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域外法查明平台> 法律查明资源库> 法律查明案例库

【(2022)鲁72民初11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青岛老某航运有限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11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捷,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老某航运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山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叶,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青,女,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招远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W**S**)。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某(T*)。住所地:日本国**中央区桥人形**号。

法定代表人: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青岛某甲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日某(以下简称日船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终30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9)鲁7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以(2021)鲁72诉前调1776号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调解不成功转为正式案号,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12月28日、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虹、张瑞捷,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叶、秦某青,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恩、陈成再,日船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晖、周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064305元)及自保险金赔付之日2018年10月26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04月19日,约为人民币214034元);上述诉讼请求本金合计约为人民币10064305元,暂计利息合计约为人民币214034元,共计约为人民币1027833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T*某)Ltd(“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一某丙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协议,约定装运货物为32毫米以下铁矿,货物数量为6万吨(+/-10%),船舶状态为停靠在塞拉利昂佩佩尔港,装货港为一个塞拉利昂佩佩尔港装货码头和一个安全锚地,卸货港为中国青岛、日照或烟台中的一个安全港口的1-2个安全泊位。2018年1月30日,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协议,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向某丁公司购买32毫米内铁矿石,贸易术语为CFR到中国主要港口。2018年2月2日,某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单号为25690011220001****,承保货物为54591吨32毫米内铁矿石,保险金额为1807830.6美元,投保险种为一切险,承运船舶为“盛明”轮。

2018年2月19日,澳大利亚某某有限公司(S**某LTD)(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作为“盛明”轮船长SUNFUXING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1和2的两张提单,两张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某丁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凭指示”,承运船舶为“盛明”轮,装货港为塞拉利昂佩佩尔港,卸货港为中国主要港口,承运的货物是32毫米内铁矿石,承运货物重量均为27295.50吨,合计为54591吨。后该提单经背书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2018年3月30日,“盛明”轮从塞拉利昂佛里敦港出发,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尾轴进水在南非海岸线等待靠泊。因船舶所有人及保险人无法按照南非港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保证金,后“盛明”轮被南非海事局作沉船处理,船上所有货物也随同船舶一同沉没。

某甲公司作为某某运输险保险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某某投资公司支付145万美元的保险金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另,“盛明”轮的保赔协会为被告三日船保。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赔偿,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某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某丙公司不是《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与某某投资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签发过提单,某某投资公司或大地保险无权向老某主张权利。提单并非老某签发的而是澳大利亚某某公司代某乙公司签发的,也即某乙公司为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某甲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指出“依据提单主张权利”,故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二)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保险赔偿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丁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某丁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没有发票、货款支付记录,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价值,不当然具有代位求偿权。

(三)退一万步讲,就算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某丁公司系托运人,那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丙公司也完全符合承运人的概念。船舶出事系因尾轴问题,属于船舶管理过失,管船过失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免责条款,某丙公司享有免责事由,某甲公司主张老某存在管货过失或非管船过失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2023年1月4日,某丙公司向法庭出具书面加盖公章的《庭后说明》,认可案涉《租船合同》真实存在。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以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即应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缔结的航次租船合同判断法律关系。而某乙公司并非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缔约方,且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并不存在实际承运人之概念,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下之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该航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来认定。

(二)某甲公司和船东某乙公司亦不成立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盛明”轮的船长孙某兴,系某丙公司所雇佣,其在受雇履职范围之内的行为,法律后果也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实质上,案涉提单属于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份文书,并不单独成立由提单作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某甲公司亦以租船合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案涉船长孙某兴是由老某所雇佣的,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2019)鲁*终2907号判决所确定。船长签发提单,系代表承运人而非代表船舶所有人,船长签发提单不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某乙公司非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一方,且也非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退一步说,仅就本案货物灭失而言,其原因是属于可以免责的事由,依法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盛明”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某乙公司已经谨慎处理,使“盛明”轮处于适航状态。就目前而言,事故原因是属于经某乙公司谨慎处理未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或船员管理船舶的过失,或二者兼之。但无论事故原因是前述之一或综合作用,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之免责事由,某乙公司依法可以不予赔偿货物损失。

(四)本案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并没有货物的货款支付凭证,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投资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任何损失,某甲公司称其赔付给未遭受任何损失的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有违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并不当然具有代位求偿权。

