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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民终550号】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中外运物流华东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坛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外运物流华东有限公司(原名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特图尔发动机股份公司(WinterthurGas﹠DieselAG,原名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市苏黎世街XXX-XXX号(Schützenstrasse1-3,8401Winterthur,Switzerland)。

代表人:陶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奉贤公司”)、被上诉人中外运物流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被上诉人温特图尔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特图尔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张念宏,被上诉人招商奉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守华,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被上诉人温特图尔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丛贸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或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丛贸公司未如约履行《供货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属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系争《供货合同》的约定,50%货款由现金转账,50%货款由信用证方式支付,丛贸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现金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温特图尔公司接受丛贸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并向开证行进行了议付,本身表明温特图尔公司对信用证没有任何异议,其未收到剩余货款完全系因其向开证银行提交的单证存在不符点所致,出现不符点的责任在于温特图尔公司,后果应由温特图尔公司自行承担。若剩余货款仍用现金支付方式,将改变原《供货合同》的约定,加重丛贸公司的履行负担,故在双方没有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前提下,双方仍应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丛贸公司并未完成付款义务是客观事实,此即可以触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的认定,忽略了丛贸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信用证议付不成的法律责任在于温特图尔公司的客观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温特图尔公司交付提单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其仍是系争两台瓦锡兰7RT-flex50-B主机所有权人,属事实认定错误。《瑞士民法典》第925条第(1)款规定,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的情况下,向买方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具有与交付货物本身同样的法律力;《瑞士航运法》第116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正本提单视为《瑞士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商业文件。因此,按照《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925条和《瑞士航运法》第116条的规定,向买方交付正本提单,就视为向买方转移了货物的占有,也就视为向买方交付了货物。本案中,温特图尔公司在货物启运前就通知了丛贸公司,在2008年2月9日货物到达上海港时,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两份交付给了丛贸公司,丛贸公司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单独委托报关行福州鸿翔报关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而非与温特图尔公司共同委托)向上海海关报关,并支付了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进口关税。因此,按照瑞士实体法的规定,温特图尔公司在2008年2月9日通过向买方丛贸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方式,向丛贸公司转移了货物的占有,实现了货物的拟制交付,符合《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925条和《瑞士航运法》第116条的规定,货物所有权此时已经转移给了丛贸公司。同时,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15条第1款规定,关于转让人转移动产本身之占有但保留所有权的协议,必须在受让人当前住所地的债务执行机构的公开登记簿办理登记,该协议才有效。因此,温特图尔公司应对自身曾向丛贸公司所在住所的相关机构进行登记等民事行为进行举证,但其从未对此进行举证,且表示对该事宜不清楚、对是否有登记机关不知晓,这也充分证明温特图尔公司没有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丛贸公司不生效。而且,依据《供货合同》第7.3条约定,未经另一方书面批准,任何一方不应有权将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出让给任何第三方。因此,温特图尔公司未经丛贸公司书面批准,无权将涉案主机转让给《供货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系列案件已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的审理,生效裁判均未认定温特图尔公司对涉案主机享有所有权。

二、鉴于《供货合同》明确约定适用瑞士法,一审法院在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认定方面适用我国国内法,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系争《供货总条件》第15.2条约定,客户和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瑞士实体法管辖。根据前述《瑞士民法典》第715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生效的前提是卖方温特图尔公司需要到受让人丛贸公司住所地债务执行机构进行登记,否则所有权保留条款不生效。因此,温特图尔公司若主张对涉案主机享有所有权,其所依附的基础权利来源应是温特图尔公司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丛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登记义务,且对履行登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温特图尔公司并未举证进行过登记。一审判决忽视《瑞士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需登记方能生效的强制性规定,以我国法律无需登记和客观原因无法登记为由,认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显属错误。

三、招商奉贤公司、中外运公司及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丛贸公司合法利益,该处分行为无效。1.中外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招商奉贤公司恶意串通,签署《买卖暨仓储合同》约定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涉案主机进口购入价格1,041万美元,签署《买卖暨仓储合同》时市场价格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买卖暨仓储合同》约定价格仅为人民币234万元),恶意损害了丛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以此对抗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该处分行为依法应当无效。2.作为欠付仓储费的唯一债务人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主机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中外运公司也就不能行使所谓的留置权,涉案《和解协议》应属无效,处置涉案主机的行为不合法,不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给招商奉贤公司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招商奉贤公司辩称:不同意丛贸公司的上诉意见。一、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丛贸公司应支付1,041万美元货款,但温特图尔公司并未收到全部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丛贸公司购买涉案主机货款总计为1,041万美元;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约定为在设备装船前5个月,丛贸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温特图尔公司支付包括预付款在内的50%货款,在收到发货准备就绪通知时,以信用证方式支付50%货款。2009年6月2日,温特图尔公司以丛贸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为由,向丛贸公司发出《供货合同》解除通知。一审审理过程中,丛贸公司自认其并未能以信用证方式成功支付50%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丛贸公司并未完成付款义务完全正确。

