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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4民初1275号】以色列Hartech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神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初1275号

原告:以色列Hartech科技有限公司(HartechTechnologiesLtd),住所地以色列国赫兹利亚市马斯基特街22号(22,MaskitStreetHerzelia,4673322,Israel)。

法定代表人:OFFERHar,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知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涵,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二街6号院2号楼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齐新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丹,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色列Hartech科技有限公司(Hartech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Hartech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神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智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Hartech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神舟智汇公司支付94万美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神舟智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就神舟智汇公司向Hartech科技公司购买SSG平台完整源代码事宜达成了协议。2018年初,神舟智汇公司多次迟延付款。2021年3月5日,双方签署了《北京神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欠款与支付计划》(以下简称《实际欠款与支付计划》),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神舟智汇公司欠付Hartech科技公司的款项总计为4292017美元。此后,神舟智汇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实际欠款与支付计划》,自2021年3月5日至今,其仅付款26万美元,而《实际欠款与支付计划》中约定至2021年10月30日应付120万美元,差额为94万美元。Hartech科技公司多次与神舟智汇公司沟通付款事宜,但神舟智汇公司始终借口拖延,拒绝履行。Hartech科技公司此次诉讼仅主张双方约定的2021年10月30日前应付而未付的94万美元,保留要求神舟智汇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的权利。神舟智汇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给Hartech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神舟智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就SSG平台完整源代码购买事宜而签署的系列协议,本案应依据《独家代理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独家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法院应驳回Hartech科技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Hartech科技公司为以色列国注册登记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中涉及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Hartech科技公司与神舟智汇公司未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故应优先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鉴于《独家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名称,但上述约定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将争议交由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的仲裁地为新加坡,本案中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本案中,2014年6月18日,Hartech科技公司与神舟智汇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其中11.争议解决约定:因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尝试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协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争议仍未得到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关于源代码购买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根据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该源代码购买补充协议为独家代理协议的一部分。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购买全部源代码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根据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也是基于双方在2016年8月31日在北京签署《关于源代码购买的补充协议》基础上,对购买全部源代码事宜的协议条款补充。若上述任何协议存在争议,以本协议《关于购买全部源代码的补充协议》为准。若协议的英文内容与中文译文不符,应考虑本协议的英文内容。2021年3月5日,Hartech科技公司与神舟智汇公司签订《实际欠款与支付计划》,对购买源代码过程中神舟智汇公司欠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计划。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欠款与支付计划》中确认的欠款数额系神舟智汇公司基于《关于购买全部源代码的补充协议》应向Hartech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一系列协议的约定,《关于购买全部源代码的补充协议》系《关于源代码购买的补充协议》的补充,而《关于源代码购买的补充协议》为《独家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在《关于购买全部源代码的补充协议》《关于源代码购买的补充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上述三份协议之间的主从关系,Hartech科技公司与神舟智汇公司的争议解决方式应适用《独家代理协议》的约定。

Hartech科技公司认为双方在《独家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神舟智汇公司认为双方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应驳回Hartech科技公司的起诉。现双方均同意本案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2017)京04民特24号案件中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相关规定,不再另行查明。(2017)京04民特24号案件中查明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内容为:“新加坡法项下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是《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该法第六条规定,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新加坡法院必须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将所有的与仲裁协议之下事项相关的法律程序予以中止。《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并未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指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方为有效或可实行的仲裁协议。在新加坡法律下,只要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是明确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并被支持的。在新加坡法下,只要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是明确的,一个包含不存在的、或模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的且被支持的。”《独家代理协议》中虽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但双方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根据上述查明的新加坡法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双方之间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Hartech科技公司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据《独家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以色列Hartech科技有限公司(HartechTechnologiesLtd)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宇

审 判 员  郝文婷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蕊

书 记 员  董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