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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仪冯世裕等与罗桥胜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4-0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初45

原告:周敏仪,女,汉族,19611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世裕,男,汉族,19887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冯颖文,女,汉族,19875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冯颖欣,女,汉族,19952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游凤兰,女,汉族,19409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冯家奋,男,汉族,19671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游凤兰、冯家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桥胜,男,196210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冯倩红,女,19629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罗桥胜、冯倩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林,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桥胜、冯倩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勇林,男,汉族,196812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黄喜强,男,汉族,197711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梁勇林、黄喜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林,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勇林、黄喜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钧,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敏仪、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与被告罗桥胜、冯倩红、第三人梁勇林、黄喜强、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周敏仪于2016122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1703号。20171210日,该院以本案属涉港案件,标的已超出该院管辖范围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2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8824日,本院向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以上述主体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依职权追加上述主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111日、2018124日、20203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周敏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来军、游凤兰、冯家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罗桥胜、冯倩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平、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钧均到庭参加上述庭审,周敏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芬参加上述第一、第二次庭审,随后周敏仪撤销林艺芬代理人资格并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林俊怡,由林俊怡参加第三次庭审;罗桥胜、冯倩红、梁勇林、黄喜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林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梁勇林、黄喜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敏仪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曙天—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12.87%股权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确认曙天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智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周敏仪是冯家亮的合法配偶,冯家亮于20011117日去世,其生前持有曙天公司40%股份,罗桥胜持有40%股份,冯倩红持有20%股份。冯家亮的40%股份应由其继承人即周敏仪等继承。曙天公司现已注销登记。2008年,罗桥胜与冯倩红未经通知周敏仪等继承人参加股东会议,擅自通过公司决议出售公司持有的华声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国盛金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国盛公司)12.87%股份,罗桥胜、冯倩红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属无效行为。同年,罗桥胜与冯倩红以曙天公司名义与智富公司(现已注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股东会决议程序明显违法,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后,依法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周敏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罗桥胜、冯倩红赔偿周敏仪的损失,其中本金1159824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周敏仪系冯家亮的合法配偶,冯家亮于20011117日去世,其生前持有曙天公司40%的股份,罗桥胜占有股份40%,冯倩红占有股份20%。2008年,相关机关的登记机构仍登记冯家亮为曙天公司的股东。而罗桥胜与冯倩红私自将曙天公司持有的华声公司12.87%的股份对外转让。冯家亮去世后,其享有的股东权益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而罗桥胜与冯倩红私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未通知冯家亮的股权继承人,损害了冯家亮之继承人的权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罗桥胜、冯倩红侵害冯家亮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自转让股权的决议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周敏仪作为冯家亮股份权益的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为维护周敏仪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未提出诉讼请求,亦未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

罗桥胜、冯倩红答辩称:一、周敏仪提起的是股东侵权之诉。1.这是周敏仪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反映。周敏仪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陈述,其依据继承的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提出要求罗桥胜、冯倩红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明显为股权侵权责任。2.这是由周敏仪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决定。按周敏仪所诉,其诉请的“赔偿”系曙天公司转让所持华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在法律关系上,该转让款显然是曙天公司的名义资产,周敏仪无权直接要求获得该款,而只能先确定股东侵权是否成立。因此,本案系周敏仪提起的股东侵权之诉。

二、本案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判定,周敏仪向内地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既然周敏仪提起的是股东侵权之诉,而曙天公司为香港公司,那么涉及股东侵权之诉的以下事项和法律性质显然应由香港法院根据香港法律认定:1.周敏仪声称其系香港公司股东的配偶、继承人,那么香港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配偶是否当然继受成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直接主张股东侵权之诉,需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2.周敏仪对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3.曙天公司的公司状况、股东状况(周敏仪的配偶是否确为该公司股东或仅系名义股东等),需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4.罗桥胜、冯倩红在曙天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需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判定;同时,香港公司处分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系公司行为,对此,周敏仪是否有权起诉罗桥胜、冯倩红,而罗桥胜、冯倩红对该公司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均需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判定。综上,就本案争议事项,周敏仪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根据香港法律,周敏仪的起诉及诉请均不能成立。1.周敏仪的起诉己经超过香港法律规定的时效。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规定:“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同时,《香港时效条例》第21条规定:“申索死者非土地遗产或该产业任何份额或权益的任何诉讼……均不得在收取该份额或权益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冯家亮于2001年去世,早已超过12年,周敏仪即便将公司股权作为遗产进行主张,也已超过时效;即便周敏仪可以继承冯家亮的股权,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8年,距周敏仪起诉也早已超过6年的时效,不能成立。同时,曙天公司已早于20101210日注册撤销,即使从注册撤销的时间起算,周敏仪于20161220日的起诉也已超过6年时效。2.周敏仪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香港公司法律法规具有提起股东侵权之诉的资格。周敏仪虽然是原股东的配偶、继承人,但如前所述,其并非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己经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股东侵权之诉。3.周敏仪应向曙天公司提出主张,而没有依据直接要求罗桥胜、冯倩红“赔偿”。股权转让款作为曙天公司的名义资产,周敏仪即便作为公司股东,也只能首先向公司提出主张。虽然该公司已注册撤销,但根据香港法,公司需要清盘后其主体方为消灭,公司注册撤销并不意味着其主体消灭。所以周敏仪直接起诉罗桥胜、冯倩红没有依据。4.周敏仪无权要求获得曙天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于公司财产,依据香港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清盘完成前不能直接要求分割。虽然公司已撤销,但在适用香港法条件下,公司并不一定已清盘,故周敏仪应先向香港法院申请曙天公司清盘后再主张财产分割,而无权向罗桥胜、冯倩红要求所谓“赔偿”。因此,周敏仪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四、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周敏仪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周敏仪的起诉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以下仅为进一步说明周敏仪的该项起诉不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分析,不代表认可周敏仪本案起诉)

