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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美红冯俊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20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美红,女,汉族,1960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峰,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仪,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俊华(曾用名:冯铸敏),男,汉族,19837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庆钜,男,汉族,195510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华,系冯庆钜之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嘉恩,男,19897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逸甜,女,19297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瑞兰,女,195710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美洁,女,19663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因与被上诉人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美红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邹美红无须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返还邹兆基生前存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遗嘱》效力是否及于内地案涉存款时仅仅引用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3条作为审理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经邹美红查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以及管理死者遗产的法律适用是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遗嘱条例》适用范围是“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遗嘱的法律”。而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三部“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等”第24A之规定,“资产”是指在香港的土地实产和非土地财产。本案讼争的财产是在大陆的银行存款,根据上述规定,在香港所立遗嘱的效力和遗产范围的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区的法律,同时应当根据香港特区法律关于遗产认定的程序确定遗产的范围。具体本案,在死者去世当日的遗产范围已经由遗产管理人对死者生前在香港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统计和确认,因此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遗产范围应限于香港地区的财产统计清单,而不包括讼争财产。一审法院虽已认定本案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是适用法律不全面以及对资产管理人所确定的“遗产范围”置之不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香港所立遗嘱,就认定港立遗嘱效力及于内地财产,但并未认真审核内地财产的实际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邹兆基早在2013年就已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给邹美红打理,并由其具体进行股票操作。根据账户交易情况和实际控制反映,该账户一直由邹美红持有并掌握各项密码信息。邹兆基在内地的财产一直由邹美红管理和支配,邹兆基在内地的生活开支也由邹美红承担;其次,邹兆基在生前已经口头表示其在内地的财产(包括讼争的财产)由其在内地的女儿邹美红继承,邹兆基生前的遗愿在佛山的邻居、亲戚和朋友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提供的邹兆基在香港所立的遗嘱,其中列明了由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继承的遗产范围,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遗产。以上三点可以证实,邹兆基在生前已对其财产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即香港的财产由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继承,内地的财产由邹美红继承,这也是香港的遗嘱没有把邹美红列为继承人的原因。

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邹美红认为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不能依香港的遗嘱而确定其为讼争财产的所有权人,故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各自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冯庆钜无须就邹美红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返还邹兆基生前存款2001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冯俊华无须就邹美红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返还邹兆基生前存款2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冯嘉恩无须就邹美红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返还邹兆基生前存款2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邹美红于201697日、99日将款项分别转入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名下账户,但是对于转账的具体过程以及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当时是否知情并未详细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必须由行为人明知或存在重大过程为过错要件,而一审法院在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属于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所有的情况下,仅依据所谓的“损害结果”就认定邹美红转移财产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邹美红与冯庆钜是夫妻关系,与冯俊华、冯嘉恩是母子关系,其掌握了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银行卡信息。在邹美红进行案涉款项的转账行为时,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并不知情。最后,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并不知道案涉款项属于邹兆基的遗产,因为邹兆基生前到处向人宣称案涉款项在其去世后归邹美红所有,且在其生前案涉款项也是由邹美红随意支配使用的,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案涉的5133396元资金存放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

二、邹兆基先生所立遗嘱合法有效。1.邹兆基先生去世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经常居住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遗嘱所在地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故邹兆基先生所立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2.邹兆基先生所立遗嘱已于201743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并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具有合法诉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邹兆基先生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全部平均遗赠予下列人士继承及享用:(a)本人的上述的妻子赵逸甜;(b)本人的女儿邹瑞兰(香港身份证号码:D8281484)持有人);及(c)本人的女儿邹美洁(香港身份证号码:P4450187)持有人)。”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是遗嘱指定继承人,对邹兆基先生的遗产均具有合法诉权。

涉的5133396元资金属于邹兆基先生的遗产,案涉资金应按邹兆基先生所立遗嘱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财产’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第3条规定:“所有财产可籍遗嘱处置,任何人可籍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因此邹兆基先生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遗嘱处置其所有财产,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外的财产。而邹兆基先生在遗嘱中对其处置的遗产范围做了明确指示,即“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也就是说,遗嘱的范围包括邹兆基名下的所有财产,而不仅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范围内的财产。同时案涉资金属于动产,不受准据法中“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规则限制,应适用邹兆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因此,邹兆基先生所立遗嘱的效力应及于案涉的5133396元资金。

