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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雨、郭载宇:《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时间:2023-12-19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修改决定》),新《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对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完善。这是我国涉外领域立法的又一里程碑事件,对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对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重大部署,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以来,先后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正,但历次修正均未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调整。

近年来,伴随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我国民商事判决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同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管辖权国际冲突等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修法,并于2021年4月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全面总结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关注收集司法实践反映迫切的重点问题,及时梳理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相关条款,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建议。

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各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代表、部分商(协)会以及有代表性的“走出去”企业的意见建议。对有关重点难点问题,各界基本形成共识。此外,针对社会各界关切的民事诉讼法其他编的重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本着“较为成熟、争议不大、确有必要”的原则,对相关条款也一并提出建议。

2022年12月,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称法工委)将修正草案印发中央有关单位、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开征求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工委分别赴广西、广东、山西等地调研,就修正草案中的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加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工委联合召开的“三委”座谈会以及法工委召集的研讨会等,认真研究社会各界对修正草案提出的意见,全力配合立法机关继续推进修法工作。2023年9月1日,《修改决定》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

深刻认识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的重大意义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是涉外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外基础性法律。本次修改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施行三十余年来首次对涉外编进行的“大修”,也是继对外关系法、外国国家豁免法等重大涉外立法之后涉外法治领域的又一里程碑事件,进一步提升了涉外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实效性,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成果。本次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坚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立法工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推动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和生动实践。

二是坚持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切实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重要保障。当前,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历史之变正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展开,国际竞争中的制度规则博弈日趋激烈。特别是随着共建“一带一路”进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我国的发展利益已遍布全球,海外利益在国家利益中的比重越来越高,迫切需要统筹发展和安全,丰富应对国际斗争和风险的法律手段,促进国内法与国际经贸规则的有机衔接和双向互动。

本次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着眼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一方面从程序法角度加快健全支撑涉外法律体系的“四梁八柱”,另一方面精准破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涉外管辖规则滞后于现实发展需求、平行诉讼频发、民商事判决跨境承认和执行具体规则缺失等难点堵点问题,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有利于更好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理念、健全我国公正高效便捷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举措。本次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应高水平对外开放背景下人民群众对更加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迫切需求,强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从涉外案件“送达难”“域外调查取证难”等长期制约涉外审判质效的瓶颈问题入手,优化和完善程序性规则,同时注重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将国际规则有机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通过健全公正高效便捷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全球争议解决领域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的重要条款

本次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既是长期涉外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又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和国际性,有着守正创新、求真务实、稳中求进、开放包容的鲜明时代特征,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五是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一)守正创新,系统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则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对于各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社会尚未建立具有普遍性的公约或者统一的机制,目前主要由各国根据自身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所持立场进行立法。

《民事诉讼法》实施三十余年来,我国企业对外贸易、投资日益走向世界,人员对外交往日益频繁,我国海外利益不断拓展,而现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偏于保守,不利于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企业、公民海外利益,需要适当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另外,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批重要的涉外新法新规,《民事诉讼法》也需要在管辖问题上有相应的衔接性规定。为此,《修改决定》在管辖规则方面主要围绕特殊地域管辖、合意管辖、专属管辖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优化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增设管辖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对于涉外编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内编的其他管辖规定,因此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适用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管辖”中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但总体而言,涉外特殊地域管辖呈现保护性管辖规定较为薄弱的态势,表现在:一方面,第272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实施特殊地域管辖的类型过窄,仅限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能涵盖前述两类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如人格权纠纷;另一方面,该条仅规定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六种连结点,如果我国企业、公民在境外利益受损,而上述六项连结点又均不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难以行使管辖权。

为此,新《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对该条作了两方面的修改:

一是扩展管辖纠纷类型。第1款规定该条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该条不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适用于该两大类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由于第二章“管辖”第23条第1项已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则,为确保法条之间的周延性,故对其中所涉身份关系诉讼作了除外性规定。

二是新增“其他适当联系”这一管辖依据。于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赋予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管辖权时以一定的司法裁量权。“适当联系”原则是一种谦抑性的保护性管辖,其强调实施管辖的必要性、适度性与合理性,采取“特定依据+兜底条款”的模式。

该条第1款规定的六种连结点是特定化、明确化的适当联系管辖依据;而第2款规定则是兜底式的“其他适当联系”之管辖依据,人民法院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足以认定涉外纠纷案件在六种连结点以外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的、必要的、合理的联系,可以依据第2款规定行使管辖权,以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适当联系”原则借鉴、吸收了一些国家或地区关于“必要管辖”立法实践中的合理要素,但对“必要管辖”所强调的“充分联系”“密切联系”作了适度软化,并不强调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必须存在充分或密切的联系。在该款讨论过程中,曾考虑过“合理联系”“实际联系”等其他措辞。

