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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民初13号】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邓杰、张岳保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初13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65楼6503,05-06室。

代表人:陈泽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兴,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杰,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嘉,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岳,男,1962年9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嘉,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邓杰、张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兴、杨林兰,被告邓杰、张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杰、张岳向原告支付美金22,420,000美元,按照2019年1月9日汇率1美元=6.85人民币,折合人民币153,577,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3%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购以HUAHANHEALTHINDUSTRY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华瀚健康)发行的美元债券,债券本金为50,000,000美元,因华瀚健康没有按约支付债券利息,原告与华瀚健康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华瀚健康向原告分期支付转让款项回购债券。被告邓杰、张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为原告对华瀚健康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华瀚健康没有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保证书》的约定,邓杰、张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杰、张岳答辩称,1.《保证书》未向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申请,且亦未办理对外担保的登记,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保证书》规避我国监管部门审批,不当排斥我国法律适用,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的条款无效,应按我国法律审理本案。3.应追加华瀚健康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欠款事实。

诉讼中,长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长城公司名称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邓杰、张岳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2.华瀚健康就其发行150,000,000美元债券作出的公告、原告购买华瀚健康50,000,000美元债券并支付了款项的转帐凭证、认购债权通知书及出资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

邓杰、张岳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化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3.《买卖协议》《保证合同》,拟证明因华瀚健康未按时支付债券利息,原告与华瀚健康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华瀚健康分四期向原告分期支付转让款回购债券,被告邓杰、张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杰、张岳当华瀚健康不支付融资文件下的或与之相关的到期款项时,被告邓杰、张岳应立即支付该款项。

邓杰、张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保证合同每一页无当事人签章,仅在签署页有当事人签章,且未提供给我国外汇部门登记备案。

4.2017年1月26日的还款凭证、2017年4月6日《关于切实履行还款责任的函》《关于在4月12日之前支付款项的函》、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汇款说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汇款说明》《确认函》,拟证明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张岳、邓杰尚欠22,420,000美元。

邓杰、张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欠款金额的真实情况。

5.《声明书》,拟证明华瀚健康公司发行50,000,000美元债券情况。

邓杰、张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6.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相关规定,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杰、张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0日,华瀚健康公告发行150,000,000美元债券。2016年6月17日,长城公司支付了49,644,422.22美元购买华瀚健康发行的50,000,000美元债券。2017年1月24日,华瀚健康作为买方,长城资产、HAITONGINTERNATIONALFINANCIALPRODUCTSLIMITED(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作为卖方,MAINUNIONINVESTMENTLIMITED、INTENDEDFEATURESLIMITED、GRANDMOTIONDEVELOPMENTLIMITED作为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海通公司向华瀚健康售卖由华瀚健康所发行、长城公司及海通公司持有,本金总额为144,300,000美元、于2019年到期的7%优先债券。其中长城公司拥有的债券金额为50,000,000美元,该债券收购金共分为4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付款金额为15,548,611.11美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付款金额为5,347,083.33美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付款金额为15,245,000美元,第四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付款金额为15,144,375美元,合计应支付的金额为51,285,069.44美元。逾期违约金为年利率3%。《买卖协议》第12.1条约定:“在出现任何下列事件或情形并于其仍在持续的期间,卖方可宣告所有付款连同本协议下累积的利息或未还款的所有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并且该等款项应当立即到期应付:12.1.1买方未于本协议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到期日按照该等款项表示的还款地点和货币还款;........”。协议约定香港法院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适用香港法律处理。

2017年1月24日,张岳、邓杰分别与卖方长城公司、海通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书》,约定为华瀚健康1.5亿美元债券提供保证。文中“债务人”指“买方和保证人”。第2.1条保证和赔偿:“保证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a)向卖方保证其他各债务人准时履行该债务人在融资文件下的义务;(b)向卖方承诺,在另一债务人不支付融资文件下的或与之相关的到期款项时,则作为一项独立的主要义务,经要求,其将立即向卖方赔偿因为买方未在任何融资文件项下的就应付款项到期日期支付其如非上述不可执行、无效、或非法情况而本应支付的任何该等款项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或责任。保证人应赔偿款项金额不超过卖方可在通过保证收回所主张的款项的情况下,其本应根据第2条支付的款项。(c).........;第2.2条持续保证:“该保证是持续保证,并将扩展适用于任何债务人在融资文件下应付的最终余额,而不论中间是否全部或部分支付或免除”。第7.2条管辖:“(a)香港法院对因本契据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b)各方同意,香港法院是解决争议最适当、最方便的法院,因此,各方不会提出相反主张。(c)第7.2条仅为满足卖方的利益。因此,卖方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启动有关争议的程序不受此影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卖方可在任何数量的辖区启动平行程序。

