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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慈广东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035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慈,男,19602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娜,国浩律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智,国浩律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贵,男,19653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陈保慈、广东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原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生贵、原审第三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保慈、青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陈生贵立即返还其抢夺的青上公司的公章;3.判令陈生贵在《佛山日报》上发表声明,就其涉案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生贵签署的富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待定的结论错误。1.201838日,富利公司股东会书面决议撤销陈生贵涉案私自签署股东会文件,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富利公司对陈生贵签署的富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正面回应。陈保慈、青上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201838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陈某作出富利公司全体股东书面决议,对陈生贵诉请的2017623日、2017914日所谓富利公司股东特别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侵权文件及行为予以撤销;重申并决议免去陈生贵、陈某某、陈**的富利公司的董事职务,委派陈保慈、陈***为富利公司的董事。20188月,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对此予以登记。2.陈生贵在本案提交的2017623日、2017914日富利公司股东会文件系其恶意伪造而成,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及富利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的前述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依据《公司条例》第585条“成员大会法定人数”、第588条“表决的一般规则”以及富利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第6条(a)(b)款关于成员大会的规定,在一人参会时,不得处理任何事务。富利公司的合法登记的股东为某公司与陈某,依据前述规定,只有在以上两名股东参加股东会议时,才能对公司的事务做出处理决议。另外,富利公司从来都没有一名叫刘某的股东,刘某出现在陈生贵提交的2017914日富利公司股东会议文件上,造成两名以上股东参会的假象,该文件系陈生贵恶意伪造而成。二、一审判决虽确认了陈生贵的侵权行为,但又以该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为由,作出“无诉讼的必要”的错误认定。1.一审判决认定:陈生贵20**6月、7月实施了以下针对富利公司和青上公司及其董事职务的涉案行为:2017623日,签署富利公司特别股东会记录罢免陈保慈的富利公司董事职务;2017624日,签署富利公司人事任命文件,罢免陈保慈青上公司董事职务,自任青上公司董事长,取走青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公章;2017626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工商局递交申请变更青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文件资料。201776日,以富利公司和青上公司的名义在《佛山日报》刊登两公司的董事任职声明。一审判决中既认为陈生贵的以上行为构成侵权,又认为该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无诉讼的必要”其中的逻辑矛盾显而易见,其判决结果是荒谬和错误的。2.陈生贵的前述涉案行为,严重侵害富利公司和青上公司董事任职及陈保慈正常行使两公司董事职务的合法权益,并对两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和损害;同时,其损害结果亦显而易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陈生贵对其涉案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三、陈生贵抢夺后至今非法持有青上公司的公章,应当立即返还给陈保慈、青上公司。1.公章抢夺事件发生后,青上公司立即予以报案并作登报遗失作废处理,但该枚公司公章至今处于陈生贵非法占有的控制状态,且被陈生贵非法使用。期间,利用该枚公章伪造青上公司的文件,妨害青上公司对属下全资子公司的人事任命和控制管理。2.根据青上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及惯例,公司公章应由公司行政部门保管和使用。即使青上公司对该枚公章已做报废停止使用的处理,但该枚公司公章的所有权始终为青上公司所有,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返还。3.一审判决认定“陈生贵取走青上公司公章后,青上公司已对盖公章作遗失处理,青上公司的企业名称现已变更,该公章上所附予代表青上公司的法律意义已经消失,已无返还的必要。”是极其错误的。陈生贵这一侵权行为至今处于延续状态,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消除。其非法持有期间的任何使用行为,均属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针对陈生贵至今延续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陈生贵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陈保慈、青上公司被抢夺的公章,并对其涉案的侵权行为登报声明赔礼道歉。