1.周敏仪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周敏仪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只有公司或股东才能要求侵权股东赔偿,而周敏仪仅为原股东配偶、继承人,并非公司股东,故不具有提起股东侵权之诉的资格。2.本案被告不适格。虽然曙天公司已根据香港法律注册撤销,但根据香港有关法律,公司注册撤销不代表公司主体消灭,公司清盘后主体方为消灭。周敏仪诉请的股权转让款也需经公司清盘后方可确定是否属于向股东分配的财产。因此,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周敏仪错列被告,应驳回其起诉。3.周敏仪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发生于2008年,曙天公司于2010年注销,转让股权的对象公司华声公司于201245日公告招股说明书上市,以上任何一时间点距离周敏仪起诉均已超过两年甚或三年的诉讼时效。以华声公司于201245日公告招股说明书这一时间点进行分析,该公告详细披露了曙天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周敏仪最迟于此时也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知道其主张的“股东侵权”事实已经于2008年发生。对于其声称的高达1000多万元的损失,其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并了解、“维权”——也即最迟从此时起,其就应当、也能够提出有关主张,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只能从201245日起算,而周敏仪的起诉已远超此时效。4.事实上,华声公司的股权只是罗桥胜、冯倩红借用了曙天公司的名义受让、持有及投资,全部资金(包括购买股权的资金、数次增资的资金等)均为罗桥胜、冯倩红完全出资,曙天公司仅为名义股东,并未投入任何资金,该实际股权权益属罗桥胜、冯倩红。该事实,曙天公司前后所有股东(包括冯家亮、罗桥胜、冯倩红及原两名香港籍股东)均清楚及认可,周敏仪与罗桥胜、冯倩红家族的所有人也都完全清楚。

周敏仪长期以来未对其诉称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却突然在8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周敏仪参与一些高风险活动导致资金缺口,为此向罗桥胜、冯倩红提出非分且过分的请求但未能得到完全满足(罗桥胜、冯倩红已向周敏仪及其子资助数百万元),从而罔顾亲情颜面,意图通过恶意起诉的方式对罗桥胜、冯倩红施加压力,谋求更大的非法利益——这近似讹诈的行为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周敏仪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罗桥胜、冯倩红补充答辩称:一、不管周敏仪主张继承权侵权还是股东侵权,都存在时效规定。20123月份华声公司发布了上市公告,周敏仪至迟于当月已知道侵权行为,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周敏仪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股权是冯家亮六个继承人共同共有,周敏仪单独起诉时应得到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目前游凤兰、冯家奋明确表态不同意周敏仪起诉,其他继承人未表态,故周敏仪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如果本案是股东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曙天公司股东。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不当然享有股东资格,周敏仪应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才能提起本案主张。四、周敏仪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款项并非冯家亮生前财产,而是属于曙天公司转让财产所得,属于公司财产,该收入未经清盘分配不属于股东财产。五、冯家亮只是曙天公司的名义股东,案涉华声公司的股权与其无关。周敏仪与冯家亮关系紧密,在其死后多年未提出主张,可证明冯家亮只是名义股东,周敏仪由于资金紧张才提起本案诉讼,其个人仍在服刑中。

梁勇林、黄喜强述称:一、周敏仪第一项诉请不明确,也没有法律依据。1.周敏仪该项诉请因曙天公司为香港公司,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判定,周敏仪向法院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起诉。2.即使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周敏仪该项诉请也应予以驳回。首先,周敏仪的该项诉请不明,究竟是撤销《股东会决议》还是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求不明。根据内地法律,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但根据周敏仪的起诉状,其理由为该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周敏仪,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周敏仪主张罗桥胜、冯倩红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周敏仪及冯家亮其他法定继承人,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的情形。对此,周敏仪可以作为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法律明确规定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期间届满,诉权即消灭。即使按照周敏仪最早于2016122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应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因此,周敏仪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二、梁勇林、黄喜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周敏仪起诉的曙天公司内部决议问题及与该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赔偿问题,与梁勇林、黄喜强无关,故梁勇林、黄喜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已实际履行,有关政府的批准文件也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富利公司与智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目标公司为国盛公司,该公司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为中外合资公司,梁勇林、黄喜强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事项已按照行为时内地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程序。作为受到中国法律严格监管的中外合资公司,案涉股权转让也是在有关主管机关严格监管下进行,且该股权转让已于10年前经由法定审批机关和主管机关按照内地法律严格审查后予以批准。即便转让方的内部表决存在瑕疵,智富公司也为善意第三人,周敏仪提出的转让方的内部决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与周敏仪的诉请无涉。

