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72民初758号】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2民初758号
原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丝丝街30号保诚大厦#25-01(30CECILSTREET#25-01PRUDENTIALTOWERSINGAPORE049712)。
代表人:王善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尧,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覃,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路546号城投商务中心305-306。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
法定代表人:陈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升公司)、被告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新鑫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尧,被告鑫联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杨学光,被告凯斯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滞箱费)1024128美元(暂算到2018年7月28日按照2018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中间价6.836计算,折合人民币7000939元)及其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支付堆存费61061466印度卢比(COAU7010186470号提单暂算至2018年7月19日为42904800印度卢比,COAU7010186480号提单暂算至2018年8月1日为18156666印度卢比。按照2018年8月21日中国银行折算价9.7966计算,折合人民币5981948元);3.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支付卸货港港杂费等费用6514美元(3257美元/票提单,按照2018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中间价6.836计算,折合人民币44530元);4.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返还涉案12个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13.2万美元(按照2018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中间价6.836计算,折合人民币902352元);5.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4月,新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中国大连装载12个集装箱货物(提单号COAU7010186470和COAU7010186480)运输至印度那瓦舍瓦港,鑫联升公司为契约托运人,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致使新鑫海公司遭受各种损失和费用。新鑫海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提单约定的新加坡法律。
鑫联升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中国法律;2.新鑫海公司针对鑫联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新鑫海公司丧失胜诉权;3.鑫联升公司是托运人DSVAIR&SEACO.LTD.(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得斯威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托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因卸货港收货人延迟、拒绝提货给新鑫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新鑫海公司应依法向收货人索赔,鑫联升公司不是收货人,新鑫海公司无权向鑫联升公司索赔;5.新鑫海公司与鑫联升公司未就滞箱费率达成合意,滞箱费应以集装箱价格为限;6.新鑫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堆存费、港杂费等真实发生,新鑫海公司怠于履行减损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凯斯克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中国法律;2.新鑫海公司针对凯斯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凯斯克公司与新鑫海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凯斯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新鑫海公司怠于履行减损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的,新鑫海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第一组证据:(1)提单号为COAU7010186470的提单原件一份及中文翻译;(2)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提单原件一份及中文翻译;(3)电放申请保函原件两份。该组证据由新鑫海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承运人新鑫海公司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提单正面、背面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单和电放申请保函的记载能够证明前述待证事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00769400的发票复印件一张;(2)编号为00769598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该组证据由新鑫海公司提交,用以证明鑫联升公司已支付装货港相关费用。因该组证据原件由鑫联升公司持有,鑫联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已向辽宁富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装货港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1)COAU7010186470号提单货物跟踪信息;(2)COAU7010186480号提单货物跟踪信息。该组证据由新鑫海公司提交,用以证明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货物和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货物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至今无人提货。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登录新鑫海公司提供的网址,查询结果显示: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货物开始卸船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提货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该提单下6个40FL集装箱(即40英尺框架集装箱)最新动态为“空箱返还(EmptyEquipmentReturned)”;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货物开始卸船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截止2019年12月5日未显示提货信息,该提单下6个40FL集装箱最新动态为“卸在卸货港(DischargedatLastPOD)”。本院对前述于2019年12月5日查询到的相关信息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1)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2)达飞海运公司和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网站公开的滞箱费费率。该组证据由新鑫海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新鑫海公司在网站公示了滞箱费费率且该费率标准符合行业惯例。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分别登录新鑫海公司提供的达飞海运公司、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达飞海运公司和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网站查询结果未显示印度进口40FL集装箱滞箱费费率,新鑫海公司提交的达飞海运公司和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网站公开的滞箱费费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印度进口40FL集装箱滞箱费费率为1-3天免费、4-10天100美元/箱/天、11-19天140美元/箱/天、20天以上200美元/箱/天,该滞箱费费率于2019年5月16日开始生效,新鑫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滞箱费费率于2016年11月25日开始生效,且低于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登陆网站查询显示的滞箱费费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5.