二审期间,陈保慈、青上公司向本院确认其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富利公司公章、青上公司营业执照”部分,仅保留“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青上公司公章”的部分,保留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因此,陈保慈、青上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调整如下:1.判令陈生贵向陈保慈、青上公司返还青上公司公章;2.判令陈生贵在《佛山日报》上发表声明,对侵权事实进行赔礼道歉;3.判令陈生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生贵辩称:一、陈生贵提交的两份富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富利公司于2017623日、2017914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由富利公司的大股东某公司的董事长陈生贵、陈生贵和刘某作为某公司的代表批准并通过,依法罢免了陈保慈的富利公司董事职务和青上公司董事长职务,加盖富利公司钢印予以确认。据此,富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办理了撤销陈保慈董事席位的变更登记,由李某律师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陈保慈和青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保慈已用同样理由在香港法院提起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起诉,然而香港法院从未作出任何认定该决议无效的裁判。虽然一审判决因富利公司董事席位目前存在巨大争议,一审法院以“富利公司没有正面予以回应”为由认定该决议的效力待定,但该认定仅是用于论证陈生贵不具有主观过错,并未否定该决议的效力。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陈生贵存在侵权行为,反而已从侵权责任的四构成要件充分论证了陈生贵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据充分。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仅是对事件经过进行记载和描述,而该事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则是一项法律认定问题。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显示,一审判决已从侵权责任的四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现过错)充分论证了陈生贵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论述详实、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不仅陈生贵没有造成陈保慈、青上公司的任何损害结果,反而是青上公司涉嫌伪造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起虚假诉讼,恶意查封冻结某公司的土地和账户,严重妨碍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三、陈保慈、青上公司要求陈生贵承担侵权责任,返还青上公司公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第一、二点,富利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罢免了陈保慈的青上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委任陈生贵为青上公司新董事长,陈生贵依据有关股东会决议有权且合法取得青上公司的公章,一审判决已充分认定陈生贵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青上公司作出的《遗失声明》自认为公章已经遗失,且在20192月办理公司更名手续后,领取了新的公章和证照,其主观上已否认旧公章的效力,再要求陈生贵返还公章已无事实依据,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陈保慈、青上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误,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富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陈保慈、青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生贵停止滥用富利公司公章、青上公司公章,进行青上公司董事及董事长工商变更登记的侵权行为;2.判令陈生贵向陈保慈、青上公司返还富利公司公章、青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3.判令陈生贵在《佛山日报》上发表声明,对侵权事实进行赔礼道歉;4.判令陈生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利公司是一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股东为某公司及陈某。青上公司是富利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保慈。陈保慈与陈生贵是兄弟关系,陈某是两人的父亲。2017623日,陈生贵签署《富利香港有限公司特别股东会会议记录》,记录如下:1.陈生贵提案:罢免陈保慈之富利公司董事职位;罢免陈保慈之青上公司董事长职位;2.决议:陈生贵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表决同意股权达总股权百分之九十,符合法律规定。表决通过提案:罢免陈保慈之富利公司董事职位;罢免陈保慈之青上公司董事长职位。624日,陈生贵签署人事命令,免去陈保慈之青上公司董事长职务;任命陈生贵为青上公司董事长。2017624日下午,陈生贵前往青上公司,从公司员工陆某手中取走青上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原件。当天,青上公司员工陆某因此事向某派出所报案。625日,某派出所认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7626日,陈生贵以青上公司名义向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将青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保慈变更为陈生贵。当天,青上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发表遗失声明,称:青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慈)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陈保慈及青上公司认为陈生贵的行为已侵犯其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76日,陈生贵以富利公司及青上公司名义在报纸上发表联合声明,声称富利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陈保慈青上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派陈生贵担任青上公司董事长职务,已向工商部门递交相关变更登记材料并已经受理,从2017623日起,任何以陈保慈名义代表青上公司及富利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行为。陈保慈不得再以青上公司董事长身份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工作,也不得再以富利公司董事身份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工作,否则将依法追究陈保慈相关法律责任。工商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要求青上公司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但青上公司无法补充,工商部门决定对变更申请不予受理。20171031日,青上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关于撤回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和在《佛山日报》刊登了《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的《遗失声明》,申请撤回20176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工商管理部门亦把申请材料原件退回给青上公司。2019220日,青上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保慈。陈保慈与陈生贵因富利公司及青上公司事宜,在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多起官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涉台民事诉讼。陈保慈、青上公司主张陈生贵伪造富利公司决议,在青上公司内取走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向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变更青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侵犯其权益,并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陈生贵停止实施工商变更登记的侵权行为并返还富利公司公章及青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因青上公司是在大陆设立登记,陈保慈、青上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大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该案适用大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陈保慈、青上公司需对侵权责任的四构成要件(即:陈生贵实施了侵权行为;陈保慈、青上公司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陈生贵主观上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陈生贵虽然签署了富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对该决议的效力,富利公司没有正面予以回应,故该决议的效力待定,难以确定被告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其次,陈生贵虽然向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变更青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但该申请其后被青上公司撤回,相关申请材料的原件也退回了青上公司,陈生贵的行为并没有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其后青上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上肥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保慈,这些都是青上公司的自主行为,与陈生贵无关,故本案中欠缺相应的损害后果。所以,陈保慈、青上公司诉请陈生贵停止变更登记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现已实际停止,无诉讼的必要,陈保慈、青上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保慈、青上公司诉请陈生贵返还富利公司的公章及青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因陈保慈、青上公司不能代表富利公司主张权利,青上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由工商管理部门退还,青上公司庭上明确表示收到营业执照原件,在陈生贵取走青上公司公章后,青上公司已对该公章作遗失处理,青上公司的企业名称现已变更青上肥料公司,该公章上所赋予代表青上公司的法律意义已经消失,已无返还的必要,所以陈保慈、陈生贵在该案中主要的返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陈保慈、青上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因陈生贵的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害后果,所以陈保慈、青上公司诉请陈生贵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保慈、青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保慈、青上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保慈、青上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一、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公司董事监事成员任免职证明、总经理任职证明,证明2017113日陈生贵利用青上公司作废公章伪造了某青上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成员、总经理任免职证明等文件,并导致某公司非法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阻碍了青上公司对某公司的有效法律控制,这一侵权状态并持续至今。二、《证明》,证明陈生贵利用青上公司作废公章恶意伪造文件《证明》,对外恶意代表青上公司,严重扰乱青上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严重阻碍青上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某公司的有效法律控制。三、《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书》,证明香港律师岑某于2020314日出具《证明书》,确认截至2020314日,富利公司的登记董事为陈保慈、陈***。四、《法律意见书》公证文本。五、《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上述证据四、五共同证明1.香港律师洪某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公证人岑某律师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相应网络检索并出具法定声明,确认真确无误;2.证明2020313日,香港律师洪某针对2017623日及2017914日富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附上相关香港案例及生效判例,明确:该等股东会决议并不构成有效的法定人数,均属无效。六、《法律意见证明书》。七、香港高等法院杂项案件2017年第**号判决书中外文译本。上述证据六、七共同证明香港高等法院依法判令由陈生贵伪造的2017914日富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表明陈生贵擅自以青上公司董事长名义持有和使用案涉作废公章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陈生贵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变更决议是青上公司内部及某公司管理层作出的正常人事调动,陈生贵及朱某、江某等人一直是某公司的董事,也负责某公司的管理,该决议有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不是侵权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无法得出陈生贵恶意侵犯青上公司经营秩序的意思及存在何种损害结果。至于某公司,本来就是陈生贵管理,不存在侵权损害结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登记富利公司的董事是陈保慈和陈***,但该登记材料中均有富利公司内部董事存在纠纷的风险提示。对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香港法院的判决只是认为2017914日的股东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但不能否认2016429日陈生贵被选举为富利公司董事长的事实。针对陈生贵能否持有青上公司公章的问题,陈生贵是基于青上公司作出的公司决议任命为董事长,并非基于2017914日股东会决议。另,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登记处也显示富利公司的内部董事存在纠纷的风险提示。