四、周敏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按照法律规定,周敏仪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周敏仪就本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周敏仪就本案所提的诉讼请求所涉事项发生在10年前,该事项已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该事项也对相关的主体发生信赖作用,相关主体也基于该事项的信赖作出后续的行为。周敏仪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及时行权,而在事后再行使,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且,诉讼时效本来的作用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如周敏仪逾期行使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信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事项的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将无法保护,且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周敏仪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国盛公司述称:一、曙天公司与智富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其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报经外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且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距今已逾8年,不存在任何违法、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同时,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在国盛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再经证监会等证券监管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其合法有效后方于20124月核准国盛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这进一步证明该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二、曙天公司为香港公司,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问题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三、周敏仪的诉讼请求仅涉及罗桥胜、冯倩红,曙天公司的内部决策问题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结果与国盛公司无关,周敏仪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周敏仪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为此,请依法驳回周敏仪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周敏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曙天公司《股东会决议》;2.《股权转让协议》;3.华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23共同拟证明:曙天公司将持有的华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智富公司的股东,即梁勇林、黄喜强。4.《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曙天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冯家亮直到公司注销时仍为曙天公司的合法股东。5.曙天公司章程,拟证明冯家亮是曙天公司成立时的股东。6.《公证书》,拟证明股权实际交易的价款为438万美元,而非221.4万美元。7.华声公司《招股说明书》,拟证明案涉股权交易的受让人为华声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8.结婚证,拟证明周敏仪与冯家亮是合法夫妻关系,曙天公司40%的股份属于双方共同财产。9.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在华声公司企业档案中,2005224日外方股东曙天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上“冯家亮”的签名与冯家亮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张某隆、孙某懋、罗桥胜以及冯倩红通过伪造冯家亮的签名,在未经冯家亮合法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张某隆作为曙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在之后的2008年由张某隆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以曙天公司名义授权冯倩红为代表,办理华声公司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最终凭借伪造的“冯家亮”签名将曙天公司持有的华声公司股份转让给智富公司;(3)张某隆、孙某懋、罗桥胜、冯倩红伪造签名侵占冯家亮合法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10.《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1)冯家亮早于1995年就与孙某懋以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名义合作,其后张某隆加入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以及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完全与罗桥胜无关。(2)冯家奋在1995年起就在冯家亮的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任董事。(31998年成立的曙天公司,始创股东是冯家亮和孙某懋,公司名称取自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和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冯家亮自己参与经营,且与孙某懋、张某隆早有合作关系,不存在代持的可能。11.《曙天公司说明》,拟证明曙天公司的成立、股东变更以及20107月由冯倩红申请撤销商业登记的过程。12.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资料,拟证明:(1)冯家亮早于1995年就与孙某懋以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名义进行合作,其后张某隆加入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以及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完全与罗桥胜无关。(2)冯家奋在1995年起就在冯家亮的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任董事。(31998年成立的曙天公司始创股东是冯家亮和孙某懋,公司名称取自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和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4)冯家亮自己参与经营,且与孙某懋、张某隆早有合作关系,不存在代持的可能。13.曙天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记录,拟证明:(1)在冯倩红成为曙天公司股东之前,罗桥胜仅持有曙天公司40%股份,根本不能作为实际控制人。(2)在罗桥胜、冯倩红在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出陈述中,声称罗桥胜、冯倩红一直以来是曙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显构成虚假陈述。(3)罗桥胜、冯倩红利用违法手段,在只有罗桥胜一名董事、没有知会冯家亮继承人的情况下,剥夺冯家亮的董事资格并另行委任冯倩红作为董事,从而为日后继续侵害冯家亮在曙天富利公司以及华声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便利。罗桥胜、冯倩红明显存在欺诈、侵害冯家亮的犯罪行为。(4)因冯倩红受让张某隆的股份,在没有董事会表决的情况下,凭借2005224日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承继张某隆的身份,作为曙天公司在华声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最终曙天公司持有的华声公司股份转让给智富公司提供犯罪的条件。(5)冯倩红申请撤销曙天公司没有得到股东冯家亮的签名,冯家亮的继承人也从未同意撤销曙天公司的商业登记。(6)罗桥胜、冯倩红为了达到华声公司上市且无法追查曙天公司是否收到转让价款的目的,对曙天公司进行注销。(7)华声公司上市的文件无法证明曙天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14.华声公司上市律师工作报告,拟证明:(1)罗桥胜、冯倩红在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出陈述中,声称罗桥胜、冯倩红一直以来是曙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显构成虚假陈述。(2)因冯倩红受让张某隆的股份,在没有董事会表决的情况下,凭借2005224日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承继张某隆的身份,作为曙天公司在华声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最终曙天公司持有的华声公司股份转让给智富公司提供犯罪条件。(3)罗桥胜、冯倩红为了达到华声公司上市且无法追查曙天公司是否收到转让价款的目的,对曙天公司进行注销,冯家亮的继承人从未同意撤销曙天公司商业登记。(4)华声公司上市的文件无法证明曙天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15.华声公司上市律师补充意见,拟证明:(1)罗桥胜、冯倩红在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出陈述中,声称罗桥胜、冯倩红一直以来是曙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显构成虚假陈述。(2)因冯倩红受让张某隆的股份,在没有董事会表决的情况下,凭借2005224日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承继张某隆的身份,作为曙天公司在华声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最终曙天公司持有的华声公司股份转让给智富公司提供犯罪的条件。(3)罗桥胜、冯倩红为了达到华声公司上市且无法追查曙天公司是否收到转让价款的目的,对曙天公司进行注销,冯家亮的继承人从未同意撤销曙天公司的商业登记。(4)华声公司上市的文件无法证明曙天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

