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域外法查明平台> 法律查明资源库> 法律查明案例库

【(2019)闽72民初972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97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19号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崔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闽72民初8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闽民终字第1417号裁定,以“原审法律适用有误,存在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谢盼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6528美元及按同期美元活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保险人玛伟贸易公司(MAVERICKPACIFICLIMITED)向卡洛斯公司(CarlosRuizGarcia)销售一批服装,价格为CIF60480美元。被告为上述服装签发了编号为HMSH15090238的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记载,货物起运港为厦门,卸货港为墨西哥合众国(下称“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目的港为墨西哥城。货物抵达卸货港之后,被告告知上述货物在从卸货港运往目的地的过程中遭受劫持灭失。原告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66528美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此成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涉案货物在运抵卸货港后,收货人在堆场自提货物,后在其陆路运输时货物被劫,所以货物灭失发生在收货人掌管期间,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中,答辩人是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马士基公司”),如果要向承运人追究责任,应向马士基追究。三、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答辩人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墨西哥法律有关规定,答辩人可享受责任限制,赔偿限额为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最低工资,2015年度墨西哥每日最低工资为70.1比索,根据汇率应为人民币17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2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HMSH15090238”的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玛伟贸易公司,收货人为卡洛斯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船名航次为MAERSKCOLOMBO1507,装货港厦门,卸货港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交货地为墨西哥城,货物装1个20尺标箱,箱号为“MSKU3514539”,箱内装有360箱女士针织背心,毛重4392千克。运输方式为CY-DR。就涉案货物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上海奥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奥南公司”)安排运输,奥南公司将涉案货物交案外人马士基公司实际承运,马士基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奥南公司,收货人为奥南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IGC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船名航次、装港卸港、交货地及货物信息同多式联运提单记载,运输方式为CY-SD。

货物于2015年10月12日运抵卸货港。同年11月27日,IGC公司发送邮件给奥南公司,称“涉案集装箱本应全程通过卡车送至墨西哥城的收货人处,但由于某些未知原因,报关行要求不使用航运公司提供的运输工具,而直接使用他们自己的卡车将集装箱从集装箱堆场取走。我们今天被告知这个集装箱未送到最终客户手中,因此,空集装箱也还未送回。我们收到这个消息的时候,还无法联系到收货人进一步了解具体情况。”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及涉案货物的报关代理人ILS公司发邮件给被告,称“关于涉案集装箱,请向托运人确认,客人拒绝马士基送货上门,由他们自己独立运输交付。我已要求提供被盗货物的相关文件,目前还未拿到这些文件。”

2016年5月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两个箱子“在到达目的港以后,需要船公司做内陆点拖车到门的业务,两票的条款都是CY-DR,马士基的海运单上都已经注明,在船公司内陆的运输过程中,两个箱子及其货物出现被抢的事件。”

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为涉案货物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玛伟贸易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女士针织背心,包装及数量为360箱,保险金额为66528美元,装载运输工具同涉案多式联运提单,承保责任期间为自厦门,经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至墨西哥城。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运一切险。