最后讨论认为,“适当联系”原则不仅从根本上区别于以“最低限度联系”为基础的“长臂管辖”原则,而且该概念的开放性和延展性大于和优于“合理联系”或“实际联系”,其可涵盖主客观“适当性”判断的多项要素。第2款规定“其他适当联系”不仅包括纠纷与我国的联系因素,也包括对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维护等重要考量,且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使用该概念。因此,最终确定采用“适当联系”这一表述。这也意味着,如果涉外案件与我国法院的联系因素过于薄弱,不能达到“适当联系”标准的,我国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避免将“适当联系”原则变相扩大为任意性“长臂管辖”的过度管辖。

第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建构涉外合意管辖新机制。合意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两种形式,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两种涉外管辖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删除了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即协议管辖不区分涉外与非涉外,一体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强调纠纷应与协议选择的法院存在实际联系。随着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要求“实际联系”原则不仅落后于现实需求,也不符合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意思自治这一国际民事诉讼发展趋势。

另外,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施行以来的情况看,该法第8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其成功经验为涉外协议管辖不要求“实际联系”提供了有益借鉴。

为此,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时新增了两条合意管辖制度的规定。一是新增第277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立法行文表述的简洁性,条文直接以“人民法院”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不影响该条主旨在于确定我国法院整体上对涉外案件是否可基于协议管辖规定而行使管辖权。如果涉外管辖协议指向特定人民法院,而该人民法院实施管辖将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等规定的,并不会导致选择法院管辖协议整体无效,此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管辖权规则确定由相应的某一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

故该条有别于第二章“管辖”第35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没有“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但书内容。二是新增第278条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借鉴国际社会经验,新增专属管辖依据。专属管辖不仅是否定管辖协议效力的依据,亦具有排除或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管辖权的效果,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的,我国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新《民事诉讼法》针对现行专属管辖规定偏于保守的情况,于第279条新增两类专属管辖依据。

一是于第1项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即增加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特定纠纷的专属管辖依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拟制人格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的确认,其设立、解散、清算有关的争议关系到公司和其他组织人格的存在,与登记设立地法律、登记设立地国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纠纷往往涉及决议的内容、表决程序、表决方式等是否符合其设立地国的法律、法规以及该组织的章程。一些国家或地区将此类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随着我国商主体对外交往的日益活跃,有必要借鉴国际社会成熟做法,将该类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

二是于第2项增列“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事项。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与“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相关的纠纷的专属管辖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制度,更加有效地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新情况、新要求。“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是指我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授予的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在条文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专利权、商标权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并公告,故与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引起的纠纷属行政争议,不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修改决定》专门将一读稿中该条帽段的“下列案件”改为“下列民事案件”,突出强调本条是从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角度作的规定,旨在解决我国法院作为整体对该类纠纷的专属管辖,并强调外国法院不得侵犯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故该条并不涉及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作出行政决定,亦不涉及对相关行政决定通过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问题。

(二)稳中求进,妥善确定协调管辖权国际冲突的一般规则

第一,明确了我国对平行诉讼的基本立场。新《民事诉讼法》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纪要》)第10条关于平行诉讼规定的基础上,作了适当完善,首次系统规定了协调管辖权国际冲突、减少平行诉讼的基本立场。

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8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也即是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无论是重复诉讼还是对抗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即可予以受理,并不受当事人是否已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影响。但是,相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限制性适用条件,即当事人之间如订有排他性管辖协议,且在该协议未违反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规定、亦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而系有效协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排他性管辖协议的约定,不行使管辖权。如受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与尊重当事人合意管辖制度的思路一脉相承,通过认可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自我限缩管辖权,以保证当事人选择法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至于如何确定排他性管辖协议,《纪要》第1条结合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未指明约定法院为唯一的、排他性的管辖法院之情形,采取推定为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做法,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如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当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以尽可能通过协议管辖制度避免各国管辖权的竞合与冲突。

第二,首次规定了平行诉讼中的中止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方面,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可以考虑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之平行诉讼等因素,裁定中止诉讼,此举充分体现了司法礼让原则。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中止诉讼申请后,对裁定是否中止诉讼享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主要考虑外国法院是否受理在先、外国法院的审理进程是否远快于我国法院、外国法院是否即将作出判决等因素,从而以更为灵活、合理的方式避免平行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纠纷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或者纠纷与我国具有密切联系等因素,由我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的,人民法院则不应裁定中止诉讼。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中止诉讼后发现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恢复诉讼,避免诉讼进程不当延误。

该条有两点值得注意的事项:

一是《修改决定》删除了一读稿中“且根据本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的”的内容。原因在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部分法官认为“外国判决预期承认理论”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在平行诉讼进展过程中,不仅难以判断该外国法院未来作出的判决是否可能得到我国法院承认,亦无此必要。

二是该条第3款规定了另一种平行程序情形,即外国法院既决诉讼与我国受理案件涉及同一纠纷的情形。根据第3款的规定,必须是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经人民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方能产生相应的既判力效果,对该已获承认部分,当事人不得在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该款与第302条有一定关联。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与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涉及的纠纷属同一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结果,裁定不予承认的,恢复诉讼;裁定承认的,则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增设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nience)是指,在内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为更加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愿意适度国际礼让,促使当事人在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避免平行诉讼、增进司法互信的机制。

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82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具体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同时在适用条件方面做了进一步优化:

一是删除司法解释关于“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内容,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必须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方才启动,如被告未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内提出适用该原则,而是在其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法院亦不得主动适用该原则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是删除了司法解释关于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规定,仅规定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在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有相当大比重的案件至少一方当事人涉及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保留司法解释的该限制条件,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平行诉讼竞合与冲突的功能将大为受限。

三是将司法解释关于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规定,修改为“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理由在于:一方面,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外国法律乃涉外民商事审判之常态,外国法的准确查明和适用不应成为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定要件;另一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在于内国法院将司法管辖权礼让于具有管辖权的、更加方便审理案件的外国法院,因此请求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当事人应当证明的要件之一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以及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而非仅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方便。

四是该条第2款进一步完善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而防止中外当事人因救济无门而致权利受损。

(三)求真务实,积极改革涉外送达和调查取证规则

涉外案件“送达难”“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制约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效率提升的关键因素,社会各界对提升涉外送达效率的呼声尤为强烈。新《民事诉讼法》采取问题导向、求真务实的立法态度,全面总结涉外案件送达和调查取证审判实践经验及需求,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积极改革涉外送达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制度,力求解决制约涉外审判质效的“卡脖子”问题。

第一,合理拓展涉外送达渠道,缩短公告送达期限。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共从八个方面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涉外送达制度进行了完善。

一是删除对诉讼代理人进行送达时其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规定。诉讼代理人,无论其为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均有义务为其所代理的当事人接受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此系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义务和当然义务,也是其参与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一环。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不包括接受司法文书”,意图逃避送达、拖延诉讼的情形,因此《修改决定》删除了诉讼代理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之限制性规定。

二是删除对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送达时须以其“有权接受送达”为前提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74条的规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分支机构作为受送达人的内设机构,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其不仅具备向所属法人传递信息的功能,而且负有接受司法文书后及时传递给所属法人的义务,故《修改决定》删除了分支机构接受送达以“有权接受送达”之前提条件。

三是新增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该送达方式吸收了《纪要》第12条第1项的规定。虽然在公司法意义上,股东与其设立的独资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在程序法意义上,送达的功能在于通知相关诉讼事项,因独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全来自外国单一股东的委派,并无其他股东委派的人员,不存在送达事项影响其他股东投资利益的问题,所以无须外国股东另行向其设立的独资企业进行授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此种情形下的送达应不限于“独资企业”,可以拓展至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等企业形式。为避免诉讼事宜波及其他股东,引发其他股东的担忧,最终未采纳这一建议。

四是新增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时的送达规则。本次修法吸纳了《纪要》第12条第2项的规定。与一读稿的规定相比,《修改决定》增加了“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之限制性表述。原因在于:如果该外国人、无国籍人系因私人事务涉诉,例如,婚姻纠纷案件、继承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等,由公司、企业接受送达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泄露等损害受送达人利益的后果。因此,将该种送达方式限制在商事纠纷领域,且规定仅适用于其任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五是新增规定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该规定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的规定,经司法实践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十分成熟的途径,故《修改决定》将其上升为法律。

六是拓展了电子方式送达的途径。立法过程中,曾对电子送达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方式,列举出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特定电子系统等电子送达方式。但考虑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送达途径不断更新,有必要从立法技术上使用“电子方式”这一高度抽象、开放包容的表述,为未来信息技术通信手段作为合法送达方式预留空间。

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9项规定“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即电子送达不再主要限于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只需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同时强调电子送达应以受送达人所在国不禁止该方式为前提。

七是增设“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进行送达的规定。该项兜底式的送达方式具有一定开放性,包括亲友代为转交等,只要受送达人同意,且不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的,即可采用。至于何为受送达人同意,须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一般而言,受送达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签署的包含诉讼送达约定条款的协议等可以认定为其明确表示同意。

八是进一步完善公告送达制度。公告送达系法律拟制的送达方式,非涉外案件公告期限已经从60日缩短至30日,故社会各界对缩短涉外公告送达期限以提升涉外审判质效的呼声颇高。在起草过程中,部分意见提出,为提升涉外送达效率,可以考虑将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与非涉外公告送达保持一致,均规定为30日。