游凤兰、冯家奋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罗桥胜、冯倩红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曙天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合法有效。2.该决议是由香港公司作出的决议,其效力应由香港法院根据香港法律作出认定。3.周敏仪虽然是冯家亮的继承人,但根据香港法律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需要经过登记后才能享有原股东的权利。4.该决议形成时间是2008年,无论根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周敏仪的诉请均超过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5.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罗桥胜、冯倩红与受让方智富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股权转让也是发生在2008年,无论根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均已超过诉讼时效。6.对于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过外经贸、工商等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批,已实际执行并不存在任何虚假。其涉及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08年同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5: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曙天公司根据香港法律设立和解散,其原始的登记股东包括罗桥胜、冯家亮及两名香港籍人士,所以该公司是独立的香港公司,对香港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责任、主体资格、解散后有关法律关系等的认定应该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处理。2.该公司虽然注册撤销,但根据香港法律,其法律主体仍然存在。周敏仪应该起诉该公司而不是罗桥胜、冯倩红。3.周敏仪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是该公司的公司行为,股权转让款是该公司的财产,该公司虽然已注册撤销但尚未清盘,周敏仪应首先起诉该公司清盘,然后分配清盘后的剩余资产,而非未经清盘,直接起诉股东。对证据67:确认其真实性,但其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不完整,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这两组证据证明了华声公司在2012年上市的时候将包括本案股权转让在内所有股权变化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披露和公告,所以周敏仪最迟在20124月就应该知道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124月起算,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从这两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股权交易在华声公司上市时已经过证监会等政府部门的严格审核,与该交易有关的各环节均合法合规,不存在问题。本案股权转让是根据当时公司实际状况对华声公司高管进行股权激励,而华声公司高管并不包括罗桥胜、冯倩红,所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并非罗桥胜、冯倩红为自身利益实施股权转让,反而是为了华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证据8:确认真实性,但继承人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对证据9:对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只是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的确认,冯家亮的签名是公司安排的签名行为,该份手续性文件并非关键文件,也不违背事实。对证据1011未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1.真实性确认。2.与本案无关。无论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还是其股东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所涉及的各公司(企业)之间均为不同的且相互独立的主体。3.冯家亮生前一直经营电脑打字机色带业务,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香港曙天国际企业公司正是其经营该业务的企业载体;而曙天公司与其电脑打字机色带业务无关,当时是罗桥胜、冯倩红为取得外资企业投资的身份,借冯家亮名义与另两香港籍股东注册成立曙天公司,并在其后陆续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实名控股该公司。4.本档案材料显示:冯家亮生前于1992年以其经营的“安达电脑打字带厂”与港资企业合资成立顺德安达电脑科技产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仍然生产经营电脑打字机色带,冯家亮一直担任董事长。19959月开始,周敏仪任该公司董事,同时冯家奋也任该公司董事。这些事实证明:①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由冯家亮与周敏仪夫妻作为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实为家庭生意,周敏仪共同参与其丈夫冯家亮的经营行为,完全清楚冯家亮经营的公司、产业。据此,如果曙天公司真为冯家亮实际享有股份的公司,并且曙天公司为华声公司股东,价值可观,周敏仪对这些事实都是明知。在冯家亮死亡后,以至华声公司上市后,周敏仪不可能不向罗桥胜、冯倩红提出主张。所以周敏仪多年来从未提出主张有违常理,足可证明周敏仪知道华声公司的股权实际属罗桥胜、冯倩红所有,与冯家亮、周敏仪无关。②冯家奋是冯家亮的胞弟,多年担任顺德富利电脑产品有限公司董事,与冯家亮、周敏仪夫妻共同经营,与其关系密切。因此,冯家奋的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冯家奋通过书面明确陈述,整个家族都清楚华声公司的股权是罗桥胜、冯倩红借曙天公司投资,实际属罗桥胜、冯倩红所有,与本案的所有原告都没有关系。对证据131.真实性确认。2.罗桥胜、冯倩红为取得外资企业投资身份,借冯家亮名义与另两名香港籍股东注册成立曙天公司,并在其后陆续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实名控股该公司。3.曙天公司原持有华声公司的股权,是罗桥胜、冯倩红借曙天公司名义投资,实质属二人所有。4.名义上,曙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声公司股权及出具有关文件的行为,均属曙天公司的公司行为,且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无异议。如周敏仪以冯家亮继承人之一的身份提出异议,其应向香港有关机构提出,并由香港有权机构对周敏仪的异议人身份、实体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等进行审查认定。5.曙天公司撤销注册符合香港法律,并经有权机关批准。6.名义上,股权转让款也属曙天公司的公司资产,周敏仪无权要求取得。对证据14151.真实性确认。2.华声公司于2012年上市,上述律师工作报告、律师意见书等上市文件于20123月公告于证监会、证交所网站及有关各媒体,故周敏仪最迟应于20123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3.案涉股权转让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方案,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真实性及其原始凭证,均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细致、严格审查,并经过证监会等部门审核、质询,不存在任何问题。4.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企业登记资料、香港律师出具的意见等材料,对曙天公司的实控人情况、罗桥胜及冯倩红通过曙天公司等名义对华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情况作出分析、认定,客观真实且经过了证监会等部门的确认。5.如上所述,冯家奋与冯家亮、周敏仪夫妻多年共同经营公司,关系较与罗桥胜、冯倩红二人更为密切,而其在股权激励中所占份额仅为5%左右,不至于影响其作虚假陈述。并且,游凤兰作为不存在利益关系的冯家亮的母亲,作出了与冯家奋一致的陈述,这足以证明真实事实。

梁勇林、黄喜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该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合法有效。且该公司为香港公司,其作出的决议的效力也应适用香港法律。该决议形成于2008年,周敏仪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即便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署,已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智富公司为独立法人,与罗桥胜、冯倩红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董事会决议无法证明罗桥胜、冯倩红存在虚假出售的情况,该决议的转让事宜已经过对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虚假。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该公司系香港公司,根据香港法律设立、解散,因此对其股东身份、股东责任、主体资格、解散后有关法律关系等的认定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处理。对证据5:对曙天公司章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梁勇林、黄喜强已按转让协议向曙天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周敏仪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该组证据证明周敏仪主张的事实已经证监会审批,真实合法。该组证据未能反映股权激励对象包括罗桥胜、冯倩红,仅涉及华声公司行为,与罗桥胜、冯倩红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曙天公司40%股份是否属于周敏仪夫妻共同财产,应以香港法律的规定为准。对证据9:该证据所显示内容与梁勇林、黄喜强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与梁勇林、黄喜强无关,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15:真实性确认,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案涉股权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已经经过律师事务所、证监会等机构的严格审核,不存在任何瑕疵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盛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罗桥胜、冯倩红一致。另对证据9:该证据由周敏仪单方面委托产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曙天公司广东内部签名的真实性国盛公司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该证据与国盛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1415:真实性确认,曙天公司是经合法登记法人,与智富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报经外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同时,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在国盛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再经证监会等政权监管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其合法有效后方核准国盛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故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罗桥胜、冯倩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公告》网页节选图片10张,拟证明:1.本案所涉股权交易经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所涉股权交易是基于当时的实际状况,对华声公司的高管实施的股权激励,而且股权激励的对象不包括罗桥胜、冯倩红,该股权激励是为了华声公司的发展,对曙天公司的利益没有损害,且罗桥胜、冯倩红是借用曙天公司的名义持有华声公司的股权。3.公告的日期是201245,所以周敏仪最迟于该日已知道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实,所以周敏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周敏仪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案涉股权交易的实际情况,股权转让款是否已实际支付。