根据涉案贸易合同及发票,涉案货物价值为CIF60480美元。2016年5月9日,卡洛斯公司向玛伟贸易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玛伟贸易公司代表其就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并接收保险赔款。同年5月24日,原告向玛伟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70524美元,其中包含本案赔款66528美元,即货物价值60480美元加成10%。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墨西哥1993年12月22日公布的《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及该法适用范围。该中心出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相关外国法的查明函》,回复如下:一、墨西哥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关系:墨西哥关于公路运输的相关立法同时存在于联邦法律体系和地方法律体系中,两者并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而是针对不同适用领域制定的效力互不冲突的立法。其中公共运输的商事规则,应当适用联邦的立法。二、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墨西哥联邦立法层面,关于公路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范,作为《商法典》“特别法之特别法”的《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中的商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在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逐级适用《联邦一般交通法》、《商法典》、《联邦民法典》和《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三、公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中,第六章“责任”部分是整部法律中就承运人责任作出的集中规定,与本法的其他条文不存在冲突,其中第二节“货物运输的责任”包括四个条文:第66条规定,“货物运输服务的承运人,自其接收到物品或货品至将其交付收货人止,对其运输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毁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1.货物本身的瑕疵或不适当的包装;2.因为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了全部或部分损毁;3.根据货物性质应当使用封闭或者经覆盖的运输方式,但应托运人的书面要求而使用了敞开式运输;4.装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或提单人作出的错误描述或指示;5.如果客户没有申报货物价值,责任仅限于每公吨货物对应的生效的联邦首都区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不足一吨的按重量比例计算金额。”第67条规定,“使用运输服务的客户就其货物价值进行了声明,并且支付了一笔与承运人商定的额外费用作为保险金的,在其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包括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方能就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价值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第69条规定,“参与国际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客户所承担的责任仅以运输单据所载运输合同中所列的条件和条款为限,也仅以其参与的陆路运输部分为限。”四、关于计算上述金额时应当依据的日期,《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联邦一般交通法》及《商法典》对此均没有规定,《商法典》第2条规定:“在本立法和其他商事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商业行为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联邦事务作出的一般性权利的规定。”《联邦民法典》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第2104条中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1.如果该义务是有期限的,则责任自该任务应当履行之日起计算;2.如果该义务的履行没有确定的期限,则适用本法第2080条最后一部分的规定。”《联邦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如果没有为给付或履行义务的行为确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只能在30天后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要求履行相应义务;非诉讼方式可以是向一名公证人提出,也可以是向两名证人提出。对于应当履行义务的,只要债权人的主张时间达到了履行义务的必要时间,就应当进行给付。”因此,没有约定的,以原告提出赔偿主张日的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墨西哥,本案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海商合同纠纷。双方虽然在原审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但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货物灭失系发生在墨西哥国内运输区段,被告据此提出该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墨西哥法律的主张,可以成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灭失是否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内;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

关于涉案货物灭失是否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签发了国际多式联运提单,是《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并对全程运输负责。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在内陆运输段被劫灭失。被告提供其与目的港代理公司的往来邮件、奥南公司与目的港代理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货物灭失是发生在收货人掌管期间,本院认为这些往来邮件均是货物被劫灭失后,各方与目的港代理关于该事件的联系沟通,邮件内容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劫灭失时已由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提走,已不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故,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合理、谨慎地履行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在货物灭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赔款支付凭证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现原告已提供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及授权书,证明玛伟贸易公司是涉案货物卖方,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其赔付于法不悖,亦未增加被告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应由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向马士基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其依据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主张被告承担全程承运人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如前所述,被告主张该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墨西哥法律可以成立。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对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应适用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货主或发货人就货物价值进行了申明并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被告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每公吨货物对应的生效的联邦首都区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不足一吨的按重量比例计算金额。案涉货物毛重4392千克,赔偿责任为4.392×15日=65.88日最低工资。又因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依据墨西哥《联邦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应以原告提出赔偿主张日的联邦首都区一般最低工资计算,原告于2016年提起原审诉讼,故应以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73.04墨西哥比索计算,为4811.88墨西哥比索。原告主张按同期美元活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案虽以墨西哥比索计算原告损失,但因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墨西哥比索的贷款利率,故仍参照美元的贷款利率计算,又因我国外汇的贷款利率系由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等因素自行确定,故酌定以原告所在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墨西哥合众国《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811.88墨西哥比索,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同期美元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864元,被告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蓉

审 判 员  曾大津

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新颖

书 记 员  朱健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墨西哥合众国《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

第六十六条货物运输服务的承运人,自其接收到物品或货品至将其交付收货人止,对其运输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毁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1.货物本身的瑕疵或不适当的包装;2.因为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了全部或部分损毁;3.根据货物性质应当使用封闭或者经覆盖的运输方式,但应托运人的书面要求而使用了敞开式运输;4.装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或提单人作出的错误描述或指示;5.如果客户没有申报货物价值,责任仅限于每公吨货物对应的生效的联邦首都区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不足一吨的按重量比例计算金额。

第六十七条使用运输服务的客户就其货物价值进行了声明,并且支付了一笔与承运人商定的额外费用作为保险金的,在其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包括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方能就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价值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