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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龙剑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海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417

原告:中山市龙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吴栏村岭栏路大魁桥脚(杨应德工业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445504-8

法定代表人:曾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英,女,19696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和,男,19663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和,男,19663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130号恒乐大厦前座11楼。

董事:宁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和,男,19663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山市龙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英、第三人王建和、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411日、201710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被告宁海英及其与第三人丰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王建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被告宁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及其与第三人丰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王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龙剑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如下判刑承担连带责任:(一)、丰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11502.31元;(二)王建和对上述丰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210日以两第三人侵犯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20151022日生效的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丰铁公司是注册于香港的私人公司,该公司董事为宁海英,王建和与宁海英是夫妻关系,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丰铁公司在与原告的交易中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单位犯罪,并认定其责任人王建和构成合同诈骗罪,判令丰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1502.31元,王建和对丰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两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丰铁公司虽是注册于香港的私人公司,但其商事活动均在中国境内进行,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宁海英未参与丰铁公司的管理与经营,但宁海英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理应对丰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宁海英与王建和是夫妻关系,王建和以宁海英的名义在香港注册私人公司,宁海英虽称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其对丰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时明知、放任的态度,因此,可视为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丰铁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宁海英在此期间没有其他股东职业和收入,王建和侵权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该行为所得利益也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既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又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宁海英应对丰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海英辩称,1.宁海英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是由王建和实际操作,宁海英不应负担原告请求的债务;2.刑事判决中也认定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建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宁海英在丰铁公司中收取收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3.前案已明确两第三人是侵权人及责任人,宁海英并未参与,并非共同侵权人,王建和事实侵权行为形成的债务,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必要支付或投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宁海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股东的权利义务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根据香港公司法规定,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其股东都是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宁海英对丰铁公司的债务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王建和述称,1.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为单位犯罪,不是被告个人犯罪,故直接责任人只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由单位承担;2.丰铁公司已付清案涉合同的全部款项,即使原告起诉丰铁公司,其全部诉讼请求也应被驳回;3.丰铁公司是香港公司,应适用香港法律。

丰铁公司述称,宁海英没有参与丰铁公司的经营,是王建和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刑事判决中也认定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建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宁海英在丰铁公司中收取收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丰铁公司是香港公司,应适用香港法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董事责任指引》未经认证或公证程序,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董事责任指引》中关于“有责任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内容能与本院查询的香港《公司条例》(622章)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香港《公司条例》1本(32章,版本日期:199763日),经查,香港《公司条例》(622)经修订于201433日生效,故应以香港《公司条例》(622章)为准;3.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采购合同》、转账记录欲证明刑事判决的结果是错误的,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的,可循法律规定途径、程序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香港《公司条例》条文节选与本院查询的香港《公司条例》(622章)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5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8号案中,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12日,王建和以其经营的丰铁公司的名义从卓越公司处接到电炒锅8652台的订单后,在中山市黄圃镇与原告签订购买8652台电炒锅(每个单价10.8美元,总价值638206.13元)合同一份,随后,王建和先向原告曾某支付定金127639.04元,骗得曾某8652台电炒锅。同年46日,王建和收到卓越公司全部货款后,向曾某谎称原告电炒锅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损失80000美元,随后不接听曾某电话并拒付余下货款。王建和诈骗原告货款共计511502.32元(含竹铲人民币7786.8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111223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建和犯合同诈骗罪。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特征,属于单位犯罪。王建和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丰铁公司直接负责经营管理人员,在本单位与龙剑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合同业务并卖出龙剑公司交付货物收到全部款项后,谎称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等理由诈骗货款511502.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王建和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王建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9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王建和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丰铁公司直接负责经营管理人员,其代表丰铁公司与原告洽谈、订立买卖合同,在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卖出并收到全部货款后,谎称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等理由诈骗货款511502.31元(王建和垫付的FOB费用6851.58元已经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8号案判决。

原告诉王建和、丰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丰铁公司个人董事为宁海英,王建和、宁海英为夫妻关系,王建和是丰铁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宁海英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010112日,丰铁公司接到了卓越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的订单,遂由王建和在中山以丰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丰铁公司向原告购买单价为10.8美元的8652台电炒锅(价值人民币638206.13元),后追加采购单价为0.9美元的配套竹铲8652个(价值人民币778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丰铁公司仅支付了定金127639.04元,余款未付,遂引发双方纠纷,该判决认为原告以王建和、丰铁公司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丰铁公司在与原告的交易中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单位犯罪,并认定其负责人王建和构成合同诈骗罪,王建和与丰铁公司对原告实施侵权存在合意,属于共同侵权,判决丰铁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511502.31元,王建和对丰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61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丰铁公司于2008111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类别为有股本的私人公司,法定股本总面值港元10000元,已发行股份的总面值10000元,已发行股份的已缴股款总值港元10000元,现任个人董事为宁海英,股东为宁海英一人。