游凤兰、冯家奋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梁勇林、黄喜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国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梁勇林、黄喜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顺外经贸外资[2009]015号)、《批准证书》《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1219日)》《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华声(香港)有限公司关于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佛山市顺德区远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及《中外合资企业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变更前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已按照行为时内地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程序。作为受到内地法律严格监管的中外合资公司,案涉股权转让也是在有关主管机关严格监管下进行,且该股权转让已于10年前经由法定审批机关和主管机关按照内地法律严格审查后予以批准并核准变更登记,因此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智富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智富公司为独立法人,与罗桥胜、冯倩红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公司已于20111228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注销手续,股东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就智富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顺经外资[2010]327号)》《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730日)》《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730日)》,拟证明华声公司自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交易后,相关主体也基于该事项的信赖作出后续的行为,包括一系列股权转让,其他第三方对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已发生了信赖利益,因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可逆转。

周敏仪质证称:对案涉股权交易的真实合法性双方均认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游凤兰、冯家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罗桥胜、冯倩红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股权转让是公司之间的行为,不应以股东个人为被告。

国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认证,各方对周敏仪(除证据9)、罗桥胜、冯倩红、梁勇林、黄喜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周敏仪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罗桥胜、冯倩红承担赔偿责任,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不持异议,案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不再是本案争议事实和审查重点,故本院对涉及股权转让效力的证据(包括:梁勇林、黄喜强提交的证据13)不予采纳,对此之外的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周敏仪提交的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周敏仪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是要求罗桥胜、冯倩红承担赔偿责任,而二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周敏仪提交的证据1011系其自行制作,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曙天公司于199681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公司编号为562003,公司类别为“有股本的私人公司”(PrivateCompanyHavingaShareCapital,并于20101210日解散(注册撤销)。该公司2008815日的《周年申报表》中显示,冯倩红于2007116日受让孙某懋、张某隆各1000股股份,孙某懋、张某隆不持有曙天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为冯家亮、罗桥胜、冯倩红,董事为罗桥胜、冯倩红。该公司2010815日的《周年申报表》中显示,冯家亮、罗桥胜、冯倩红持有公司全部股份,其中冯家亮持股40%,其登记的地址为55-2Zhanli,Rongqi,Shunde,Guangdong。曙天公司2005224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中注明:“张某隆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会成员张某隆、罗桥胜、孙某懋、冯家亮署名。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倾向于认为,“冯家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智富公司于20081023日设立,由梁勇林、黄喜强二人持股,并于20111228日注销。公司设立先期由梁勇林、黄喜强二人成立智富公司并受让12.87%华声公司股权,并于20108月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诚众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诚众投资)的形式,将股权按既定比例分配给相应人员。

“顺德华声游艺机设备有限公司”于19984月由曙天公司购得30%股权,并更名为“顺德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3月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9月更名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0101010日经董事会决议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即“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245日,华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其中对曙天公司将所持有的12.87%华声公司股权转让给智富公司作出明确说明。2016810日,该公司更名为“广东国盛金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823日,该公司更名为“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1219日,曙天公司召开股东会,由罗桥胜、冯倩红出席会议,决议同意将曙天公司持有的华声公司12.87%股权以221.4万美元转让给智富公司。2008年,曙天公司与智富公司签订《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曙天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声公司12.87%股权以221.4万美元转让给智富公司。20081219日,华声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罗桥胜、冯倩红、卢锡球、谢基柱、卢惠全、黄喜强出席,决议同意曙天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声公司12.87%股权以221.4万美元转让给智富公司,并对章程作相应修改。根据《华声公司招股说明公告》,曙天公司与智富公司就上述股权的交易价格为438万美元。20108月,智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声公司12.87%股权转让给诚众投资。

(二)周敏仪与冯家亮于1986923日在内地登记结婚,冯家亮于20011117日死亡,其生前常住内地,二人育有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三人。冯家亮父亲冯定忠于20131129日死亡,冯定忠生前与游凤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冯家亮、冯倩红、冯家奋三人。

(三)香港《公司条例》第113条“应请求书召开特别大会”:(1)即使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任何规定,公司的董事应公司成员请求书的请求,须立即妥为安排召开公司特别大会,而该等公司成员在存放该请求书当日须持有不少于二十分之一的公司已缴足资本,而且该资本在该请求书存放当日附有在公司大会上表决的权利;如属无股本的公司,则该等成员须占在上述日期有权在公司大会上表决的全体成员不少于二十分之一的总表决权。附表1A表第Ⅰ部《非私人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条例》第49条:除年内举行的任何其他会议外,公司每年另须举行一次大会……第50条:周年大会以外的所有其他大会,均称为特别大会。第51条:当董事认为适合时,可召开特别大会,并须应本条例第113条所订定的请求书召开特别大会,如没有应该请求书召开特别大会,则可由本条例第113条所订定的请求人召开特别大会。第55条:在任何大会上,当进行处理任何事务时,除非有构成法定人数的成员出席并继续出席至会议结束,否则不得在会上处理事务;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如有2名成员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即构成法定人数。