二、丛贸公司关于温特图尔公司已将涉案提单交付丛贸公司,即意味着将船舶主机交付丛贸公司从而实现所有权转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以法(2019)3号《关于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发布了第111号指导性案例。在第111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温特图尔公司与丛贸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订立的《供货合同》(包括《供货总条件》)中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供应商(卖方)仍应是所有货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据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显然,温特图尔公司与丛贸公司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特别约定,从根本上否认了丛贸公司关于交付提单即实现所有权转移的主张。其次,丛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丛贸公司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以自认的方式确认涉案主机从未交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动产物权的转让系以交付为前提条件,既然主机从未交付,即不存在所有权转移。再次,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中外运公司、丛贸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即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就该批货物的提货、仓储、运输及交付等事宜向乙方(即中外运公司)发出书面指示。由此可知,丛贸公司并未实际持有四份提单,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温特图尔公司代理人,将四份提单交中外运公司作为提货凭证到港口办理提货;同时,从该项约定中包含“交付”可以确定在2008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书》时,温特图尔公司并未将主机“交付”给丛贸公司。如果温特图尔公司已经以“交付”四份提单方式向闽东丛贸公司“交付”主机,则不存在再次“交付”主机的情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聘任海商法教授杨良宜在其专著《提单与其他付运单证》中明确主张:“普通法下对物权凭证并没有权威定义的原因,主要是出在对于物权凭证一词理解上。因为虽然提单被称为物权凭证,但只是代表对货物的推定性占有,以及可转让性质。然而这是否意味着货物归提单持有人所有。是否意味着即使卖方或前一手的卖方或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权利有瑕疵,例如卖方是非法取得或没有获得授权出售,买方或后一手提单持有人仍然可以完整地拥有货物。简单地说,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提单也会转让财产权。这一点请注意是物权凭证例如提单下,卖方会只希望去转让占有但仍保留产权,先让买方向船长提取货物,原因会是买方仍未付款。交出提单可以转让货物的财产权,但不一定,因为这全是根据双方(买卖双方)的意愿看待,双方意愿要全面看待。”由此可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代表的是对于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移转提单即移转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因此,提单的归属并不与所有权相挂钩,而是与占有权相关。在本案中,丛贸公司作为“四份提单”下指定收货人,即便在其持有“四份提单”情况下,仍然不能以持有提单即认定对涉案主机取得所有权。根据上列事实表明,温特图尔公司在未收到丛贸公司按约向其支付剩余50%货款情况下,并未向丛贸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涉案主机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丛贸公司。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权区分原则,依法应当认定系争所有权保留条款自《供货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并不影响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效力。本案审理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区分原则主要是调整物权变动时的法律关系。在物权变动中,应把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供应商(卖方)仍应是所有货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据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自《供货合同》(包括《供货总条件》)成立时生效,对丛贸公司与温特图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丛贸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外运公司辩称:不同意丛贸公司的上诉意见。一、温特图尔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涉案主机,其仍为实际所有权人。1.温特图尔公司与丛贸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就购买涉案主机签署两份《供货合同》及《供货总条件》,《供货合同》第5.3条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根据本合同第4款进行付款,卖方可能因此暂停设备的交付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温特图尔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在哥本哈根装船,丛贸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支付第二笔价款3,123,000美元,违反《供货合同》第4.2条b项的约定;中外运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至港口提取涉案主机,存储于嘉定区的仓库并签发仓单后,丛贸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开立信用证支付第三笔价款,违反《供货合同》4.2条c项的约定。因此,在2008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书》时,温特图尔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暂停设备的交付时间。另,合同约定丛贸公司如违反付款义务,温特图尔公司有权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温特图尔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发送《供货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供货合同。故丛贸公司未按约付款,温特图尔公司行使暂停货物交付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未实际交付货物,仍为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2.2013年12月3日,丛贸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交诉状称温特图尔公司未履行交付涉案主机的义务,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丛贸公司自认温特图尔公司未向其实际交付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3.鉴于涉案主机已到达上海港,为便于丛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转移货物所有权,温特图尔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以丛贸公司名义持提单代为报关。提单具有合同证明、收货收据、交货凭证三项功能,虽然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属性,但不能仅因为持有提单而直接取得货物所有权,需要结合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凭证、提货单等相关单据综合认定。无论所有权保留是否有效,双方在达成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均同意涉案主机所有权并不随交付而转移。据此,由于温特图尔公司交付提单时并不具有转让物权的意思,且双方在合同中达成所有权保留的合意,提单的交付由于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不具有所有权转让的效力,涉案主机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丛贸公司。4.温特图尔公司、丛贸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与中外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关于货物提货及交付的指示均由温特图尔公司通过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发出。如此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丛贸公司,货物提货及交付的指令应由丛贸公司发出,且相关仓储费用应由丛贸公司支付,而生效判决却要求由温特图尔公司支付仓储费。故从双方后续采取的法律行为上来看,温特图尔公司并未完成货物交付,其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5.《供货合同》及《供货总条件》中约定双方法律关系受瑞士实体法管辖。根据《瑞士民法典》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在货物未发生交付,未转移占有之时,货物的所有权人仍应为温特图尔公司。

