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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3849号】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3849号

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亮,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

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由代理审判员杨巍于2014年1月23日、3月25日就原告意志代表权争议进行听证,后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巍、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07年9月5日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2008年8月26日,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取得批复,同意原告设立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被告。根据批复,原告是被告的唯一股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4万美元。自2012年1月起,原告作为股东长期不能获知被告的正式经营情况,特别是财务信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被告均未答复。2012年9月2日及同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连续两次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件,要求查阅被告的相关财务信息,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另发现,被告之所以长期不向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信息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未经原告同意,自营与被告同类业务。被告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TBCEnterprisesLimited公司出资设立叁壹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壹酒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其法定代表人同为FrankJianLi。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非但不予积极配合原告的查阅要求,还意图掩盖被告法定代表人违法同业竞争的事实,将叁壹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由MATHEWPETERRYAN个人具状提起诉讼,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无权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原告未履行法定程序;MATHEWPETERRYAN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实质目的是获取被告的商业信息,具有不正当目的;FRANKJIANLI并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支持其查账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就本案所涉原告的意志代表权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29日的原告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的每一位董事均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原告起诉时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司董事签字。

2、经公证认证的原告的商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共有三位董事,MATHEWPETERRYAN、STEVENJAMESROADKNIGHT及FRANKJIANLI,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及原告章程的规定,MATHEWPETERRYAN作为STEVENJAMESROADKNIGHT的代理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所以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

3、原告组织大纲及章程,证明根据章程第45条的规定,STEVENJAMESROADKNIGHT可以委托MATHEWPETERRYAN作为其代理董事,根据章程第70条规定,召开董事会不需要全部董事到场,而且,即使没有召开董事会,只要符合章程规定程序,董事会决议依旧有效;

4、公证书一份,证明MATHEWPETERRYAN在召开董事会前通过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了另外两位董事;

5、自http://www.bvifsc.vg网站查询的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以下简称2004BVI公司法)以及根据2012年修正案修正的第126至133条的条文,证明原告章程与2004BVI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冲突,根据2004BVI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董事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指定代理董事;根据第127条规定,即使未通知董事,董事会决议效力不受影响;故MATHEWPETERRYAN作为STEVENJAMESROADKNIGHT的代理董事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具有效力。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1系非法出具,该文件仅有MATHEWPETERRYAN一人签名,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章程规定,原告召开董事会需提前通知董事,但原告未举证其已通知FRANKJIANLI,且召开董事会至少应有两名董事参加;对材料2认为MATHEWPETERRYAN并未合法取得STEVENJAMESROADKNIGHT的授权,董事的授权文件应存放于公司注册地办公室,但该文件未合法置备于公司;对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翻译内容被告不认可;对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文件发自于MATHEWPETERRYAN,也看不出是发给FRANKJIANLI,且该邮件内容不符合2004BVI公司法的规定,未通知会议召开的目的,不能认为原告已完成通知义务。对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免除FRANKJIANLI的董事会决议,应有75%有投票权的公司董事通过,召开董事会应履行通知程序。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的注册登记文件,证明原告的起诉状仅有MATHEWPETERRYAN的签名,无原告的盖章,原告的起诉没有获得合法授权,原告有三位股东,MATHEWPETERRYAN的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原告;

2、原告的股份证明及对外签署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有对外使用公章代表其意思的惯例;

3、加盖原告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未授权MATHEWPETERRYAN起诉,原告不认可MATHEWPETERRYAN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1无异议,MATHEWPETERRYAN代表原告起诉具有正式授权;对材料2中股份证明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公章由FRANKJIANLI控制,借款协议因未提供中文译本不予认可;对材料3认为原告公章的使用比较随意,很多文件都只需董事签字即可。

2014年5月8日预备庭审理中,本院聘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杨玲副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原告查询的2004BVI公司法发表意见。杨玲副教授认为,http://www.bvifsc.vg网站系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服务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其发布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具有权威性,经与http://www.bvifsc.vg网站上发布的2004BVI公司法文本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2004BVI公司法文本与查询到的2004BVI公司法文本一致。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涉及原告意志代表权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材料1、2均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供的材料5即2004BVI公司法条款系通过权威网站查询,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材料1、3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材料2,原告已确认其中加盖的公章,对其中的股份证明予以采信。

就本案所涉股东知情权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公司商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系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系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系被告唯一股东;

4、原告委托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拒绝予以配合;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叁壹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未经原告同意设立另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开展同业竞争行为;

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私自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

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2013年7月2日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文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同时担任叁壹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FFRANKJIANLI将壹叁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菊芬;

9、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的英文名称。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1、世福之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福之舍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MATHEWPETERRYAN是世福之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和世福之舍公司的业务来往材料,包括送货单、发票,证明世福之舍公司向被告采购货物,MATHEWPETERRYAN查账是为了获得被告的商业秘密,存在恶意;

3、被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立批复及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由原告全资控股,原告指派了FRANKJIANLI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知晓被告的经营活动及业务,MATHEWPETERRYAN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要查看被告的信息;

