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7610号】曹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
代表人:Warre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樱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第一次修订贷款协议》(以下简称修订协议),证明曹某某代表某有限公司签署内容为贷款延期的修订协议,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债务变更。该证据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二是《香港资深大律师王某某法律意见书》证明案涉主债务变更属于无需保证人同意的情形。根据香港法律,在曹某甲于2008年11月14日去世后,曹某某成为《承诺函》的唯一义务主体,单独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性质已由共同责任变更为单独责任。2009年6月本案主债务变更时,仅需曹某某一人同意即可。曹某某否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修订协议签订时,曹某某实际控制某有限公司。曹某某主动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贷款延期申请。曹某某身兼担保人与债务人代表人双重角色,代表债务人提出延期申请并签署修订协议,曹某某清楚地知道主债务变更事项,且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已经认定曹某某同意了债务变更。原判决却遗漏了该部分事实,错误认定“曹某某并未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该认定与香港高等法院关于曹某某已同意变更的认定相违背。(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是香港高等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SummaryJudgment)并未就曹某某在《承诺函》下的责任发表终局性意见,只是判令允许曹某某就此做进一步辩论,并未否定某咨询有限公司的主张。二是原判决未查明香港法中的“共同责任(jointliability)义务继承原则(SurvivorshipRule)”。“义务继承原则”是香港法共同责任制度项下被严格适用的一项规则,目前尚未形成有关该原则之例外的权威性观点。梁某某大律师意见书错误理解担保人的免责规则,且本案也不符合例外免责情形。三是案涉债务延期还款明显不重大、对曹某某有利,属于无须担保人同意的情形,且某咨询有限公司已明确保留权利,案涉担保应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曹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曹某某并未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应认定曹某某的责任也一并解除”与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第二次简易决定认定曹某某同意贷款协议的变更但没有同意担保责任的变更,不存在矛盾。本案存在共同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单独担保人的情形下推定曹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同意变更贷款协议即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二)在某有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或不稳定的状况下,无法得出公司贷款延期对曹某某有利的结论。从结果看,如公司贷款不延期,则更有利于贷款人和担保人。根据修订协议第4条关于“借款人在此确认,其根据贷款协议签署的任何担保协议,将继续担保其贷款协议下的责任”的约定,借款人并没有提及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协议是否继续有效。在香港高等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中,某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应将该约定中的“签署”解读为“提供”,但未获香港高等法院支持。(三)某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新的香港法查明意见,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香港法查明意见不充分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退一步说,王某某律师在专家意见中提出的“义务继承原则”即使成立,也不适用于本案。该专家意见中引用的Harrison(InspectorofTaxes)vWillisBros[1966]1Ch619并非民事案件,而是税务追缴的行政案件,与本案区别甚大。且在此前案件审理过程中,不管是在香港的诉讼,还是内地的诉讼,某咨询有限公司均从未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所谓的“义务继承原则”的问题。王某某作为香港高等法院暂委法官曾审理曹某某及其家人与简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存在明显、重大利益冲突,其关于香港法的专家意见不应得到采纳。本案二审判决也并非仅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而作出,还考虑了各方提交的香港法查明意见,依据充分。(四)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第二次简易判决已经明确说明,变更贷款协议将会解除担保责任,除非某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例外成立,即担保人同意或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权利得到保留。本案不符合任何例外情形。该判决认为承诺函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只是因为该次开庭是为确定应否给予香港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14/4/1段简易判决程序(以下简称14号命令)于原告,才没有对此作出裁决,但明显不是过程性观点。(五)本案主债权金额未经审理确定,曹某某即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与金额本身也是不确定的。综上,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围绕某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案基本事实简要如下:2008年6月2日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协议》,某有限公司据此于2008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21日自某咨询有限公司收到3800万美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日。