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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远黎治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91民初526

原告: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亚美打利庇卢大马路22号。

代表人:PedroManueldeOliveiraCardoso,董事会副主席。

代表人:LeandroRodriguesdaGracaSilva,董事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远,男,19691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黎治梅,女,19637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宗辉,男,1964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郑丹阳,女,19725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汇邦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澳门新口岸宋玉生广场180号东南亚商业中心20LMNO

法定代表人:黎远,董事长。

原告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西洋银行)与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9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原告大西洋银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汇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汇邦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10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共同连带向原告清偿款项澳门币2299309.43元,利息自2016831日起暂计至20161031日为澳门币43433.93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直至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付清款项止;2.判令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付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710元;3.判令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汇邦公司向原告清偿所有款项,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项包括本金澳门币2299309.43元,利息自201691日暂计至20171122日为澳门币317493.68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款项;2.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付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710元,证据材料公证费用澳门币36625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4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署《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汇邦公司对其合同相对方中铁(澳门)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联营体)提供银行担保,金额以澳门币230万元为限,如原告因被告汇邦公司未能履行其对中铁联营体的付款义务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汇邦公司及《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的保证人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进行追偿。201266日,原告根据被告汇邦公司的要求向中铁联营体发出银行担保书,为被告提供金额为澳门币2299309.43元的担保。2016831日,因被告汇邦公司未能履行其对中铁联营体的付款义务,原告向中铁联营体支付澳门币2299309.43元。依据《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对被告汇邦公司已欠原告的一切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同时,依据原告的收费标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黎远在我国内地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涉案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地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大西洋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

原告大西洋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的《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认证缮本;证据2.经公证的用于担保的本票中文翻译件及原件认证缮本;证据3.编号为252/2012的《银行担保书》、中铁(澳门)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联营体要求兑付银行担保书的申请、大西洋银行发出编号为CP153409的银行本票;证据4.被告五汇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澳门)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联营体签署的《轻轨-C350氹仔市中心段建造工程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证据5.经公证的银行情况说明、银行月结单加中文翻译件;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其中委托合同的金额是原告委托律师处理四个案件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是按照发票金额主张;证据7.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诉讼材料公证费收据复印件,该费用由四个案件发生,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发票金额的四分之一;证据8.本案适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

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汇邦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事实

2012330日,发包方(甲方)中铁联营体与承包方(乙方)汇邦公司签订轻轨-C350氹仔市中心段建造工程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下称轻轨350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澳门轻轨-C350氹仔市中心段建造工程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下称澳门轻轨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成立发承包关系。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澳门币45,986,188元。预付款: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预付款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预付款申请,用于材料及设备的定货款,但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将在每月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同时,在支付预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澳门当地银行出具的同额保函。履约保函:签订合同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一份由澳门境内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提供相应保证金),保函额为合同总额的5%,计澳门币2,299,309.43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签署该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澳门现行法律解决,即以澳门法律作为合同的法律文件。

2012424日,甲方(银行)大西洋银行、乙方(借方)汇邦公司及丙方(保证人)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签订《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第一、二条约定,透过本约及应借方之请求,银行发出一份《银行担保书》,受益人为中铁联营体,金额以澳门币230万元为限,为澳门轻轨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之预支保证金之担保,有效期至预支款项全数偿还为止。第三条约定,根据本月发出的银行担保书,银行每年收取该担保书金额的0.75%之佣金。此佣金视情况而定将于每季支付,佣金之首次收费在银行担保书发出之日支付,以后在每季同日支付。第四条:1.倘借方不履行银行担保书担保之责任,银行所付之金额须由借方即时还清给银行。第五条:1.本约及有关之担保而产生的,包括借方向银行提供的担保而产生的一切税项、费用、手续费、佣金或其他负担,均由借方向银行支付。2.为确保及收回由银行向担保书之受益人所支付之任何款项,或为获得还款而付出之法院内外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受权人费等,均由借方负责,金额以银行向借方提交之账单为准。第六条约定由借方向银行交付本票一张,该本票由借方签发,受益人为银行,金额为澳门币253万元,丙方做担保;同时约定保证人须对借方透过本合约及或其延期、修改或条款的附加而已欠或将欠银行的一切款项,向银行负起担保人及主要付款人的连带责任,直至授信完全清还为止,并即时放弃先索抗辩权。第七条第1项(a)约定,借方不依时缴交本约规定的或因本约应付的任何款项视为违约。第七条第4项约定,倘借方违反其已承担的或日后承担的任何责任,银行有权即时解除本约,并即时视为到期及要求归还全部欠款,包括尚欠的已付金额、利息及任何负担或费用,并可由该时起主动及具正当性地对各项押品同时或分次执行,无需分先后次序。第九条第1项约定对本约适用之法律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该条还约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