(五)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某乙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了有关货物利益方,包括救助的情况。沿海国南非海事当局也向货方及某甲公司发出通知,但某甲公司对此持默然态度,并未及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和采取措施,显然,其也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六)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定某乙公司需要赔偿货物损失(仅为假设),因“盛明”轮已加入保赔协会,某乙公司所对货物承担的运输责任,由协会承担。

被告日船保答辩称,某甲公司对日船保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盛明”轮的《入会证明》文首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应按照日本法解释并受日本法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中涉及本案保赔保险合同的成立、解除和效力以及日船保身份属性的事项应适用日本法,其他事项可适用中国法。

(二)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提出索赔。1、某甲公司无权基于航次租船合同起诉某乙公司。原告将某某航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说明其应是基于航次租船合同起诉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2、某甲公司并非货物运输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人为大地山东公司而非原告。3、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显示的汇款人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4、某甲公司未能证明某某投资公司遭受了任何损失。

(三)某乙公司对本案货损免责。1、“盛明”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2、货损事故是南非政府的行为导致的,某乙公司可以免责。3、即使货损事故不是由于南非政府的行为造成的,也是由于经某乙公司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或船员的管船过失导致的,某乙公司亦可以免责。

(四)某甲公司无权向日船保直接提出索赔。1、日本法下某甲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日船保。根据日本法律意见,日本法并未规定遭受货损的第三人有权向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索赔。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适用中国境内的保险活动,不适用本案保赔保险。某乙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日船保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货损事故发生在南非专属经济区。可见,本案保赔保险活动均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日船保并非商业保险公司,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日船保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都是非营利法人而非商业保险公司。即使本案适用中国法,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日船保。4、本案保赔保险合同在货损事故发生前已经解除。某乙公司作为会员于2018年5月22日宣布弃船,某乙公司弃船后不但丧失了对船舶的控制权和占有权,而且对船舶不再具有“法定的、受益的或其他利益”,满足了《协会规则》规定的合同自动解除的条件,原告无权基于已经解除的保赔保险合同向日船保提出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1号和2号提单及翻译件、2018/01紧急许可及翻译件、“盛明”轮查询信息、(2019)沪7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从(2018)鲁72民初356号案卷中调取的某丁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向某丙公司付款的银行水单、某丁公司就《协议书》履行情况向山东省商务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相关电子邮件,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2019)鲁72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终3092号民事裁定书、《庭后说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日船保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某乙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19)沪72民初38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往来邮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盛明”轮主甲板加装起货设备之后的视线图、设计公司对录入的数据错误的修正版视线图、“盛明”轮2017年3月20日在新加坡加油的吃水状态、“盛明”轮2018年2月19日之邮件-船舶吃水检验报告、“盛明”轮2018年3月31日船长发出的开航报邮件、SOLAS公约节选-第V章航行安全之第22条驾驶室可视范围、集美大学船舶检验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关于“盛明”轮装货完毕及开航时的驾驶台视线与SOLAS公约相关条款的符合性核验意见》、《“盛明”轮尾轴密封工作原理及检查管理要点分析报告》、巴拿马运河对过河船舶的要求、尾轴封操作手册的节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和日船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日船保提交的日本法律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2018)最高法民申45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702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某某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临时发票、索赔函、境外付款申请书、情况说明,某甲公司提交了原件,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租船合同原告提交了某丁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上盖章的原件,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铁矿石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对其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书”,某甲公司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某丙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日船保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中一方当事人为某丙公司,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否定,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描述为“32毫米以下铁矿”;货物数量为“6万吨(+/-10%)”;航次为“1”;船名、船期和IMO的号为“M.V.某AfterthecompletiononOGV74a.s.a.p.”;船舶状态为“在塞拉利昂佩佩尔港”;装运港为“1个塞拉利昂佩佩尔装运码头和1个安全锚地”;卸货港为“青岛或日照和烟台中的一个安全港口的1-2个安全泊位”;运费“28美元/吨,基于青岛或日照或烟台1个卸货港口,6万吨+/-10%由船方选择”。承租人在货物到达卸货港卸货一半时,凭借双方确认的文件支付运费50%余额。

