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初6号】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森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初6号
原告: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娟,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那有限公司(Senah,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坎贝尔市温切斯特大道2065-B。
法定代表人:DonaldGeneHanes。
原告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与被告森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公司,又称SEI)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蔡亚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7日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7日,被告公司所有者DonaldHanes与汝文元到原告公司,向原告总经理郭某提出需要业务计划方面的协助,要求与原告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以证明被告的业务计划有雄厚的支持,并称该协议并不需要实际履行,不是真实的协议。DonaldHanes拿出其事先起草好的英文协议让郭某总经理进行了签署,郭某本人并不懂英文,该协议也没有中文翻译版本,为避免风险遂要求再签订一份补充文件,说明2004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04协议仅为协助SEI商业计划而签订,并且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署后11年来,双方就该份协议从未实际履行过,现被告无视此后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实际履行的协议中关于佣金的约定,而向原告提出要求按照2004年协议向其支付除北美以外所有地区的销售额的20%作为佣金,原告不予认可遂发生争议。
被告森那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富士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8月7日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SalesManagementAgreement,以下简称“2004协议”)及中文翻译;2、《补充协议》(Agreement)及中文翻译;3、郭某证人证言;4、汝文元证言及证言发送邮件截屏。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虽然2004年8月7日郭某与被告代表DonaldHanes签订“2004协议”,但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协助被告获得融资,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图。5、2013年12月通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森那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起诉富士达公司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件;6、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SalesManagementAgreementforCommScope)及中文翻译;7、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英文版《销售代理协议》(SalesManagementAgreementforCommScope);8、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英文版《销售代理协议》(SalesManagementAgreementforCommScope);9、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法律专家ANNAM.HAN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及其中文翻译。
被告森那公司未到庭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证据3及证据5-9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证人郭某到庭证明因时间久远,该证据原件丢失。该证据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结合原告证据9专家意见书后附材料,森那公司负责人DonaldHanes在美国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声明中明确提及原告证据2的补充协议(Agreement),虽在该份声明中其对于“thisagreementhasnolegalrestriction”理解不同,但能够证明该协议客观存在,因此,本院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4汝文元证言未经本人签字,原告虽提交了证言发送邮件截屏,但截屏显示的邮箱归属及汝文元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7日,富士达公司总经理郭某与森那公司代表DonaldHanes共同在“2004协议”上签字,协议双方为富士达公司与森那公司,郭某签署名称为“JerryGuo”,协议签订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签署该协议时郭某并非富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作证称其同日又与DonaldHanes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规定,双方签订的2004协议“无法律约束力(thisagreementhasnolegalrestriction)。”2004协议签订后,郭某代表富士达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2008年1月16日、2009年1月20日签订三份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均是关于原、被告之间销售代理关系的约定,协议中未提及“2004协议”的内容,也未体现出后续协议是对“2004协议”的修订或变更。上述协议中郭某代表富士达公司签字处签署名称均为“郭某”。2013年9月13日,森那公司在美国加州起诉富士达公司。诉讼文件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程序,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给富士达公司。根据起诉状所载,森那公司起诉富士达公司的依据是“2004协议”以及此后三次对2004协议的修改和确认协议。森那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富士达公司有多项违约行为,并主张森那公司因为富士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大约150万美元的损失。
“2004协议”第11.03条“准据法”条款规定:“在解决供应商与联络人之间的任何纠纷时,双方同意法庭适用联络人所在国的法律和法院(InresolvinganydisputebetweentheSUPPLER&LIAISON,thepartiesagreethatthetribunalshallapplythelawsandcourtsofthestateofresidenceofLIAISON)。”根据“2004协议”中的定义,“供应商”指富士达公司;“联络人”指森那公司。
