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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72民初1105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福渔业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1105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27层。

代表人:丁宁。

委托代理人:游珑,福建君立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礼赞,福建君立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

法定代表人:张伙利。

被告:福建省长福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青楼下1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涛。

被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RayInvestmentGrou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光道1号亿京中心A座10楼D室。

被告:张伙利,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张宇敏,男,汉族,1989年8月4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东方资产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称远洋渔业公司)、福建省长福渔业有限公司(下称长福渔业公司)、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RayInvestmentGroupCo.,Limited)(下称中润公司)、张伙利、张宇敏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远洋渔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为553143.31元,罚息为4810040.81元);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中润公司名下船舶“寰宇一号”(HUANYU1)【抵押登记证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长福渔业公司、张伙利、张宇敏对被告远洋渔业公司的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远洋渔业公司、长福渔业公司、张伙利、张宇敏承担本案巴拿马共和国法律意见咨询费50000元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远洋渔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5123100000808的《融资额度协议》以及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此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了3306万元贷款。被告长福渔业公司、张秋利、张宇敏分别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担保上述债务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555万元。被告中润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有抵押合同,约定中润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寰宇一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抵押已在巴拿马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2018年3月13日远洋渔业公司开始拖欠利息,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远洋渔业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立即还款、结清利息、计收罚息、复利,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8年4月17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对远洋渔业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随后通过报纸公告、办理公证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贷款本息及为本案支出的巴拿马法律意见咨询费等费用。

五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船舶“寰宇一号”第一优先巴拿马船舶抵押合同》及附录,证据2、《抵押权证》,证据3、编号BC2015123100000808的《融资额度协议》,证据4、编号ZB43012015000004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编号ZB43012015000004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6、编号ZB43012015000004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7、编号430120152817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8、编号430120152817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9、编号430120162802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0、编号430120162802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1、编号430120162802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2、编号430120162802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3、编号430120162802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4、编号430120162803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5、《借款凭证》,证据16、COAMC闽-2018-A-07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证据17、COAMC闽-2018-A-07-03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据18、银行回单,证据19、报纸公告,证据20、《欠款清单》,以及证据21、巴拿马共和国法律意见及咨询协议、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以上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9日,被告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C2015123100000808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被告远洋渔业公司提供融资额度金额355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具体适用的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为流动资金贷款3555万元,单笔业务最长期限三年。同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与长福渔业公司、张秋利、张宇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福渔业公司、张秋利、张宇敏对上述《融资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355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

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52817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98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三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98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7.2%。同日,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52817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97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三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97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7.2%。

2016年3月23日,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62802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226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向长福渔业公司采购鲨鱼,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还款日为2019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226万元。

2016年3月25日,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62802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221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向长福渔业公司采购鱿鱼,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还款日为2019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221万元。

2016年3月29日,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62802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304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向长福渔业公司采购鱿鱼,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还款日为2019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304万元。

2016年3月31日,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62802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303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向长福渔业公司采购鱿鱼,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还款日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303万元。

2016年4月5日,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62802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199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向长福渔业公司采购金枪鱼,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还款日为2019年4月5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199万元。

2016年4月7日,远洋渔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30120162803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同意向远洋渔业公司提供总额为113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向长福渔业公司采购金枪鱼,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还款日为2019年4月7日。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即向远洋渔业公司支付了贷款113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288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5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年利率为月利率除以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情形之一;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酌情采用如下方式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2、取消借款人未使用的借款,停止发放和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款项,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4、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及复利。

2015年3月26日,中润公司作为“船东”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机动船舶“寰宇一号”第一优先巴拿马船舶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巴拿马共和国2008年第50号、第55号法律、《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巴拿马共和国其他法律,中润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寰宇一号”作为抵押物,为远洋渔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BC2015123100000808的《融资额度协议》,担保的贷款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金额3555万元。第7.3条“违约事件”约定,借款人或船东未能到期支付融资协议或抵押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属于违约事件。第7.4条“违约事件后的权力”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后,抵押权人随时有权行使巴拿马共和国2008年第55号法律第272或273条的规定以及其他司法管辖权的所有适用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其他权利;随时有权通过公开拍卖或私人合同在抵押权人任何合适的地点并以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出售船舶或船舶股份或权益,同时有权延迟任何有关出售且不需对出售或迟延出售所产生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若抵押权人购买船舶,有权以第13条(收益的使用)规定方式,通过在债务中扣减同等金额来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出售价。第13条“收益的使用”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本抵押合同在发生违约事件后收到的所有款项,应由抵押权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首先用于支付或保留抵押权人因行使本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所有权、权益或利益有关的任何性质费用和开支,余额按比例用于支付融资贷款协议下的任何应计利息、费用或到期未付佣金,然后按比例用于支付融资贷款协议项下的到期未付的任何本金。结余款项(如有)应支付给船东或其他任何有资格获得抵押权人结余款项的人。第20条约定,本抵押适用巴拿马法律,并按其进行解释。2016年2月25日,上述抵押在巴拿马办理编号为××的抵押登记,证书记载:中润公司本船有一笔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为受益人的金额为35550000元人民币的永久性抵押。

