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 > 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特5号】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特5号


申请人:张兰(Zhang Lan),女,1958年4月7日出生,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袖阳,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Grand Lan Holdings Group(BVI)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离岸企业注册中心957号邮政信箱(P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代表人:秦乐天,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岛阿格兰屋309号邮箱,邮编KY1-1104(PO Box 309, Ugland House, Grand Cayman, KY1-1104, Cayman Islands)。

代表人:金周硕(Joo Suk Kim),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抒涛,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兰公司)与被申请人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兰、盛兰公司(以下简称二撤裁申请人或二仲裁被申请人)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作出的S20150474[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Holdings Limited股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第10.2条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甜蜜生活集团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就相关纠纷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仲裁被申请人为二撤裁申请人。因买卖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及仲裁员人选的法律执业资格等因素,作为多方当事人的仲裁被申请人方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买卖协议第10.2条明确将2012贸仲仲裁规则以引述的方式纳入仲裁条款,当事人亦未排除该仲裁规则第27.3条的适用。本仲裁案属于多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买卖协议涉及四个合同主体。仲裁条款采用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措辞,但并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作出界定,也没有对主体的划分方式作出约定。对于仲裁案出现仲裁庭组成僵局,贸仲委应该按照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均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贸仲委向当事人发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仲裁通知中专门提示“鉴于本案存在两个被申请人,因此,请你方注意《仲裁规则》第27.3条的相关规定。”可见,贸仲委亦认同在出现当事人特别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情形时,应当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规定。贸仲委在通知中提出的组庭要求完全背离了仲裁程序中的平等对待原则。二撤裁申请人为避免仲裁程序权利遭受更大损害,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不得不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最终,贸仲委以错误的方式组成了仲裁庭。对此,二撤裁申请人从未放弃异议权利。(二)贸仲委的组庭要求背离了平等对待原则,损害了程序公正,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在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裁决的Siemens A.G & BKMI Industrienlagen GmbH v. Dutco Constr. Co.案(以下简称Dutco案)中认为,平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属于一项公共政策,一方只能在争议发生之后才能放弃该权利。本案作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案件,理应比较研究国际仲裁及仲裁司法实践活动。法国最高法院对于平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作出了诠释,该项权利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是仲裁程序公平正义的核心原则。(三)甜蜜生活集团公司关于二撤裁申请人利益一致,张兰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盛兰公司意思表示的观点毫无依据。盛兰公司系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能够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张兰仅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有另外人员担任董事并负责经营管理事务。故张兰的意思表示不同于盛兰公司的意思表示。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应平等适用于多方当事人中的各方,不存在例外情形,亦不必考虑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仲裁多方当事人在需共同选定仲裁员时相互间的关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因素。诸多国内和国际仲裁机构均制定了类似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规则的修订、漏洞填补或解释适用,属于各仲裁机构自治范围,不宜通过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干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组成程序的特别约定非常明确,已经变更和排除了2012贸仲仲裁规则的组庭规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案例均证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了特别组庭程序,且该约定已经变更和排除了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1.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张兰全资持有盛兰公司。二仲裁被申请人实为协同行动、利益一致的一个整体。盛兰公司由张兰控制,二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中行事、文书、策略完全一致。因此,尽管买卖协议有四个合同主体,但根据其中的权利义务设置及各方的利益关系,买卖协议实际上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买方(CVC基金控制的投资公司)和卖方(张兰及其持有的原控股公司)。买卖协议除CVC基金和张兰外,没有其他利益方。案涉仲裁条款项下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十分明确,只能是CVC基金代表的买方和张兰代表的卖方,不存在第三方。即便以二撤裁申请人主张的变更仲裁规则的标准,案涉仲裁条款也已变更和排除了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2.案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允许贸仲委替已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指定仲裁员,对于已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其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不因另一方未指定而受影响。只有对于未能完成指定仲裁员的一方,贸仲委为了推进程序才可以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代该方指定仲裁员。仲裁案如果直接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将直接剥夺仲裁条款约定的已指定仲裁员一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也直接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相冲突,而二撤裁申请人从未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提出异议。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任何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根据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优先适用。3.二撤裁申请人均由张兰控制,不存在任何无法指定仲裁员的客观理由和事实。张兰恶意不行使或履行案涉仲裁条款项下的权利或义务的行为不会使得案涉仲裁条款无法实施,且二撤裁申请人最终经张兰指示共同指定了仲裁员。在仲裁案中,尽管二撤裁申请人多次变更代理人,意图制造利益不一致的假象,但代理人授权文件均由张兰签署。组庭完成后,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张兰、盛兰公司又均由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及高嘉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兰完全能够也应当根据案涉仲裁条款决定二撤裁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人选。因此,所谓的无法指定仲裁员是有意而为,通过故意不指定仲裁员来恶意拖延和阻碍仲裁程序。该种恶意阻却仲裁庭组庭的行为不会使得案涉仲裁条款无法实施。(二)贸仲委在组庭时应考虑诚信原则,贸仲委也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获得平等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和权利。仲裁案件的组庭程序完全符合诚信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整个仲裁程序。二撤裁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的行为实际上是恶意阻止仲裁庭组成的条件达成,违反了诚信原则。仲裁案件中,贸仲委根据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优先适用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特别组庭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获得了平等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和权利,完全符合仲裁规则。(三)法院在考虑是否应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时,应考虑案件公正裁决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即便二撤裁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涉仲裁案件组庭程序存在错误(对此甜蜜生活集团公司明确否认),案涉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也未受影响,法院也不应据此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且Dutco案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该案判决为法国判决亦不适用于中国,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轮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3月30日进行线上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3日,各方当事人张兰、盛兰公司、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甜蜜生活美食控股有限公司(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甜蜜生活控股公司)为买卖俏江南投资有限公司86.2%的有效权益签署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指出,张兰、盛兰公司统称“卖方”,甜蜜生活集团公司为“买方”。该协议第 10.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约定如下:

“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而引发或与之有关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无论是合同、先合同或是非合同性的),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依据本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规则”)进行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该规则应被视为以引述的方式纳入本条,并可由本条其他规定予以修订。仲裁地应为北京。仲裁员应为三(3)名。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10.2.1 贸仲秘书处应向各当事方提供一份相同的名单,其中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并均(ⅰ)具有香港律师执业资格,且(ⅱ)非中国公民;

10.2.2 各当事方应删除名单中其反对的人选、对其余人选按照其倾向性排序,并在收到名单的15日内将其返还予贸仲秘书处(由最倾向排列至最不倾向的顺序);

10.2.3上述期限届满后,贸仲应在各当事方批准的相同人选姓名中按照各当事方的倾向性顺序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

10.2.4如果基于任何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指定,贸仲主席应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从贸仲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符合以上第10.2.1款的资格及国籍要求的首席仲裁员,

在此说明,各方同意可以选择贸仲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仲裁员,但应经贸仲主席确认。”

买卖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是 2012年 5月 1日起施行的2012贸仲仲裁规则。该规则第27条规定:“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并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2015年5月26日,贸仲委受理仲裁案,申请人为甜蜜生活集团公司,被申请人为张兰、盛兰公司。 贸仲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第一份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17438/017439号《S20150474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该通知确定仲裁程序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你方按照本案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员资格要求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后15天内将你方指定仲裁员姓名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若你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将代为你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甜蜜生活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提交函件,在期限内指定莫石为仲裁员。二仲裁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8月24日先后致函贸仲委表示,该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请求贸仲委根据2012贸仲仲裁规则指定三名仲裁员。鉴于二仲裁被申请人无法指定共同的仲裁员,贸仲委于2015年12月24日向二仲裁被申请人发出了第二份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46797号《关于S20150474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该通知明确了贸仲委的立场,称:“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并约定可对《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在本案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无法实施或与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进行。”贸仲委在通知中决定:“请被申请人方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后15天内将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姓名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若被申请人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本会主任将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产生。”二仲裁被申请人在第二份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贸仲委又于2016年1月8日向二仲裁被申请人发出第三份通知(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00693号《关于S20150474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该通知告知二仲裁被申请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请被申请人方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姓名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若被申请人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本会主任将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张兰于2016年1月22日向贸仲委发函,表示为避免仲裁程序权利遭受更大损害(即被剥夺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指定周汉民先生为仲裁员。同日,盛兰公司向贸仲委发函,表示为避免仲裁程序权利遭受更大损害,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张兰指定的周汉民先生作为该方指定的仲裁员。此后,二仲裁被申请人仍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7月11日向贸仲委发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提出异议。因二仲裁被申请人已选定仲裁员,贸仲委于2016年9月27日向该方发出第四份通知(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7259号《S20150474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组庭通知》,正式确定仲裁庭组成成员。该通知称:“申请人选定莫石博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方共同选定周汉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苏绍聪博士为双方当事人在本会秘书局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所提供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中所批准的唯一相同人选,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本会指定苏绍聪博士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已于今日(2016年9月27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2019年4月28日,贸仲委作出S20150474[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2号裁决书。仲裁组庭时,张兰是盛兰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甜蜜生活集团公司持有甜蜜生活控股公司82.7%的股份。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的多数股份由CVC基金持有控制。收购工作由CVC基金员工代表进行。在买卖协议的签署页,张兰、盛兰公司签字处均由张兰签名。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签字处均由同一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贸仲委组成仲裁庭的方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案涉买卖协议第10.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对多方仲裁的组庭方式作出了规定,并于第27.3条就多方不能选定仲裁员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案涉仲裁条款再次就各方选定仲裁员作出书面约定,但没有就多方不能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予以约定?第一种理解是,该约定只是简单重复仲裁规则;第二种理解是,该约定在于强调各方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本院认为,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如果没有其他更强有力的理由,案涉仲裁条款不应理解为是对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的简单重复,否则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根据案涉仲裁条款的表述,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分别获得了选择一名仲裁员的权利。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无法行使该权利时,不能因此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约定各方均有选定一名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仅在一方当事人无法选定仲裁员时即剥夺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将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仲裁程序的契约性特征决定了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各方的意愿能够尽可能体现在仲裁的整个程序中,当然也包括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因此,在仲裁条款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贸仲委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依约定享有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而非直接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同时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案涉仲裁条款特别强调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应当予以尊重。