富士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诉讼过程中,富士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美国法律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书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拉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及夏威夷州执业律师ANNAM.HAN应富士达公司要求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专家意见:一是关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的查明,该意见书称,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550条及相关判例,有效合同由四个必备要件构成:1.各方具有合同缔约能力;2.各方一致同意;3.合同的目的合法;4.充分理由或约因。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565条、1567条及相关判例,“各方一致同意”指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各方必须就特定条款或完整条约达成合意或互相同意(NetbulaLLCv.BlindviewDev.Corp,516F.Supp.2d1137,1155(N.D.Cal.2007));同意必须是自愿的,必须将意思表示通知对方(第1565条);各方的“同意”不得基于胁迫、欺诈、不正当影响或过错(第1567条)。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596条、1598条,“合同的目的合法”要求签订合同时,合同目的必须合法,且在履行合同时,合同目的必须合理且确切(第1596条);如果一个合同只有一个目的,不论该合同目的的整体或部分不合法,或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或其表达模糊以至于完全无法确认,整个合同无效(第1598条)。该意见书所表述的另一部分内容为“2004协议”的效力。该意见书陈述称,因“2004协议”签订时,富士达公司代表并不认为公司应受该协议约束,且其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该认识,因此就“2004协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满足合同有效的第二个要素“各方一致同意”。另外,因“2004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是帮助森那公司获取融资,在双方均不准备真实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若森那公司确实通过该协议获得融资,则可构成欺诈,因此“2004协议”不满足合同有效的第三个要素“合同的目的合法”。综上,该专家意见的结论是“2004协议”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下应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涉外合同纠纷,应审查以下焦点问题: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审查涉案协议的效力;3.如果本案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应如何进行外国法的查明;4.涉案“2004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本案是一起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被告森那公司是注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2004协议”的签订地是西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管辖权。“2004协议”第11.03条“准据法”的规定直接翻译为中文是:“在解决供应商与联络人之间的任何纠纷时,双方同意法庭适用联络人所在国的法律和法院。”该中文表述虽存在语病,但可以推定为双方同意选择“联络人所在国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可是双方在上述条款或协议中未明确表述该选择为排他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综上,本院对本案拥有合法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属涉美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2004协议”中约定选择联络人所在的法律,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该协议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富士达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2004协议中”的“准据法”条款应当是有效的。本案应当根据森那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即美国加州的法律来审查2004协议是否有效。
三、关于外国法律的查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和“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均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外国法查明方式,富士达公司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法律专家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法律意见书中所陈述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内容与实际不符,因此,对于富士达公司所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查明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2004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如上所述,根据经本院采纳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由四个必备要件构成:1.各方具有合同缔约能力;2.各方一致同意;3.合同的目的合法;4.充分理由或约因。其中,各方一致同意指合同各方必须就特定条款或完整条约达成合意或互相同意,即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涉案“2004协议”合同双方为富士达公司与森那公司,是否符合“各方一致同意”这一有效合同要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郭某作证称其代表富士达公司签字时仅是为了帮助森那公司获取融资,双方均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印证郭某的证言,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应清楚的了解“2004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院注意到,郭某签署“2004协议”时署名为“JerryGuo”,与之后签订的几份富士达公司认可协议上的署名“郭某”不一致,且郭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目前并无证据证明“JerryGuo”同为其经法律认可的姓名,未使用经法律确认的姓名签署协议这一细节能够从侧面印证郭某称其在签订“2004协议”时并不认为该协议实际有效的证言;再次,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富士达公司的森那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诉讼的起诉状中,森那公司声称,2004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2008年1月16日进行了修改,并在2009年1月20日进行了重新确认。但是,经过核对2006年7月13日、2008年1月16日和2009年1月20日富士达公司与森那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管理协议》,可以看到这三份《销售管理协议》是专门针对富士达公司向美国康普公司(CommScope)的销售,只字未提2004协议,无法证明与2004协议存在任何关系,无证据证明“2004协议”曾实际履行过。综上,结合双方2004年8月7日同日所签署的补充协议、郭某本人对其签署协议时实际意思表示的说明、“2004协议”未被实际履行的情况等,能够认定“2004协议”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各方一致同意”这一有效合同要件,因此,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2004协议”因不具备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这一结论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基本理论中对于合同生效须以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这一原则性要件,故富士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森那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7日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森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森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