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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初8098号】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民良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098号

原告: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二期2-1-13栋1单元10层1004室。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民良,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许晓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7号20楼2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生公司)诉被告王民良,第三人许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护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静、向海霞,第三人许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护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民良向护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港币772535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港币13990291.37元、逾期违约金港币2841367.13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本金港币7725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令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为港币46513044.79元),前述款项共计港币140598203.29元,按照2019年9月3日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128737338.86元;二、由王民良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王民良与许晓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许晓明向王民良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和港币2000万元,年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借款协议》签订后,许晓明向王民良指定账户支付了前述借款,王民良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由于王民良未按期还款,许晓明与王民良于2015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2013年11月24日人民币对港币汇率1:1.2723计算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对应为港币57253500元,王民良应以港币向许晓明还本付息;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王民良欠付许晓明借款本金港币77253500元、利息港币13990291.37元、逾期违约金港币3132471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5日)。王民良承诺尽快向许晓明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

《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民良仅于2016年6月委托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向许晓明还款人民币25万元(按当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1:0.8588计算,即还款港币291103.87元),此后未再还款。

之后,许晓明将其依《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对王民良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护生公司,并通知王民良向护生公司还款。

由于王民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护生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民良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许晓明述称,护生公司陈述均为事实,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护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11月24日,许晓明作为贷款人,王民良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许晓明向王民良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和港币2000万元,年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

证据二、《付款指令》、付款凭证四份、《收据》,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许晓明向王民良指定的红胜集团有限公司汇款港币2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许晓明向王民良指定的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汇款人民币225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许晓明委托武汉南国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向王民良指定的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许晓明委托武汉南国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向王民良指定的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王民良出具收据,对收到前述借款港币2000万元、人民币4500万元予以确认。

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许晓明与王民良于2015年9月确认,许晓明按约向王民良交付了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和港币2000万元,双方同意按2013年11月24日人民币对港币汇率(1:1.2723)计算上述人民币4500万元对应港币5725.35万元,即王民良欠付借款本金为港币7725.35万元,王民良应以港币向许晓明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王民良欠许晓明借款本金港币7725.35万元。利息港币13990291.37元,逾期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5日)港币3132471元。王民良承诺尽快向许晓明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履行借款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许晓明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四、付款凭证、中国银联港币汇率及走势图,拟证明2016年6月29日,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代王民良向许晓明还款人民币25万元,按照当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1:0.8588计算,即还款港币291103.87元。

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函、邮寄单,拟证明许晓明将其依《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对王民良享有的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护生公司,并通知了王民良。

证据六、短信记录,拟证明护生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王民良手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函》公告,拟证明许晓明、护生公司已穷尽送达方式,于2019年10月21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公告通知王民良,许晓明已将对王民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护生公司,要求王民良立即向护生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王民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许晓明对护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王民良及许晓明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4日,许晓明作为贷款人,王民良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民良地址为“中国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2号5栋2单元902房”。《借款协议》“鉴于”条款约定:“1.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在本协议的条款的规限下,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正和港币2000万元正。2.红胜集团有限公司(RedVictoryGroupLimited),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编号为174539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该公司之法定股本为50000美元,分为50000股,每股面值1美元,已发行股份为1股并已全部缴足,全部由借款人持有。借款人同意抵押该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为履约保证”。

《借款协议》第1条“贷款金额及条件”第1.1款约定:“贷款人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正和港币2000万元正”。第2条“利息”第2.1款约定:“借款人须就借贷款项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0%,利息计算是参考实际借款的日子,以365日为基准支付,包括本日,但不包括还款日”。第3条“还款”第3.1款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第3.2款约定:“借款人须在2014年11月30日或之前向贷款人清还仍未清还的本金及利息”。第9条“通知”第9.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通知应通过专人递送、传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以书面发送。任何以专人送递的通知于送达下述所列的收件地址后即视作经已由收件人收取。如以预付邮资方式寄发,则于寄发后两日,如以空邮寄发则7日,即视作经已由收件人收取。如通知以传真方式发送,则传送后视作立即由收件人收取”。第10条“适用法律”第10.1款约定:“本协议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法律管辖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而本协议双方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3年11月24日,王民良出具《付款指令》一份,《付款指令》载明:“根据2013年11月24日许晓明与王民良所签署之借款协议,请将借款协议项下的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RMB45,000,000)汇往以下账号:户名: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20×××60,开户行:珠海工行前山支行;港币贰仟万元整(HKD20,000,000)汇往以下账号:户名:红胜集团有限公司redvictorygrouplimited,账号:02×××86,银行:bankofcommunicationsco.ltd.hongkongbranch。”

