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民初67741号之一】长谷川茜与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67741号之一
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日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孙启来,主任。
被告: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启来。
被告: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陶书峰,主任。
被告: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孙迎秋,主任。
被告: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刘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启来,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汪涌,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
被告:蔡丽丽,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明莉,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希,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史雪,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与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孙启来、汪涌、蔡丽丽、李明莉、史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诉称,2016年10月18日,大国智慧(OKUNICHIE)与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向大国智慧(OKUNICHIE)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自身发展以及收购其他律所。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8%。《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盖章,并由其合伙人孙启来、汪涌、蔡丽丽签字确认。被告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大国智慧(OKUNICHIE)向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汇出借款600万元。被告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分别就这笔借款为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喜睦律师事务所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成就,大国智慧(OKUNICHIE)有权要求各被告提前清偿债务。被告史雪系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出资人、管理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虽然其未登记为合伙人,但其实际出资,并享有合伙人权利,实际经营管理律所,故被告史雪应被认定为隐名普通合伙人,对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大国智慧(OKUNICHIE)诉至法院立案之后因病去世,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作为大国智慧(OKUNICHIE)唯一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向各位被告主张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补充协议书》虽约定变更司法管辖,但被告汪涌、蔡丽丽作为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未签字确认,借款担保人被告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亦未确认。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告知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
被告史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原告一方为外籍人士,被告一方人数众多,本案应认定为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
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国国际仲裁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该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中“中国国际仲裁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这个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原告为外籍人士,对上海的仲裁机构并不了解,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混淆了,故该仲裁条款并未实际约定任何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应视为无效,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启来认为,同意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本案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
被告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应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本案涉及担保,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应另行诉讼。大国智慧(OKUNICHIE)与被告孙启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有合伙人均不知情,系双方恶意串通,不应认定其效力。
被告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
被告汪涌认为,对《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对其约定亦不认可,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被告蔡丽丽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前的磋商过程和合同内容均不清楚,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李明莉认为,对《借款合同》不知情,也未曾签字确认,合伙协议书中的签字均是代签。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定。
对被告史雪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史雪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启来认为,本案不仅具有涉外因素,还涉及北京、深圳等多家律师事务所,已经影响到各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应认定为重大涉外案件。如法院认定原告应申请仲裁,则原告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如法院认定应由法院主管本案,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
被告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蔡丽丽、李明莉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北京安睦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史雪提出的管辖异议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2016年10月18日,大国智慧(OKUNICHIE)与被告喜睦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国智慧(OKUNICHIE)为出借人,被告喜睦律师事务所为借款人,被告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国国际仲裁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该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署、乙方合伙人蔡丽丽、孙启来、汪涌签字之日起生效。”大国智慧(OKUNICHIE)以及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孙启来、蔡丽丽、汪涌、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章。2018年8月23日,大国智慧(OKUNICHIE)与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第十三条变更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款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大道535号)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书》由大国智慧(OKUNICHIE)和被告孙启来签字确认。
被告孙启来系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和被告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10日,大国智慧(OKUNICHIE)因病于上海市东方医院去世。大国智慧(OKUNICHIE)出生于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父母分别为案外人郑永希和王庆芬。大国智慧(OKUNICHIE)生前已经与丈夫离异,原告系大国智慧(OKUNICHIE)之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为大国智慧(OKUNICHIE)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经过日本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人证明书及相应的大国智慧(OKUNICHIE)户籍登记信息,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大国智慧(OKUNICHIE)的亲属关系,同时,根据日本《民法》第887、第889和第891条,只有在被继承人子女不存在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直系长辈亲属才能成为继承人。大国智慧(OKUNICHIE)去世时原告就在其身边,大国智慧(OKUNICHIE)未曾留下遗嘱。故原告为大国智慧(OKUNICHIE)唯一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启来、蔡丽丽认为,由于对于日本相关法律不熟悉,不能就此判定原告是大国智慧(OKUNICHIE)唯一法定继承人,应进一步采取措施确定大国智慧(OKUNICHIE)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同时审查大国智慧(OKUNICHIE)生前是否留有遗嘱,以免遗漏其他权利人。
被告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认为对上述证明原告继承人身份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认为对上述证明原告继承人身份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否为大国智慧(OKUNICHIE)唯一继承人需要法院依法审查,确定继承人身份的法律应适用中国法。
被告李明莉对上述证明原告继承人身份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史雪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继承人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大国智慧(OKUNICHIE)有父母健在,并且是家中长女,需要法院核实其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能确定其内容真实性。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是否为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法定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原告提供经过日本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人证明书及相应的大国智慧(OKUNICHIE)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大国智慧(OKUNICHIE)出入境登记信息,可以确定大国智慧(OKUNICHIE)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位于日本,在未有证据证明大国智慧(OKUNICHIE)留有遗嘱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法定继承应适用日本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日本《民法》第887条、889条和第891条规定了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顺位优先于父母对子女遗产的继承顺位。综上所述,原告系大国智慧(OKUNICHIE)的继承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
其次,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本案中,系争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仲裁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虽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能够确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不存在“国际仲裁中心”等可能与其他位于上海的仲裁机构发生混淆的文字。故双方对仲裁机构名称的约定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同时《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署、乙方合伙人蔡丽丽、孙启来、汪涌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变更了司法管辖约定的内容,但《补充协议书》未经被告蔡丽丽、汪涌签字确认,故其中有关司法管辖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的起诉。
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0元,退回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长谷川茜(HASEGAWAAKANE)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上海喜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孙启来、汪涌、蔡丽丽、李明莉、史雪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