考虑到涉外民商事审判程序的相关期限均一倍于非涉外案件期限,例如,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当事人的上诉期、答辩期均为30天,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上诉期、答辩期则为15天,《修改决定》将对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期限由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缩短为60天。

第二,明确规定域外调查取证方式,便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该规定从司法协助角度出发对域外取证作出原则性指引,未建立域外取证的制度框架,也难以满足域外取证司法实践的需要。据此,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84条域外调查取证方式的规定,主要增加的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通过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调查收集我国领域外的证据,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证据。以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方式调查取证是域外取证制度的重要内容。以《海牙取证公约》为例,其规定的取证方式包括请求书(letters of request)方式和外交官、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方式。其中请求书方式为主渠道取证方式,由请求调取证据的请求国司法机关通过向证据所在的被请求国送交请求书的方式,请求该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被请求国一般依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取证,也可以按请求国的要求依特殊方式或程序进行,除非该要求与被请求国的国内法相抵触。我国在1997年决定加入《海牙取证公约》时对外交官、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方式作了保留声明,仅执行第15条的规定,即仅允许外国的外交官、领事人员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向其本国公民调取证据,不接受外交官、领事人员对我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的取证,也不接受特派员取证。

二是规定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如下域外取证方式:

(1)委托我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取证。需要注意的是,外交和领事人员在驻在国境内向本国国民调取证据,多数国家都基于条约或互惠给予外交和领事人员此种权力,但也有国家不予准许,故应根据当事人、证人所在国法律确定。

(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有意见认为,视频取证方式较为敏感,且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取证方式所涵盖,可以不作规定。经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对互联网司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可以在立法层面对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款以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两种途径,但均以不违反所在国禁止性法律规定为前提。其中,第3项为开放式规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未来更多取证方式预留空间。

(四)开放包容,致力促进民商事判决的跨境流通

新《民事诉讼法》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规则,增强我国法院处理该类司法审查案件的透明度和规范性,稳定相关法律关系和当事人预期,积极推进民商事判决的跨境流通。

第一,首次系统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事由。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300条,规定:“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该条从反向条件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条件,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具体情形。在条文起草过程中,参考了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内容以及2019年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规定,并大部分吸收了《纪要》第46条关于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的具体条件。

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法院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一是间接管辖权,即应依哪一国法律对判决、裁定作出国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判断。二是外国法院是否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权利、陈述权、代理权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是判决是否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是我国法院是否就同一纠纷已经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法院判决、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是否将与我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相冲突。五是公共政策保留条款,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首次明确规定间接管辖权的认定标准。管辖权适格是一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并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因此间接管辖权认定标准关乎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既是判断外国法院管辖权适当与否的程序性规则,也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决条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起草过程中,针对应当适用哪国法律来认定间接管辖权,曾经讨论过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1)外国法院依据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2)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3)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4)当事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第二种方案拟规定:不单独针对间接管辖权设立条文,改为将该条第1项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以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上述第一种方案是以判决作出国法律作为判断标准,但为避免其过于绝对化,又予以适当调整,体现开放包容的司法立场。第二种方案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以执行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为判断标准,既可以将专属管辖、排他性管辖、仲裁排除诉讼管辖等原则体现在间接管辖权的审查中,又防止外国法院通过“长臂”法律滥用管辖权。

在修法过程中,在综合两种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的间接管辖权认定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该条是第300条第1项“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标准的细化,也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301条所明确的间接管辖权判断模式,既不同于单纯的采用判决作出国法律模式,也不是仅依照被请求国法律的“镜像”模式,而是采取了“双向结合”的综合判断模式。

其一,外国法院作为判决作出国法院必须根据该国法律具有管辖权。其二,即便外国法院依照该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但如果管辖依据过于薄弱,与纠纷无适当联系,或纯属滥用管辖权,该判决、裁定也不能予以承认和执行。其三,违反新《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其四,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协议的,亦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外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均构成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事由。

第三,首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程序中的救济机制。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303条,规定:“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巨大,本次修改正式建立了该类案件的复议程序救济机制,彰显立法机关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和保障。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还恪守国际条约义务,将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由仲裁机构标准修改为裁决地标准,促进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并就民事诉讼法与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衔接规定了相应的条款等。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立法始终与对外开放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相伴而行。本次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既是一次“大块头”基础性涉外法律的全面大修,其中又不乏以“小快灵”为特点的开放式、小切口的法律规范,体现了与时俱进、对接国际的立法特点,必将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彰显程序正义在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之间的价值权衡,为高水平对外开放和跨境经贸合作以及人员跨境往来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