201266日,原告大西洋银行出具受益人为中铁联营体的银行担保书(编号:252/2012)一份,金额为澳门币2,299,309.43元,用于对澳门轻轨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担保;应中铁联营体书面要求时,银行需即时提供款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提供。

201688日,中铁联营体向原告大西洋银行发出书面要求,请求原告大西洋银行兑付编号:252/2012的银行担保书。

2016831日,原告大西洋银行提供了编号为CP153409的本票一张,金额为澳门币2,299,309.43元,用于兑付担保书之款项。原告大西洋银行提供了汇邦公司开设于原告处尾号为3174的账户的月结单一份,显示,2016831日,汇邦公司分别透支澳门币4,598,619(对应本票153410)及澳门币2,299,309.43(对应本票153409)

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按涉案银行担保书的约定收取佣金;在2016831日当天,原告以快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汇邦公司,原告已于2016831日向中铁联营体兑付了金额分别为澳门币4,598,619元及澳门币2,299,309.43元的本票;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就涉案及(2017)粤0491民初525号的两笔款项并未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黎远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45万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及收据证实其支出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19,710元,公证费港币146,500元。原告称,原告与五被告共有4宗案件进行诉讼,其中律师费合计45万元,按标的额计算,本案中律师费为人民币19,710元,公证费则按照4案进行平分。

二、关于查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9/2009号行政命令的相关规定并附相关官网链接。五被告未对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主要内容如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一、保证人就债权人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二、保证人之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人所承担之债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保证之内容与主债务之内容相同,且其担保范围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或过错而产生之法定及合同规定之后果”。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因过错而不履行债务,即须对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他书面约定之适用。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9/2009号行政命令第一条:“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或金额时订定的利率均为九厘七五”。

依原告所附之官网链接,本院另行查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履行债务之保证人以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大西洋银行、被告汇邦公司均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被告黎远、郑丹阳亦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保证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中约定对该合约适用之法律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汇邦公司、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鉴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系成文法,原告提供的相关法律条文并附了相关官网链接,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为被告汇邦公司对债权人中铁联营体应负的义务提供了担保,并为该担保设立了反担保。原告在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被告汇邦公司追索,并同时诉请反担保中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对被告汇邦公司的追索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履行债务之保证人以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本案中,原告应债务人被告汇邦公司的请求,向债权人中铁联营体开具编号:252/2012一份保函,金额为澳门币2,299,309.43元,用于被告汇邦公司能收取预付款向中铁联营体提供等额担保。结合原告提供的中铁联营体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编号为CP153409的本票一张及汇邦公司开设于原告处尾号为3174的账户的月结单可以看出,汇邦公司在原告处透支澳门币2,299,309.43元,即原告对该本票进行了兑付,原告已向中铁联营体承担了担保责任,据此可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向债务人汇邦公司进行追索。

关于追索的范围,关于本金,《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约定:第四条:1.倘借方不履行银行担保书担保之责任,银行所付之金额须由借方即时还清给银行,原告诉请被告汇邦公司支付澳门币2,299,309.43元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9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至付清之日止。依《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倘借方违反其已承担的或日后承担的任何责任,银行有权即时解除本约,并即时视为到期及要求归还全部欠款,包括尚欠的已付金额、利息及任何负担或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而关于利率标准,上述合约约定了佣金,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他书面约定之适用。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9/2009号行政命令第一条之规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或金额时订定的利率均为九厘七五”,涉案逾期利率应为年利率9.75%+2%=11.75%,原告自行将其下调至年利率11.25%,系原告对此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律师费人民币19,710元及公证费澳门币36,62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发票及收据证实上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对于费用分担进行了合理解释,依《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为确保及收回由银行向担保书之受益人所支付之任何款项,或为获得还款而付出之法院内外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受权人费等,均由借方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亦规定:“债务人因过错而不履行债务,即须对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因被告汇邦公司未能即使履行义务,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银行授信便利合约一次性发出银行担保书》约定,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系被告汇邦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保证人,且该第六条之约定:“保证人须对借方透过本合约及或其延期、修改或条款的附加而已欠或将银行的一切款项,向银行负起担保人及主要付款人的连带责任,直至授信完全清还为止,并即时放弃先索抗辩权”,可知,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所负保证为连带保证。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三十条分别之规定:“保证人就债权人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保证之内容与主债务之内容相同,且其担保范围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或过错而产生之法定及合同规定之后果”,原告诉讼反担保人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对被告汇邦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尚欠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公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三十条、第六百四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9/2009号行政命令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款项本金澳门币2,299,309.43元及利息(以澳门币2,299,309.43元为基数,自20169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汇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710元及公证费澳门币36,625元;

三、被告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汇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56元,由被告汇邦建设有限公司、黎远、黎治梅、宗辉、郑丹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汇邦建设有限公司、黎远、郑丹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黎治梅、宗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如波

审 判 员  邝 鹂

人民陪审员 曾宜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阙思亮

书记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