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贝赢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4973号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DAHSINGBAN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08号光大中心36楼。
代表人:何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晨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ALLWINS(HONGKONG)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573号富运商业中心15楼C室。
代表人:夏云,该公司董事。
被告: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高新科技园A幢。
法定代表人:周鸣华。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辛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宇,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贝赢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2号大街52号4幢1楼和3楼。
法定代表人:周鸣华。
诉讼代表人:杭州贝赢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赵佳。
被告:周鸣华,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李瑞林,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邱翠萍,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双赢公司)、杭州贝赢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怡与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租赁合同所涉相关设备享有所有权,判令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和深圳双赢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合同下的设备;2.判令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7070美元及逾期利息111.57美元,共计7181.57美元,折合人民币50414.62元(美元:人民币按1:7.02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从2019年8月13日起以707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对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租赁建议表格》,提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要约;同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与原告协商以售后回租的模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拟由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下表】出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该等机器出租给被告。
2016年11月1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出售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支付了款项,并获得了被告出具的《发票》,原告依法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同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承租人)与原告(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合同附表》约定:出租人已购买了承租人指定的机器并同意将其出租给承租人并置于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高新科技园A幢);(2)《租赁合同附表》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共计442964美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7070美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前期租金209654美元,剩余33期租金于每月的1日支付;(3)《租赁合同附表》约定,承租人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4)《租赁合同条款》第4.01条约定:“设备现为及将继续为出租人之唯一及独有之财产。承租人将只以受寄人身份按本合同持有设备,承租人不可作出或准许任何事情发生使承租人可据之被称为设备之拥有人,出租人为此而作出之任何默示同意兹均予明确排除。”(5)《租赁合同条款》第5.01条约定:承租人须按照附表以每月租金形式于租赁期限内准时支付予出租人租赁设备之总租金。(6)《租赁合同条款》第5.05条规定:承租人须在出租人不时要求下,对任何到期日应付未付之租金或按本合同应付之其他款项(包括按本合同要求下应即时支付之款项)支付利息,利率以附表之过期利率或者其他不时所定之利率计算及每月复利计算。(7)《租赁合同条款》第8.01(a)条规定:如果承租人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金或本合同下应缴付之其它款项,或未能遵守本合同下之其他条文,出租人有权即时终止租赁本合同;(8)《租赁合同条款》第8.02条规定:在由于承租人的上述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支付出租人到本合同终止日止的任何未缴付的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以及出租人为取回、储存或投保设备及/或替设备进行良好及耐用状态之维修时所付出的费用。(9)《租赁合同条款》第9.01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按照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文下提早终止租赁设备,承租人须即时自费送付设备予出租人指定之地址。
同日,原告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签署《购买选择权协议》及附表就机器设备的选择购买权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在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未违反《租赁合同》中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倘若欲取得该等设备的所有权,应在偿还所有租金及利息和费用的情况下,再支付认购款150美元。同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在《租赁合同附表》中签署了《交付及接受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租赁设备,并在检查设备后确认设备一切正常,符合其要求设备之用途,并确认请求原告就该设备付款。
同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与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共同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书》“鉴于”部分约定:承租人同意使用人占有和控制设备;《确认书》第1条约定:出租人为设备唯一之法定和实益所有人;使用人仅对设备拥有占有权和控制权;《确认书》第5条约定:在没有取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设备之任何部分,均不可迁离设备地点;《确认书》第10条约定:承租人悔约时,出租人应当有权重新占有设备和迁移设备;《确认书》第13条约定:使用人应就出租人因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任何条款而引致的一切损失、费用及开支,承担共同及个别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为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融资租赁行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和弥偿书》,上述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至此,被告方与原告关于融资租赁协议的交易顺利达成。
