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72民初1253号】希腊国家银行与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253号
原告:希腊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Greece S.A.),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雅典伊欧罗街道86号。
代表人:Panagiotis Dasmanoglo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Blue Laoura Maritime S.A.),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百老汇大街80号。
代表人:Elevi Theodosiadou,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腊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Greece S.A.)诉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Blue Laoura Maritime S.A.)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腊国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辉、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蓝枪鱼”轮(M/V“BLUE MARLIN I”)享有船舶抵押权,且有权在“蓝枪鱼”轮的船舶拍卖价款中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1530万美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履行抵押合同的费用、佣金和支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与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及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Blue Harbour Maritime S.A.)于2007年9月6日订立借款合同(2008年12月18日各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了修订,随后各方又签署多份补充协议进行补充和修订,以上统称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方向被告及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出借75,463,000美元的担保贷款,由被告和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订立船舶抵押合同,约定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所有的“蓝枪鱼”轮上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抵押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中逾期未付的40,468,972.7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履行抵押合同的费用、佣金和支出。同日,该抵押权在“蓝枪鱼”轮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上述船舶抵押权设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抵押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530万美元债权,该债权对“蓝枪鱼”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修订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方向被告及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出借上限为75,463,000美元的担保贷款,由被告和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
证据二,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从2007年9月6日到2009年6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担保贷款59,935,200美元。
证据三,第四次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时(2014年12月4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达40,468,972.76美元;2、原被告约定两借款人的还款日分别为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6月19日。
证据四,第五次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时(2015年1月26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达40,468,972.76美元;2、原被告约定将被告船舶的船旗从希腊船旗变更为利比里亚船旗,并约定在该船舶上设立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第一优先抵押权。
证据五,第一优先抵押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利比里亚籍“蓝枪鱼”轮上设立了第一优先抵押权,抵押金额为被告未偿还的贷款40,468,972.76美元和相应的利息及履行抵押合同的费用、佣金和支出。
证据六,船舶所有权和负担证书,用以证明1、被告是“蓝枪鱼”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2、2015年1月26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蓝枪鱼”轮上设立的第一优先抵押权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
证据七,加速到期通知,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的49,777,081.79美元的贷款以及未付利息。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还款。
证据八,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1、根据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律,“蓝枪鱼”轮上设立的第一优先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可执行;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拍卖船舶以行使船舶抵押权。
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希腊国家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公证认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6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作为贷款方与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案外人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借款方签订《修订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的、用以建造并购买两艘约57,000吨散货船的75,463,000美元(在建船体编号分别为ZH1001和ZH1003),目前未偿还款项达54,710,675美元。
2014年12月4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与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案外人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第四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的75,463,000美元(原始金额)的担保贷款,目前尚未偿还的本金为40,468,972.76美元;增加“蓝枪鱼”轮(“BLUE MARLIN I)作为抵押船舶; 被告的还款日为2018年12月19日;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的还款日为2019年6月19日。
2015年1月26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与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案外人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第五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的75,463,000美元(原始金额)的担保贷款,目前尚未偿还的本金为40,468,972.76美元;各方同意将抵押船舶的国籍从希腊籍变更为利比里亚籍。
2015年1月26日,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蓝枪鱼”轮船东与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蓝枪鱼”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是“蓝枪鱼”轮的唯一船舶所有人,船舶按照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律和船旗登记,官方编号是16501,总吨位32,957,净吨位19,231;2、被告和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方(统称为“借款方”)和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作为贷款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后经多次修订),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出借上限为75,463,000美元(初始金额)的担保贷款,目前尚有40,468,972.76美元未偿还;3、被告经授权依据修订的1956年利比里亚法典第21号法令第3章的规定签署并交付本抵押合同;4、“担保债务”是指订立抵押合同当时或之后在船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融资文件项下或与融资文件相关的判决中,被告对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到期付款日为2019年6月19日,无免除金额;5、本抵押合同适用利比里亚法律,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在利比里亚或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2015年1月26日,利比里亚共和国海事局签发 “蓝枪鱼”(BLUE MARLINI)轮船舶所有权和负担证书。该证书载明:船名BLUE MARLINI,官方编号16501,IMO编号9467859,散货船,呼号D5GM4。总吨32957,净吨19231,建造于中国,建成日期2008年;船舶所有人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国籍利比里亚,占有比例100%。前述的船舶抵押合同于同日在利比里亚共和国海事局进行了登记。
2019年1月8日,因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发送贷款加速到期通知,要求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到期的49,777,081.79美元的贷款以及未付利息。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还款。
2019年5月29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 “蓝枪鱼(M/V“BLUE MARLINI)”轮以行使船舶抵押权。本院以(2019)鲁72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港将该轮扣押。2019年6月19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鉴于该船的价值远低于49,777,081.79美元的到期债权,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为1530万美元。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在扣押期间届满后未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将该轮公开拍卖。因两次流拍,该轮最终以485万美元变卖成交。
另查明,原告希腊国家银行提供了利比里亚共和国律师James E.Pierre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载明了《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典第21章利比里亚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规定:1、第101(1)条“抵押权:优先地位”规定如下:“针对整艘船舶有效设立的抵押权,无论何时设立,只要已根据规定登记且抵押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的优先地位,则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享有优先地位。2、第102(2)条“抵押权人利益的终止”规定:“只要优先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尚未清偿且该抵押权也未因其他原因而被解除,那么作为优先抵押权的标的物的船舶即不能注销登记。”3、第107条“船舶优先抵押权的优先权”规定:“船舶优先抵押权构成抵押船舶上的优先权,优先权金额为该船舶担保的未偿债务金额。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根据《第一优先抵押合同》和《“蓝枪鱼”轮船舶所有权和负担证书》以及经修订的《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典第21章利比里亚海商法》的规定,涉案船舶抵押权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届满前持续有效且可执行,抵押权人希腊国家银行有权拍卖船舶以行使抵押合同赋予其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抵押船舶“蓝枪鱼”轮船籍国系利比里亚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实体争议的审理应适用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由当事人提供。原告希腊国家银行提交的利比里亚共和国律师James E.Pierre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已经利比里亚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该意见书载明的法律条文具体明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债权数额的认定及是否享有船舶抵押权得以优先受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与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案外人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修订版借款合同》及此后多次签署的《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出借的75,463,000美元(原始金额)的款项尚未偿还的本金为40,468,972.76美元,且又经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希腊国家银行签订的《“蓝枪鱼”轮抵押合同》予以确认,无证据表明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存在还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于借款合同项下未得偿付的本金债权40,468,972.76美元予以认定。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在本案中仅主张1530万美元的债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抵押权
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蓝枪鱼”轮抵押合同》所设立的舶抵押权同日在利比里亚共和国海事局进行了登记,根据《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典第21章利比里亚海商法》第101(1)条“抵押权:优先地位”的规定及第107条“船舶优先抵押权的优先权”的规定,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对“蓝枪鱼”轮所设立的船舶抵押权于2015年1月26日起生效,对到期付款日2019年6月19日起的未偿债务金额,有权通过拍卖船舶行使该船舶抵押权。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蓝枪鱼”轮,又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后申请拍卖该轮,系正当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行为,其主张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典第21章利比里亚海商法》第101(1)条、102(2)条及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希腊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Greece S.A.)对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Blue Laoura Maritime S.A.)享有1530万美元债权;
二、原告希腊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Greece S.A.)对“蓝枪鱼”(M/V“BLUEMARLINI”)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上述债权自该轮变卖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206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文
审 判 员 孙 鹏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