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2-15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基于平等互利的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
意识到可转让运输单证在便利贸易融资和在途货物销售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深信应当针对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所有运输方式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制定统一规则,从而为门到门运输的发展提供支持,
认识到国际贸易的数字化转型取决于可靠的系统和数据,而可靠的系统和数据又能提高运营效率,支持端到端的数字化,
深信如能明确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法律效力以及持单人的权利和赔偿责任,将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利益攸关方接受此类单证,从而推动国际贸易并助力经济增长,
又深信健全的法律框架可有助于降低内陆运输路线的贸易成本,并将有助于内陆国家以及陆域广阔的国家更有效地融入全球供应链,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涉及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进行国际货物运输、并醒目提及本公约的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转让及法律效力,其前提条件是:
(a) 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所示运输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位于一缔约国;
(b) 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所示运输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位于一缔约国;或
(c) 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所示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地位于一缔约国。
2. 本公约不影响关于规范和管控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
3. 本公约除其中另有规定者外,不改变管辖运输合同的适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针对运输经营人、托运人和收货人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之目的:
1. “托运人”是指与运输经营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 “收货人”是指运输合同中指定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 “电子记录”是指通过电子手段生成、传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该等信息可酌情包括与记录有逻辑关系或者以其他方式联系在一起,从而成为此种记录的一部分的一切信息,而不论其是否同时生成。
4. “持单人”是指持有可转让货物单证的人,且单证中指明该人为托运人、或为该单证签发时记明凭其指示交付的人、或为该单证经适当背书的被背书人;单证为空白背书指示单证的,则指该单证的持有人。
5. “可转让货物单证”是指由运输经营人签名和签发的、且通过“凭指示”、“可转让”或同等措词表明单证中所述货物已由运输经营人接管并将凭持单人指示交付的纸质单证或电子记录。
6. “运输合同”是指运输经营人据以承诺进行有偿国际货物运输的合同。
7. “运输单证”是指具备以下特征的单证:
(a) 证明或载有运输合同;并且
(b) 证明已接管运输合同下的待运货物。
8. “运输经营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履行合同责任的人,而不论是否由该人自行实施运输行为。
第二章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内容及法律效力
第三条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
1. 运输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作出约定的,运输经营人应当使用所约定的载体形式,签发醒目提及本公约的可转让货物单证。
2. 运输经营人和托运人应当约定签发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方法,其中可包括:
(a) 在运输单证的每一份正本中加入一则由运输经营人签名的批注;或
(b) 在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运输单证签发后又被注销的情况下签发独立的可转让货物单证。
3. 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本条第2款(a)项所述方法的,须在批注中以醒目方式载入第二条第5款中提及的表述以及一则注明该运输单证将自某一规定日期起成为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声明。
4. 可转让货物单证应当在货物由运输经营人接管时签发。运输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作出约定的,在运输单证业已签发的情况下,运输经营人可在后续阶段签发可转让货物单证。
5. 签发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运输经营人不得请求就该可转让货物单证所涉货物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
6. 可转让货物单证可做成凭指示,也可做成凭记名人指示。如果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未记明凭何人指示,则应当视为做成凭托运人指示。
第四条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内容
1. 可转让货物单证应当注明:
(a) 运输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b)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c) 由托运人提供的以下具体信息:
㈠ 货物的一般性质;
㈡ 辨认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记;
㈢ 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
㈣ 货物包数或件数;以及
㈤ 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
(d) 运输经营人接管时货物的表面状况;
(e) 运输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f)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g) 运输合同的条款(如果可转让货物单证作为独立的单证签发);
(h) 交货地点;
(i)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正本份数;以及
(j) 运费是否已预付,或运费是否应在目的地支付。
2. 可转让货物单证中可进一步注明:
(a) 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的日期或期间(如果托运人与运输经营人之间有明确约定);
(b) 预定运输路线、运输方式、转运地以及便于追踪货物的信息;
(c) 运输合同的适用法律,特别是运输合同须遵守的任何国际公约;以及
(d) 托运人与运输经营人约定在可转让货物单证中加入的任何其他具体信息。
第五条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缺陷
1. 第四条第1款所述一项或多项内容的缺失,其本身并不影响单证作为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法律效力或有效性,只要该单证仍然符合第二条第5款所列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定义。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概不影响运输经营人根据适用法律对可转让货物单证中的任何缺陷承担的赔偿责任。
3. 可转让货物单证中列有日期但未注明该日期的含义的,该日期即应视作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日期。
4. 第三条第3款所述批注中未标明运输单证将从何日起作为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该运输单证即应视为自其签发之日起发挥这一功能。
5. 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未列明运输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日期的,应视为运输经营人在可转让货物单证签发之日接管了货物。
6. 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未注明运输经营人接管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的,即应视作表明运输经营人接管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第六条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证据效力
1. 在以下情形中,运输经营人可对由托运人在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提供的、第四条第1款(c)项中提及的任何信息作出保留,以注明运输经营人不对所列信息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a) 运输经营人实际知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此等信息是虚假的或具有误导性;或
(b) 运输经营人不具备对此等信息进行核对的合理手段。
