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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初1号】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与重庆蓝海世纪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1号

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94-96号鸿图中心1楼,香港地区登记证号码63420801-000-06-18-4。

法定代表人:蔡涴晴,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至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蓝海世纪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4681906Q。

法定代表人:杨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斌,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曲,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蓝海世纪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参照适用涉外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静怡、朱至溢,被告蓝海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斌、杨双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星淘影业有限公司拥有电影《泄密者》的摄制权。2017年5月5日,经星淘影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电影《泄密者》的拍摄投资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院线电影投资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本片摄制费用为8500万元,含前期宣传费用。后期宣传费用由双方商定出资方式和募集方式,原则上不低于摄制费用的20%,由被告负责垫资宣发。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就其拥有的20%固定回报优先投资收益权所投资款项总计1700万按照摄制期分多次到位:第一次,在原告与导演及两位男主角全部签订协议后25个工作日内,到位750万;第二次,在原告开机前10日,并已经完成拍摄备案,到位600万元;第三次,在原告按拍摄计划摄制过半后10日内,到位350万。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按时履行投资义务,如有一方未能如期履行投资义务,违约方应以每日自身投资千分之三的金额赔偿守约方违约金。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影片拍摄工作,并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及2017年5月23日与导演以及两位男主角签订协议;2017年6月20日,电影《泄密者》正式开机拍摄;2017年7月14日,电影摄制过半。原告于前述工作完成后,均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投资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拒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及香港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蓝海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摄制权,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合同,但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才以《董事会书面决议》的方式授权委托原告代表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授权委托的意思从未到达被告,被告对原告与星淘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关系不知情;被告也无法确认星淘影业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电影的摄制权,涉案电影虽显示“摄制单位”系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但无法推定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必然具有摄制权。且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曾于2018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涉案电影也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上映,故原告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作出委托授权行为之时,合同已履行不能,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2.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其从未履行付款通知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开设作为影片资金投入和支出的专用银行账户,亦未告知被告付款的银行账户,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该责任在原告。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首先,法律意见书没有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客观内容,仅在“法律原则”一章援引了数个香港判例和英国判例的部分内容,未提供完整判例,且英文部分未按规定提供中文翻译件,无法确认所援引判例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该法律意见书是江某律师在假设原告陈述的信息均真实准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事项发表的法律意见,在无完整且真实的法律或判例的情况下,其以个人名义并在一定前提下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具有公正性。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未查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4.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唯一董事决议证明》、《确认函》,拟证明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表其与被告签署《院线电影投资合同书》,并委托原告处理本案的事实。

2.《院线电影投资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情况。

3.《导演合约》、《电影演员合约》、《演员合约》,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29日与邱礼涛、吴镇宇、张智霖就涉案电影拍摄事宜签订相关合约的事实。

4.新闻截图,拟证明涉案电影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宣传、2017年7月19日开机、2018年5月10日召开发布会的事实。

5.国家新闻出版广电局电影局《关于2017年7月(中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拟证明涉案电影已于2017年7月27日完成拍摄备案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以微信形式催促被告履行投资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的事实。

7.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8.法律意见书,拟证明相关法律查明情况。

庭后,原告为证明被告知晓涉案电影投资账号以及拍摄进度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电影发布会新闻报道及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星淘影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摄制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系原告违约在先,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关合同主体系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该组证据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未履行法定证明手续,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证据4的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该律师函内容与原告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法律意见书系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且该法律意见书未提供完整判例,相关英文部分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翻译件,无法确认相关判例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新闻报道系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新闻报道中的“马珂”是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内容涉及涉案电影,本院对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相关证据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现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关手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上网核实,相关页面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截图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留存于相关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页中发布的通知信息,具有公信力,公众可自行查询获知或核实相关信息,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影已上映,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完整性,本案中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原告已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新闻报道,经上网核实,相关页面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截图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蓝海世纪影星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变更情况与该报告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5月5日,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蓝海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了《院线电影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资深电影制作公司,并拥有院线电影《泄密者》的剧本电影摄制权;乙方是一家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影视文化企业,并有意愿对本片进行投资出口。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保证以上信息披露真实的前提下,就共同投资本片达成相关合同条款。2.本片摄制费用为8500万元,含前期宣传费用。后期宣传费用由双方商定出资方式和募集方式,原则上不低于摄制费用的20%,由乙方负责垫资宣发(合同第1.3条)。3.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在中国香港开设银行账户,作为本片的资金投入和支出专用账户,甲方负责支出,乙方负责复核。具体的财务制度由双方另行商议细则(合同第2.3条)。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就其拥有的20%固定回报优先投资收益权所投资款项总计1700万按照摄制期分多次到位:第一次,在甲方与导演及两位男主角全部签订协议后25个工作日内,到位750万;第二次,在甲方开机前10日,并已经完成拍摄备案,到位600万元;第三次,在甲方按拍摄计划摄制过半后10日内,到位350万(合同第2.4条)。5.本片摄制由甲方公司负责完成,包括本片立项、拍摄报批和送审等相关工作。本片主演及主创人员、剧组工作人员由甲方负责签订聘用协议。本片摄制预算由甲方编制。本片最晚不得迟于2017年8月1日开机(合同第4条)。6.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按时履行投资义务,如有一方未能如期履行投资义务,违约方应以每日自身投资千分之三的金额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第11.2条)。7.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对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合同第13.5条)。