另查明,香港《公司条例》(622章)第2分部——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董事职责,第465条规定“有责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1)公司的董事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2)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指任何合理努力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在行事时会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a)可合理预期任何人在执行有关董事就有关公司所执行的职能时会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及(b)该董事本身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3)第(1)款指明的责任,是有关公司的董事对该公司负有的。(4)第(1)款指明的责任,取代关于公司的董事对该公司负有的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的普通法规则及衡平法原则而有效。(5)本条适用于幕后董事,犹如本条适用于董事一样。(6)就第(5)款而言,纵使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团体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该团体不会仅因此而视为其附属公司的幕后董事”,第466条规定“违反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的民事后果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违反(或威胁违反)第4651)条指明的责任的后果,等同于假使按第4651)条取代的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仍然适用便会有的后果”。此外,香港《公司条例》(622章)第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1)就本条例而言,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该公司即属股份有限公司。(2)就第(1)款而言,如某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中,由某条件述明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而该条件凭借第98条被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则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即视为按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而限于该等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第83条规定“成员的法律责任(1)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2)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无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第8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或分担(1)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以该等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为限的。(2)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每名属该公司的成员的人均承诺,若该公司在该人是该公司的成员期间清盘,或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后一年内清盘,该人会分担支付该人须付的一笔不超逾指明款额的款额,作为该公司的资产,以——(a)支付该公司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前招致的债项及债务;(b)支付该公司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及(c)调整分担人之间的权利。(3)凡任何原有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43)条,被当作一间股份有限公司,第(1)款不适用于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第912条规定“对成文法则的修订(1)附表910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该等附表。(2)财政司司长可籍于宪报刊登的公告——(a)修订附表910,以对任何成文法则作出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i必要的相应或相关修订;或(b)(如附表910的任何条文不再属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必要者)废除该条文”;附表9对《公司条例》(第32章)及其附属法例的相应及相关修订规定“1-16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记录)”。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董事责任指引》,其中记载“一般而言,董事的责任源自多方面,包括公司章程、法庭判例和法规。如某人不履行其董事责任,可能须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负上法律责任,亦可能会被取消担任董事的资格。虽然法庭判例已载述和阐明大部分重要原则,但往往较为复杂和难于查考。本指引的目的在于概述董事在执行职能和行使权力时应遵守的一般原则。……董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原则3:有责任不转授权力(经证实授权者除外),并有责任作出独立判断除非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简称[章程])或决议认可,否则公司董事不得转授其权力。公司董事必须对行使权力作出独立判断。……”

本院认为,丰铁公司为香港公司,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王建和、丰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王建和、丰铁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事实清楚,原告以宁海英为丰铁公司股东,案涉债务为宁海英、王建和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宁海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宁海英、王建和、丰铁公司均提出异议,各方对此存在争议引发本案纠纷。对上述争议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以宁海英为丰铁公司股东为由请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属股东的权利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丰铁公司登记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本院要求原告、被告宁海英及第三人王建和、丰铁公司就该争议提供香港法律,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香港《公司条例》(32章)(版本日期为1997630日),现已由香港《公司条例》(622章)所修订,故除明确规定予以保留的内容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香港《公司条例》(32章)的其余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董事责任指引》,并称该印刷品是由香港公司注册处编制,宁海英、王建和、丰铁公司均不予确认,首先,该《董事责任指引》来源不明,不足以反映其记载内容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其次,该《董事责任指引》中并未记载关于股东或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内容,不足以反映原告所称被告作为一人公司的董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提供香港《公司条例》第83条规定,以证明董事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被告所提供的条文与在香港律政司网站上查询的《公司条例》(622章)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条文真实性予以确认。丰铁公司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宁海英为丰铁公司唯一股东、董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宁海英为丰铁公司唯一股东、董事为由,请求宁海英对丰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中现有证据及现已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足以反映原告该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以案涉债务为宁海英、王建和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宁海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宁海英、王建和均为内地居民,案涉债务发生地也在内地,故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建和与丰铁公司对原告实施侵权存在合意,属于共同侵权,故判决丰铁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511502.31元,王建和对丰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建和对原告的债务是基于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宁海英、王建和对侵权行为存在合意,也没有证据反映该侵权行为为宁海英、王建和共同生活所需,或宁海英从该侵权行为受益,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宁海英、王建和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宁海英对本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宁海英对本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龙剑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5.02元,由原告中山市龙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龙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海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健怡

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

人民陪审员  梁平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