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切实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也已自行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35期租金。但是,自第36期开始,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即拒绝支付租金;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双赢公司无意交还设备;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亦均拒绝履行连带担保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辩称:1.对于所有权问题无争议;2.基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仅欠付一个月的租金,为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流通、降低无谓的交易损耗,深圳双赢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由被告方支付名义价格后取得涉案物品的所有权;3.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大幅的减免,按日万分之二计较为公平;4.被告深圳双赢公司作出保证担保的决议行为有明显瑕疵,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同一天用英文作出了一个股东会的决议和董事会的决议,从这两份决议当中可以明显的发现股东会、董事会没有相关召集程序的证据予以证明,那是应原告的要求相关人员只是按照由原告方制作的决议文本来签署了相关的姓名,无任何讨论、协商和表决的机制,同时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为该公司是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虽然与本案有不同法域的冲突,但公司的行为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具有效力问题专门作出了排他性的解释,也就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具有例外情形,不能视为代理和职务行为,而且原告的行为明显有补救的行为,明显与交易习惯和公司治理行为不符。因此,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瑕疵。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建议表格及租赁合同;2.确认书;3.担保及弥偿书;4.购买选择权协议;5.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相关同意签署租赁合同的董事会决议;6.被告深圳双赢公司相关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特别股东会决议;7.被告贝赢公司相关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特别股东会决议;8.贷方通知、贷方凭证;9.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双赢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10.租赁合同生效函、付款指示及逾期还款记录。
被告深圳双赢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事实
1.2016年10月27日,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向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向原告均出具编号为31616的《发票》,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货物为6套以太网测试仪(品牌为“Teletest”,型号为BigTao6000,机身编号为TELT-B2-BT6Q1683、TELT-B2-BT6Q1684、TELT-B2-BT6Q1685、TELT-B2-BT6Q1686、TELT-B2-BT6Q1687、TELT-B2-BT6Q1688)和1台自动光学检测机(品牌为“Magicray”,型号为V2000D,机身编号为M12428F16);总金额为418764美元。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双赢公司均在各自出具的《发票》上加盖印章,并由代表签名。
2.2016年11月1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向原告提交《租赁建议表格》,提出租赁申请。该表格中载明设备详情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发票》为准。
3.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包括《租赁合同附表》及《租赁合同条款》两部分。
其中,《租赁合同附表》载明:承租人为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设备详情以香港双赢公司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发票》为准;设备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高新科技园A幢(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之设备成本为418764美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前期租金合共209654美元,须于生效日期支付,而其后33期每月租金7070美元,须接续在每月1日支付,总租金442964美元;过期利率为每月3%。
另《租赁合同条款》包含如下内容:
第4.01条约定:“设备现为及将继续为出租人之唯一及独有之财产。承租人将只以受寄人身份按本合同持有设备,承租人不可作出或准许任何事情发生使承租人可据之被称为设备之拥有人,出租人为此而作出之任何默示同意兹均予明确排除。”
第5.01条约定:“承租人须按照附表以每月租金形式于租赁期限内准时支付予出租人租赁设备之总租金。”
第5.05条约定:“在不影响出租人之权利、权力或补偿下,承租人须在出租人不时要求下,对任何到期日应付未付之租金或按本合同应付之其他款项(包括按本合同要求下应即时支付之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未有付款之日数(包括判决前及后)每日以过期利率,利率以附表之过期利率或者其他不时所定之利率计算及每月复利计算。”
第8.01(a)条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金或本合同下应缴付之其它款项,或未能遵守本合同下之其他条文,出租人有权即时终止租赁本合同之设备。
第8.02条约定:“凡第8.01条所指之任何事件发生以致设备租赁终止,承租人须应在要求下支付出租人:(a)根据第5.05条租赁期限至终止日止任何未缴付之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b)本合同下承租人欠出租人之任何其他款项……;(c)取回、储存或投保设备及/或设备进行良好及耐用之维修及状况时出租人所合理地招致之任何费用。”
第8.06条约定:被视作违约的算定赔偿将是同意赔偿而非罚款性质,而出租人将有权根据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规则第13号命令申请因欠缺行动而作出判决。该等算定赔偿之计算方法将以本合同终止日,尚未偿还租赁租金之余数(如是浮动月供租赁租金的情况,则以终止日通行并由出租人以其绝对酌情所决定之实际利率计算),扣除:(a)如设备已被收回及出售,出售价之净值;(b)如设备已被收回但并未出售,由出租人委托之专业评估员或与该设备同类货品之商人有关该设备所作出之当时市值,并扣除其他支出。
第9.0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或按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文下提早终止租赁设备,承租人须即时自费送付设备予出租人指定之地址。