被上诉人陈生贵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一、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陈生贵、朱某在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便一直担任董事职务,行使公司管理职权。某公司的该次变更登记,是青上集团和某公司管理层作出的正常人事调动,不存在任何侵权。二、青上公司起诉借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清单。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四、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书。五、某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上述证据二至五证明青上公司涉嫌伪造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起虚假诉讼,恶意查封冻结某公司的土地和账户,在法院依法移送某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后,陈保慈和青上公司自知理亏后又申请撤诉,其才是妨碍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一方。六、2016520日陈某公告、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号),证明1.富利公司确认陈生贵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2.经侦查查明:青上公司与富利公司同为青上集团旗下公司,富利公司代表人之前是创始人陈某,陈某于2016520日发公告指示全公司员工,由陈生贵接替其成为青上集团经营管理人。由陈生贵管理富利公司。富利公司的董事成员为陈某、陈保慈、陈某某、陈***、陈某、陈生贵、陈***七人。3.陈保慈曾向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书面陈述陈生贵于2016429日经香港富利公司董事会选任为该公司董事长,于2016624日由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指派陈生贵为富利公司之董事。4.检察机关认定陈生贵是富利公司董事长,合法持有相关印章,作出不起诉处分。七、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号、**号)、处分书(**号),证明富利公司控告陈生贵、陈**侵占案件。经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侦查查明确认以下事实:1.陈某生前主导公司一切决策,为让其子全数进入富利公司董事会进行世代交替,指示2016429日富利公司召开董事会改选董事,经全体出席董事决议通过推选陈生贵为富利公司董事长;同年520日,陈某发函予某公司、富利公司、大陆所属子公司、青上公司明确陈生贵为富利公司董事长。2.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确认:陈生贵确于2016429日即被选任为富利公司董事长,因故未至香港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不以此可推翻陈生贵属于富利公司董事长的事实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八、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号、**号),证明1.陈生贵原系某公司的董事长。2.陈保慈为获得某公司控制权虚构陈生贵辞去董事长的事实,于201819日形成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形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陈**、陈***为富利公司董事。“该股东书面决议未达赛席尔官方规定之需由50%以上持股股东签名,而未成立”。3.**公司因为该股东决议未达规定门槛不予办理。陈保慈又凭借这一未成立的股东决议,伙同另一注册代理公司即*公司,完成某公司董事变更登记事项。九、公证书,证明陈***确认选举陈生贵为富利公司的董事长。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吉02民终**],证明1.2017624日,陈生贵以富利公司的名义取得了青上公司公章,并非抢夺;2.法院认为由于未得到富利公司的追认和认可,新启用的青上公司新公章效力待定,加盖新公章的决议效力待定。十一、青上公司特别会议会议记录,证明青上公司于2017626日召开特别股东会议,确认陈生贵以富利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于2017624日取得青上公司的公章,陆某本人签字确认,陈生贵不存在抢夺公章的侵权事实。