二、温特图尔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署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按约履行义务。温特图尔公司与丛贸公司因合同纠纷于2008年2月22日将涉案主机存储至中外运公司,由于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仓储费,给中外运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后经生效判决确定由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仓储费。温特图尔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提出通过拍卖变卖涉案主机的方式支付仓储费,并于2014年4月14日签署《和解协议》。此时,距涉案主机首次存储已过去六年,在此期间温特图尔公司及丛贸公司均怠于通过仲裁方式主张各自的权利,如再不采取积极处置措施,将给中外运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在2014年4月14日《和解协议》签订前后,中外运公司曾通过短信形式向丛贸公司代理人段庆喜律师征询涉案主机转让的意见,但丛贸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回复意见,参照《协议书》关于逾期答复即视为默认的约定,即应视为丛贸公司同意。中外运公司在此情形下与温特图尔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不存在新加坡实体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特图尔公司辩称:不同意丛贸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和解协议》签署前温特图尔公司理应是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人。1.丛贸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违反《供货合同》的约定。根据《供货合同》4.2条,丛贸公司应在设备装货前最迟30天,开设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7年9月至10月,温特图尔公司与丛贸公司通过邮件就交货和目的港进行了多次讨论,由于没有由欧洲直达丛贸公司所在地福州马尾港的航线,双方一致同意目的港设置为上海港,2007年12月29日温特图尔公司将涉案主机及相关文件运出,2008年2月9日涉案主机运抵上海港。2008年2月19日,因温特图尔公司未收到丛贸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中外运公司与丛贸公司及案外人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推进《供货合同》的履行,要求丛贸公司尽快开具信用证或支付尾款。2018年2月22日,涉案主机已由中外运公司提货并存放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宝钱公路XXX号(劳动支路XXX号)仓库中。如果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丛贸公司至少应在2007年11月29日前申请开设以温特图尔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根据丛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国农业银行于2008年5月21日开具了编号分别为137LCXXXXXXXXX、137LCXXXXXXXXX的两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人均为丛贸公司,受益人均为温特图尔公司,议付行均为瑞士信贷苏黎世,比《供货合同》约定时间晚了半年多,属严重违约行为。2.信用证未获付款的责任在于丛贸公司。根据《供货合同》5.1条约定,设备应根据Incoterms2000,在中国主要港口按CIF进行交货;5.2条第二款约定,买方在装船前6个月将首选的中国主港口通知买方;5.4条约定,买方承担、并进行设备卸载,所有目的地发生的当地搬运费、仓储费、手续费和运输费都应由买方承担;5.3条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根据本合同第4条进行付款,卖方可能因此暂停设备的交付时间。丛贸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装船前6个月将其首选的中国主港口通知温特图尔公司,经协商双方才一致同意目的港设置为上海港。丛贸公司在明知系争货物已到达上海3个月之后,在申请开具信用证时,仍然要求提供内陆运输的保单,不仅单方面增加了温特图尔公司的义务,将陆路运输费转嫁给温特图尔公司,而且也不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条件。瑞士信贷苏黎世于2008年6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议付时,提供的当然是原始保单(覆盖至上海港),但中国农业银行在明知系争货物已存储在上海的事实,仍然以“上海不是申请人所在地”为由“拒绝根据UCP600第16条承兑”,并表示“将保留单据直到我们获得申请人豁免且同意接受”。为了取得货款,温特图尔公司不得不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新的保单,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提交了修改后的保单,但中国农业银行以“新的保单迟交”为由,仍然拒绝承兑。期间,丛贸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致函保险公司,以“怀疑保单被一些人非法修改”为由,拒绝“豁免且同意接受”。这直接导致了两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于2008年7月30日失效。综上所述,信用证不获付款的责任完全在丛贸公司。3.丛贸公司混淆了开立信用证与实际付款的区别。其一,《供货合同》4.2条约定,合同价格的50%“通过信用证支付上述金额”,即“开具信用证”仅仅是付款方式,并不意味着款项已实际支付。其二,由上可见,丛贸公司晚了半年多才申请开具信用证,然后通过不按合同规定条件开证、故意设下陷阱、拒绝履行豁免且同意接受的义务等一系列操作,导致两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最终失效。因此,丛贸公司混淆了开立信用证与实际付款的区别,丛贸公司并未完成付款义务。4.按瑞士实体法的规定,丛贸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供货合同》4.4条约定,如果买方违反了它的付款义务,包括开设信用证的义务,并且该违约行为持续超过30天,供应商应有权通过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并且不需要任何法院的同意,终止本合同,并立即生效;《供货合同》8.1条约定,买方的通知地址是中国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久事复兴大厦13E层,而且可“通过挂号信、快递、电报或者传真”等方式向上述地址发出信函。温特图尔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上述地址发出主题为“07NDCM-001-001-CH号合同和07N1DCM-002-001-CH号合同的终止”的传真,合法有效地终止了两份《供货合同》。故从2009年6月2日起至《和解协议》签署之日,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人理应是温特图尔公司。丛贸公司与温特图尔公司之间既有仲裁条款,也有适用瑞士实体法的约定,且厦门海事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前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丛贸公司只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提起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瑞士法律。根据瑞士《债法典一之债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第131条第2款规定:如该期限需要通过通知予以确定,则时效自可发出通知之日开始起算。而温特图尔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丛贸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由此产生“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2日起算,至今早已超过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温特图尔公司“仍是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人”的判断完全正确。