2008年6月2日,曹某甲与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同日,曹某甲与其子曹某某还共同签署《承诺函》,承诺在某咨询有限公司行使贷款协议第7.2条项下的权力,且借款人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第7.2条所述通知的15天内不能偿还全部未偿还款项时,其应出售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某室(以下简称广州物业),并将出售的净收入支付给某咨询有限公司,以偿还某有限公司欠付款项。2008年11月14日,曹某甲去世。2009年6月2日,曹某某作为某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某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3000万美元之贷款签署修订协议,某有限公司签署了两张新期票,本金偿还期延至2009年12月4日。但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因案涉《贷款协议》还附有包括曹某甲出具的个人担保等其他担保,某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特别控股有限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共同起诉某有限公司、曹某甲的遗产执行人简某某、曹某某以及其他四家公司。香港高等法院依据14号命令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第一份简易判决(HAC1257/2013),判令某有限公司和简某某偿还3800万美元本息等。该判决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第二份简易判决,其中针对曹某某就其与曹某甲共同签署的《承诺函》的履行问题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分析,判令允许曹某某对《承诺函》的具体履行进行抗辩,理由为曹某某提出了应予审理的实质性事实问题/一项复杂的法律问题,故未对某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曹某某履行《承诺函》的诉请给予实体判决。上述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并无争议。尽管二审判决没有记载曹某某系作为某有限公司的董事签署修订协议,但曹某某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且该事实亦记载于业经双方质证的香港高等法院第二份简易判决中,故本案无必要再就修订协议质证认证,修订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某咨询有限公司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供新的专家意见即王某某律师的专家意见,性质属于辅助查明香港法的资料,而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一为曹某某以某有限公司董事身份签署修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应推定其作为担保人也同意了主合同的变更,该项问题属于香港法下法律争点之判断,而非基本事实的认定范畴。综上,某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香港法律解决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提供香港法。某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陈韵祺律师专家意见主要内容是贷款人对曹某某就《承诺函》强制履行的请求依据香港法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未对担保责任进行详细分析。曹某某一审提供的梁某某律师专家意见主要内容则为:根据香港法判例HolmevBrunskill(1878)3QBD495第505页,在担保责任中,原来的贷款合同若有任何关键条款的改变,除非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责任会解除;在贷款合同中,还款时间的延长被视为合同条款的关键改变,除非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责任会解除;根据PolakvEverett(1876)1QBD669,担保人并没有义务告知贷款人原合同一旦对关键条款作出更改的可能后果;贷款人理应知道更改原贷款合同的关键条款必须得到所有的共同担保人同意(AndrewsandMillett,LawofGuarantee(英文版),第7版,第9-029段),否则担保责任将会解除;证明担保人已同意关键条款改变的举证责任在贷款人[O'DonovanPhillipe,TheModernContractofGuarantee(英文版),第7-56段]。2008年11月共同担保人之一的曹某甲已经去世,曹某某不会亦不能代表曹某甲签署案涉延长贷款期限的修订协议,且根据香港法,曹某某没有义务告知某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曹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承诺函》将会存在被解除的风险。因修订协议未经曹某甲同意,其担保责任解除,而曹某甲和曹某某在《承诺函》项下承担共同责任,解除曹某甲的担保责任将影响曹某某从曹某甲处寻求分摊,故曹某某担保责任亦被一并解除(AndrewsandMillett,LawofGuarantee,第7版,第9-040段;参见香港高等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第33段)。梁某某律师认为,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显示暂委法官Ismail认为《承诺函》担保责任已解除,但因为系依据14号命令做简易判决,故没有裁决《承诺函》争议。