2018年1月30日,某某投资公司和山东某某香港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某丁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和某己公司向某丁公司购买32某内铁矿石,贸易术语为CFR到中国主要港口,装货港佩佩尔港,数量“60.000湿公吨,每船数量允许10%以内的浮动”,运输方式“卖方负担成本加运费,买方负担卸货费用,运至中国主要港口”。合同的价格条款约定:“3.1价格计算(a)参考CFR价格:合同项下铁矿石价格的计算应当参照发布在‘普式能源资讯网’上的‘普式58%铁矿石价格指数CFR至中国北部’指数价格;(b)临时价格:34.404美元/每干公吨CFRFO青岛港或日照港;(c)最终CFR基础价:发票价格应当按照船舶第一次在买方指定卸货港递交船舶准备就绪通知书后(不含当日)连续30个日历日的CFR58%平均价格,再减去12%的折扣和每干公吨0.18美元;(d)最终干公吨价格=船舶第一次在买方指定卸货港递交船舶就绪通知书后连续30个日历日的CFR58%平均价格,再减去12%的折扣和每干公吨0.18美元,减去同期干基货物的波罗的海平均C3指数,最后除以58……。9.保险:货物的保险由买方按照全部货值的110%投保以对抗一切风险……12.所有权及风险:本票货物全部铁矿石的风险在装货港装船完毕时全部转移给买方;本票货物全部铁矿石的所有权在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CFRFO手续完成或者合同价款确认收款时转移,二者都存在的情况下以较晚的为准……”。

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某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某甲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某甲公司签发了25690011220001****号保单,保单载明:承保险别一切险,承保货物为54591吨32某内铁矿石,保险金额为1807830.6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盛明”轮。

2018年2月19日,澳大利亚某某有限公司(S**某LTD)作为“盛明”轮船长SUNFUXING(孙某兴)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1和2的两张提单,两张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某丁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凭指示”,承运船舶为“盛明”轮,装货港为塞拉利昂佩佩尔港,卸货港为中国主要港口,承运的货物为32某内铁矿石,承运的重量均为27295.50吨,合计为54591吨。之后,该两份提单为某某投资公司所持有,提单上加盖某某投资公司的公章。

2018年3月30日,“盛明”轮从塞拉利昂佛里敦港出发。

2018年4月23日,某丁公司就前述铁矿石销售合同向某某投资公司出具临时发票,总体价格记载“普式58%铁矿石价格指数CFR至中国北部的均值:$39.300;临时CFR基准价:$34.4040;临时CFR总价(100%):$1634928.50”。

2018年4月24日,某某投资公司王*经理向某丙公司陈*发送邮件记载,“因艉轴破坏,船舱进水,船东宣布共损,船东通知船舶将于4.25抵达开普敦进行维修,将对货物进行减载操作”。2018年5月7日,某某投资公司王*经理向“盛明”轮船舶代理发送邮件记载,“租船合同请联系青岛某丙公司提供。邮件信息已知悉,为减少双方损失,请贵司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存货物。包括和不限于请求某乙保险公司先行出具保函,保证船舶先完成靠港,保证货物安全”。

2018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向“盛明”轮船载货物货主、收货人、货物保险人发出《关于“盛明”轮船载货物自行处理的通知》记载:“我们很遗憾的通知各位,根据港口当局签发的第3号指令,因各保险方均无法提供港口当局要求的担保,船舶已无法进港,当局决定将船舶近期拖往公海。我司已无力处理船上货物,请货物相关利益方动用各自资源,自行处理货物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我司保留向各方追索或要求分摊救助及施救费用的权利。由于本次事故给各方造成的不便,我司表示遗憾!我司将继续协调各方做好善后工作”。

2018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日船保、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出关于“某”轮弃船的通知。

南非共和国环境事务部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紧急许可01/2018》载明,允许南非海事安全局对停靠在指定地点的满载铁矿石的“盛明”轮(船舶识别号:9109392)进行凿沉处理。

2018年6月30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发出索赔函,称其作为货主对运输途中将货物随同“盛明”轮沉没而致全损,提出180.78306万美元索赔。