2018年4月17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原告签订COAMC闽-2018-A-07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COAMC闽-2018-A-07-03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以2018年3月13日为基准日,将其持有的对远洋渔业公司的3306万元本金债权、553143.31元利息以及此后权益均转让给原告(具体为43012015281705号借款合同本金970万,利息162286.71元;43012015281708号合同本金970万元,利息162340.58元;43012015280297号合同本金199万元,利息33304.92元;43012016280232号合同本金226万元,利息37823.68元;43012016280259号合同本金221万元,利息36986.88元;43012016280270号合同本金304万元,利息50778.18元;43012016280272号合同本金303万元,利息50710.51元;43012016280302号本金113万元,利息18911.85元)。2018年8月1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原告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

2020年2月1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巴拿马共和国法律对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抵押的排他效力、抵押范围提出如下专业审查意见:

一、巴拿马法律的相关规定分别见诸于巴拿马共和国的《民法典》(LeyN°2de22deagostode1916"PorlacualseapruebaelCódigoCivildelaRepública")、《商法典》(elCódigodeComercio)、《海商法》(LEY55De6deagostode2008DelComercioMarítimo)和《一般商船法》(LEY57De6deagostode2008GeneraldeMarinaMercante)中。其中,《商法典》相关部分已依据2008年8月6日第55号法律废止,该法律即为现行有效的《海商法》。

二、巴拿马《民法典》第1548条规定,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满足如下基本要件:1、其设立旨在保证某项主义务的履行;2、质押人或抵押人对质押物或抵押物具有所有权;3、抵押或质押的设立人得以自由处分其财产;无权自由处分的,经合法授权可以自有处分。主义务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可以将其自己的财产作为质押物或抵押物,进行上述担保。第1549条规定,该两类合同的基本要件还包括,主义务到期时,担保人可以向债权人交付抵押物或质押物。

巴拿马《海商法》第244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船舶的优先权包括如下各项,其受偿依据如下优先顺序:……4、船舶抵押权……。第249条规定,商船可以依据《民法典》(elCódigoCivil)对不动产抵押规定的相同方式作为抵押物。只要不与本章规定相矛盾,则《民法典》的条款适用于船舶抵押。第270条规定,船舶抵押,一经满足登记要求,该船舶直接并立即对其设立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无论该船舶归谁占有。第272条规定,应合法债权人申请,可以在船舶所在港对海事债权所涉船舶进行司法扣押和司法出售。……授予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通过非司法途径出售被抵押船舶的合同是有效的……。第273条规定,可以在船舶抵押合同中约定,在适当情形下,为保护债权,债权人可以占有并管理船舶,收取运费,并将其用于适当费用的支付。即使船舶处于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这项权利……。

三、本案抵押合同文件符合巴拿马《民法典》及《海商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巴拿马《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根据《海商法》第260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文件中所记载的所有担保义务。此外,根据该条规定,抵押物还担保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索要成本、货币波动或支付方式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任何项目。就本案合同而言,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合同》第5.1条所列明的各项义务。

上述法律意见所涉法律条文参见本判决附件二。原告为出具法律意见支付了5万元咨询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以及动产抵押权纠纷。被告中润公司系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案涉“寰宇一号”(HUANYU1)系巴拿马籍船舶,故本案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动产抵押权纠纷部分系涉外、涉港纠纷。船舶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权纠纷源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者系从主合同关系,本院对金融借款合同享有管辖权,因此亦对船舶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权纠纷享有管辖权。另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在被告方未到庭、放弃答辩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签订地事实亦可确认,据此本院亦享有管辖权。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船舶抵押权的认定亦适用船旗国巴拿马共和国法律。除此之外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等不具有涉外因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远洋渔业公司订立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长福渔业公司、张伙利、张宇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中润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亦符合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将对五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起诉的方式通知五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对五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直接向五被告行使权利。