2013年11月26日,许晓明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03)分两次向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的账号20×××60付款人民币2250万元、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3250万元。

同日,许晓明通过其瑞银集团UBS银行账户1/812,926/00,33向红胜集团有限公司RedVictoryGroupLimited支付港币2000万元。

2013年11月27日,许晓明委托武汉南国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向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

2013年11月28日,许晓明委托武汉南国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向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12月5日,王民良出具《收据》一份,对前述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并载明“根据2013年11月24日许晓明与王民良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同日的付款指令,在2013年11月份共收到许晓明先生转款港币贰仟万元整(HKD20000000.00),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45000000.00元)。”

2015年9月,许晓明作为甲方(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万达公馆)与王民良作为乙方(住所为中国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2号5栋2单元902房)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鉴于”部分载明:“……2013年11月24日,甲方、乙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及《股权抵押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及港币贰仟万元的借款。其后,甲方按约向乙方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同意按2013年11月24日人民币对港币的汇率(1:1.2723)计算上述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对应为港币57,253,500元,即全部借款为港币77,253,500元,乙方应按此以港币向甲方还本付息”。《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5年9月15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港币77,253,500元;利息港币13,990,291.37元;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5日)港币3,132,471元。乙方承诺全力筹措资金,尽快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15%计算”。《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借款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股权抵押契约》及《借款协议》其它约定条款不变,双方表示严格遵守;如本补充协议与《借款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2016年6月29日,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向许晓明支付人民币25万元,附言:代王民良还款。根据中国银联港币汇率历史与走势图,2016年6月29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0.8588,即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代王民良还款港币291103.87元。

2019年8月,许晓明作为债权转让人,护生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共同向王民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许晓明已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其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护生公司,通知王民良立即向护生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其中借款本金港币7725350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港币13990291.37元、逾期违约金港币2841367.13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港币7725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为港币46513044.79元。

该《债权转让通知函》于2019年8月9日由护生公司通过EMS邮寄给王民良,收件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2号5栋2单元902房。该EMS邮件后被退回。

2019年9月2日,护生公司工作人员向139××××6392电话号码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照片,再次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要求王民良向护生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2019年10月21日,债权转让人许晓明、债权受让人护生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公告,通知王民良债权转让事宜,要求王民良向护生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www.gov.hk)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条规定:“放债人(moneylender)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它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对过高的利率有禁止性的规定:“(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3)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于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5)本条不适用于(a)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贷款;或(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0条代替)”。

护生公司及许晓明对本院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所适用准据法的确定;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确定;三、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所适用准据法的确定;四、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效力的确定;五、关于王民良应承担还款金额的确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所适用准据法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港币贰仟万元整(HKD20,000,000.00)系许晓明通过其瑞银集团UBS银行账户向红胜集团有限公司在bankofcommunicationsco.ltd.hongkongbranch的账户支付,且许晓明、王民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故本案借款合同应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2条规定:“放债人(moneylender)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它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非对所有借贷行为予以规范和调整,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许晓明是经营贷款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故并不能认为许晓明因出借本案所涉款项而具有“放债人”身份。

此外,本案中,许晓明与王民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0%,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15%计算,均未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24条关于过高利率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许晓明与王民良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政策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所适用准据法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9年8月发生债权转让时,各方当事人没有协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主体且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债权转让行为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四、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效力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许晓明作为债权转让人,护生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邮寄、短信及公告方式向王民良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护生公司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

五、关于王民良应承担还款金额的确定

许晓明、王民良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许晓明向王民良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及港币20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许晓明分别向红胜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结合王民良付款指示、《收据》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认定许晓明已按《借款协议》约定提供借款。

许晓明、王民良于2015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对截至2015年9月15日王民良尚欠本金港币77253500元;利息港币13990291.37元;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5日)港币3132471元。《补充协议》还约定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15%计算。上述金额的确定及利率标准的调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6月29日,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向许晓明支付人民币25万元,按当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1:0.8588,即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代王民良还款港币291103.87元应抵扣相应逾期违约金。

综上,截至2019年8月31日,王民良尚欠借款本金港币77253500元,尚欠借款利息港币59866171.16元(其中,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港币13990291.37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港币7725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港币45875879.79元),尚欠逾期违约金港币2841367.13元。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港币139961038.3元,根据原告主张以人民币作为还款货币的诉讼请求,按照2019年9月3日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128153925元,其中本金港币77253500元折算为人民币70736395元。

综上所述,对于护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2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736395元及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人民币5741753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70736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86.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85786.7元,由王民良负担人民币682680.7元,由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燕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