4、叁壹酒公司任免职文件、委派书、聘任书、档案机读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购证明,证明FRANKJIANLI系短暂担任叁壹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开始叁壹酒公司才有正式的经营活动,之前叁壹酒公司的税务申报是零,所以在FRANKJIANLI担任叁壹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并没有进行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函是来自于第三方中介机构,不能证明系原告委托,律师函中所谓授权系单方陈述,不能认为系股东意志;对材料9认为记载的英文名称与邮箱的名称不符,不能因个别字句重合就认为系同一家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材料2认为系两家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不能证明MATHEWPETERRYAN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对于材料4认为,FRANKJIANLI曾担任叁壹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开立有竞业限制的公司即是违法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涉及股东知情权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材料1、2、3、4、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材料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材料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意志代表权争议相关的事实。

原告系根据2004BVI公司法于2007年9月5日成立的一家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的商业公司,公司注册办事处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DrakeChambers3321号邮政信箱,公司三位股东MATHEWPETERRYAN、STEVENJAMESROADKNIGHT及FRANKJIANLI均系公司董事,另MATHEWPETERRYAN于2013年10月17日被任命为STEVENJAMESROADKNIGHT的代理董事。

2013年10月16日,MATHEWPETERRYAN曾向FRANKJIANLI的电子邮箱地址frank@justbeer.com发送电子邮件一份,称2013年10月29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公证员的监督下即将通过董事会决议,随函附送一份文件,任命MATHEWPETERRYAN为STEVENJAMESROADKNIGHT的代理董事;10月29日,MATHEWPETERRYAN将签署一些与原告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欢迎FRANKJIANLI届时出席或委任代理出席;如FRANKJIANLI或其代理想要出席文件的签署,请回复此邮件并前往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

2013年10月29日,由MATHEWPETERRYAN作为公司董事及公司另一董事STEVENJAMESROADKNIGHT的代理董事签署原告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任何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包括免除公司董事的决议)可由全体公司董事过半数同意;2、免除FRANKJIANLI公司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3、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的邢亮律师代表公司起诉被告和/或被告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8(e)每一位公司董事或代理董事(每一位都是授权签字人),有权代表公司单独签署文件……。

同日,MATHEWPETERRYAN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邢亮律师在原告对被告和/或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FRANKJIANLI的诉讼中代表原告行使诉讼程序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提起诉讼和提出诉讼请求等。原告起诉状载有MATHEWPETERRYAN的签名。

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撤诉申请书》一份,称FRANKJIANLI与MATHEWPETERRYAN均系原告股东,并担任原告董事,原告董事会并未授权MATHEWPETERRYAN代表公司诉讼,MATHEWPETERRYAN系盗用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组织大纲与章程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第45条规定,董事可随时签署书面文件授权其他董事或其他人员作为其代理董事,该书面文件保存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上述代理董事应有权接受董事会会议通知并作为董事参加任命董事未能亲自出席的会议并进行投票;在上述会议上,其有权行使任命董事授予的所有权力、权利、职责及职权。各代理董事应视为公司管理人员而不应视为任命董事的代理。如因章程第70条规定向董事传达需获批决议的通知时,产生不当延误或出现传达遇阻情况,其代理董事(如有)应有权代表董事同意该决议。

……

第55条规定,董事会可委托并授予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员根据条款条件规定许可的任何权力,并以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限制该授予的权力;

……

第56条规定,董事会可随时出具委任状任命任何公司、企业或个人、团体,于董事会认为适当的目的、权力、权限及判定条件及期限下,成为公司代理人(不得超过章程赋予董事会权利或董事会可行使之权力范围);

……

第63条规定,董事会可为业务的分配召开会议、休会或根据其认为适宜的情况调整董事会议。会议期间提出的问题应由多数票赞成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64条规定,公司董事应至少提前三天获得董事会议的通知。

第65条规定,尽管章程第64条另有规定,任何违反第64条规定召开的会议如符合下述前提条件即视作有效:持有表决权股票的绝大多数股东放弃接受会议通知;且股东到会视作放弃接受会议通知。

第66条规定,出于无意未能向股东传达通知,或某位董事事实上没有收到通知的,召集的董事会会议不将因此失效。

第67条规定,如果董事会会议开始后,与会董事(不论亲自出席或由代理董事出席)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即至少为两人;如董事仅有一人,则至少为一人,则董事会会议有效。

……

第70条规定,任何由决议通过时有权接受董事会议或董事委员会会议通知的绝大多数董事通过的且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其他书面或电子通信递送的决议(一份或多份文件)具有与未事先通知并正式召开的董事会议和董事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再查明,2004BVI公司法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2004BVI公司法第127条规定,根据备忘录或章程针对通知的要求,召开董事会议前应对董事给予合理的通知;……如果因疏忽未能向某一名董事发出会议通知或某一名董事未收到会议通知,均不会使召开的董事会议失效。

……

第129条规定,(1)董事决议可以经由以下方式予以通过,(a)在董事会议上经决议通过;或(b)根据组织大纲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书面决议通过。

(2)根据组织大纲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决议在董事会议上由出席会议并有权对决议案进行表决的董事成员投票,获得多数票则予以通过;