二、温特图尔公司有权处置自己所有的涉案主机。2014年4月14日,为了履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74号民事判决书,中外运公司还与温特图尔公司及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温特图尔公司及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同意中外运公司处置系争货物,以抵充所欠中外运公司的仓储费。既然系争货物所有权属于温特图尔公司,则其完全有权处置系争货物,《和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中外运公司如何处置系争货物,按《和解协议》的规定,与温特图尔公司无关。

三、不存在温特图尔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丛贸公司利益的情况。2011年4月11日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发送传真,要求提取涉案主机遭拒。2011年8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外运公司诉被告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丛贸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认为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仓单的存货人,有权提取涉案主机,被中外运公司拒绝后,没有义务再支付仓储费,请求法院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起诉。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S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外运公司按1,201.0425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仓储费,驳回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下达后,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不能提取涉案主机,另一方面又要每天支付仓储费,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则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已将近200万美元。在丛贸公司又不肯支付剩余50%货款的情形下,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为了止损,不得不于2014年4月14日与中外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丛贸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招商奉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储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宝钱公路XXX号仓库的两台瓦锡兰7RT-flex50-B主机所有权为招商奉贤公司享有。丛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存储于中外运公司仓库的两台瓦锡兰7RT-flex50-B主机所有权归丛贸公司所有,招商奉贤公司向丛贸公司交付上述两台主机;2.中外运公司向丛贸公司交付两台瓦锡兰7RT-flex50-B主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3日,丛贸公司与温特图尔公司签订2份相同的《供货合同》,由温特图尔公司向丛贸公司供应2台瓦锡兰7RT-flex50-B主柴油发动机和有关设备。《供货合同》2.1条约定供应商应根据本合同和下面的附件销售和交付设备。应将该附件解释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按如下附在本合同之下:附件1,供货总条款和条件——瓦锡兰瑞士有限公司(2000年10月);附件2,技术说明书(编号:TSXXXXXXXX)。2.2条约定附件的优先性以上面列出的顺序为准。如果本合同中的条款与任何附件中的条款矛盾或者不一致时,合同文本应优先于附件。3.1条约定每套船舶设备的CIF价格和交付条件是5,205,000美元。4.2条约定每件设备合同价格的20%即1,041,000美元作为船舶设备的预付款,30%即1,561,500美元在设备装船前5个月支付,50%即2,602,500美元在收到发货准备就绪通知时通过信用证支付,应在设备装货前最迟30天,开设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应通过卖方接受的一流中国银行开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格,在规定的装船日期外加一个月的时间内,该信用证应保证有效。5.1条约定设备应根据Incoterms2000在中国主要港口按CIF交货,不包括海关关税和税。5.2条约定FOB波兰Stettin港船舶设备交付日期在2008年5月前,CIF中国港口的运输时间是大约6到8周,买方在装船前6个月将首选的中国主港口通知卖方。5.3条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根据本合同第4条进行付款,卖方可能因此暂停设备的交付时间。5.4条约定买方承担并进行设备卸载,所有在目的地发生的当地搬运费、仓储费、手续费和运输费都应由买方承担。7.5条约定应通过协商友好地解决与本合同、或者与本合同的实施有关的所有争议,若无法解决,可以将案件提交给瑞典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颁布的《临时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斯德哥尔摩进行,并且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应是终局的,对当事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寻求在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上诉,以变更裁决结果。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供货总条件》第7条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供应商仍应是所有货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据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客户应采取所有措施,以确保不以任何方式损害供应商的所有权。15.2条约定客户和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瑞士实体法管辖。2007年12月29日,DSV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签发可转让的海陆联运提单,提单中发货人为温特图尔公司,收货方为丛贸公司,卸货港为上海。

2008年2月19日,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为温特图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公司)、中外运公司(乙方)、丛贸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针对丙方所有的4份提单(提单号为:CPJQW175HAMSHA33、CPJQW175HAMSHA34、CPJQW175HAMSHA35和CPJQW175HAMSHA36)下货物,由甲方就该货物的提货、仓储、运输及交付等事宜向乙方等发出书面指示,同时甲方应将此种书面指示抄送丙方。2.丙方承诺从其收到所抄送的书面指示后壹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甲方及乙方等其意见,超期未告知其意见的,视为丙方同意。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指示和丙方书面告知丙方对此同意后,或者在收到甲方的书面指示壹个工作日后,按照此种书面指示作为或者不作为。涉案主机由丛贸公司报关后,由中外运公司从港口提取至其仓库内。2008年2月22日,中外运公司向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签发仓单,涉案主机自2008年2月22日起存储于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2008年5月21日,丛贸公司开具信用证,委托银行支付剩余的5,205,000美元的货款,但因开具的信用证中有不符点(保险单中所注保险起止地点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信用证要求保险的起止点从欧洲港口至船厂,而保险单注明的是从欧洲港口至上海港),丛贸公司并未履行完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2011年4月7日,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发出传真,要求提取三方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相关货物,并将传真抄送给丛贸公司。当日,丛贸公司通过传真向中外运公司发函,不同意提货要求。2011年4月8日,中外运公司向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复函,通报了丛贸公司的意见,并作出不予放货的决定。2011年4月15日,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发函给中外运公司和丛贸公司,称根据2009年6月2日温特图尔公司向丛贸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温特图尔公司已经解除与丛贸公司的供货合同,因此三方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也相应解除。后中外运公司要求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仓储费,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以中外运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拒绝,为此,中外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按照1,201.0425元/天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提取仓储物之日止的仓储费,丛贸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主机的提货权,并判令中外运公司向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按照1,201.0425元/天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仓储费,丛贸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了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3日,丛贸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而温特图尔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主机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要求温特图尔公司返还丛贸公司6,205,000美元。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于2014年5月27日驳回丛贸公司的起诉。

