迦德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1495号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火炭坳背湾街30-32号华耀工业中心1511室,公司编号1658937。
代表人:钱蔚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媚,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4-66号地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8号铺,注册号440681000144406。
法定代表人:邹尚桦。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状提交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21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3506美元,折算人民币2674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26233元(其中,32038美元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75430美元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38000美元从2014年8月8日开始,76000美元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76380美元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75658美元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暂为382788美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粒,双方以原告发出的发票,被告确认的签收单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条件及违约条款。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也确认收到相应货物。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74266元,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同时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金额2026233元变更为2740724元,并补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43202美元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催款,被告也不予理睬。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编号为2015年第1579号。2015年11月27日,原告得到香港法院反馈关于被告的送达情况,因被告未应诉,香港诉讼一直未开庭审理,搁置至现在。根据香港法例第三百四十七章的时效条例第四条规定,一般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六年,故原告的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尚欠货款汇总表》显示,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明确知道未收到货款,直至2019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企业信息公证书、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号码为RJ201407040、RJ201407050、RJ201408010、RJ201408017、RJ201408031、RJ201409001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在对应的签收单上盖章)、签收单、进口整装柜放行单(放柜纸)、放行单(放柜纸)翻译件、证明书(公证认证文本,含发票、签收单、放行单),存款单(打印件,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备注了锜宏支付及相应的发票编号的内容,但原告的邮箱有更新,部分邮件无法找到),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的相关诉讼送达材料(案号为2015年第1579号,其中香港高等法院的回函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六批货物,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货款75240美元、2014年7月29日货款75430美元、2014年8月7日货款38000美元、2014年8月15日货款76000美元、2014年8月22日货款76380美元、2014年9月1日货款75658美元,合计416708美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及签收单上均约定逾期欠款加收每个月2%利息,付款条件为当日付款;货款付清前,上述货品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多次交易,被告均已支付货款;但本案所涉六批货物,被告仅支付了43202美元;本案所涉交易是通过被告员工电话下单,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购买相应货物,货物到香港码头或货柜公司后,原告取得放柜纸,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发票及签收单,连同放柜纸交付被告,被告在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在放柜纸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被告则凭放柜纸原件自行到香港码头或货柜公司取走货物,并按发票及签收单日期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在香港交货后便完成双方的交易。
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愿受仲裁协议并非籍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认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
本院认为:
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原告住所地、合同送货地、货款支付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本案的货款产生于2014年,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年。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被告在签收单上盖章及在放柜纸复印件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及被告支付货款记录,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506美元(416708美元-43202美元)。发票及签收单约定逾期欠款加收每个月2%利息,该约定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3506美元及自付款次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发票与签收单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有效。但当货物已再次卖出或无法再辨认、变成固定附着物时,卖方将失去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权利,故不影响其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506美元及利息(计算方法:32038美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75430美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38000美元自2014年8月8日起,76000美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76380美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75658美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4.9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映婷
人民陪审员 罗福华
人民陪审员 梁锦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姗珊
张海玲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1495号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火炭坳背湾街30-32号华耀工业中心1511室,公司编号1658937。
代表人:钱蔚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媚,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4-66号地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8号铺,注册号440681000144406。
法定代表人:邹尚桦。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状提交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21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3506美元,折算人民币2674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26233元(其中,32038美元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75430美元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38000美元从2014年8月8日开始,76000美元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76380美元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75658美元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暂为382788美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粒,双方以原告发出的发票,被告确认的签收单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条件及违约条款。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也确认收到相应货物。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74266元,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同时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金额2026233元变更为2740724元,并补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43202美元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催款,被告也不予理睬。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编号为2015年第1579号。2015年11月27日,原告得到香港法院反馈关于被告的送达情况,因被告未应诉,香港诉讼一直未开庭审理,搁置至现在。根据香港法例第三百四十七章的时效条例第四条规定,一般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六年,故原告的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尚欠货款汇总表》显示,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明确知道未收到货款,直至2019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企业信息公证书、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号码为RJ201407040、RJ201407050、RJ201408010、RJ201408017、RJ201408031、RJ201409001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在对应的签收单上盖章)、签收单、进口整装柜放行单(放柜纸)、放行单(放柜纸)翻译件、证明书(公证认证文本,含发票、签收单、放行单),存款单(打印件,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备注了锜宏支付及相应的发票编号的内容,但原告的邮箱有更新,部分邮件无法找到),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的相关诉讼送达材料(案号为2015年第1579号,其中香港高等法院的回函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六批货物,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货款75240美元、2014年7月29日货款75430美元、2014年8月7日货款38000美元、2014年8月15日货款76000美元、2014年8月22日货款76380美元、2014年9月1日货款75658美元,合计416708美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及签收单上均约定逾期欠款加收每个月2%利息,付款条件为当日付款;货款付清前,上述货品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多次交易,被告均已支付货款;但本案所涉六批货物,被告仅支付了43202美元;本案所涉交易是通过被告员工电话下单,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购买相应货物,货物到香港码头或货柜公司后,原告取得放柜纸,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发票及签收单,连同放柜纸交付被告,被告在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在放柜纸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被告则凭放柜纸原件自行到香港码头或货柜公司取走货物,并按发票及签收单日期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在香港交货后便完成双方的交易。
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愿受仲裁协议并非籍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认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
本院认为:
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原告住所地、合同送货地、货款支付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本案的货款产生于2014年,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年。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被告在签收单上盖章及在放柜纸复印件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及被告支付货款记录,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506美元(416708美元-43202美元)。发票及签收单约定逾期欠款加收每个月2%利息,该约定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3506美元及自付款次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发票与签收单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有效。但当货物已再次卖出或无法再辨认、变成固定附着物时,卖方将失去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权利,故不影响其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506美元及利息(计算方法:32038美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75430美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38000美元自2014年8月8日起,76000美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76380美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75658美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4.9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迦德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锜宏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映婷
人民陪审员 罗福华
人民陪审员 梁锦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姗珊
张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