2017年7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布了《关于2017上7月(中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涉案电影已完成拍摄备案,备案单位为星淘影业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7)第3887号。

2018年6月15日,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向蓝海世纪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称星淘电影有限公司按合同完成相应工作后多次要求蓝海世纪公司支付相应投资款,蓝海世纪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该合同正式解除,要求蓝海世纪公司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星淘电影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714.65万元。该邮件因蓝海世纪公司拒收而被退回。

2018年10月23日,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林衍廷签署通过如下决议事项:1.确认授权委托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代表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与蓝海世纪公司签署院线电影《泄密者》投资合同书。2.决定确认通过《确认函》之内容及授权林衍廷代表星淘影业有限公司签署及/或盖公司印章于《确认函》,确认同意由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处理蓝海世纪公司违约拒付投资款因此而产生的投资合同纠纷。前述《确认函》载明,星淘电影有限公司经星淘影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与蓝海世纪公司签订院线电影《泄密者》的投资合同书,现蓝海世纪公司违约拒付投资款,星淘影业有限公司确认同意由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处理因此而产生的投资合同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江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查,该《法律意见书》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其主要内容为:1.关于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摄制权的问题。普通法中并无要求原告向第三方披露自己作为代理的身份,第三方可以知道、亦可以不知道委托方的存在,代理有权行使委托方的法律权力,有权直接和第三方签署合约。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摄制权并非源于其本身所有,而是源于星淘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已就此作出确认,故本案并不存在摄制权争议的问题。2.原告是否有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向被告发出通知的问题。合约书中并没有规定任何一方负有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的义务,原告没有明文责任向被告发出通知,但问题是,若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又从何得知拍摄进度?在此情况下,法庭一般会考虑整体以“合理性”的原则来作出事实裁决,裁定被告是否知悉拍摄进度。这属于事实的裁定,应该交由法院负责。3.星淘电影有限公司能否依照赔偿条款向蓝海世纪公司追讨赔偿取决于该条款是否有效。(1)一般而言,若约定的赔偿金额是真正预计补偿对方因违约所蒙受的损失所需要的金额,该条款便有效;但是,如果约定的赔偿其实是罚款以迫使对方履行合约的责任,该条款便是无效及不能执行的。参见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对叶志伟等二人(2011)5HKLRD739,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杜溎峰,第64段。(2)对于如何判定约定的赔偿是真正预计补偿对方所蒙受的损失还是罚款,英国上议院在DunlopPneumaticTyreCoLtdvNewGarageandMotorCoLtd(1915)AC79一案中诠释了以下的法律原则:A.若约定的赔偿金与对方所会蒙受最严重的损失相比属于夸张与不合情理,约定的偿金便是罚款;B.若根据合约某方需付一笔款项,但约定违约时需付更大一笔款项,该约定的赔偿金便是罚款;C.若违约方在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涉及不同的情况下,其中一些较严重,一些较琐屑,仍约定须付同一笔数额的赔偿金,法律假定该赔偿金是罚款。同时参见ChittyonContract,第32版,第26-182段。(3)英国枢密院在PhilipsHongKongLimitedvTheAttorneyGeneralofHongKong(1993)1HKLR269D一案中,再解释何谓夸张与不合情理。法院指出除非缔约双方议定合约能力悬殊,否则单凭违约方须赔偿的金额比对方真正蒙受的损失要高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该条款是夸张及不合理的。详见判决书第279页至289页(对此,该意见书列出了判决原文)。(4)英国最高法院在ParkingEyeLtdvBeavis(2015)UKSC67一案中说明,有时候即使约定的违约赔偿比预计的损失高出很多,也不代表法庭应将约定违约的赔偿金额判为罚款(对此,该意见书列出了判决原文并作出了中文解释)。该判决书第33段亦强调自由合约精神的重要性,指出法庭不应轻易将约定违约的赔偿金额判定为罚款,一般而言,法庭不会干预缔约双方同意遵守的条款(对此,该意见书列出了判决原文)。同时参见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对叶志伟等二人(2011)5HKLRD739,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杜溎峰,第66段;ChittyonContract,第32版,第26-181段。本案中,蓝海世纪公司的投资额主要用于支付该电影的演员薪酬以及其他制作及宣传费用,准时付款对电影的制作非常重要,若投资者未能如期付款,可能会导致星淘电影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演员及其他制作费用,令星淘电影有限公司违反与其他制作单位的合同,甚至令该电影制作最终烂尾,对星淘电影有限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除此之外,还极有可能影响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在行业内的名声,从而影响其日后出品电影的能力,长远的损失可能十分巨大。因此,以投资额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一天的赔偿并不属于夸张或不合情理,星淘电影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条款向蓝海世纪公司追讨赔偿金。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电影已于2018年6月上映,并确认涉案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解除。2)原告提交的相关网页截图显示,涉案电影于2016年6月进行了宣传,于2017年7月19日开机,于2018年5月10日召开了发布会。3)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中迪禾邦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曾有股东名为“马珂”,被告公司曾有法定代表人名为“马珂”。原告提出,以涉案影片制作人身份参与该电影发布会的马珂,既是中迪禾邦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理应知晓涉案电影的投资账号以及拍摄进度,应当主动、按时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对此,被告表示,马珂是否是中迪禾邦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以涉案影片制作人身份参与该电影发布会的马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珂是否为同一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故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蓝海世纪公司住所地位为重庆市渝北区,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准据法内容的确定问题;二、原告是否拥有签订涉案合同的权利基础;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内容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即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由当事人提供该国法律。本案中,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为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相关内容,提交了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江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履行了提供或者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责任。被告蓝海世纪公司虽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任何规定和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即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责任,本案原告履行了查明责任;被告虽然对该《法律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判例。鉴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形式规范,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所援引判例标识清楚,且经庭审征求过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准据法业已查明,涉案《法律意见书》所载内容可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原告是否拥有签订涉案合同的权利基础问题