2014年4月14日,中外运公司、温特图尔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其中1.1条约定招商物流(中外运公司在该协议中的简称)与瓦锡兰(温特图尔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的统称)就两台主机所形成的任何形式的仓储协议(无论是书面或口头,不管是否涉及第三方)均就此解除。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两台主机,招商物流和瓦锡兰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仓储关系,招商物流也不得再向瓦锡兰主张任何此后的仓储费用。1.2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时起,瓦锡兰被视为已经履行完毕(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74号案件的判决项下的义务。招商物流不再向瓦锡兰索赔所有已累计产生的有关两台主机的仓储费用、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费用。1.3条约定瓦锡兰在此同意招商物流以本协议约定方式处理两台主机。瓦锡兰不得向招商物流主张在处理两台主机过程中取得的任何对价。招商物流在处理两台主机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招商物流自行承担。招商物流应当按顺序采取以下步骤处理两台主机:招商物流应当试图向丛贸公司释放两台主机,招商物流自主决定向丛贸公司释放两台主机的时机和条件,瓦锡兰对招商物流释放两台主机给丛贸公司不持任何异议。为避免任何疑问,瓦锡兰瑞士在其与丛贸公司之间的主机供应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不受本协议影响和损害,该等权利由瓦锡兰瑞士独自另行主张;如果丛贸公司因任何原因不接收或不及时接收两台主机,瓦锡兰同意招商物流对两台主机行使留置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理,所得对价用于补偿招商物流全部仓储费用、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招商物流有权委托第三方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理两台主机,瓦锡兰不得向招商物流主张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对价。

2014年4月16日,招商奉贤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订《买卖暨仓储合同》,中外运公司将涉案主机以2,3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招商奉贤公司,合同约定自招商奉贤公司收到中外运公司签订的仓单,即视为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后,中外运公司将原先开具给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的仓单作废,向招商奉贤公司开具了仓单。2014年4月21日,招商奉贤公司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中外运公司向招商奉贤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丛贸公司是否因与温特图尔公司的买卖关系取得涉案主机的所有权;2.温特图尔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主机与所欠中外运公司的仓储费进行抵销。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温特图尔与丛贸公司在《供货合同》所附《供货总条件》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瑞士实体法管辖,而《供货总条件》为《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已经就买卖关系适用瑞士实体法作出约定,因此,双方之间解决有关涉案主机买卖的纠纷应适用瑞士实体法。此外,涉及中外运公司与招商奉贤公司关于涉案主机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系我国境内公司,买卖关系亦产生于我国境内,且双方也未对法律适用进行过相应的约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移转占有。因涉案主机属于动产,因此其所有权的转移也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因此丛贸公司是否取得涉案主机的所有权在于温特图尔公司是否已经将涉案主机予以交付。《瑞士民法典》第925条又规定代表货物的有价证券的交付,将视为货物的交付。因此,关于涉案主机提单的交付会发生货物本身交付的结果,进而产生涉案主机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主机到上海港后需由买受人即丛贸公司报关,因报关必然需要提交提单,故应发生了温特图尔公司交付提单给丛贸公司的事实。温特图尔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交付提单给丛贸公司只是让其报关,而丛贸公司则认为提单的交付则即视为涉案主机的交付,已经发生了涉案主机所有权的转移。一审法院认为,因瑞士民法在动产领域并未确立无因原则,因此单纯的交付提单并不必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应在原因行为基础上注重对交付意图的判断,即交付提单是否有移转涉案主机所有权的意图。根据《供货合同》,丛贸公司在收到温特图尔公司发货准备就绪通知时通过信用证支付每件设备剩余50%的价款,但丛贸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当涉案主机抵达上海港后,丛贸公司仍尚欠50%的价款,并由此产生了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中外运公司、丛贸公司的三方《协议书》,通过《协议书》的内容看,对涉案主机的提货、仓储、运输及交付等事宜需由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而非丛贸公司发出书面指示,此应为温特图尔公司通过其中国公司行使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在丛贸公司报关后,由与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建立仓储关系的中外运公司从上海港提货,然后存储于其仓库中,丛贸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主机。