2018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支付145万美元赔偿款,某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物索赔权转让给某甲公司。2018年10月2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9510。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某丁公司、非洲铁路和某某服务(塞拉利昂)有限公司共同起诉青岛某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72民初356号。该案中,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某丁公司和青岛某丙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书”进行了阐述。协议书显示,2018年1月24日,转运合同租方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作为甲方,转运合同船方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就转运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甲方塞矿转运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75万美元退场费。该费用专项用于乙方撤出现场。如果“盛明”轮、现场人员未按本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现场,无论任何原因及理由,乙方均应将该笔费用全部返还甲方。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存放在现场的6个抓斗、34粒护舷、7个集装箱的护舷零配件和2艘交通艇,协商成交价款270万美元。第四条约定:上述第一、二条约定的545万美元,由甲方分期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的,应当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换算。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美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立即安排“盛明”轮5日内离开码头;2.“盛明”轮到达锚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30万美元;3.“盛明”轮清关并离开塞拉利昂国家水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15万美元。

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于庭后提交2018年1月24日《协议书》项下款项支付的银行电子水单打印件以及其就《协议书》履行情况向山东省商务厅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和原被告双方相关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情况,某某航运公司在收到该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该组证据相互之间以及与《协议书》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显示,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于2018年1月31日至4月13日分5次共向某丙公司支付462万美元。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书面解释称,该462万美元包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退场费275万美元;对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因某丙公司未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全部设备交付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金额为83万美元;2018年9月1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2018年1月24日协议书及“盛明”轮案外运输合同项下,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未支付的金额为1594274美元,该款项即包括协议书项下设备买卖款83万美元及“盛明”轮案外运输合同项下运费764274美元。因某丙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其无权追索任何款项。

2018年10月16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孙某兴起诉青岛某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甲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72民初1654号。该案中本院认定,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孙某兴与某丙公司建立雇佣关系。2019年2月20日判决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4080美元,驳回孙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鲁*终290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涉案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过驳包运合同》、《过驳包运合同补充协议》和两份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于证明某轮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和经营,但涉案船员服务协议和船舶配员协议表明,孙某兴系为某丙公司的某轮服务,以上情形与孙某兴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与洋某公司提供的注册微信的手机号户主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军和林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船舶配员协议对某丙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据此,洋某公司并非涉案船员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某丙公司向孙某兴支付工资待遇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

2019年11月8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某乙公司起诉某某航运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72民初1787号。该案因某乙公司与某某航运公司和某庚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终309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证据不足,作为原告请求支付运费的依据不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2月20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某乙公司起诉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第三人某某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72民初388号。该判决中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的起因符合其中2项列明风险:“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以及“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某乙公司认为,船长经过判定确认船舶开航准备已充分并且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作出了开航的指令,主机尾轴漏水问题发生在开航之后,属于潜在缺陷。而事实并非如某乙公司所述,证据显示船长和轮机长等船员在开航前持续多次通过微信、电子邮件与某乙公司联系,告知船上存在主机尾轴漏水等多项问题。最后一次船长与某乙公司沟通尾轴问题,写明“主机尾轴漏水故障无法解决……尾轴漏水问题请求公司岸基支持”,而某乙公司并未委派专业修理人员登船对尾轴进行更换维修。可以得出结论,尾轴在开航前已经存在故障,船长、船员发现问题并报告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及其船舶管理人知情后并未恪尽职责、谨慎处理。某乙公司还在发生事故后要求船长不要将开航前尾轴已经漏水的事情写进海事声明。因此,开航前已经存在故障的船舶部件不属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船长、船员发现了主机尾轴漏水、通导设备损坏无法工作、航海图书海图资料需要供应、消防救生设备、淡水、保安计划、最低配员等问题,并及时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向某乙公司指出上述事项中有多项缺少或损坏将导致船舶不适航。船长、船员发现问题并进行了基本维修,对于无法解决的问题报告给某乙公司,其行为不存在疏忽。某乙公司关于船舶事故原因系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以及船长、船员有疏忽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该案判决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沪民终18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公司关于涉案事故原因为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以及船长、船员的疏忽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2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某乙航运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青岛某某航运公司更名改回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为“盛明”轮船东及实际控制人,日船保为“盛明”轮的责任保险人。根据日船保入会证明,“盛明“轮由该协会按照协会规则和条款承保,本保险合同应按照日本法解释并受日本法管辖。保险类别为保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0日2100时至2019年2月20日2100时。