某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鲍某某律师专家意见主要内容为:第一,尽管香港高等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中,暂委法官Ismail对某咨询有限公司和曹某某当时各自提出的法律论据进行了审议,但未对曹某某责任在事实和法律上是否解除作最终判决,而是将在聆讯后裁决。第二,香港法下解除担保人责任的一般原则为:如主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在未有获得其保证人/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主要责任的性质,保证人/担保人即被解除责任,因为更改后的责任已非其原先担保的范围。但该一般原则不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知道并同意该变更,则担保人不会被解除责任;(2)变更明显地没有重要性或只对担保人有利,即使担保人未同意该变更,亦不会被解除责任;(3)如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确认变更的同时,明确保留其对担保人的权利;第三,根据ReidvRoyalTrustCorporationofCanada[1985]20DLR4th223,修订协议第4条并未有效地为贷款人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担保人曹某某和曹某甲保留权利;第四,曹某某积极表示担保协议将继续担保某有限公司的义务,而某咨询有限公司正是基于这种表示而同意主债务的变更。曹某某的担保责任基于曹某甲死亡及未同意变更主合同而解除担保责任,并基于解除共同担保人原则而被解除不合情理,应被视为违反禁止反言。该专家意见确认案涉修订协议第4条不构成香港担保法上的保留,但同时提出了主合同非实质性变更、变更明显对担保人有利以及禁止反言三项法律争点,并认为担保人是否知悉并同意变更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靠单纯知悉变更来推断担保人是否同意,但可根据情况推断担保人是否默许同意变更,担保人为主债务人董事并以此身份与债权人谈判,普遍情况下,比较容易推断担保人已同意该变更。
再审审查阶段,某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王某某律师专家意见,其在主合同非实质性变更、禁止反言两项法律争点上与鲍某某律师专家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案涉修订协议第4条构成香港担保法上的保留。同时,其又提出一项新的法律争点,认为依据Harrison(InspectorofTaxes)vWillisBros[1966]1Ch619在第640页A-G段确立的义务继承原则,共同担保中的一位担保人死亡,则尚存担保者在法律上和衡平法上会成为唯一的义务人,故在曹某甲去世后,共同责任变更为曹某某的单独责任,债务变更只需曹某某同意即可。
再审审查阶段,曹某某提供了钟某某律师专家意见,主要内容认为:第一,延期还款属于实质性变更贷款协议而导致担保责任解除的典型情形,绝非没有实质性的变更。依据《奇蒂论合同法》(ChittyonContract,第34版,第47-108段),如主合同变更不言而喻没有实质性或不可能损害担保人,则不需要担保人的同意,其担保人责任亦不解除。只要变更有机会对担保人有不利影响,就会改变担保人承诺接受的风险,担保人就应有权决定是否愿意继续担保。还款展期,债务利息每日增加,某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日渐转坏,而曹某甲及曹某某以个人财产担保某有限公司债务,其担保责任亦会增加。且曹某甲遗产利益和曹某某利益明显分开,前者由遗产执行人所代表。第二,Harrison案涉及纳税主体对政府的行政责任,并非处理私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且义务继承原则即使成立,根据Andrews&Millett(AndrewsandMillett,LawofGuarantee,第7版)第12-026段和Rowlatt(RowlattonPrincipalandSurety)第7-55段的表述,该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前提的,即需要共同担保人的遗产分担责任,但贷款协议延期未经得曹某甲(或遗产执行人代表的遗产)同意,曹某甲责任解除,而曹某某从曹某甲或其遗产中获得分摊的权利受到损害,曹某某的责任亦应被解除,这就是香港高等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的判词“如果曹某甲及曹某某负有共同责任,当曹某甲责任被解除时,会影响曹某某向曹某甲要求分担责任的权利,因此曹某某作为共同担保人的责任亦须被解除”的逻辑。第三,对禁止反言的原则本身没有异议,但陈述必须是清晰无误的,且陈述性禁止反言只适用于事实问题,而修订协议第4条的理解属于法律问题,故不应适用该原则。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各自的专家意见均确认曹某甲和曹某某在《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是共同责任(jointliability),而非个别责任(severalliability)或共同及个别责任(jointandseveralliability)。原判决在采信梁某某律师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修订协议构成贷款协议的关键改变,在曹某甲不同意的情况下,其担保责任解除,又因曹某甲责任解除影响曹某某从曹某甲处寻求分摊的权利,故曹某某责任一并解除。可见,本案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并不在于曹某某作为担保人是否同意了主合同的变更,而在于共同担保人曹某甲的去世对曹某某担保责任的影响。
其次,王某某律师专家意见提出了共同责任中的义务继承原则这一全新的法律争点。当事人本应在原审审理中完成对香港法的举证,不应在申请再审阶段重启新的法律争点,但为减少各方讼累,本院仍审查该争点的专家意见是否足以推翻原审查明的香港法。从王某某律师的专家意见看,其为证明义务继承原则所提供的唯一案例Harrison(InspectorofTaxes)vWillisBros[1966]1Ch619是合伙人死亡时的税法责任案件,该案例讨论了衡平法上允许尚存者从死者遗产中分摊的可能性,但认为此不属于税法关注事项。该税法案例的适用前提与本案所涉的担保民事争议并不相同,亦与香港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论证的关于共同责任中一个共同担保人被免除责任,将使另一担保人责任也同样免除的原则明显冲突。此外,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意见所共同援引的判例及著作看,义务继承原则是否和尚存担保者从死者遗产中分摊的条件相协调的问题尚无权威先例,似不能排除基于当事人间存在默示合同或某些通过担保人向债权人偿付而产生的某些利益(somebenefitaccruingbymeansofthepaymentbythesuretytothecreditor)而支持分摊权利的可能性(AndrewsandMillett,LawofGuarantee,第7版,第12-026段)。综上,仅根据王某某律师提供的案例以及专家意见尚不足以认定义务继承原则适用于本案,某咨询有限公司未完成在该项问题上查明香港法的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香港高等法院第二次简易判决的性质。