第五组证据:(1)2017年3月17日电子邮件和附件;(2)通知;(3)新鑫海公司装卸两港代理与鑫联升公司、凯斯克公司等之间往来电子邮件。该组证据由新鑫海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凯斯克公司是实际托运人,新鑫海公司一直向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主张权利。该组证据均为形成于印度的电子邮件,新鑫海公司已于印度对该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电子邮件所附DLC8718984号提单和DLC8712670号提单,因其记载的船名、航次、装货港、卸货港、装船时间、集装箱号、货物描述等信息分别与COAU7010186470号提单和COAU7010186480号提单记载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6.第六组证据:(1)律师函;(2)快递信息;(3)相关电子邮件。该组证据由新鑫海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新鑫海公司委托律师告知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事件进展并要求解决问题。鑫联升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凯斯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7.第七组证据:(1)M/S.NAVKARCORPORATIONLTD.(以下简称NAVKAR公司)发票复印件一张;(2)SPEEDYMULTIMODESLTD.(以下简称SPEEDY公司)发票复印件一张。该组证据由新鑫海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卸货港产生的堆存费和港杂费数额。该组证据形成于印度,新鑫海公司已于印度对该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8.第八组证据:(1)鑫联升公司与得斯威公司往来电子邮件;(2)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装、卸两港代理的往来邮件。该组证据由鑫联升公司提交,用以证明鑫联升公司是得斯威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该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邮件收发主体亦未到庭确认其主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9.第九组证据:(1)提单号为AUSE1702048的提单复印件一份;(2)提单号为AUSE1703005号的提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由鑫联升公司提交,用以证明鑫联升公司是得斯威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尽管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新鑫海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提单号为AUSE1702048和AUSE1703005的提单复印件记载的船名、航次、装货港、卸货港、装船时间、集装箱号、货物描述等信息分别与COAU7010186480号提单和COAU7010186470号提单记载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10.第十组证据:新鑫海公司提交的新加坡律师法律意见,用以证明新加坡法律下新鑫海公司有权要求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承担涉案诉讼请求且诉讼时效为6年。该证据形成于新加坡,新鑫海公司已于新加坡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本院另行委托法律查明机构对外国法进行查明,该证据中与本院查明的外国法一致的内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11.第十一组证据:鑫联升公司提交的(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新鑫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因(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为经互联网公开查询并核对一致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12.第十二组证据:(1)新鑫海公司提交的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丢失、全损赔款标准;(2)凯斯克公司提交的40英尺框架集装箱的网上报价。该组证据分别由新鑫海公司和凯斯克公司提交,均用以证明集装箱价值。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争议。因该组证据均来源于网上查询,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分别登陆新鑫海公司和凯斯克公司提供的网址,查询结果同新鑫海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5日,大连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连公司)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OPUSDEILOGISTICS(I)PVTLTD(以下简称OPUS公司),船名航次“COSCOIZMIR”024S,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舍瓦,运输方式FCL/FCLCY-CY,货物12包风力发电机部件,毛重163200千克,体积406.3800立方米,共6个40FL集装箱,运费预付,装船时间2017年2月25日。该提单正面条款记载:“滞箱费按照公司主页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费率收取。如有任何不清楚或疑问,搜索‘Demurrage&DetentionTariffEnquiry’。”公司主页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印度进口40FL集装箱滞箱费费率为1-3天免费,4-10天84美元/箱/天,11-19天124美元/箱/天,20天以上164美元/箱/天。2017年3月3日,中远大连公司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号为COAU7010186470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OPUS公司,船名航次“CSCLSAOPAULO”0177S,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舍瓦,运输方式FCL/FCLCY-CY,货物12包风力发电机部件,毛重163200千克,体积406.3800立方米,共6个40FL集装箱,运费预付,装船时间2017年3月3日。该提单正面也有与上述提单相同的滞箱费费率记载。前述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相同,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约定:“本提单适用起运国1924年8月25日开始实施、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海牙规则。若此规则在起运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的相应法规;但若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前述公约条款。”第2项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贸易约定:“对于海牙-维斯比规则,即经1968年2月23日布鲁塞尔协议修订的1924年布鲁塞尔国际公约条款,强制适用的贸易,相应条款适用本提单。”第3项约定:“承运人对于装船前或卸船后或货物处于另一承运人掌管时发生的损坏或丢失不负责任;承运人对甲板货或活体动物的损失不负责任。”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法律及管辖权第1项适用法律约定:“本提单条款未尽事宜受新加坡法律管辖。无论如何本提单条款适用新加坡法律解释。”第3项约定:“虽有第27(1)(2)款中的规定,当某项运输业务包含驶往或来自或经由美利坚合众国的某一港口或地点的运输时,本提单便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的约束,……。”
目前查明COAU7010186470号提单对应的货代提单有两份,提单号分别为AUSE1703005和DLC8718984;COAU7010186480号提单对应的货代提单也有两份,提单号分别为AUSE1702048和DLC8712670。AUSE1703005号提单和AUSE1702048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得斯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DSVAIR&SEAPVT.LTD,提单正面均记载电放(SURRENDERED),提单的签发人均为ADVANCEUNIONINTERNATIONALLIMITED。DLC8718984号提单和DLC8712670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凯斯克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INOXWINDLIMITED(以下简称INOX公司),提单正面均记载草稿(DRAFT),提单的签发人均为DSVOCEANTRANSPORTA/S。上述每组相互对应的提单正面记载的船名、航次、装货港、卸货港、装船时间、集装箱号、货物描述等均一致。