五、邹美红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称“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三部‘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第24A之规定,‘资产’是指在香港的土地实产和非土地财产”。邹美红的说法明显是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而且邹兆基先生在遗嘱的中文版本中使用的词汇是“财产”而非“资产”。

六、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非法侵占并转移邹兆基先生的遗产,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返还案涉资金及利息。结合银行流水记录及邹美红的一审陈述可以明确证实:邹美红在2016810日至201697日期间,从邹兆基先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共支取了5133396元资金;邹美红于201697日向冯俊华转账2350000元;于201699日向冯嘉恩转账2350000元;于201699日向冯庆钜转账200100元。而冯俊华、冯嘉恩、冯庆钜在收到案涉资金后立刻将案涉资金全部取走,导致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已经无法冻结案涉资金。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主观恶意明显,而且实施了侵占、转移案涉资金的侵权行为,造成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立即返还案涉资金及利息。

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美红立刻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返还51333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133396元为本金计收利息;2.判令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与邹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该案诉讼费由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兆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与赵逸甜婚后生育三名女儿,分别为邹瑞兰、邹美洁与邹美红。邹兆基于20168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死亡。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与邹美红、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均确认邹兆基的父母早于邹兆基死亡。

2015630日,邹兆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欧阳卢钟律师行,于律师钟万荣、文员吴驿贤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上载明:“现在此撤销本人在此之前所订立之所有遗嘱,并声明这是本人最后之遗嘱。1.本人声明本人的居籍为香港,此遗嘱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2.本人现指定本人的妻子赵逸甜为本人此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此言词将包括当其时的执行人或受托人(不论是原来的或是替代的)]3.本人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在支付本人所有债项、税项、殓葬费及其他费用后,全部平均遗赠予下列人士继承及享用:(a)本人上述的妻子赵逸甜;(b)本人的女儿邹瑞兰;及(c)本人的女儿邹美洁。”

20174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授予书编号:HCAG014932/2016),该授予书中附有上述《遗嘱》及《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列表》。《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上载明:“现特告知:死者邹兆基……于2016810日去世,去世时以香港为其居籍,死者订立及签据的最后遗嘱(该遗嘱副本附于此授予书中)中指名赵逸甜为上述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及指名邹瑞兰为上述遗嘱中最终剩余的遗产的其中一位受遗赠人。现特进一步告知: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已于2017123日授予邹瑞兰……她并已妥善秉诚宣誓会按照该遗嘱的意旨管理遗产和财物,并支付上述死者正当地欠下的债项,及会在法律有所要求时展示一份上述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产的正确及完整的财产清单,以及提交一份关于该等遗产和财物的确当真实的账目。(赵逸甜作为该遗嘱上指名的唯一执行人,已放弃其承办及执行该死者的遗嘱及遗产管理书的所有权利和资格。)现附上死者日期为201711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单的复本。”

邹兆基生前在国元证券佛山季华五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账号为75×××75的证券资产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该证券资产账户关联邹兆基名下卡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822日至201696日期间,上述证券资产账户所持的绝大部分证券、基金进行了卖出、赎回交易。201696日、7日,上述证券资产账户通过银证转出款项至上述关联银行账户共计4700000元。截至201737日止,上述证券资产账户尚余资产余额17616.40元。

邹兆基名下卡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6810日起至201697日期间,通过ATM取款、消费、转账等形式共计支取了5133396元,其中,转入邹美红名下卡号为62×××3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为4700000元,转入邹美红名下卡号为62×××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为312900元。

一审诉讼中,邹美红确认:其持有邹兆基名下账号为75×××75的证券资产账户的资产账号卡、密码,该证券资产账户自2016822日起至201697日止的资产处置均由其管理、操作;其持有邹兆基名下卡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折、储蓄卡、密码,该银行账户自2016810日起至201697日期间的款项处置均由其管理、操作。

邹美红名下卡号为62×××3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97日向冯俊华名下卡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转账2350000元,于201699日向冯嘉恩名下卡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转账23500000元,于201699日向冯庆钜名下卡号为62×××9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100元。

冯庆钜系邹美红的丈夫,冯俊华、冯嘉恩均系邹美红、冯庆钜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该案中,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及被继承人邹兆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财产被继承人邹兆基的存款5133396元存放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依据上述准据法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是否案涉款项的所有人、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继承人邹兆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生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下案涉《遗嘱》,其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依据上述准据法的规定,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经查,被继承人邹兆基于《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全部平均遗赠予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继承及享用”;该《遗嘱》已于201743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并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授予书编号:HCAG014932/2016);《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指定授予邹瑞兰为被继承人邹兆基的遗产管理人。综上,案涉《遗嘱》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具备法律效力;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邹瑞兰作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均对被继承人邹兆基所遗留的遗产具备诉权。