第9.02条约定:任何原因而引致终止本合同下之设备租赁均不会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或担保人追讨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或由于该终止有关到期款项之权利。
第23条约定: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
4.签订《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的负责人夏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选择权协议》,载明:该协议系原告与香港双赢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的补充;当承租人已遵守和履行租赁合同下的所有条款且出租人已收到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夏云即有权决定是否以150美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
5.签订《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向原告发送付款指示函,写明其收款银行账号信息,并写明:基于《租赁合同》,请原告将款额206396美元支付至其银行账户,将1314美元付至户名为“SimonShamAppraisal(CHK)Ltd”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评估费用),将21210美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为前三期租金),将18844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为先行支付的租金),将1400美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系手续费)。前述款项共计418764美元。
6.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香港双赢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06396美元,并书面通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该汇入的款项为《租赁合同》项下授信给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的款项扣除已付初始租金、手续费、付给“SimonShamAppraisal(CHK)Ltd”的费用等。
7.签订《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深圳双赢公司作为使用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承租人同意使用人占有和控制设备;出租人为设备唯一之法定和实益所有人;使用人仅对设备拥有占有权和控制权;在没有取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设备之任何部分,均不可迁离设备地点;承租人悔约时,出租人应当有权重新占有和迁移设备;使用人应就出租人因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任何条款而引致的一切损失、费用及开支,承担共同及个别连带赔偿责任。
8.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及弥偿书》,承诺为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担保及弥偿书》载明:担保人在此同意就担保债务从本担保书终结之日或(视情况而定)银行作出要求之日起至担保人支付担保债务为止按银行不时收取之利率支付利息;作为一项分别及独立之承诺,担保人现以主要有义务者而非保证人之身份,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同意在要求下保障及赔偿银行就有关或由客户不能偿还担保债务所引致的银行招致或遭受的一切合理开支、支出、亏损及损失;此担保乃一持续之担保,直至银行实际接收最终款项为止;如超过一位担保人签署本担保书,每一个此内之责任及承诺将为担保人之共同及个别之责任及承诺;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
9.《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至2019年7月1日应付第35期租金止,基本能够依约支付租金,仅第35期租金因逾期支付,产生少许逾期利息。但对于2019年8月1日应支付的剩余第36期租金始终未予支付。
10.截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香港双赢公司逾期未付的租金1期,为7070美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不含复利)为111.57美元。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未对逾期未付租金计算复利,其诉讼请求中相关逾期利息的计算均不含复利。原告当庭确认:2019年8月12日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未再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
二、关于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深圳市华瑞星通信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裁定受理深圳双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双赢公司管理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受理贝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为贝赢公司管理人。
三、关于案涉租赁设备的现状
原告陈述案涉机器设备中型号为V2000D、机器编号为M12428F16的自动光学检测机放置在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处。原告陈述案涉设备的型号、机身编号等信息为其特定化信息。
四、关于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事实
1.《租赁合同》《担保及弥偿书》约定,《租赁合同》《担保及弥偿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对此,原告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蒋尚义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蒋尚义律师行系在香港律师会注册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该份法律意见书由蒋尚义律师行王伟民律师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王伟民律师于1989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开始在香港执业。王伟民律师系在审阅由原告提交的空白的格式《租赁合同》《确认书》《担保及弥偿书》的基础上出具的。该法律意见书载明: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普通法,一般来说,合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所订立的合同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前所述,在合同法下,一份合同还需有代价支持或以契据形式订立,才能构成一份有效的合同。根据Curriev.Misa(1875)LR10Ex153一案,代价在法律上可定义为“一方可得的权利、权益、利润或利益,或是另一方付出、容受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换句话说,代价是对受诺人为了得到许诺人的许诺而蒙受的损失或许诺人因其作出许诺而获得的利益。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案涉违约责任和赔偿范围的规定
根据普通法,若立约人在合同中规定,一方在某违约事件发生时须支付某指定款额予另一方,法庭会分辨该条款是可强制执行的“算定损害赔偿”条款,或是不可强制执行的“罚金条款”。根据英国案例“DunlopPneumaticTyreCo.Ltd.V.NewGarageandMotorCo.Ltd.(1915)AC79”,LordDunedin于判词中指出“算定损害赔偿”的要素为该指定赔偿款额是就违约时预计会引致的损失的认真评估,而“罚金条款”的要素为该指定赔偿款额是为了阻吓对方违约而订出(即并非代表立约人就预计损失所作的认真评估)。若有关条款被法庭视为有效并可强制执行的“算定损害赔偿”条款,即使无辜一方的实际损失超出或少于该指定款额,损害赔偿仍以有关条款所订的赔偿款额作准。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