上述两批货物装船后,鑫联升公司向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分部(即中远大连公司,为中远大连公司在业务中使用的名称)分别提交电放申请保函。保函载明:要求将货物放给OPUS公司,并同意赔偿并承担中远大连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其与中远大连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如该收货人无法联系,拒绝提货或在货物到卸货之日内15日内没有提货,同意中远大连公司可在任何时间出售或处理该货物,同意赔偿中远大连公司因出售或处理该货物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承担的任何责任。2017年3月1日和3月7日,辽宁富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鑫联升公司分别开具上述两份提单下的运费发票,新鑫海公司自认已收到上述两份提单下的运费。
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按照OPUS公司的通知,依货代提单向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呈报的收货人为INOX公司。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印度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其中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载明:“鉴于贵司未能在前述通知(指2017年4月25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结清费用,也未提出延期申请,因此我司向您签发‘最后通知’,如未能在本通知签发之日起10日内结清费用,将启动拍卖程序,全部风险由贵司承担,届时不再另行通知。本通知为‘最后通知’。”该通知同时抄送给中远印度公司。2017年11月28日,INO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远印度公司请求停止拍卖程序。2018年2月26日,中远大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鑫联升公司提供该提单下货物的装箱单用于海关拍卖。2018年3月2日,鑫联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托运人说收货人还未弃货,托运人这周会飞往收货人办公室商讨如何解决问题。”该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至今堆存在码头,在印度海关监管之下,无人提货。
提单号为COAU7010186470的货物于2017年4月7日在卸货港卸船,按照OPUS公司的通知,依货代提单向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呈报的收货人为INOX公司。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SPEEDY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5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中远印度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其中2017年5月25日发出的通知载明“鉴于之前2017年5月16日发送的通知要求贵司及时结清上述货物的费用,如未能结清费用,本司将根据1962年《海关法》相关规定启动‘拍卖程序’。本通知为最后一次通知。”该通知同时抄送给中远印度公司。2017年11月28日,INO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远印度公司请求停止拍卖程序。2018年2月26日,中远大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鑫联升公司提供该提单下货物的装箱单用于海关拍卖。2018年3月2日,鑫联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托运人说收货人还未弃货,托运人这周会飞往收货人办公室商讨如何解决问题。”该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还承运人。
本院通过向百慕大天泰货柜设备管理有限公司(TEXTAINEREQUIPMENTMANAGEMENTLIMITED)上海代表处和美国西宾克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SPINNAKEREQUIPMENTSERVICES,INC.)上海代表处调查了解到,2017年5月购置一个新40FL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7500美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7年5月25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695;2017年6月4日(星期日)未公布,2017年6月5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7935。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法律,查明结果如下:1.根据新加坡《时效法》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6年,从诉因开始计算之日起算;2.根据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以及相关判例法,“签发而被接受的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承运人因卸货港无人提货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损失时,合法的被告应根据提单所列合同相对人加以确定;3.新加坡承认电放申请保函,电放申请保函是一种合同安排,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4.根据新加坡法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证,无论是提单正面还是背面,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并告知查询方式的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标准有约束力;5.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继英国法,在本国法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6.本案与英国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vCottonexAnstalt案极其相似,该案中滞箱费从提单约定的托运人的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从集装箱卸下货轮时起算)结束开始计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或者托运人放弃履行合同(即托运人不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时结束,不能无限期计算,当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时,集装箱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7.根据英国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vCottonexAnstalt案讨论的精神,如果能够减少损失而不减少,相关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查明上述新加坡法律后,本院查阅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vCottonexAnstalt案上诉法院判决,该案就集装箱在判决时的状态记载如下:“Theresultwasthatneithertheconsigneenortheshipper,noranyoneelse,waswillingorabletotakedeliveryofthegoods,whichremainedattheportunderthecontrolofthecustomsauthorities.(结果是收货人、托运人或任何其他人均不愿也不能提取滞留在港由海关监管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二、法律关系;三、诉讼时效;四、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五、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本院认定如下:
一、法律适用
