授信文件项下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包括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进一步利息须于2024630日前清偿。

恒甲提交《贷款逾期数据表》,证明截至2024630日的贷款逾期情况,该表格记载垫款金额为101,514,371.21港元,截至2024630日的利息为9,496,024.52港元,其中2023628日的利率为9.9462%,当天利息为27,662.53港元,恒甲主张9.9462%=2023628日香港银行间同业拆放港元资金的基准利率4.9462%+5%,奥甲确认2023628日香港银行间同业拆放港元资金的基准利率为4.9462%,但认为应当根据恒甲于在2023628日发出的《贷款客户通知》上贷款适用的利率9.8698%计算当天罚息。

二、担保合同签订情况。

奥乙2021416日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周年申报表》显示,郭梓文是奥乙的董事及授权代表,该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在香港有主要营业地。

2021618日,被告奥乙向原告恒甲出具《担保书》,奥乙承诺为被担保人奥甲与恒甲之间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第1条“定义及解释”“有担保款项”指无论现在或本担保书日期后任何时间,被担保人之全部债务及负债。第2条“担保书”担保人兹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共同及各别地承担于银行要求时立即向银行支付及抵偿全部有担保款项,本担保书旨在构成各担保人就全部有担保款项之个别及独立担保。第3条“拖欠利息”担保人兹共同及各别同意应银行要求支付,从银行向担保人提出索偿日起至银行实际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付款期间有关有担保款项之拖欠利息。第4条“持续担保”(a)本担保书不得在有担保款项的中期支付或全部或部分清偿时视为完结,而须视为持续担保,……,直至银行实际收到全部担保人或有关担保人之清盘人、接收人、继任人、受让人或(如任何担保人死亡、残废或破产)个人及/或法定代表书面通知终止担保后三个历月止……然而,尽管作出了上述通知,且无论是否向任何担保人提出索偿,本担保书应持续适用于任何被担保人就此负有实际或或然责任或成为责任人直至终止担保时止之有担保款项,即使任何被担保人就有担保款项之债务、义务及/或法律责任于终止担保之前尚未到期或期满或尚未产生,担保人保证将应要求向银行偿付担保款项,无论于终止担保之前、当时或之后提出索偿。第18条“担保人负主债务人责任”(a)担保人须个别及共同承担被担保人支付有担保款项之主债务人责任。”第28条“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约定,(a)本担保书受香港法例管辖,并按香港法例诠释。(b)各担保人愿接受香港法庭非专属管辖权,但本担保书可于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该《保证书》由郭梓文作为授权代表签名。

20211230日,被告奥甲出具《保证金合同》,同意向原告恒甲提供保证金,为其在原告办理的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业务担保。第12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银行之主营业场所所在地提起诉讼或申请直接强制执行。

三、关于法律查明的情况

奥乙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公司。对于奥乙对外担保的问题,需对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进行查明。

恒甲查明相关法律如下:

(一)关于《担保书》是否需经过决议的问题。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查明:“关于《林建华2015年担保函》《林建华2016年担保函》的效力认定。根据查明的香港法,该两份担保函均以契据形式订立,当事人签署后,无需任何机构或人士批准,即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本案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且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

(二)关于担保人个别及共同承担担保款项之主债务人责任是否系内地法中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查明:“关于保证方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下,保证责任的类型有赖于双方协议约定,本案被告浩泽国际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其将如同主债务人一样承担直接偿还《授信函》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责任,故该种保证责任方式属于香港法上的共同及个别责任,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及内容在表述上亦类似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连带责任的表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泽国际公司对被告陕西浩泽环保公司在本案《授信函》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亦作同样查明:“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证责任分为共同、个别及共同及个别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理解,普通法‘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似。”

(三)关于香港法下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问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前引法律意见书所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单独的合同条例或法例,亦无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查明,“关于保证的期间,《担保及弥偿书》约定担保乃一持续之担保,直至银行实际接收最终款项为止。原告在承租人违约后,向承租人及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未过保证期间”,因此,香港法未就向担保人追偿担保责任设下特定期限,亦没有内地法律规定中“保证期间”的概念,若约定提供持续担保,原则上担保直至担保款项偿付完止。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中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之意见:“根据《担保书》第3a)条,各被告方的保证责任在其向原告发出书面终止《担保书》的三个历月届满后为止,该终止并不影响三个月期限届满前的保证责任。故在各被告方没向原告发出任何该等书面终止通知的条件下,或者已发出任何该等书面终止通知但未届满三个月,根据上述《担保书》的条款,各被告的保证责任仍属于保证期间”。

四、其他案件事实

原告聘请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应明确为独立保函纠纷。案涉《非承诺性授信函》《保证金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一、奥甲的主债务