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被告远洋渔业公司应按约定年利率7.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五被告对付息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3日之前远洋渔业公司已拖欠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进一步主张至2019年6月21日远洋渔业公司欠付利息总额为553143.31元,该数额低于借款期限内依约应付的利息总数,在远洋渔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还息数额的情况下,对该数额予以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欠付利息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款项,据此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3日起对未付本金按10.8%的年利率计收罚息有事实依据。被告远洋渔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利息、罚息,应从逾期之日按10.8%的年利率支付欠息的复利(详见判决附件三)。原告主张被告长福渔业公司、张伙利、张宇敏对被告远洋渔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抵押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将“寰宇一号”(HUANYU1)抵押给浦发银行福州分行,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7.4条“违约事件后的权力”还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后,抵押权人随时有权行使巴拿马共和国2008年第55号法律第272或273条的规定以及其他司法管辖权的所有适用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其他权利。据此,原告对被告中润公司名下船舶“寰宇一号”(HUANYU1)享有抵押权,其主张对该船通过拍卖等法定方式所得价款在远洋渔业公司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巴拿马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60000元,并支付至2019年6月21日为止的利息553143.31元,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欠付本金按10.8%的年利率计算的罚息,就逐笔欠息(含利息与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详见附件三);

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被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RayInvestmentGroupCo.,Limited)名下船舶“寰宇一号”(HUANYU1)【抵押登记证号:××)】拍卖等法定方式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福建省长福渔业有限公司、张伙利、张宇敏对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福渔业有限公司、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RayInvestmentGroupCo.,Limited)、张伙利、张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法律意见咨询费5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3916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RayInvestmentGroup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兴玉

审 判 员  陈 耀

人民陪审员  郑贤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珠围

书 记 员  陈 瑜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中国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附件二:本案适用及相关的的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一、《巴拿马共和国民法典》

第1548条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满足如下基本要件:

1、其设立旨在保证某项主义务的履行;

2、质押人或抵押人对质押物或抵押物具有所有权;

3、抵押或质押的设立人得以自由处分其财产;无权自由处分的,经合法授权可以自有处分。

主义务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可以将其自己的财产作为质押物或抵押物,进行上述担保。

第1549条该两类合同的基本要件还包括,主义务到期时,担保人可以向债权人交付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1566条设立抵押的,抵押物直接并立即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无论该物归谁占有。

抵押分为意定抵押和法定抵押。

第1567条抵押物只能是:

1、不动产;

2、依据法律规定可转让的物权,以及可转让的财产税;

3、被具体特定的或具体至个人的,并且予以充分描述的予以登记的动产。

第1773条抵押权登记中,应当注明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某项抵押权或其他不动产负担的权利。

第1774条登记中除注明各项一般情况外,在还应当包括:

1、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字、姓氏、住址和性质(lacalidad);

2、抵押合同或相应负担的合同的日期和性质;合同所在档案、债权数额,及其期限和所附条件。债权产生利息的,还包括利率和起算日期;

3、被抵押或设立负担的不动产在所有权登记中的登记号,对该不动产进行相关描述的卷册资料;或者被抵押或设立负担的物权的性质,以及其具有的其他特征。

二、《巴拿马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章

海事债权及其优先权

第一节

总则

第239条本章各项规定关于船舶(lanave)、运费(elflete)或装载(lacarga)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关于动产的任何一般或特殊优先权予以清偿,其清偿顺序依据相应各节列明的顺序。

第二节

关于船舶的优先权

第244条关于船舶的优先权包括如下各项,其受偿依据如下优先顺序:

1、因各海事债权人共同利益产生的司法费用。

2、最近一次航行中因协助或救援产生的应付消耗、赔偿和工资。

3、最近一次航行中对船长和船员支付的应付工资、报酬和赔偿。

4、船舶抵押权。

5、巴拿马国家应当收取的费用、税收的权利。

6、在最近一次货物装卸中,与船舶所有权人、运营人、船长直接签订合同进行装卸的工人(elestibadorymuellero)的应付工资和薪酬。

7、因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8、缴纳共同海损的应付数额。

9、为船舶所需和供应所缔结债务的应付款项。

10、船舶离港前缔结和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船体、装备的物料、武器和防御设施的债务,以及近六个月的保险费用。

11、最近一次航行中到岗前操作员(elpráctico)、看守员(elguardián)的工资,养护和保管船舶的费用,及其设备和用品的费用。

12、最近一次航行中,因为船长或船员的过错而疏于向托运人和乘客交付载货或载货发生损毁而产生的应付赔偿。

13、最新购买船舶的费用以及截至最近两年应当支付的利息。

第245条对船舶进行司法出售(laventajudicial)的,关于船舶的各项债权归于消灭。

船舶经非司法方式转让的,其各项债权由其买受人进行清偿。上述债务应当于公共登记中心登载的该船舶支配权转移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清偿。