新鑫海公司住所地为新加坡,卸货港在印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新鑫海公司以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为由,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要求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分别作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连带给付卸货港集装箱的滞箱费及利息、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并返还12个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新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两份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相同,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第27条均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约定:“本提单适用起运国1924年8月25日开始实施、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海牙规则。若此规则在起运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的相应法规;但若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前述公约条款。”按照该约定,海牙规则在起运国中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印度的相应法规,但若印度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该条款强调的是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即印度法律中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本案争议焦点除了法律适用外,主要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等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以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这些争议焦点问题在海牙规则中没有规定,印度法律中即使存在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也不适用于本案。故本案不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本案亦不符合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2项和3项约定的情形。
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法律及管辖权第1项适用法律约定:“本提单条款未尽事宜受新加坡法律管辖。无论如何本提单条款适用新加坡法律解释。”第27条第3项则是针对运输业务包含驶往或来自或经由美利坚合众国的某一港口或地点的运输做了约定。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条款,但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不符合第27条第3项约定的情形,所以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条款。
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表明鑫联升公司同意将中远大连公司代表承运人新鑫海公司签发的提单的背面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在鑫联升公司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同鑫联升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不同的情况下,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
新鑫海公司主张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凯斯克公司是实际托运人的证据中没有凯斯克公司确认其为实际托运人或承担涉案提单下托运人责任的内容,相关邮件只是提及凯斯克公司。两份货代提单虽记载托运人为凯斯克公司,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凯斯克公司是在装货港向承运人新鑫海公司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无法确定新鑫海公司与凯斯克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新鑫海公司主张凯斯克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本院不予支持。新鑫海公司要求凯斯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也无需确定新鑫海公司与凯斯克公司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综上,新鑫海公司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在新鑫海公司与鑫联升公司之间适用双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
二、法律关系
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电放申请保函作为一种合同安排,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该电放申请保函在中远大连公司与鑫联升公司之间有效。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签发而被接受的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涉案两份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鑫联升公司,表明中远大连公司代表承运人新鑫海公司签发的提单被鑫联升公司接受,这两份提单作为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能够证明作为托运人的鑫联升公司与作为承运人的新鑫海公司存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鑫联升公司主张其是得斯威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本案托运人,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新加坡法律。鑫联升公司提交的(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是中国法律,不能证明新鑫海公司的涉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6年,从诉因开始计算之日起算。涉案提单签发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5日和2017年3月3日,新鑫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新鑫海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一直向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主张权利、告知事件进展的证据能否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均不超过6年的诉讼时效。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主张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四、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
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运人因卸货港无人提货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损失时,合法的被告应根据提单所列合同相对人加以确定。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鑫联升公司,新鑫海公司以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为由,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涉案损失,本案的适格被告为鑫联升公司,新鑫海公司有权要求鑫联升公司给付卸货港滞箱费等合理费用。鑫联升公司主张其不是收货人故新鑫海公司无权向其索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关于卸货港堆存费和港杂费的诉讼请求,新鑫海公司仅提交了NAVKAR公司和SPEEDY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前述公司支付了卸货港堆存费和港杂费。新鑫海公司自述其并未实际支付卸货港堆存费,且因承运人与码头等是长期一揽子结算,亦无法提供实际支付涉案每票货物卸货港港杂费的凭证,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滞箱费的诉讼请求,涉案两份提单正面条款记载:“滞箱费按照公司主页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费率收取。如有任何不清楚或疑问,搜索‘Demurrage&DetentionTariffEnquiry’。”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并告知查询方式的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标准有约束力,因此关于滞箱费的诉讼请求,应按提单约定的公司主页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费率(印度进口40FL集装箱滞箱费费率为:1-3天免费,4-10天84美元/箱/天,11-19天124美元/箱/天,20天以上164美元/箱/天)收取。鑫联升公司主张其与新鑫海公司未就滞箱费率达成合意,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滞箱费的计算并非无限期的,其计算期间应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法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参照英国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vCottonexAnstalt案,滞箱费从提单约定的托运人的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从集装箱卸下货轮时起算)结束开始计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或者托运人放弃履行合同(即托运人不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时结束,不能无限期计算;当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时,集装箱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如果能够减少损失而不减少,相关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后,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其中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载明:“鉴于贵司未能在前述通知(指2017年4月25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结清费用,也未提出延期申请,因此我司向您签发‘最后通知’,如未能在本通知签发之日起10日内结清费用,将启动拍卖程序,全部风险由贵司承担,届时不再另行通知。