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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通过诉中调解框架管理“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以下单称“参与方”,合称“各参与方”):

  意识到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贸易和商务(包括基础设施开发和建设工程的开展、此类工程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供应以及此类活动的融资)相关争议(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的日趋复杂;

  考虑到就争议管理开展合作将有利于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友谊,并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以及

  意识到调解可提供灵活、创新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仅可以为当事人节省解决争议的时间和成本,同时还可以维护他们之间的商业和工作关系,让当事人能够更好地控制争议解决过程的结果;

  相互同意通过诉中调解框架加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管理方面的合作,并拟定以下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诉中调解框架的制定和实施

  各参与方将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制定和实施有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管理的诉中调解框架。各参与方同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定和实施诉中调解框架;(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可通过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制定和实施诉中调解框架。

  第二条 与其他各方的合作

  各参与方可以依据其所在地程序法以及法庭规则与任何国内外调解专家以及任何国内外或国际调解机构合作制定和实施诉中调解框架。

  第三条 信息共享

  各参与方同意向其他参与方提供有关己方诉中调解框架以及其他争议管理实践的信息,包括任何程序规则、案件管理程序规则和实践以及执行流程。各参与方同意,就本条之目的而言,相应参与方履行以下义务即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有关的信息;(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提供与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诉中调解框架的特征

  各参与方同意,各参与方制定和实施的诉中调解框架将具有下列特征:

  (一)法庭可以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不论何种称谓)来确定程序步骤(在适用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法庭裁决、案件管理备忘录或通知等形式)并给予指示,以确保及时、高效地管理和解决争议。

  (二)法庭可以准予中止法庭诉讼程序,以便争议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法庭准予在规定期限中止法庭诉讼程序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均可申请延长该期限。

  (三)所有调解都将:1.以“不损害各方利益”的方式进行;2.非公开且需保密。在调解中出示的任何保密信息或文件依据调解地所在国法律免于在其法庭诉讼程序中披露。如果调解结果只是部分达成或未达成和解,争议当事人将不会在任何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或依赖在调解中披露的任何保密信息或文件。

  (四)争议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法庭可以作出判决或发布具有判决效力的声明,以促进经调解达成的和解的承认和执行。

  (五)争议当事人有权依据以下任何一种规则进行调解:1.争议当事人选择的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2.争议当事人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同意或接受的规则。

  第五条 诉中调解示范条款

  各参与方同意视情况向争议当事人推荐采用如下诉中调解示范条款,以促进诉中调解框架的采用:

  (一)如果当事人选择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争议:

  “对于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有关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问题),每一方均不可撤销地依据法庭所在地程序法接受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排他性管辖。

  各方同意,在法庭程序启动后,各方将本着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尽力通过调解来解决任何相关争议。”

  (二)如果当事人选择在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解决争议:

  “对于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有关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问题),每一方均不可撤销地接受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排他性管辖。

  各方同意,在法庭程序启动后,各方将本着诚信原则,根据《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诉中调解程序规则》,尽力通过调解来解决任何相关争议。”

  第六条 其他事项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任何参与方在向另一参与方送达书面终止通知后可终止本谅解备忘录。

  (二)经各参与方一致同意,可随时对本谅解备忘录作出书面修正。经各参与方同意的任何修正自各参与方同意的日期起生效,并且将视为本谅解备忘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本谅解备忘录不构成任何条约和法律,也不在参与方之间创设国内法或国际法上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

  本备忘录于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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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O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IN THE CONTEXT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THROUGH A LITIGATION-MEDIATION-LITIGATION FRAMEWOR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