涉案主机由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存储于中外运公司处,若温特图尔公司已经交付涉案主机并由丛贸公司取得所有权,则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仓储费应由买受人丛贸公司承担,存储人也应是丛贸公司。综上,可以确认温特图尔公司交付提单并无移转涉案主机所有权的意图,温特图尔公司仍为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丛贸公司与温特图尔公司就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约定,即“供应商仍应是所有货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据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瑞士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采用登记主义,即需要到受让人住所地债务执行机构进行登记才有效力。我国所有权保留则并未采用登记主义,亦未有《瑞士民法典》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因此客观上造成了对所有权保留无法登记的情形。故在因客观原因无法登记而我国又无需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不宜轻易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而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已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的,双方应予以遵守。本案中,丛贸公司认为信用证存有不符点,系温特图尔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并导致其无法获得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供货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关机构进行仲裁,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分析,但丛贸公司并未完成付款义务是客观事实,此即可以触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故即使温特图尔已经交付涉案主机,但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温特图尔公司仍是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丛贸公司认为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就涉案主机的提货、仓储、运输及交付等事宜的处分需要经过丛贸公司的同意,因此温特图尔公司并无权处分涉案主机。一审法院认为,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就涉案主机建立了仓储关系,《协议书》虽签订在前,但其仍是仓储合同的一部分,其依附于仓储合同的存在。若无仓储合同,中外运公司亦无作为或不作为的必要。现仓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温特图尔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对涉案主机作出处分。另外,根据《供货合同》,付清货款在前,交付涉案主机在后,在温特图尔公司处分涉案主机时,距离丛贸公司应完成付款义务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在此如此长的时间内,丛贸公司仍尚有高达500余万美元的货款尚未支付,温特图尔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为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更大损失而对涉案主机作出处分。至于温特图尔公司的处分方式,则系所有权人的自身权利,且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温特图尔公司的处分,中外运公司据此取得涉案主机的所有权,并将涉案主机出售给招商奉贤公司,此亦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也不存在损害丛贸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现招商奉贤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外运公司亦同意涉案主机的所有权归招商奉贤公司所有,故招商奉贤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主机归其所有的主张,可予支持,而丛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存储于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仓库内的2台瓦锡兰7RT-flex50-B主机的所有权人为招商奉贤公司;二、对丛贸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中外运公司、丛贸公司、温特图尔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丛贸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外运公司、温特图尔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适用新加坡法;2019年9月23日,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外运物流华东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中,就本案争议所涉的外国法理解与适用问题,温特图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补充说明》,其中:

一、《瑞士民法典》相关条款查明如下:第714条“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须转移占有于受让人”;第715条“对被让与的动产保留所有权者,其保留,非经登记于受让人住所地的债务追索机构负责保管的官方登记簿,不生效力”;第729条“动产所有权,不因所有人丧失其占有而消灭;仅在所有权人抛弃其所有权或他人取得所有权时,其动产所有权消灭”;第895条“债权人,依债务人的意思,占有动产或有价证券,而其债权依其性质,与该动产或有价证券有牵连关系者,如债权清偿期届至时仍未受清偿,得留置该动产或有价证券”;第925条“为提货或存货而作成并用于代表货物的有价证券,其占有的转移,视为货物本身的占有转移”,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

二、关于《和解协议》约定适用的新加坡法律规定,温特图尔公司提交了由该国“MorganLewis&Bockius(摩根路易斯及腾福事务所)”的新加坡分所律师“DanielChiaHsiungWen”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份,载明的法律意见为:《和解协议》适用新加坡法律的明示选择,能被新加坡法律认可和支持;协议满足新加坡法律中关于合同订立的邀约与承诺、对价及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等要素;和解协议不存在新加坡法律规定属非法或违背公共政策而不能被执行的情形,目前亦未发现存在欺诈等可被撤销的情形。