尽管该判决未针对《承诺函》履行争议作出终局判决,但其阐明的香港担保法律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具体包括:第一,如果一份合同下的义务被担保,任何对合同的更改都必须得到担保人的同意,或者债权人必须在对合同作出修改时保留其对担保人的权利,否则担保人将会被免除责任(HolmevBrunskill(1878)3QBD495第505页,见该判决第25段);第二,解除担保人责任之一般原则的基本原理是对主合同的修改,例如延期或者免除责任,影响了担保人偿还债务和起诉主债务人的权利(HolmevBrunskill(1878)3QBD495的第505页,见该判决第26段);第三,两项例外情形的基本原理是:(1)如担保人同意修改,其当然同意对其权利(即担保权)的修改;(2)如果债权人对担保保留他的权利,则主债务人默示同意虽然协议有修改,但担保人针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仍然有效,担保人偿还债务及起诉主债务人的权利不受影响(MahantSinghvUBaYi[1939]AC601第609页;GreeneKingPlcvStanley[2001]EWCACiv1966第80页,见该判决第27段);第四,对于担保人已经同意的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担保的债权人承担(O'Donovan&Philips,TheModernContractofGuarantee(英文版)第7-56段,见该判决第28段);第五,对于修改的同意不一定需要明示,也可以默示,例如担保人要求或者促使修改和/或担保人是主债务人公司的董事,与债权人就修改进行谈判。但担保人仅知道修改,并不能因此构成推断其同意的足够基础,并没有权威先例支持担保人有义务去警告债权人可能产生担保责任解除的后果。当担保人是协商修改的债务人公司的董事时,在担保人和债务人董事两种身份之间,对于他是知道还是同意,作出人为区分并不现实(O'Donovan&Philips,TheModernContractofGuarantee(英文版)第7-56段、第7-58段、第7-60段,PolakvEverett(1876)1QBD669第673页,BeckInteriorsLtdvRusso[2009]EWHC3861(QB)第34段,WinstoneLtdvBourne[1978]1NZLR94第96页,GermanTradeInternationalLtdvLauWaiKi[1996]3HKC406第411H-412E段;见该判决第29-32段);第六,关于一个共同担保人被免除责任对另一个担保人的影响,根据AndrewsandMillett,LawofGuarantee,第7版,第9-040段,当债权人免除一个共同担保人或连带责任的共同担保人责任的时候,则担保分摊和集结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免除共同担保人责任将会导致解除全部担保人的责任,除非针对他的救济得到保留。然而这个规则是否适用于共同及个别担保(jointandseveralsurety),在上诉法院中是被质疑的,因此必须被谨慎处理(CommercialBankofAustraliavWinson&Co'sEstate(OfficialAssignee)[1893AC181])。
其四,关于修订协议是否属于“只会对担保人有利”的变更而无须担保人同意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均援引的HolmevBrunskill(1878)3QBD495案看,其认定条件非常严格,必须不经探究即可显而易见地认定该种变更非实质性或不可能对担保人不利。本案中,债务人某有限公司是独立于持股人曹某甲(95%)、曹某某(5%)的有限公司,贷款展期有利于某有限公司延缓还款,但对担保人曹某甲及曹某某个人而言则很难判断对其是否有利,故本案主债务贷款延期情形不足以认定为显而易见的非实质性变更或不可能对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仍应当适用主合同变更对担保人的一般原则。
其五,由于《承诺函》系曹某某和曹某甲的共同担保,本案贷款协议修订时曹某甲已经去世,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变更经得曹某甲的同意,故本案不符合共同担保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如果本案仅涉及曹某某的个人担保,则曹某某作为某有限公司董事签署修订协议的行为应推定其作为担保人也同意主合同的变更,对董事身份和担保人身份进行人为区分是不切实际的,此时曹某某《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不能解除。但本案并不是曹某某个人担保的情形,而是共同担保,曹某某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共同担保人之一曹某甲未同意主合同变更而免责,且曹某某不能从曹某甲遗产中分摊,故曹某某亦相应免责。在此法律原则下,曹某某以担保人身份作出的默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其六,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债权人保留以及是否可适用禁反言原则的情形。某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鲍某某专家意见明确认为修订协议第4条“借款人在此确认,其根据[第一份]贷款协议签署的任何担保协议[anysecurityagreementsithasenteredinto]将继续担保其[第一份]贷款协议下的责任”并未有效地为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担保人曹某某和曹某甲保留权利,故第4条不构成主合同变更时的担保权利保留例外。从修订协议第4条的文字表述看,系借款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并未提及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协议,故不是一项清晰无误的陈述,曹某某亦无义务提示某咨询有限公司该条可能导致的后果,从此角度看禁止反言原则难以适用本案。
综上,本案某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梁某某律师的专家意见,其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曹某某在单独被诉时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如曹某甲遗产执行人和曹某某作为共同担保人一同参加诉讼且曹某甲遗产执行人表示同意修订协议或曹某某可从曹某甲遗产中获得分摊权利时,曹某某仍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从本案诉讼便利因素考虑,某咨询有限公司和曹某某分别为新加坡公司和香港居民,《承诺函》适用香港法律,《承诺函》所担保的《贷款协议》亦适用香港法律且约定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辖,香港高等法院相较内地法院而言,本属于更加便利审理本案的法院。由于再审审查阶段已无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适用余地,故本案再审审查中不处理管辖问题,但本案的处理亦不影响某咨询有限公司今后在香港高等法院继续就《承诺函》项下的共同担保问题争讼。
综上,某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咨询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 红 雨
审 判 员 王 海 峰
审 判 员 龙 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训民书记员张奕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