根据普通法,一般债务担保仅具有补充性,其目的在于确保主债务人履行其还款责任,所以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其还款责任时,担保人才须负清还的责任。再者,如主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则担保人亦无需承担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不过,如担保人以“弥偿”方式保证偿还主债务人的欠款,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同负连带责任,并无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讨,而担保人的责任亦独立于主债务人的责任,犹如其为主债务人一样,即使主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仍需承担有关还款责任。
(4)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贷出款项利率的限制规定
根据香港《放债人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第24条,任何人以超出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有关贷款的还款协议并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另外,该条例第25条规定,(1)任何人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及(2)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而为《放债人条例》第25条的施行,如有关贷款的还款协议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六十,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不过,根据《放债人条例》第3条,《放债人条例》不适用于香港《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
根据《银行业条例》第2条,“认可机构”指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就“认可机构”而言,香港法律并没有特别的成文法调整“认可机构”所订定的利息息率(包括逾期利息息率)。
2.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对上述法律意见书不持异议,但对于本案应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予确认。
3.除上述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相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院另查明本案相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如下: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因承租人未付租金而使融资租赁合同因违约而得终止的规定
依据香港法律下的普通法,因承租人未付租金违约而使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为:(a)违反合约的重要条件(condition(s))而非一般条款(term(s)),或构成根本违约;否则不能视作承租人毁约;或(b)承租人长期不付租金,持续(或累计)约达6个月;或(c)协议本身约定分期付款是合同的核心,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期租金未付都导致毁约。
在英国上诉庭案件YeomanCreditLtdvWaragowski[1961]1WLR1124中,承租人仅支付了首期款项,并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上诉庭认为承租人的违约是违反了合同的重要条件而构成毁约,而并非一般的违约(一般的未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上诉庭认定所有权人的损失为承租人未付的款项减去重新售卖该物品所得的收益。
(2)香港特别行政区对银行机构的利率限制
依据香港银行公会《银行营运守则》(2015年2月)有关实际年利率的规定,就实际年利率而言,有关的规定对银行机构的限制比较宽松,可以自由制订利率,但香港银行公会仍建议不超过法定上限48%及60%。换句话说,年利率低于48%并不属于过高的利率。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案涉违约责任和赔偿范围的其他相关规定
在香港法例下,倘若一方违约,无违约的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强制履行。在损害赔偿的范畴内,分为算定损害赔偿或未经算定损害赔偿。前者主要是指经双方在合约协议下指定或按照法例下指定的赔偿金额;而后者主要是指法庭根据普通法下赔偿金额的疏远性而评核的金额。一般来说,双方会在合约签订时约定某些违约行为赔偿一个算定损害赔偿的金额,申索人亦可在违约一方其他违约行为向法庭要求一个未经算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除了普通法下的损害赔偿,无违约一方亦可以选择寻求衡平法下的救济:强制履行代替损害赔偿。由于强制履行属于酌情性济助,法庭会考虑下列因素,如:损害赔偿的充分性、该合约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对被告一方是否造成困难,不公平或难以预料、不可能性等。在香港终审法院案件LeeSaiKwongvWongWingFai[1999]1HKLRD53的判词中提到:在预期违约或被命令履行合约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仍可以审视自己的位置,实际上,这是由法庭酌情权的控制下履行其义务;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除非法庭命令其继续履行合约,否则有过错的一方则丧失继续履行合约的机会。
香港终审法院案件RichlyBrightInternationalLtdvDeMonsaInvestmentsLtd(2015)18HKCFAR232一案对合约法下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疏远性问题等有详细的讨论,该案判词提及:就违反合约而判给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在金钱赔偿能及的范围内把无辜的一方置于与合约获履行时相同的状况。英国财政法院案件HadleyvBaxendale(1854)9Ex314,156ER145订立的规则的两个部分,实际上表达了以下单一项原则,即缔约各方应只须为属于他们于缔约时所预期之内的损害赔偿负上法律责任。关键问题为:根据被告于缔约时可得的资料,该人是否(或一名身处该人的境况下的明理人士会否)知晓该等损失相当可能由违约引致,而该可能性足以支持法庭裁定该等损失自然地由违约造成或该类损失理应属于被告所预期之内。所有合约法律责任均由缔约各方自愿承担,因此,以各方的意愿为基础而施加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责任,乃合乎逻辑。
本院认为:
原告、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担保及弥偿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涉港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准据法应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二、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终止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四、承租人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五、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而由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对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五条还规定,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我国法律。即适用域外法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前提是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且该域外法的适用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强制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具有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反垄断、反倾销及其他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属于涉港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担保及弥偿书》中也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原告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及本院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所援引的英国判例均形成于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移交前,可以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渊源予以适用。