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5日,且载明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摄制权,但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才以《董事会书面决议》的方式授权委托原告代表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摄制权,且涉案电影已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上映,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作出委托授权行为之时,涉案合同已履行不能,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规定,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电影的拍摄备案,且涉案电影已上映,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说明其具有涉案电影的摄制权。其次,从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董事会书面决议》内容来看,其包含两方面的决议内容,一是确认授权委托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代表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与蓝海世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是确认同意由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处理蓝海世纪公司违约拒付投资款而产生的投资合同纠纷。由此可知,该决议内容实质上属于星淘影业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作为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的确认,而非被告所理解的星淘影业有限公司于该决议作出之时才授权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根据涉案《法律意见书》中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援引和解读,普通法中并无要求原告向第三方披露自己作为代理的身份,第三方可以知道、亦可以不知道委托方的存在,代理有权直接和第三方签署合约。故,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基于星淘影业有限公司授权而拥有签订涉案合同的权利基础,被告蓝海世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其从未履行付款通知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开设作为影片资金投入和支出的专用银行账户,亦未告知被告付款的银行账户,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该责任在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通知义务问题,涉案《法律意见书》载明“合约书中并没有规定任何一方负有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的义务,原告没有明文责任向被告发出通知,但问题是,若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又从何得知拍摄进度?在此情况下,法庭一般会考虑整体以‘合理性’的原则来作出事实裁决,裁定被告是否知悉拍摄进度。这属于事实的裁定,应该交由法院负责”。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已知悉涉案电影拍摄进度。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参与了涉案电影拍摄过程,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知晓涉案电影拍摄进度及相关付款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虽举示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过涉案投资款,但其一直未能举示相关原始载体,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提出以涉案影片制作人身份参与该电影发布会的马珂,既是中迪禾邦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理应知晓涉案电影的投资账号以及拍摄进度,应当主动、按时履行支付投资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人,退一步讲即便二者系同一人,原告所举示的相关新闻报道材料亦只能说明其参与了2016年6月的发布会,并未有证据显示其实际参与了涉案电影的后续拍摄工作或知晓涉案电影的拍摄进度及付款银行账户。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自2019年1月21日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蓝海世纪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院线电影投资合同书》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淘电影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重庆蓝海世纪影业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姜    蓓

人民陪审员 刘代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