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2民初4268号】印度国家银行与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4268号
原告:印度国家银行(STATEBANKOFINDIA)。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丝丝街XXX号XXX广场(XXXCECILSTREET,XXXPLAZA,SINGAPORE)。
代表人:拉玛·昌德拉·米士拉(RAMACHANDRAMISHRA),该银行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梅亚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勉,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北桥路XXX号恺诚广场XXXX(XXXNORTHBRIDGEROAD,XXXPARKVIEWSQUARE,SINGAPORE)。
原告印度国家银行(STATEBANKOFINDIA)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9年9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亚君律师、张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和案外人巴罗达银行(BANKOFBARODA)作为初始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了贷款协议。根据该贷款协议,初始贷款人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32000000美元的定期贷款,用于被告支付其采购船舶“AMBABHAKTI”、“AMBABHAVANEE”、“AMBABHARGAVI”(现名“OCEANMARE”)的部分价款。其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总额为118000000美元的贷款,巴罗达银行提供本金总额为14000000美元的贷款。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5月4日,原告和巴罗达银行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其所有的上述三艘船舶签署了以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文件,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完成抵押登记。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违反其在贷款协议在内的融资文件项下的义务且发生各种违约事件。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和2017年8月4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违约事件及加速到期通知,使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款项立即到期应付。但被告迄今为止并未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2018年1月5日,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针对船舶“OCEANMARE”轮船舶所有人的对物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巴罗达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3819027.80美元,该款项由船舶“OCEANMARE”轮予以担保。2017年10月23日,船舶“OCEANMARE”轮以18405782新加坡元的售价变卖,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申请人就前述变卖价款提出了债权分配申请,但原告尚未分配到任何款项,且根据诺顿罗氏(亚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告债权不能完全从该款项中得到受偿。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以人民币38620000元拍卖了船舶“AMBABHAKTI”轮,原告就上述债权申请了债权登记。2018年8月23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为此,原告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8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3、原告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就上述债权对船舶“AMBABHAKTI”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并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贷款协议、抵押书及附随之第一顺位承诺契据,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代理行和担保代理行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了132000000美元贷款额度的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和巴罗达银行作为初始贷款人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与原告(代表融资方和开证行)签署了有关船舶“AMBABHAKTI”之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同意将船舶“AMBABHAKTI”抵押予原告,且进行了抵押登记。
第二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放款凭证、巴罗达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放款凭证、违约事件加速到期通知及其他成本费用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118000000美元,巴罗达银行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14000000美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贷款立即到期应付。
第三组: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诺顿罗氏(亚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巴罗达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及具体金额,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船舶“AMBABHAKTI”的抵押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船舶具有优先权,可从船舶“OCEANMARE”变卖价款中受偿。
第四组:债权登记申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案件受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以及原告支付的中国代理律师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第四组证据中债权登记申请费发票、案件受理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存档案卷材料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银行水单为原件,其记载金额虽与收费通知记载金额不同,但原告陈述转账款项中包含了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垫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律师费发票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2年3月30日,原告和巴罗达银行作为共同初始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了132000000美元贷款额度的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总额为118000000美元的贷款,巴罗达银行提供本金总额为14000000美元的贷款,用于被告支付其采购“AMBABHAKTI”轮、“AMBABHAVANEE”轮、“AMBABHARGAVI”轮(现名“OCEANMARE”)的部分价款。贷款协议第28条对借款方的违约事件做了规定,其中包括没有按期还款、违反财务承诺、丧失偿付能力、债权人程序、船舶被扣押等,若借款人发生持续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的权利,包括取消总承贷额,宣布所有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应付等。贷款协议第31条对原告权利做了规定,原告作为代理行,有权代理巴罗达银行主张权利、参与诉讼等。贷款协议第43条对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贷款协议还规定,执行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以及提起法律程序发生的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支付。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5月4日,原告和巴罗达银行分别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就“AMBA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并于2012年7月3日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编号为C201207437。