日船保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载明:日船保是以协会的形式依据日本《互保协会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互保协会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在日本法下,与责任保险人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只能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起索赔。目前,第三方只能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机动车责任保险及油轮油污责任保险。但是,日本法并未规定遭受货物灭失/损坏的第三方有权向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索赔。也就是说,在日本法下,第三方无权就货物灭失/损坏向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索赔。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法律,入会证明第1段约定:“本保险合同应按照日本法解释并受日本法管辖”,因此,保赔合同应适用日本法。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提单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日船保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日船保选择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关于涉及保赔保险合同的成立、解除和效力以及日船保的主体身份资格的事项适用日本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日船保主张按照“盛明”轮的《入会证明》文首约定“本保险合同应按照日本法解释并受日本法管辖”,因本案系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提单持有人提起的诉讼,不能以《入会证明》这一格式合同证明某某运输险保险公司、提单持有人、船公司与保赔险保险人达成合意。因此,日船保关于某乙公司与日船保之间的保赔险保险合同的成立、解除和效力适用日本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货物运输保险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货物卸货港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系与涉案提单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根据该规定,日船保为日本登记的非营利法人,其身份、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应依照其注册地的法律,即日本法来确认。故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除日船保的身份、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日本法外,其余事宜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某甲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被代

位人某某投资公司对货损是否具有诉权以及是否存在损失。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发生货损后,当然有权提起索赔。涉案两票货物均因“盛明”轮沉没而致全损,某某投资公司对该两票货物存在损失。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买方向某甲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某甲公司接受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系保险人,某某投资公司系被保险人。货物发生货损后,某甲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某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货损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

三被告均抗辩,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向某某投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某甲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中的支付方并非原告,故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本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中显示的支付人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某甲公司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保险人某某投资公司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已经出具了书面的权益转让书,将其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还抗辩,某甲公司未能证明某某投资公司遭受了损失,某甲公司的赔偿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系保险人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提起的诉讼,本案被保险人某某投资公司是本案CFR货物的买方和提单持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责任人。本案仅就此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被告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原告主张某丙公司为提单法律关系下的承运人,以此主张某乙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进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丙公司抗辩,提单并非其签发的,而是澳大利亚某某公司代某乙公司签发的,因此某乙公司为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某甲公司庭审中明确“依据提单主张权利”,故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与日船保抗辩某丙公司为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下的出租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具有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为出租人,某丁公司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规定,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如果按照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审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但是,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单法律关系而非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而某甲公司代位求偿的被保险人某某投资公司为提单持有人,并非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因此,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据案涉两份提单来认定某丙公司的法律地位。从以下两方面分析:其一,提单中载明某丁公司为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如前所述,某丁公司以本人名义与某丙公司订立租船合同,委托某丙公司运输案涉货物,该租船合同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某丙公司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其二,案涉两份提单系某戊公司作为“盛明”轮船长孙某兴的代理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由此,某戊公司作为船长孙某兴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2018)鲁72民初1654号孙某兴起诉青岛某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甲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孙某兴的身份进行了认定,认定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孙某兴与某丙公司建立雇佣关系,该身份认定得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终2907号民事判决的支持。因此,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案涉两份提单签发期间,船长孙某兴受雇于某丙公司,其在受雇履职范围之内的行为,法律后果也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则提单的承运人应为某丙公司。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系提单承运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系提单法律关系下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承运人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抗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而本案某丙公司提交了两份生效的裁定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其否认了将货物委托给某乙公司运输。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