其次,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和仲裁程序中的地位是明确的。二撤裁申请人主张,买卖协议未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作出界定是仲裁案件应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组庭的原因之一。买卖协议由四个合同主体共同签署,该协议界定了卖方和买方,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卖方包括张兰、盛兰公司,买卖协议中均由张兰作为代表签名,属于利益一致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买卖协议的买方为甜蜜生活集团公司,该公司持有甜蜜生活控股公司82.7%股份。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甜蜜生活集团公司在买卖协议中亦均由同一人作为代表签名,也属于利益一致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买卖协议权利义务设置及各合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买卖协议的合同主体明显可以分为两方当事人,一方为以张兰为代表的卖方当事人,一方为以甜蜜生活集团公司为代表的买方当事人。买卖协议仅在第10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中出现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就此作进一步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结合合同上下文、合同的履行背景对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畴进行理解。案涉买卖协议具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只体现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且买方、卖方又分别是利益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和纠纷中,利益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两方主体只有买方和卖方。买卖协议第10条使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表面看来缺乏界定,系因为在协议签署时尚不明确哪一方当事人会提起仲裁,实际上与买方、卖方相互对应。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买方、卖方分别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畴是具体明确的。

第三,贸仲委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贸仲委受理仲裁案后,先后四次就仲裁员的选定等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贸仲委在通知中向二仲裁被申请人详细阐述了其立场及依据,贸仲委选择组成仲裁庭的方式依据充分,并已向二仲裁被申请人释明。应二仲裁被申请人的请求,贸仲委多次允许该方当事人延期选定仲裁员。从贸仲委发出第一份通知告知二仲裁被申请人要确定仲裁员起至贸仲委发出第四份通知确认仲裁庭的组成历时一年四个月,已经给予了二仲裁被申请人充分考虑时间指定仲裁员。本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方虽然有两个主体,但张兰是盛兰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都被界定为协议卖方,属于利益一致的仲裁一方当事人。案涉仲裁条款赋予该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事实上并无无法实施的障碍。二撤裁申请人以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为由,多次拒绝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且虽然二撤裁申请人声明保留异议,但其还是共同指定周汉民先生为仲裁员,并非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将在仲裁程序中声明保留异议作为最终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不利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砝码的伺机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第四,二撤裁申请人引用了Dutco案判决来证明自己的观点。Dutco案判决是法国判决,对我国法院而言,并无当然的约束力,而且Dutco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尽相同,该案判决不足为证。二撤裁申请人还提交了数份《申请人案例汇编》。其中,部分案例中的仲裁协议约定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这些案例中,贸仲委仅为未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具有多个当事人的仲裁一方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故以上案例不能支持二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理由。

综上,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申请人张兰、盛兰公司申请撤销贸仲委作出的S20150474[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2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张奕欣




相关链接:[(2019) ZuiGaoFa Min Te 5]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ivil Rul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