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事件及加速到期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协议项下到期未偿付贷款本金111840284美元、利息及其他款项。2017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违约事件及加速到期通知,通知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原告向本院确认,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在贷款协议项下欠付原告的所有本息已全部偿付。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在贷款协议项下欠付巴罗达银行的本息尚余13813450.96美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以“OCEANMARE”轮抵押权人身份向新加坡高等法院对“OCEANMARE”轮船舶所有人提起海事对物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巴罗达银行的未偿付到期本金和利息共计13819027.80美元,该款项由船舶“OCEANMARE”轮予以担保。2017年10月23日,“OCEANMARE”轮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变卖。由于部分可参与分配的权利人所涉纠纷尚在诉讼中,其变卖款项尚未分配。诺顿罗氏(亚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估算,原告可从“OCEANMARE”轮船舶变卖价款中拨付的款项最优结果为10985883.87美元,最差结果为7323880.97美元。
2018年3月,因案外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依据(2017)海仲沪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拍卖了被告所有的“AMBABHAKTI”轮。在本院司法拍卖“AMBABHAKTI”轮的公告期内,本案原告以其系“AMBABHAKTI”轮的船舶抵押权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收费通知,主张律师费人民币408000元。2019年4月4日,DENTONSRODYKDAVIDSONLLP80RAFFLE向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85329.70美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转账款项中包括了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垫付的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确权纠纷。案涉贷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且原、被告系注册在境外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贷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原、被告均系在新加坡境内注册成立且营运的公司,贷款协议的履行和纠纷发生都在新加坡境内,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新加坡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中国公共利益,故本案应以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原告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新加坡法律进行了简介,提供了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则,以及新加坡《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新加坡共和国属普通法系国家。适用普通法体系的国家,很多领域不存在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形成了处理这些领域法律问题的基本原则。因此要查明这方面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应提供这些法律原则和涉及这些原则解释和适用的最新判例,以表明该原则仍在被遵守。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查证了本案所需的船舶抵押方面的成文法和民商事合同法律原则,因此,本院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的效力。
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是借款人,原告和巴罗达银行是共同贷款人,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中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原则,案涉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巴罗达银行以及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其在贷款协议在内的融资文件项下的还款义务,发生了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作为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人和代理行,有权在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代理巴罗达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证据所显示的情况。贷款协议项下未还本息为13813450.96美元。即使“OCEANMARE”轮船舶变卖价款分配,原告可获得的最优结果为10985883.87美元。现原告向本院诉请的金额人民币10880000元,系被告未还款项的一部分,并未超过被告拖欠的本息数额,系原告自行处置其权利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协议中约定了执行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以及提起法律程序发生的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委托的代理律师事务所已收到了律师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为保证贷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就其所有的“AMBA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将“AMBABHAKTI”轮作为贷款协议的抵押物,并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船舶抵押登记。根据新加坡《商船法》的规定,可以将新加坡船舶或其任何份额作为贷款或其他有价对价的担保(ASingaporeshiporanysharethereinmaybemadeasecurityforaloanorothervaluableconsideration)。如果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部分上有多个抵押权并存,则尽管有任何明示、暗示或推定性告知,抵押人仍应根据登记册中每个抵押所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享有优先权(Iftherearemoremortgagesthanoneregisteredinrespectofthesameshiporshare,themortgageesshall,notwithstandinganyexpress,impliedorconstructivenotice,beentitledinpriorityoneovertheother,accordingtothedateandtimeoftherecordofeachmortgageintheregister)。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对“AMBABHAKTI”轮的抵押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关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在第一顺位承诺契据中约定被担保义务指船东承诺支付或清偿的债务和义务,以及任何其他融资文件和信用证担保项下的债务和义务,因此,贷款协议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系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原告在“AMBABHAKTI”轮司法拍卖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经裁定获准,此后亦依法提起本案确权诉讼,故原告就涉案贷款本息、律师费的给付请求对“AMBABHAKTI”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印度国家银行(STATEBANKOFINDIA)支付贷款欠款人民币1088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
二、原告印度国家银行(STATEBANKOFINDIA)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对“AMBABHAKTI”轮享有船舶抵押权。
如果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86元,债权登记费用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486元,由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