对于本案而言,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系接受某丙公司的委托而从事涉案货物运输。对此,因为已有诸多关联案件的诉讼,根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必须结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2019年11月8日,本院受理某乙公司起诉某某航运公司(即某丙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案号为(2019)鲁72民初1787号,二审案号为(2020)鲁*终3092号。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运费与某某航运公司和某庚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证据不足,作为原告请求支付运费的依据不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进行涉案货物运输的主张根据上述裁定书的认定显然不能成立。在该生效裁定书被否定之前,某乙公司不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货损原因是否构成免责事由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十二项免责事由,该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三被告均抗辩本案存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综合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具体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第(五)项“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和第(十一)项“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三项内容。对此抗辩主张,三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第(一)项和第(十一)项抗辩主张,某乙公司提交了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某乙公司起诉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第三人某某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该案中两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抗辩主张已经作出了分析认定,生效判决中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的起因符合其中2项列明风险:“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以及“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而事实并非如某乙公司所述,证据显示船长和轮机长等船员在开航前持续多次通过微信、电子邮件与某乙公司联系,告知船上存在主机尾轴漏水等多项问题。最后一次船长与某乙公司沟通尾轴问题,写明“主机尾轴漏水故障无法解决……尾轴漏水问题请求公司岸基支持”,而某乙公司并未委派专业修理人员登船对尾轴进行更换维修。可以得出结论,尾轴在开航前已经存在故障,船长、船员发现问题并报告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及其船舶管理人知情后并未恪尽职责、谨慎处理。某乙公司还在发生事故后要求船长不要将开航前尾轴已经漏水的事情写进海事声明。因此,开航前已经存在故障的船舶部件不属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船长、船员发现了主机尾轴漏水、通导设备损坏无法工作、航海图书海图资料需要供应、消防救生设备、淡水、保安计划、最低配员等问题,并及时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向某乙公司指出上述事项中有多项缺少或损坏将导致船舶不适航。船长、船员发现问题并进行了基本维修,对于无法解决的问题报告给某乙公司,其行为不存在疏忽。某乙公司关于船舶事故原因系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以及船长、船员有疏忽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两审法院均未予支持。

对第(五)项“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项内容并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南非港口当局作出的指令系基于“盛明”轮违反巴拿马海事部门单航次许可限制装载货物所致,“盛明”轮因尾轴破坏,船舱进水,希望抵达开普敦维修,对货物进行减载操作,但未能提交港口当局要求的担保,而被拒绝进港,在某乙公司发出弃船声明后被拖往公海,故南非政府的行为并非货损的原因,而是某乙公司违反船舶适航义务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关于涉案货物货损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前已述及,本案货损原因不构成免责事由,因此,某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前已述及,因其不能被认定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则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以提单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日船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日船保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日船保是根据《日本互保协会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目的是向会员提供相互保险服务,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即其本身不会取得利润,也不会向会员分配利润,是非营利法人。因此,日船保并非商业保险公司,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仅调整商业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行为,即营利性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4号)明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中国某某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78号)亦明确,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根据日船保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日船保是根据《日本互保协会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目的是向会员提供相互保险服务,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即其本身不会取得利润,也不会向会员分配利润,是非营利法人。可见,日船保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都是非营利法人而非商业保险公司。因此,由于本案保赔保险合同并非商业保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是,无论某甲公司,还是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不是本案保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由于某甲公司与日船保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日船保。

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可以直接起诉日船保,某乙公司对货损不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日船保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日船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需按照租船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买卖合同约定CFR34.404美元/吨,租船合同约定运费28美元/吨,载货共计54591吨,则案涉货物成本为34.404美元(成本+运费)-28美元(运费)=6.404美元(成本),为每吨的货值,54591吨货值共计349600.764美元。

关于运费,(2018)鲁72民初356号某丁公司、非洲铁路和某某服务(塞拉利昂)有限公司共同起诉青岛某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年9月1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2018年1月24日协议书及“盛明”轮案外运输合同项下,某丁公司、某某服务公司未支付的金额为1594274美元,该款项即包括协议书项下设备买卖款83万美元及“盛明”轮案外运输合同项下运费764274美元。因某丙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其无权追索任何款项。结合租船合同预付50%运费的约定,案涉货物已经支付的运费为28美元/吨×54591吨×50%=764274美元。剩余50%的运费764274美元某丁公司并未支付,属于因货物灭失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应当在赔偿的价值中减除。

因此,赔偿范围应为货值349600.764加实际支付的运费764274美元=1113874.764美元。某甲公司对外赔付145万美元,属于自己的超额赔付,对于超出1113874.764美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2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9510,则1113874.764美元折合人民币7742543.48元。

关于利息,应当属于应予认定的损失范围,利息可自2018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支付赔款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另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约为人民币214034元,但未提交此期间内具体的利率计算标准,故此部分利息不予单独计算。

综上,某甲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成立,某丙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本案货损原因并不构成免责事由,某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不应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船保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人民币7742543.48元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甲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742543.48元及利息(以774254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青岛某甲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日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470.0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9350元,被告青岛某甲航运有限公司负担6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青岛某甲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日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爱玲

审 判 员 周黛娜

审 判 员 殷鹏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俊

书 记 员 曹振宇

速 录 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