关于本金的问题。恒甲向奥甲授予不超过港币3亿元的信贷额度,后调减额度至329,000,000港元,到期日为202232日,之后,奥甲于2022222日向恒甲提交《跟单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信用证到期日延至202262日,于2022525日提交《跟单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信用证到期日延至202292日,于202281日提交《跟单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将信用证到期日延长至202386日,虽然恒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奥甲作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奥甲的多次申请可知,恒甲已经同意了奥甲的延期申请,故信用证到期日延长至202386日,奥甲、奥乙主张恒甲兑付前信用证已经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非承诺性授信函》第12条约定,债务人未按融资文件的约定以规定的币种和方式支付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构成借款人在授信函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融资文件项下所有或任何部分贷款或融资(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或在贷款人要求时到期应付。奥甲在《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中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一经银行要求,立即补偿银行应其要求或代表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免除银行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因银行允许任何出票人及/或议付行/保兑行在银行审核与本信用证有关的任何单据之前获得偿付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并按银行不时规定的利率支付从款项支付或责任产生之日起至款项得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提出要求之前和之后的利息)。因奥乙未如期偿还款项,恒甲根据受益人的索付已经于2023628日支付329,000,000港元,奥甲于同日偿还本金227,485,628.79港元,故恒甲垫付101,514,371.21港元,应由奥甲予以返还。

关于罚息的问题。案涉《非承诺性授信函》第13条“罚息”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所有与本授信函有关的逾期未还款项将被征收罚息。港币/美元/欧元/其他币种融资: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贷款/融资正常利率加5%,应从到期日/挪用日开始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再根据《非承诺性授信函》关于“定息日”以及“HIBOR”的约定,恒甲主张罚息利率以欠付本金101,514,371.21港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利率即HIBOR利率+5%),自2023628日计算至还清日止,其中截至2024630日的罚息9,496,024.52港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非承诺性授信函》第21条“费用和补偿”约定,对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本授信函及其相关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而导致贷款人催收或贷款人因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索赔、费用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聘请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税项等),均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赔偿。恒甲为追索案涉债务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其主张奥甲承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奥乙的责任

奥乙系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主要营业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为案涉债务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恒甲与奥乙因《担保书》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对于奥乙担保的问题,需对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查明,鉴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对如何认定香港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查明,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0)沪7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对香港主体作为担保人以个别及共同承担担保款项之主债务人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对香港法下无保证期间规定进行了查明,与本案需查明的法律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担保书》的效力,根据以上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奥乙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书》,《担保书》于2021618日经公司当时唯一董事郭梓文签字,不违反香港法,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奥乙的保证期间,根据以上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香港法未就向担保人追偿担保责任设下特定期限,亦没有内地法律规定中“保证期间”的概念,若约定提供持续担保,原则上担保直至担保款项偿付完止。在本案中,《担保书》第4a)条约定:“须视为持续担保,……,直至银行实际收到全部担保人或有关担保人之清盘人、接收人、继任人、受让人或(如任何担保人死亡、残废或破产)个人及/或法定代表书面通知终止担保后三个历月止……然而,尽管作出了上述通知,且无论是否向任何担保人提出索偿,本担保书应持续适用于任何被担保人就此负有实际或或然责任或成为责任人直至终止担保时止之有担保款项,即使任何被担保人就有担保款项之债务、义务及/或法律责任于终止担保之前尚未到期或期满或尚未产生,担保人保证将应要求向银行偿付担保款项,无论是在终止担保之前、当时或之后提出索偿。”因此,恒甲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奥乙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关于具体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关于保证方式,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证责任分为共同、个别及共同及个别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理解,普通法‘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类似于我国内地法律中连带责任的表述。在本案中,奥乙出具《担保书》第2条约定:“担保人兹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共同及各别地承担于银行要求时立即向银行支付及抵偿全部有担保款项,本担保书旨在构成各担保人就全部有担保款项之个别及独立担保”、第18a)条约定:“担保人须个别及共同承担被担保人支付有担保款项之主债务人责任。”因此,恒甲主张奥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香港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书》第1条“定义及解释”“有担保款项”指无论现在或本担保书日期后任何时间,被担保人之全部债务及负债。第2条担保人兹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共同及各别地承担于银行要求时立即向银行支付及抵偿全部有担保款项,本担保书旨在构成各担保人就全部有担保款项之个别及独立担保。第3条“拖欠利息”担保人兹共同及各别同意应银行要求支付,从银行向担保人提出索偿日起至银行实际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付款期间有关有担保款项之拖欠利息。故恒甲主张奥乙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奥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某偿还贷款本金101,514,371.21港元以及罚息[截至2024630日的罚息9,496,024.52港元,自20247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1,514,371.21港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每日隔夜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利率即HIBOR利率+5%)计算]

二、被告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奥某的债务,被告中某甲(C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88.85元,由被告奥某、中某甲(C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恒某、奥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中某甲(C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赵 咏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此页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万嘉诚

王嘉宝

冯芷晴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