上诉人陈保慈、青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证据恰好证实陈生贵的侵权行为。当时陈生贵并非某青上公司的董事,该变更决议是其伪造的。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可反证因陈生贵侵权导致陈保慈、青上公司的一系列损失,才使陈保慈、青上公司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关于陈某的公告,该公告是陈某于2016520日作出的,并不符合富利公司、某公司、青上公司的现状。陈保慈、青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富利公司201838日的股东会决议均确认登记董事为陈保慈、陈***。关于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作出的**号不起诉处分书,该文件认定陈生贵有权使用印章行为等事实与现状不符。对证据七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载明的陈某作出的决策时间为2016年,与案涉纠纷发生时的公司实际情况不符,陈某作为富利公司的股东,于201838日作出股东书面决议,以合法形式任命陈保慈、陈***为公司董事。对证据八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关于陈生贵提交的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中明确反映陈生贵为争夺公司控制权将其父亲陈某列为被告,表明其抢夺公司权利的恶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公证书仅表明陈生贵、陈***20165月期间对陈生贵管理公司事宜进行交流,不能表明陈生贵在案涉纠纷发生时及201838日后为公司董事。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及关联性,陈保慈、青上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再审。对证据十一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份文件并无富利公司的盖章,表明该文件未得到陈保慈、青上公司等股东确认,且该文件是陈生贵伪造的,表明其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

经认证,陈保慈、青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至七均有原件可供核对,陈生贵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保慈、青上公司证据二因缺乏原件核对,陈生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陈生贵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均有原件可供核对,陈保慈、青上公司对其中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七、八、十一,陈保慈、青上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陈保慈、青上公司、陈生贵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截至2020314日,富利公司的登记董事为陈保慈、陈***

二、富利公司于2017623日召开股东会,陈生贵一人作为富利公司的股东某公司的代表出席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陈生贵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表决同意股权达总股权百分之九十,符合法律规定,表决通过提案:罢免陈保慈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董事职位,罢免陈保慈之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董事长职位……”。

三、富利公司于2017914日召开股东会,陈生贵、刘某二人作为富利公司的股东某公司的代表(其二人分别声称代表某公司持有富利公司的2500000股和2000000股)出席该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1.根据本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13条或有关法律赋予的权力,免去陈保慈于本公司之董事职务,即时生效。2.委任陈*、陈**、陈生贵为本公司的董事,即时生效。3.批准、确认及/或追认本公司决议同意以下事项:(1)免去陈保慈于青上*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2)免去陈保慈于青上**职务;及(3)免去陈保慈于青上***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及他的其他职务。4.批准、确认及/或追认由陈生贵先生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席本公司于2017623日举行的股东会议,以及在该股东会议上通过的决议,并授权陈生贵代表本公司在中国、香港、台湾及/或其他的场合重申确认或提出在2017623日的股东会议上所记录的决议内容;(1)罢免陈保慈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及(2)罢免陈保慈之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5.批准、确认及/或追认由陈生贵先生代表本公司于2017624日及26日下达的人事命令,并授权陈生贵代表本公司在中国、香港、台湾及/或其他的场合重申确认或提出在2017624日及26日的人事命令的内容:(1)免去陈保慈之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及(2)任命陈生贵为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及(3)免去陈保慈之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及(4)任命陈生贵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董事……”。