周敏仪在本案中援引香港《公司条例》第79M条“不合法分发的后果”:补充规定:(1)凡公司向其一名成员作出的分发或其部分违反本部规定,而在有关分发作出时,该名成员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分发是如此作出的,该名成员有法律责任向公司偿还该项分发(或其中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如属以非现金作出的分发)支付公司一笔相等于该项分发(或该部分)当时价值的款项。第107条“公司须提交的周年申报表”:(1)在符合本条及第109条的规定下,每间公司须每年提交具指明格式的申报表一次,申报表须载列其内所指明的详情(关于该公司者):……(e)该公司负债总额详情,而该等负债乃有关所有根据本条例所规定须向处长登记的按揭及押记者,或所有若于191211日后设定则须如此登记的按揭或押记者。第119条“会议议事程序及董事会议的纪录”:(1)每间公司均须安排将大会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及董事会议的纪录,记入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簿册。第168A条“在不公平损害的个案中采取清盘以外的补救方法”:少数股东:(1)公司的任何成员如投诉公司的事务现时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普遍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权益的方式处理,则可根据本条藉提出呈请向法院申请作出一项命令;如属第147(2)(b)条所述范围内的情况,则财政司司长可根据本条藉提出呈请向法院申请作出一项命令。(2)法院在接获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呈请后,如认为该公司的事务现时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普遍成员或任何部分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不论如此处理方式包含一项单独的作为或一连串作为,法院为了结所投诉的事项,可:……(c)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5)任何人如在去世当日是某公司的成员,其遗产代理人、或任何凭借该人的遗嘱或因涉及该人的无遗嘱遗产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受托人或享有该公司股份的实益权益的人,可根据第(1)款向法院申请根据本条作出一项命令,而在该款中,凡提述公司的成员之处,须据此解释为包括提述该名遗产代理人、受托人或享有实益权益的人。第285条“无人申索的资产须存入公司清盘帐户”:(1)如从根据第284条送交处长的任何陈述书看来或从其他情况看来,清盘人手中有或控制任何代表无人申索或未予分发的公司资产的款项,而该等资产是在收取之日后6个月仍无人申索或未予派发的,或清盘人手中有或控制公司就股息或就其欠任何身为公司成员的人的其他款项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的任何款项,则清盘人须立即将该等款项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并有权就如此存付的款项取得订明的收款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即为清盘人就该等款项所负责任的有效解除。

罗桥胜、冯倩红在本案中援引香港《公司条例》第291AA条:(1)……以下任何人士均可向处长申请将一间私人公司的注册撤销:……(b)该公司的董事或成员。(2)撤销私人公司的注册的申请,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提出:(a)该公司的所有成员均同意该项撤销;(b)该公司从未开始营业或运作,或在紧接该申请之前已停止营业或运作3个月以上;及(c)该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附表1A表第Ⅰ部《非私人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条例》第30条:任何人由于某成员去世或破产而成为有权享有任何股份,于出示董事所不时恰当地要求其出示的证据时,及在符合下文的规定下,可选择将自己登记为该股份的持有人,或选择将其所提名的人登记为该股份的受让人,但不论在何种选择的情况下,董事均有权拒绝或暂停办理有关登记,一如董事对该成员在去世或破产前作出的股份转让所本应有权拒绝或暂停办理登记一样。第31条:上述如此成为有权享有股份的人,如选择将自己登记,须向公司交付或送交一份由他本人签署并述明他已作出如此选择的书面通知;如选择将其他人登记,则须签署一份有关股份的转让书给予该人,以证实他的选择。本规例中一切关于股份转让权利及股份转让登记的限定、限制及条文,均适用于前述的通知或股份转让书,犹如有关成员并未去世或破产,而有关的通知或股份转让书是由该成员签署的股份转让书一样。第32条:由于持有人去世或破产而成为有权享有任何股份的人,享有的股息或其他利益,如同假若他是该股份的登记持有人本会享有的股息及其他利益;但该人未就该股份登记为成员前,无权就该股份行使任何凭借成员资格所授予的与公司会议有关的权利:但董事可随时发出通知,要求该人作出选择以将自己登记或将股份转让;如该人在90天内没有遵从该通知,董事可于其后不予支付有关该股份的任何股息、红利或其他款项,直至通知内的要求已获遵从为止。第82条:在本条例的条文、章程大纲、章程细则及藉特别决议给予的任何指示的规限下,公司的业务及事务须由董事管理,而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的修改以及上述的指示,并不令董事在该修改或指示作出或给予前所作的本属有效的作为失效。本条所给予的权力,不受章程细则给予董事的任何特别权力所局限,而有法定人数出席的董事会议可行使一切可由董事行使的权力。第101条:处理董事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董事订定,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该法定人数须为2人。第102条:即使董事团出现任何空缺,在任的董事仍然可以行事,但如董事的人数减至少于公司规例所订定的或依据该等规例所订定的董事人数,在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除了为增加董事的人数以达所规定的数目或为了召集公司大会而行事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而行事。第134条:公司向因为成员去世或破产而对股份享有权利的人发出通知,可按该人的姓名,或按死者代理人或破产人的受托人或任何类似的描述,以预付邮资的信件邮寄至声称如此享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而提供的香港地址(如有的话),或(在如此提供有关地址前)以该成员未去世或破产时本可向该成员发出通知的方式,由公司向该人发出通知。《公司条例》附表1A表第Ⅱ部《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条例》第1条:A表第Ⅰ部所载的规例(2447A47B条除外)均适用。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关乎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

本院认为:

罗桥胜、冯倩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部分事实涉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曙天公司,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商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根据本院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确定案由。从周敏仪本案诉求来看,其主要诉求为因曙天公司股东罗桥胜、冯倩红未经另一股东冯家亮继承人同意而转让公司财产,导致周敏仪可继承份额损失,从而要求其二人对周敏仪承担赔偿责任。该诉求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确认公司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造成损失,并因此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周敏仪作为股东冯家亮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该项赔偿请求。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周敏仪历次主张及举证,其本案诉求的基础是上述第一部分关于股东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其次是对冯家亮公司股东权利的确认,最后才是对冯家亮的遗产主张继承。因各方对周敏仪有权继承冯家亮的遗产不持异议,周敏仪的主要诉讼目的不是确定冯家亮的遗产范围后实现继承,而是确定冯家亮对罗桥胜、冯倩红的行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及举证均主要围绕该目的展开。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周敏仪本案基础诉讼请求的内容包括确认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与因继承股东权益后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二者无对应四级或三级案由。因均与公司相关,故本案应适用相应的二级案由,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周敏仪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身份是否适格属于程序问题,亦应根据法院地法律即内地法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周敏仪主张对冯家亮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之规定,审查该主张应适用冯家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周敏仪作为冯家亮配偶,有权对冯家亮的遗产主张法定继承,并对其认为属于冯家亮的遗产主张权利,其中包括曙天公司的股东权益。因此,根据内地法律,周敏仪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能否获得支持不影响其适格,周敏仪是本案适格原告。罗桥胜、冯倩红关于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冯家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即周敏仪、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因为周敏仪以冯家亮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则同样有权对冯家亮遗产发生法定继承的同一顺位继承人必须与周敏仪共同进行诉讼。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必须取得其他相同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意,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之间不必持有同一立场,故罗桥胜、冯倩红关于周敏仪本案诉讼未取得其他原告同意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上文分析,周敏仪本案所主张诉求包含两部分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分别确定各部分应适用的法律。周敏仪诉讼请求的第一部分内容涉及罗桥胜、冯倩红的股东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应适用曙天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审理。周敏仪抗辩称案涉股权交易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内地,智富公司在内地向曙天公司付款,不在香港发生,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某行为是否违法或构成不法侵害,需要根据实体法律进行认定。虽然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有部分事实发生在内地,但案涉股权转让是曙天公司股东作出的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具体行为违法,须根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断,应当根据属人法,即法人登记地法律确定,不受其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影响,故本院对周敏仪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周敏仪本案诉求第二部分内容是其能否作为冯家亮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冯家亮基于股权享有的赔偿请求,如前所述,就周敏仪能否主张法定继承属于先决问题,应适用冯家亮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审理。但是,周敏仪主张继承的实体权利的内涵,也即冯家亮基于其享有的香港公司股权而享有何等权利,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确定。综上所述,周敏仪能否继承冯家亮的股东权益,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冯家亮对曙天公司享有何种权利,以及罗桥胜、冯倩红是否侵害曙天公司权利,从而侵害冯家亮的股东权益,应适用香港法律审理。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根据前文分析,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周敏仪能否继承冯家亮享有的曙天公司股权以及能够继承的权利范围;二、公司股东罗桥胜、冯倩红是否侵害曙天公司权利,从而侵害冯家亮的股东权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敏仪能否继承冯家亮的股权以及能够继承的权利范围。

1.冯家亮的股权能否由周敏仪发生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敏仪能够继承冯家亮的遗产,不因冯家亮的财产是否在境内而有别;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公民的股权属于个人遗产范围,且不是仅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冯家亮享有的曙天公司股权,周敏仪有权主张法定继承。

2.周敏仪可继承的权利内容。首先,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周敏仪在冯家亮去世后可以成为有权享有公司股份的人,其有权享有冯家亮作为股东本该享有的股东权益。根据曙天公司章程第(50)条,冯家亮可享受曙天公司派发公司任何类型的财产,该权利属于周敏仪可继承的股东权益。其次,《公司条例》规定,该“有权享有公司股份的人”成为公司成员前,应履行登记为公司成员的程序,否则无权就该股权行使任何凭借成员资格所授予的与公司会议有关的权利。根据该条文可知,未登记为公司成员所影响的仅是不能依据股权而授予与公司会议有关的权利,并非所有股东权利皆受限。《公司条例》同时规定,董事可随时通知要求有权继承股东权利的人选择将股权登记或转让,否则可在90日后不支付有关该股份的任何股息、红利或其他款项,直到通知内的要求获得遵从。根据该条文可知,董事或公司如欲停止向该有权继承股东权利的人发放属于股东权利的股息、红利等财产,必须由董事先通知该继承人进行登记或转让,并且90日内该要求未获遵从才得以停止发放,而且一旦通知要求得到遵从则必须继续发放。罗桥胜、冯倩红援引《公司条例》规定称因周敏仪未向其披露地址而未能行使董事的上述通知权力,但即使周敏仪未向曙天公司披露收件地址或香港地址,罗桥胜、冯倩红仍可向冯家亮曾经有效的地址,以其未去世时本可向其发出通知的方式,向冯家亮的继承人发出要求登记的通知。因罗桥胜、冯倩红未举证证明曙天公司或公司董事已经向周敏仪发出成员登记要求的书面通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最后,香港法律并未规定有权享有公司股份的人在登记成为公司成员前,其诉讼权利受限,可见,登记为公司成员并非周敏仪主张股东权益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周敏仪并非以曙天公司股东身份起诉或者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身份,其以冯家亮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主张《公司条例》规定的“如同假若他是该股份的登记持有人本会享有的股息及其他利益”,并不违反《公司条例》规定。至于周敏仪称罗桥胜、冯倩红未通知其享有股东权益构成侵权,《公司条例》规定董事有权随时向继承人通知,但未规定不发通知的法律后果。而且周敏仪可主动选择将自己或指定的他人登记为公司成员,周敏仪作为冯家亮的妻子,理应知道冯家亮享有曙天公司股权,其亦可主动向曙天公司或罗桥胜、冯倩红主张股东权益。因此,罗桥胜、冯倩红未通知周敏仪享有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条例》规定,不构成对周敏仪的侵权。

3.周敏仪可继承的权利范围。综合上述12点分析,周敏仪能够继承冯家亮作为曙天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但因周敏仪未举证证明其已申请成员登记,罗桥胜、冯倩红亦未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故周敏仪尚未能行使与公司会议有关的权利;曙天公司董事未向周敏仪发出成员登记要求通知,故周敏仪有权向曙天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而获得的公司任何类型的财产。故此,周敏仪在未履行成员登记程序的情况下,其所能继承的股东权利受限,但仍然有权对曙天公司主张除与公司会议有关的权利以外的股息或其他利益。