《买卖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6日,华瀚健康向长城公司支付15,548,611.11美元;2017年4月6日,邓杰、张岳向长城公司出具了《关于切实履行还款责任的函》,承诺作为担保人将认真履行还款责任,并分4期于2017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4月7日再次出具了《关于在4月12日之前支付款项的函》,承诺4月12日之前支付1,000,000美元。4月12日又出具了《关于汇款的说明》,证明4月12日向长城公司支付了1,000,000美元。4月20日再出具《关于汇款的说明》,证明4月20日向长城公司支付2,930,915美元。华瀚健康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华瀚健康共计向长城公司支付10,599,982.73美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OAKUNIVERSALLIMITED向长城公司支付了1,000,000港币,长城公司认可该付款为华瀚健康付款。按照当日汇率计算,1美元=7.78港币,则1,000,000港币折算为128,534.70美元。

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华瀚健康已偿还30,208,039.68美元。至此,尚欠本金22,311,825.26美元,利息515,146.18美元。

本案审理期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周翩洋执行律师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主要查明的法律内容为:1.《买卖协议》在香港法下对合约方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2.合同所规定的年利率仅为3%,远低于香港法庭的惯例及规定,该条款带有法律效力并对华瀚健康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3.华瀚健康根据《买卖协议》应立即履行以下义务:(1)立刻缴纳所欠中国长城就购买长城债务的对价;(2)华瀚健康须就逾期未付的对价缴纳从该金额到期后直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年利率为3%;4.邓杰、张岳签订的《保证书》在香港法下,分别对邓杰、张岳具有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5.担保范围包括:华瀚健康根据买卖协议所欠对价、有关逾期利息及长城公司就追讨有关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6.被告人作为个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长城公司是否首先向主要债务人(即华瀚健康)或其他保证人(即子公司保证人)进行申索或行使其他权利(包括变卖任何抵押品)所影响;7.即使买卖协议因任何原因失效或变得不可执行,亦不影响被告人的担保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法院依法作出(2019)黔民初1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相应财产。

长城公司于1993年1月7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为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农银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更名为长城环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更名为现名,即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起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概况为:一、是否需要追加华瀚健康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担保范围,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长城公司为香港地注册的企业,本案应按涉外案件法律适用予以审理。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故应首先由当事人提供,再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长城公司根据该规定,通过香港执业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来证明香港法律对本案的适用情况,并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该法律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意见书》查明的相关香港法律可以适用于本案。

虽然《保证书》约定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但同时约定,仅为满足卖方利益,卖方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启动有关争议的程序不受此影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卖方可在任何数量的辖区启动平行程序。根据该约定,卖方也即长城公司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受影响。本案保证合同中,被告均为内地公民,在内地有住所,根据《保证书》关于卖方长城公司有权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长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金额达到本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一,《保证书》第2.5条立即追索约定:“保证人放弃可能享有的,首先要求卖方在根据第2条向保证人主张前起对任何人继续实施或执行其他权利或担保或者主张欠款。不论任何法律或融资文件是否有相反的规定,该弃权均予适用”,也即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长城公司是否首先向主要债权人(华瀚健康)或其他保证人进行申索或行使其他权利的影响。同时,被告张岳系主债务人华瀚健康的董事会主席,被告邓杰为执行董事,主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邓杰具体实施,且本案系持续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不论期间是否全部或部分支付或免除,保证人均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不需要追加华瀚健康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依据香港法律中相关普通法的基本原理,华瀚健康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各当事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有关合同构成的一般性条件,不存在香港法律所确定的无效情形,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华瀚健康作为长城债券的回购方,应按约支付回购对价,因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内地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根据上述之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本院仍应对涉案合同是否违反内地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第三条规定:“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按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应当向外汇局办理登记,且内保外贷允许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同时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虽然我国实行外汇管理制度且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对外担保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无效,然而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是延着人民币走向自由兑换这一路径开始演变历程的,实行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是外汇体制改革的目标。管理规定亦是明确了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批准、登记、备案等外汇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反,不宜再被认定无效。同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保证书》符合有效契据的签署、盖章及交付的三个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关于涉案担保合同无效以及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排除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答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7年1月24日,张岳、邓杰分别签订的《保证书》第2.1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华瀚健康与长城公司、海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项的逾期未付对价及逾期利息,同时还包括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截止本院审理中的2019年5月29日,华瀚健康尚欠长城公司本金22,311,825.26美元,利息515,146.18美元。长城公司主张未还款本金按3%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额偿还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长城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杰、张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华瀚健康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311,825.26美元,利息515,146.18美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以22,311,825.26美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3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28,385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85元,被告邓杰、张岳负担人民币8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邓杰、张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白 帆

审判员  雷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文艳

法官助理江绍杰

书记员王一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