本通知为‘最后通知’。”该通知同时抄送给中远印度公司,中远印度公司是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系由承运人新鑫海公司委托,视为新鑫海公司向INOX公司发出了通知。中远印度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向INOX发出通知后,INOX公司虽然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远印度公司请求停止拍卖程序,但并未明确其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至今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回复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中远大连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鑫联升公司提供该提单下货物的装箱单用于海关拍卖后,鑫联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托运人说收货人还未弃货”,仍未明确收货人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收货人至今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回复也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最后通知之后10日内,新鑫海公司未收到该通知所述费用,亦未收到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该批货物的明确指示,故截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此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或收货人均未做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落空,其可以请求的滞箱费从免费使用期满后第一天(即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60天),共53520美元(84美元/箱/天×6箱×7天+124美元/箱/天×6箱×9天+164美元/箱/天×6箱×44天),按2017年5月25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8695计算,折合人民币367655.64元。
提单号为COAU7010186470的货物于2017年4月7日在卸货港卸船,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SPEEDY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5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其中2017年5月25日发出的通知载明:“鉴于之前2017年5月16日发送的通知要求贵司及时结清上述货物的费用,如未能结清费用,本司将根据1962年《海关法》相关规定启动‘拍卖程序’。本通知为最后一次通知。”该通知同时抄送给中远印度公司,中远印度公司是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SPEEDY公司系由承运人新鑫海公司委托,视为新鑫海公司向INOX公司发出了通知。对于中远印度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发出的通知、INOX公司的邮件回复、中远大连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发出的邮件通知以及鑫联升公司的邮件回复,本院意见同上段,不再重述。自2017年5月25日发出通知之日,本院认可新鑫海公司的合理等待期为10日,新鑫海公司在2017年6月4日仍未收到该通知所述费用且未收到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该批货物的明确指示,故截至2017年6月4日,新鑫海公司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此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或收货人均未做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即2017年6月4日新鑫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落空,其可以请求的滞箱费从免费使用期满后第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4日(共55天),共48600美元(84美元/箱/天×6箱×7天+124美元/箱/天×6箱×9天+164美元/箱/天×6箱×39天),按2017年6月5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7935计算,折合人民币330164.10元。
新鑫海公司主张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滞箱费,不符合新加坡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主张新鑫海公司怠于履行减损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新加坡法下,托运人鑫联升公司应当按照提单的约定向承运人新鑫海公司支付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滞箱费人民币367655.64元、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的滞箱费人民币330164.10元,共计人民币697819.74元。新鑫海公司有权要求鑫联升公司给付该滞箱费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97819.7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还承运人,本院对返还该提单下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COAU7010186480号提单,该提单下货物目前尚在印度海关监管之下。经查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vCottonexAnstalt案上诉法院判决,该案的集装箱在判决时滞留在港由海关监管,视为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集装箱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参考该判决,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也相当于被损坏,鑫联升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因新鑫海公司和凯斯克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40FL集装箱价值的证据所显示的价格差距过大,本院另行调查了解到2017年5月购置一个新40FL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7500美元,故酌定赔偿标准为7500美元/箱。鑫联升公司应向新鑫海公司赔偿45000美元(7500美元/箱×6箱),按2017年5月25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8695计算,折合人民币309127.50元。在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赔偿后,如果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空箱返还新鑫海公司或其代理人,鑫联升公司有权要求新鑫海公司返还相应的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97819.7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97819.7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支付集装箱损失人民币309127.50元;
三、驳回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对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对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联升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79元(新鑫海公司已预交),由新鑫海公司负担人民币91516元,由鑫联升公司负担人民币13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新鑫海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光
人民陪审员 刘雪松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闫婧茹
书记员郭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