至于周敏仪援引的《公司条例》第168A(5)条,该条款规定与去世的公司成员相关的享有该公司股份的实益权益的人,可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1)条向法院申请根据本条作出一项命令。根据《公司条例》第2条“释义”规定,上述条文中“法院”所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周敏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桥胜、冯倩红是否侵害曙天公司权利,从而侵害冯家亮的股东权益。本院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中,认定周敏仪有权因继承冯家亮的股权而主张获得相应的曙天公司任何类型的财产。至于周敏仪所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冯家亮的股东权益,周敏仪是否有权主张曙天公司向其发放财产,本院将在本部分中加以论述。

1.罗桥胜、冯倩红是否享有召开“股东会”的权力。罗桥胜、冯倩红二人是曙天公司股东,二人共占股60%,且是曙天公司唯二的董事。根据《公司条例》规定,公司成员可随时请求董事召开特别大会,公司董事亦可召开会议,而且只需有2名成员出席即可。罗桥胜、冯倩红同为曙天公司董事与公司成员,二人不仅均享有召开会议的权力,而且二人出席即可满足会议所需法定人数。因此,罗桥胜、冯倩红二人有权召开20081219日的会议,且该会议可以处理公司事务。虽然罗桥胜、冯倩红召开的是“股东会”而非董事会,因二人既是公司董事又是公司股东,故不论文件记录中的会议名称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二人召开该次会议未超越其法定权力或权利范围,不违反《公司条例》规定。

2.案涉股权转让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从程序上看,20081219日召开的会议是“股东会”,而2008年曙天公司股东为冯家亮、罗桥胜、冯倩红三人。如上文第1点分析,罗桥胜、冯倩红二人即可合法召开本次会议,会议当时冯家亮已经死亡,但其仍登记为曙天公司股东。而周敏仪主张罗桥胜、冯倩红并未通知另一股东冯家亮的继承人参加会议,属于对冯家亮继承人知情权的侵犯。正如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所认定,周敏仪作为冯家亮的法定继承人,可享有冯家亮的部分股东权益,但在未经登记为成员前不享有与公司会议有关的权利。因周敏仪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登记为曙天公司成员,其不能因继承而当然地享有参加公司会议的权利,故罗桥胜、冯倩红召开会议依香港法例不必通知其参会。从内容上看,该次会议内容为决议将曙天公司持有的12.87%华声公司股权转让给智富公司,并对华声公司的合同、章程进行相应修改。罗桥胜、冯倩红是否有权在会议上作出此项决定,因曙天公司章程并无规定,应根据《公司条例》进行审查。《公司条例》规定,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而在公司的权力中,必然包括处分公司所有的财产。因周敏仪未能反证证明,故本院认定罗桥胜、冯倩红作出该项决议是在履行董事职责,管理公司事务,行使公司权力。从结果上看,周敏仪主张股权交易款并未实际支付给曙天公司,罗桥胜、冯倩红转让曙天公司股权给智富公司的行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之嫌。即使智富公司未向曙天公司支付股权交易款,该款项仍属于曙天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曙天公司向智富公司主张,而非由曙天公司或周敏仪向罗桥胜、冯倩红直接主张,罗桥胜、冯倩红并非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即便股权转让行为损害曙天公司利益,也应由曙天公司向智富公司或其他主体主张权利,与周敏仪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因此,罗桥胜、冯倩红召开20081219日的“股东会”并决议转让公司持有的股权,该会议召集形式及决议内容均不违反香港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周敏仪的继承权益。周敏仪关于罗桥胜、冯倩红因未予通知而侵害冯家亮继承人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周敏仪援引的《公司条例》第79M条规定公司向公司成员不合法分发后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不审查公司分发事实;第119条规定公司会议议事程序及董事会议记录,该条第(4)款规定不遵从第(1)款规定法律后果为可处以罚款,与周敏仪诉求无关;第285条规定无人申索的资产存入公司清盘账户,曙天公司尚未进入清盘程序,亦与本案无关。

至于罗桥胜、冯倩红解散曙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周敏仪权利。在曙天公司注册撤销当时(2010年),公司成员及董事仅有罗桥胜、冯倩红二人。根据《公司条例》第291AA(1)(b)条,董事或成员均有权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申请将一间私人公司注册撤销。故此,罗桥胜、冯倩红有权申请将曙天公司注册撤销,亦未违反《公司条例》第291AA(2)条规定的情形,故周敏仪关于二人违法撤销曙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案涉《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冯家亮”签名涉嫌伪造的问题。该文件为曙天公司于2005224日出具,并由四名董事署名,包括冯家亮,但该签名涉嫌伪造。《法定代表人证明》具有何等法律效力,应根据香港法律审查。经查,香港《公司条例》中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类似规定,且周敏仪未举证证明该文件出具的相关背景,也即该文件内容及用途均不明。在此情况下,周敏仪主张称该文件损害冯家亮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周敏仪本案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文所述,周敏仪本案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是要求罗桥胜、冯倩红承担赔偿责任。罗桥胜、冯倩红主张该项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应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院审查该项诉求的时效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4(1)(a)条,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又根据《时效条例》第31(2)条规定,周敏仪本案诉求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其第一项诉求的“因由”为股权转让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已于2008年完成。周敏仪在2016年才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条例》规定的6年时间。因此,周敏仪本案诉请中关于请求罗桥胜、冯倩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已超过香港法例的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周敏仪在本案所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等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敏仪、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69.1元,由原告周敏仪负担。原告周敏仪多交的50元,经申请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敏仪、冯世裕、冯颖文、冯颖欣、游凤兰、冯家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桥胜、冯倩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凯原

审判员  谢达辉

审判员  梁亦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禤敏婷

巫江禺

书记员  任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