关于案涉财产被继承人邹兆基的存款5133396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案涉存款至被继承人邹兆基死亡时均存放于邹兆基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应属邹兆基的财产。关于邹美红以其持有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折、银行卡、密码为由,主张账户内的款项系被继承人邹兆基生前赠与,应归其所有的意见。经查,邹美红与被继承人邹兆基系父女关系,案涉账户为内地银行账户,邹兆基为便于管理账户内资金而将存折、银行卡、密码均交给作为女儿的邹美红协助管理符合常理;邹美红主张账户内款项系被继承人邹兆基赠与应就该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存款5133396元应属被继承人邹兆基遗留的遗产。

关于《遗嘱》效力是否及于案涉存款5133396元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财产’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第3条规定:“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即被继承人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遗嘱处置其所有的财产,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外的财产。该案中,被继承人邹兆基在《遗嘱》中已对《遗嘱》处置的遗产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且案涉存款系动产,不受准据法中“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则限制,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故一审法院确认,《遗嘱》效力应及于案涉存款5133396元,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就案涉存款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综上,邹美红在被继承人邹兆基死亡后,将邹兆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133396元分批分次转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占有的行为,侵犯了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诉求被告邹美红立刻返还5133396元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在明知邹美红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邹美红将占有的部分款项200100元、2350000元、23500000元分别转入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的行为亦侵犯了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分别就转入款项的金额与邹美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诉求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与邹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收到的金额为限,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超出该金额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邹美红、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侵占案涉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的利息损失,邹美红、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应赔偿相应损失。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于2017413日提起该案诉讼,则以该日作为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主张还款的时间。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邹美红、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赔偿上述存款的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2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邹美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返还被继承人邹兆基的存款513339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4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冯庆钜对邹美红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001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冯俊华对邹美红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冯嘉恩对邹美红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7734元,由邹美红、冯庆钜、冯俊华、冯嘉恩负担。

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记录和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该三人已将案涉部分款项支付给邹美红,邹美红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并主张已使用完毕。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李小妹、许知炽出庭作证,拟证明邹兆基已于生前将其在内地的财产赠予邹美红。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对李小妹、许知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认证,李小妹、许知炽不能直接证实案涉财产的处分情况,其证言不足以推翻案涉遗嘱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李小妹、许知炽的证言不予采纳。

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在二审期间提供微信截图,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在二审期间提供邓满喜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认为出具该意见书的邓满喜律师与遗嘱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其对己方所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有陈述,而且,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在本案中既没有提供香港法律,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法律意见书,所以,本院对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邓满喜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香港法律没有限制一份遗嘱只能处理单一司法管辖区的遗产,也没有规定在遗嘱没有指明之下,遗嘱只能涵盖在香港的遗产,除非立遗嘱人在一份遗嘱写明只限于处理某一司法管辖区的遗产。《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4A条提到在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时需提交死者在香港的资产及负债列表,是因为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授予的《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仅用于处理香港的遗产和财物,与解释遗嘱所涉遗产范围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分别适用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630日,邹兆基在香港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该遗嘱明确规定根据香港法律作相应解释。其中,邹兆基通过该遗嘱决定将其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全部平均遗赠予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根据本院查明的香港法律及遗嘱的文义解释,该遗嘱中所表述的不动产及动产并没有被限定为在香港的动产或不动产。本案所涉邹兆基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执行。邹美红主张邹兆基生前口头表示将其在内地的财产由其在内地的女儿邹美红继承。该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书面遗嘱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财产认定为邹兆基的遗产,并由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继承正确,该三名当事人是本案诉讼适格的主体,有权向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主张权利。邹美红在邹兆基去世后未经继承人许可处分遗产,并将部分款项分别转入冯俊华、冯嘉恩、冯庆钜账户,客观上造成对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继承财产的侵害。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应当返还相应财产给赵逸甜、邹瑞兰、邹美洁。

综上所述,邹美红、冯俊华、冯庆钜、冯嘉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36元,由上诉人邹美红负担47734元,由上诉人冯俊华负担25600元,由上诉人冯庆钜负担4302元,由上诉人冯嘉恩负担2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凯原

审判员  谢达辉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庞玮明

书记员  任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