对于《瑞士民法典》中以上摘自于公开出版物的外国法中文译文内容以及新加坡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援引的有关新加坡法律规定本身,其余当事人未提出明确异议,各方争议仍在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及在本案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温特图尔公司系注册于瑞士联邦的外国法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首先,就本案原告招商奉贤公司与其余各被告之间的动产所有权确认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涉及温特图尔公司与丛贸公司之间就《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则应适用双方约定的瑞士法律规定;涉及中外运公司、温特图尔公司及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则适用各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和解协议》签订前,丛贸公司是否已经取得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二、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中外运公司及招商奉贤公司对涉案主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丛贸公司主张其已取得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主要理由为:一是丛贸公司已经开立信用证,应视为已完成付款义务,温特图尔公司未获银行付款的责任不在丛贸公司;二是丛贸公司已经取得提单并完成报关,因提单系物权凭证,温特图尔公司向丛贸公司交付正本提单即转移了涉案主机的所有权;三是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生效的前提是温特图尔公司至丛贸公司住所地债务执行机构进行登记,现未进行登记,故所有权保留条款不生效。针对丛贸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有无完成付款义务。第一,双方《供货合同》约定50%货款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丛贸公司实际也开立了信用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行最终以“保险单中所注保险起止地点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为由拒绝付款,故事实上温特图尔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剩余50%货款。本院认为,开立信用证进行付款仅是双方约定的一种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开立并不意味着款项已实际支付,丛贸公司认为其开立了信用证即应视为已完成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就银行拒绝付款的原因来看,丛贸公司与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中外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就涉案主机的提货、仓储、运输及交付事宜达成三方《协议书》,中外运公司也于2008年2月22日签发了仓单,丛贸公司应明确知悉涉案主机存储场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中国农业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显示其拒付的具体理由系“信用证要求保险的起止点从欧洲港口至船厂,而保险单注明的是从欧洲港口至上海港”。可以看出,丛贸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开立信用证时明知涉案主机已存储于上海,但其仍未在信用证就相关信息进行调整导致发生不符点而遭银行拒绝承兑。后续,双方本应积极协商修改信用证或变更付款方式,但在此后数年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丛贸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丛贸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未完成付款的责任在于丛贸公司。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关于提单交付问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提单是否实际交付;二是如已交付,是否表明涉案主机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丛贸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丛贸公司系货物买受方,其已向中国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包括提交相应提单。即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实际并非丛贸公司办理,但均以丛贸公司名义进行,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丛贸公司持有提单并进行报关。第二,对于所有权转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瑞士法律规定,提单的交付代表占有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提单持有人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还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有无所有权保留或其他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及约定。本案中,一方面,丛贸公司和温特图尔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付清货款前提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涉案主机于2008年2月即已报关,而丛贸公司直至2008年5月才开立信用证支付剩余货款,丛贸公司主张其在取得提单报关时即已获得涉案主机所有权,显然与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相悖,本院无法采纳;另一方面,中外运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发的仓单上,存货人名称为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仓储费亦由温特图尔公司支付,且丛贸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的三方《协议书》中同意由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主机的提货、仓储、运输及交付事宜发出书面指示,故即便丛贸公司确实取得提单并报关,但相关后续行为表明温特图尔公司并无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基此,丛贸公司关于其取得提单即获得涉案主机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则,关于所有权保留登记生效的问题。虽然《瑞士民法典》第715条规定所有权保留须经受让人住所地官方登记生效,但涉案《供货合同》签订时,我国法律对于所有权保留未规定登记制度,即彼时受让人丛贸公司住所地并无相应的登记机构,客观上无法完成登记手续,故未能进行登记的原因过错不在于双方当事人,而在于不同国家之间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特别作出这一约定,可见双方对于买受人应付清全款后才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合意清晰、明确,合同双方理应受到该条约束,未进行登记公示,不影响合同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丛贸公司曾提出,有关《供货合同》项下的所有权问题应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查明系为了最终认定招商奉贤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成立,与仲裁处理范围并不冲突,丛贸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和解协议》签订前,涉案主体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丛贸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丛贸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招商奉贤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处置涉案主机,严重损害了丛贸公司的利益,故涉案《和解协议》与《买卖暨仓储合同》当属无效;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欠付仓储费的债务主体,本身对涉案主机并不享有所有权,中外运公司也就无权行使所谓的留置权,其向招商奉贤公司转让涉案主机的处分行为亦应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丛贸公司对于其主张中外运公司、招商奉贤公司、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和解协议》签订时涉案主机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据此认定;第二,《和解协议》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温特图尔公司提供新加坡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主张《和解协议》不存在新加坡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此丛贸公司虽不认可该法律意见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丛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从《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其签订于2014年4月,距2008年2月中外运公司签发《仓单》已逾六年,其间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曾要求提取涉案主机并遭丛贸公司拒绝,后中外运公司因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未支付仓储费而起诉并获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温特图尔公司和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既无法收到货款,又需支付长期高额的仓储费,涉案主机亦会因长期存储而贬值,故以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处置涉案主机,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况且《和解协议》中亦约定,温特图尔公司与丛贸公司双方《供货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影响;结合以上所有分析,温特图尔公司系涉案主机的出卖方和所有权人,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为仓单上载明的存货人,《和解协议》由中外运公司、温特图尔公司及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体现了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温特图尔公司及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因此,丛贸公司关于《和解协议》与《买卖暨仓储合同》无效、中外运公司处分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因温特图尔公司的合法处分,中外运公司据此取得涉案主机所有权,后将其出售给招商奉贤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主机所有权应归招商奉贤公司所有。

据此,丛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0元,由上诉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云

审 判 员  王蓓蓓

审 判 员  邵美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及小同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