……

第130条规定,根据公司的组织大纲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可以将任何其他董事成员,或非第111条规定的被取消董事委任资格的其他人员,委任为代理董事,以在委任董事不在场时,为作出董事决议相关事宜而(a)行使委任董事之权力并(b)履行委任董事之职责;

第130A规定,(1)在与董事会议相关的事宜或通过传阅以作出书面同意的任何书面决议方面,代理董事具有与委任董事相同的权利;

(2)代理董事为其委任董事所行使的在董事会作出决定的权力,与其委任董事本人亲自所行使的权力具有(同等)效力。

……

(二)与股东知情权争议相关的事实。

被告系2008年9月23日于中国上海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4万美元,公司股东为原告一人。

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发送律师函一份,称该所接受原告全权委托,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天内向原告或该所提交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

另查明,原告股东MATHEWPETERRYAN系世福之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向世福之舍公司供应啤酒,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审理中,被告称收到2013年9月的律师函后,未同律师事务所或原告进行联系,也未对此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就本案所涉原告意志代表权的争议,涉及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董事会决议效力等,因原告系登记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就所涉股东知情权争议,涉及被告股东权利的行使,因被告注册于中国上海,应适用中国法。

(一)关于原告意志代表权争议。

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被告对该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董事会会议仅有MATHEWPETERRYAN一人出席,而且未履行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义务,不符合章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章程第6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的与会董事至少为两人,但根据原告章程第45条规定,董事可授权其他董事作为其代理董事,代理董事有权接受董事会会议通知并作为董事参加任命董事未能亲自出席的会议并进行投票。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仅有MATHEWPETERRYAN一人的签名,但根据原告的注册登记资料,MATHEWPETERRYAN已于2012年10月17日被任命为另一董事STEVENJAMESROADKNIGHT的代理董事,故该董事会决议实质由两名董事签署,被告关于该次董事会仅有一人出席签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任命代理董事的授权文件未保存于公司注册办事处,对MATHEWPETERRYAN作为STEVENJAMESROADKNIGHT代理董事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注册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已附有代理董事的注册登记文件,被告认为该文件未置备于公司注册办事处是将董事MATHEWPETERRYAN的个人地址误作文件置备地址,该意见亦缺乏依据。故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第63条及2004BVI公司法第129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已由多数董事同意而通过。(2)关于董事会会议的通知问题。首先,原告章程第66条规定,出于无意未能向股东传达通知,或某位董事事实上没有收到通知的,召集的董事会会议不将因此失效,因此,董事会会议未尽通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其次,2013年10月16日,MATHEWPETERRYAN曾向电子邮箱frank@justbeer.com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就召开10月29日的董事会向FRANKJIANLI作出通知,被告否认frank@justbeer.com系FRANKJIANLI的电子邮箱地址,但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用的英文名称中包含justbeer的依据,被告也未向法庭就其使用的企业电子邮箱作出说明,故本院认定该邮箱地址为FRANKJIANLI使用,MATHEWPETERRYAN已就召开董事会向FRANKJIANLI作出通知。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中有关授权MATHEWPETERRYAN代表原告起诉的内容有效,MATHEWPETERRYAN根据该董事会决议有权签署起诉状,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另需指出,就审理中双方争议的该董事会决议其他事项的效力,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章虽然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本案所涉及的是MATHEWPETERRYAN能否代表原告提起诉讼,实质是原告的股东或董事MATHEWPETERRYAN与FRANKJIANLI就原告意志代表权问题产生的内部争议。在公司内部争议中,控制公章的事实,只反映公章控制者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审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有无授权的意思。本案中,MATHEWPETERRYAN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授权,被告以加盖原告公章的《撤诉申请书》提出撤诉,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争议。

本案中原告要求查阅的范围包括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关于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双方就会计账簿查阅的争议在于:(1)原告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书面要求;(2)原告的查阅请求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的争议。原告用于证明其已提出书面要求的文件为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函件称该所接受原告全权委托,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天内向原告或该所提交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被告认为该函件非由原告发出,而是来自于第三方,律师函中仅是单方陈述授权,不构成原告的意志。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书面要求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干扰,但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代理人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即股东或其代理人只要履行该书面请求行为,即应视为其已完成法定程序,股东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请求后,被告如对代理人的授权或股东查阅目的存有异议,可以要求其补充授权手续或拒绝其要求,但本案中被告既未同原告或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核实授权情况,也未作出书面答复,应视为原告已履行该法定程序。

(2)关于原告查阅请求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被告提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理由系MATHEWPETERRYAN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世福之舍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本案系由MATHEWPETERRYAN代表原告签署起诉状,但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原告而非MATHEWPETERRYAN,被告意见缺乏依据。而且,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不应限制其行使,被告仅以其曾向世福之舍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即主张MATHEWPETERRYAN代表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系存在不正当目的,显然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FRANKJIANLI是否存在另外开设公司与被告存在竞业禁止行为,因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作出要求,该争议与原告能否行使知情权无关,本院无需认定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会计账簿,供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查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