四、富利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第六条第(a)款约定:“如有两名成员亲身或由代表代为出席成员大会,两人即构成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如本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该名成员之决定可以用书面决议方式作出。”第(b)款约定:“如成员大会的出席者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则除委任主席外,不得在该大会上处理任何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陈保慈、被上诉人陈生贵为台湾地区居民,原审第三人富利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台、涉港因素,属于涉台、港商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陈生贵对此没有异议;富利公司没有对法律适用的问题发表意见;陈保慈、青上公司对本案所涉侵权法律关系的适用没有异议,对于富利公司的权利义务事项则认为应适用其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审查。经查,陈保慈、青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陈生贵取走青上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陈生贵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涉及陈保慈、青上公司与陈生贵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此同时,由于青上公司的唯一股东富利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对陈生贵取走青上公司公章的行为审查涉及其是否能够代表富利公司对青上公司行使权利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又涉及富利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富利公司的登记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对有关富利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的审查应依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由于陈保慈、青上公司、陈生贵对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内地法律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对有关富利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审查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陈保慈、青上公司与陈生贵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则适用内地法律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全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的认定有误,本院现予以纠正。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富利公司于2017623日、20179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陈生贵是否有权代表富利公司任职于青上公司;2.陈生贵取走青上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否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返还公章、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关于富利公司于2017623日、20179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陈保慈、青上公司为主张富利公司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向本院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案件的判决书及《法律意见书》予以证明。首先,对于富利公司2017623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审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85条规定:“(1)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该成员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即构成该公司成员大会(即股东会)的法定人数。……(3)除第(1)款及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2名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员,即构成该公司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4)如有关公司的某成员是法人团体,该成员透过其法团代表出席,该成员须被计入该公司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5)……”富利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第六条第(a)款约定:“如有两名成员亲身或由代表代为出席成员大会,两人即构成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如本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该名成员之决定可以用书面决议方式作出。”第(b)款约定:“如成员大会的出席者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则除委任主席外,不得在该大会上处理任何事务。”经查,富利公司在2017623日召开的股东会中,只有陈生贵一人作为某公司(富利公司的股东,总股份占比90%)的代表出席该次股东会。从上述《组织章程细则》可知,富利公司召开股东会须由两名股东成员亲身或由代表代为出席方可构成有效法定人数。本案中,富利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分别为陈某和某公司。富利公司在2017623日召开的股东会中,该司仅有陈生贵一人代表某公司出席股东会,而另一股东陈某并未出席。因此,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未达到有效的法定人数。其次,对于富利公司于2017914日召开的股东会。经查,出席富利公司该次股东会的成员有两名,分别为陈生贵和刘某,其二人均代表富利公司的同一股东即某公司出席。英国高等法院**案件的判决书第181段:“……第40条规则(案中公司组织章程有关法定人数的规定)规定最少两人出席股东会议是指公司的股东成员或其委派的代表,而若果出席股东会议的两名人士分别是一位股东成员及该名股东成员所委派的代表人士,则不能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根据上述案例,富利公司2017914日召开的股东会只有其股东某公司的代表陈生贵和刘某出席,另一股东陈某仍然没有出席,故该次股东会的召开也应认定为未达到有效的法定人数。最后,关于在股东会法定人数不足的情况下其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书第68段:“在一个法定人数不足的会议中所决议的事务均属无效是一个广受接纳的原则。”因此,富利公司于2017623日和2017914日召开的股东会,其出席人员均未达到该司《组织章程细则》第六条第(a)款规定的法定人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该条第(b)款亦规定,在法定人数不足的情况下“除委任主席外,不得在该大会上处理任何事务”故除有关委任主席的事项外,对于其他事项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无效。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上述两次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并未涉及富利公司委任主席的事项,故对该两次股东会上通过决议的全部事项,本院均确认为无效。至于陈生贵向本院提供2016520日陈某公告、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处分书等,由于该部分证据所涉内容与富利公司登记情况不符,且陈生贵是否富利公司的董事、其有否管理富利公司的职权均与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陈生贵取走青上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否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富利公司于2017623日和2017914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已被确认无效,故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全部事项亦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本院确认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的富利公司免除陈保慈在富利公司及青上公司职务的事项、富利公司对青上公司所作人事任命的事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陈生贵亦无权代表富利公司对青上公司行使职权,其取走青上公司公章且拒不返还的行为于法无据,已侵犯青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青上公司自陈生贵取走其公章后,已对标记“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的公章作遗失处理,且青上公司亦于20192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从“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故该公章上所赋予代表青上公司的法律意义已经消失,实无返还之必要,故本院对陈保慈、青上公司主张返还该公章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青上公司认为陈生贵利用该公章出具某公司的公司文件,对青上公司的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青上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此主张权利,其可另寻途径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另外,对于陈保慈、青上公司请求陈生贵在《佛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陈生贵的侵权行为是其取走青上公司的公章后拒不返还,其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青上公司,所涉青上公司的权利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该权利的性质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青上公司主张陈生贵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述瑕疵是因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而确定,故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保慈、广东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审 判 员 梁亦民

审 判 员 谢达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雯

书 记 员 陈琼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