二、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效力存在异议,均应首先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根据本院法律查明的内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融资租赁合同又称为租购协议,而租购协议从根本上讲属于合约,应当从合约的构成要件审查其效力。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基本要素:一、立约人具有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二、协议,即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达成一个确定无疑及完全的承诺或协议;三、该承诺或协议有代价支持或以契据形式订立;四、当事人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失实陈述、错误、违法、胁迫、不当影响和不合情理的买卖等都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原告、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其次,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提出租赁申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而原告接受其申请,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则构成承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代价在法律上可定义为“一方可得的权利、权益、利润或利益,或是另一方付出、容受、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换言之,代价是指受诺人为了得到许诺人的许诺而蒙受的损失,或许诺人因其作出许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购买、出租机器设备,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香港双赢公司购买、出租机器设备构成租赁合同的代价。第四,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明显表现出缔约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当事人均未主张合约的签订违反其真实意思,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虽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双赢公司盖章的虚假性,在商业性交往中,可推定当事人具有此意向。
关于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的合法性问题。依据香港《放债人条例》对“认可机构”即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的排除适用,同时考虑香港银行公会《银行营运守则》(2015年2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年36%的逾期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具备香港普通法下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要素,不存在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政策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三、原告终止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在普通法下,判断租购协议的一方是否构成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主要是考虑租用人是否违反的是合约的条件或者涉及合约的根本问题。如果租用人除了订金以外,不能支付任何的分期付款,该履行不能持续约6个月,法庭会视为租用人毁约。但如果租购协议本身规定分期付款是合约的重要要素,则承租人不能支付任何一期的分期付款都会导致租购协议的违约。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第8.01(a)条:如果承租人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金或本合同下应缴付之其它款项,或未能遵守本合同下之其它条文,出租人有权即时终止租赁本合同。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分期付款是合约的重要要素。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在始终未予支付第36期租金,虽然案涉拖欠的租金仅为1期,但鉴于《租赁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应当认定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的欠付租金行为构成原告终止合同的事由。由此,原告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
四、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9.01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或按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文下提早终止租赁设备,承租人须即时自费送付设备予出租人指定之地址。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双赢公司也在《确认书》中确认存放在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处的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并承诺承租人悔约时,出租人应当有权重新占有和迁移设备。同时,《租赁合同》第8.02条约定:在由于承租人的行为而导致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支付出租人到本合同终止日止的任何未缴付的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即,原告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同时《租赁合同》第8.06条还约定,被视作违约的算定赔偿将是同意赔偿而非罚款性质;以及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或补偿出租人的款项应当扣除:设备出售的净收益(若被出售),或若未经出售,由出租人指定的同类型货物中具商誉之经销商决定的货物的现时市值……即在承租人将货物交回出租人之后,出租人将其出售,出售货物所得收益若超出承租人截止协议终止时所欠出租人的款项总额,则超出部分,出租人应当返还承租人;若出售货物所得收益少于承租人截止协议终止时所欠出租人的款项总额,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补充支付差额。