前段规定不适用于船舶抵押权。

第五章

船舶抵押

第249条商船可以依据《民法典》(elCódigoCivil)对不动产抵押规定的相同方式作为抵押物。

只要不与本章规定相矛盾,则《民法典》的条款适用于船舶抵押。

第257条前条规定适用于各类通过船舶抵押设立的担保,如对循环信贷(líneasdecréditorotativas)等类型所订立合同设立的担保,以及以各类货币或各种付款方式进行交货、付款、偿还进行规定事设立的担保。

第260条在巴拿马共和国境内或境外签署的船舶抵押合同,可以用任何语言订立,并应当以公共文书(escriturapública)或私人文件进行书面记载。

如果通过私人文件订立,设立者的签署应当经公证人(unnotariopúblico)或巴拿马共和国领事行使公证职权予以证明。

船舶抵押合同也可以依据签署国要求的形式订立。

无论如何,抵押合同自提交公共登记之日起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进行前述提交,应当通过批语(apostilla)或巴拿马共和国领事将文件进行事先认证。

抵押文件可以包含当事人认为需要包括的一切条款,但是无论如何,应当包括:

1、设立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和住址。

2、担保资本或保证义务的固定额或最高额。

除规定的担保资本或义务外,抵押物还担保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索要成本、货币波动或支付方式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任何项目。

除有相反证据,否则无论在当事人之间还是针对第三人,都推定请求书中表明的数额是适当的数目,或是资本和利息项,或是抵押财产担保的其他数额。

3、资本支付日期,或担保义务及利息的履行期,或确定前述日期的方式,除非设立抵押旨在担保依要求执行的义务、附期限的义务或附条件的义务。

4、合同约定利息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所商定的利率或计算利率的方式。其中,利息可以参照特定市场中占主导的利率进行规定,或参照债务人选择的任一市场的银行利率,或参照资金成本。利率可以依据签订合同时的现实情况,或依据债权存续期间所经历的浮动进行调整。

具有船舶抵押的担保债权不受制于最高利息,因此,不受制于限定利息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抵押权设立在国内服务船舶(navesdeserviciointerior)之上,银行业(laSuperintendenciadeBancos)可以规定债权的最高利息。

5、执照名称、数目(如果存在特有的称谓),登记的吨位和体积。如果被抵押船舶尚处于建造中,则应当指明第263条规定的情形。

6、如果对数艘船舶设立抵押以担保某一债权,可以明确每一艘船舶应当承担的负担数量或部分。如果未就此进行明确,则债权人可以就任何船舶或所有船舶主张全部债权。

本条第3项和第4项所涉规定可以包括在抵押合同中,也可以包括在摘要或随附于抵押合同的协议或附件中,以进行登记。

如果抵押物构成特定债权存在的担保或在抵押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则只需提及能够证明义务关系、预先规定抵押责任限额的必要信息即可。

第270条船舶抵押,一经满足登记要求,该船舶直接并立即对其设立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无论该船舶归谁占有。

抵押只针对船舶的一部分的,债权人可以对该部分进行扣押或出售。

第272条应合法债权人申请,可以在船舶所在港对海事债权所涉船舶进行司法扣押和司法出售。在相应审理过程中,由船长代表所有权人。

授予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通过非司法途径出售被抵押船舶的合同是有效的。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就此给予抵押权人不可撤销的授权。

船舶的非司法出售需要遵守下列规则:

1、债权人应当至少在出售前二十日通知所有权人。有其他经登记的抵押权的,也应当通知其他经登记的抵押权人。

2、抵押权人需对行使授权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非司法出售的船舶的所有权,与债务及负担一同转让给买受人,但导致出售的抵押权除外,该抵押权消灭。

第273条可以在船舶抵押合同中约定,在适当情形下,为保护债权,债权人可以占有并管理船舶,收取运费,并将其用于适当费用的支付。

即使船舶处于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这项权利。

抵押权人需对管理船舶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如果抵押权人管理不善(malaadministración),则船舶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申请剥夺抵押权人对于船舶的占有。

除非另有约定,抵押权人需每三个月以及在管理结束时向所有权人递交账目。

如果存在不同顺位的抵押权人,则行使占有及管理船舶的权利需依据相应抵押权的优先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