基于以上约定,一方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约定的“算定损害赔偿”条款并不构成“罚金条款”。另一方面,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被告香港双赢公司和深圳双赢公司应向其共同返还涉案租赁设备,并请求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系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双赢公司缔约时所预期之内的损害赔偿。由此,本院支持原告前述关于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返还案涉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对于原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返还案涉设备的可能性以及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双赢公司实际返还案涉设备的可操作性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按照《租赁合同》第8.06条约定,涉案机器设备出售后所得的净收益应从前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予以补足,如果净收益超出应付租金,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机器设备若未出售,则由出租人指定同类货物中具有商誉的经销商决定的货物现时市值。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租赁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为年利率36%,该约定并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第5.05条约定,承租人对于逾期未付租金(包括按合同要求下应即时支付之款项)应当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未有付款之日数(包括判决前及后)每日以过期利率,利率以附表之过期利率(年利率36%)计算。基于此项约定,本院认为,依据香港终审法院案件RichlyBrightInternationalLtdvDeMonsaInvestmentsLtd(2015)18HKCFAR232和英国财政法院案件HadleyvBaxendale(1854)9Ex314,156ER145所确立的规则,本案就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秉承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的基本原则,考虑保障原告最终能够获得与合同正常履行时所达到的状况。由此,本院认为,对于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
五、担保责任的承担
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普通法下,有若干案例显示银行担保的效力与不当影响和违法两个要素有关联。本案担保协议通过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就香港双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虽主张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未经相关召集程序和讨论协商,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有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股东及董事的签名及盖章,应当视为相关人员对于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的确认,被告深圳双赢公司的主张不足以否认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中《担保及弥偿书》约定,作为一项分别及独立的承诺,担保人现以主要有义务者而非保证人之身份,无条件不可撤回地同意在要求下保障及赔偿银行就有关或由客户不能偿还担保债务所引致的银行招致或遭受的一切合理开支、支出、亏损及损失。由此可见,在本合同中,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的范围,《担保及弥偿书》约定,无条件不可撤回地同意在要求下保障及赔偿银行就有关或由客户不能偿还担保债务所引致的银行招致或遭受的一切合理开支、支出、亏损及损失。因此,保证人应当对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期间,《担保及弥偿书》约定担保乃一持续之担保,直至银行实际接收最终款项为止。原告在承租人违约后,向承租人及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对被告香港双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和《担保及弥偿书》的约定,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拒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而承租人仅为临时保管人,合同终止后,被告香港双赢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将设备及时返还原告。而被告深圳双赢公司在《确认书》中也作出在承租人违约时返还设备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深圳双赢公司共同返还协议项下机器设备,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香港双赢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有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标准,对于已到期未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对于未到期的租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双赢公司、贝赢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对被告香港双赢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三条以及根据英国财政法院案件HadleyvBaxendale(1854)9Ex314,156ER145等判例阐明的法律原则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租金7070美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11.5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7070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
二、确认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项下设备(设备详情见附表)的所有权人,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上述机器设备返还后,出售所得净收益(若未出售,则由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指定的同类货物中具有商誉的经销商决定货物现时市值),应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
三、被告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贝赢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对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保全费人民币524.14元,合计人民币1584.14元,由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贝赢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及被告双赢伟业(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贝赢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周鸣华、李瑞林、邱翠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晓 嫚
人民陪审员 黄 耀 武
人民陪审员 郭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永 豪
书 记 员 王瑜殊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