2. 除非以本条第1款所述方式对托运人提供的信息作出了保留,否则可转让货物单证即应构成运输经营人接管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3. 如果可转让货物单证业已转让给基于对单证中所载任何信息的信赖善意行事的第三人,则除非业已以本条第1款所述方式对托运人提供的信息作出了保留,否则运输经营人针对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所载任何信息提出的相反证据,均不得作为针对该第三人的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章 持单人的权利和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可转让货物单证持单人的权利
1. 可转让货物单证一经签发,其中规定的权利即只能由其持单人行使,包括要求在货运目的地交付货物的权利。
2. 托运人之外的其他人成为可转让货物单证持单人的,即因此而获得向运输经营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并在可适用情况下获得运输合同下的处置权以及法律规定的适用于运输合同的其他权利,如同该人是合同当事人。
3. 运输经营人不得针对并非托运人的持单人援用与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明示条款不一致的任何运输合同条款。
4. 就取得对货物的权利而言,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发及向持单人初始转让其占有和任何后继的转让,均应与货物的实际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5. 为行使其权利,持单人应当向运输经营人出示可转让货物单证。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注明已签发一份以上正本的,持单人为行使处置权应当出示所有正本。
第八条 信息、指示或文件缺失
运输经营人需获取与货物相关的信息、指示或文件以履行其义务的,应当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单人索取该等信息、指示或文件。运输经营人经合理努力后仍无法在合理时间内获得该等信息、指示或文件的,应继而按运输合同行事。
第九条 持单人的赔偿责任
1.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持单人,并非托运人且未根据第七条行使任何权利的,不应仅因其作为该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持单人而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任何赔偿责任。
2. 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持单人,并非托运人且根据第七条行使某项权利的,应当视同运输合同当事人承担下述赔偿责任:
(a) 因其行使了运输合同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或
(b) 因其行使了运输合同下的权利而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但以所述赔偿责任能够从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查明为限。
第十条 货物交付
1. 只有在持单人交出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运输经营人交付货物。
2. 已签发一份以上可转让货物单证正本的,交出其中一份正本后即可要求交付货物。可转让货物单证中载明已签发一份以上正本的,在交出一份正本后,其余正本即失去任何效力或有效性。
第十一条 持单人权利的转让
持单人可通过下列方式向他人转让可转让货物单证所规定的权利:
(a) 向该人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并将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占有转让给该人;或
(b)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只需将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占有转让给该人。
第四章 关于电子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特殊条件
第十二条 对电子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要求
1. 可转让货物单证可以采用电子记录形式,但须为此使用一种可靠方法:
(a) 指明该电子记录即为该可转让货物单证;
(b) 使该电子记录得以自其签发起至其失去任何效力或有效性期间一直被置于控制之下;并且
(c) 保持该电子记录的完整性。
2. 评估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正常传送、存储和显示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改动之外,可转让货物单证中所载信息,包括自其签发起至其失去任何效力或有效性期间产生的任何授权改动,是否保持完整且未被更改。
第十三条 对内容的要求
就本公约而言,如果电子记录中所载信息可被访问并可用于后续查阅,即达到对可转让货物单证的信息载述要求。
第十四条 对签名的要求
就本公约而言,如果使用某种可靠方法识别电子记录中的签名人身份并表明该人对电子记录中所载信息的意图,即达到对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签名要求。
第十五条 对占有的要求
1. 就本公约而言,如果使用某种可靠方法使电子记录满足以下条件,即达到对可转让货物单证的占有要求:
(a) 确立某人对该电子记录的排他性控制;并且
(b) 指明该人为控制人。
2. 对于电子记录而言,转让对电子记录的控制即达到对可转让货物单证占有的转让要求。
第十六条 对背书的要求
就本公约而言,如果背书所需信息列入电子记录且该等信息符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列要求,即达到对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背书要求。
第十七条 载体形式的变更
1. 运输经营人与持单人之间作出约定的,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载体形式从纸质单证变更为电子记录或从电子记录变更为纸质单证,但须使用可靠方法进行此种载体形式变更。
2. 载体形式变更生效的条件如下:
(a) 持单人应当向运输经营人交出先前载体形式的可转让货物单证的所有正本;以及
(b) 新载体形式的可转让货物单证应当加入一则关于由其取代先前载体形式的可转让货物单证的说明。
3. 载体形式一经变更,先前载体形式的可转让货物单证所有正本即告作废,失去任何效力或有效性。
4. 根据本条作出的载体形式变更,不得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可靠性的一般标准
本章中所涉方法应当:
(a) 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对于实现预期功能而言是可靠且适当的。此等相关情形可包括:
㈠ 与评价可靠性有关的任何操作规则;
㈡ 数据完整性保证;
㈢ 防止未经授权访问和使用实施该方法所用系统的能力;
㈣ 硬件和软件的安全性;
㈤ 独立机构审计的频次和范围;
㈥ 监督机构、资格鉴定机构或自愿方案已就该方法可靠性作出声明;
㈦ 任何可适用的行业标准;或
(b) 经事实证明该方法本身或结合其他证据已实现其功能。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 本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须经签署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本公约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向未签署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当交存保存人。
第二十一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1. 由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规范的某些事项拥有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公约所规范事项拥有权限,该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与缔约国相同。就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而言,由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得额外计入由其成员国交存的文书。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作出声明,列明权限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的受本公约规范的具体事项。根据本款作出声明后,如果权限的分配发生包括权限又有新的转移等任何变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迅速通知保存人。
3. 在本公约中,凡述及“一国”、“各国”、“缔约国”或“各缔约国”之处,根据需要同等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二条 非统一法律制度
1. 如果一国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拥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该国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某个或某些领土单位。
2. 根据本条所作声明应当载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 如果一国根据第1款作出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某个或某些领土单位、但并非全部领土单位的声明,位于不适用本公约的某个领土单位的地点就本公约而言不得视作位于该缔约国内。
4. 如果一国未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声明,本公约应当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第二十三条 声明的程序和效力
1. 根据第二十一条第2款和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作声明,应当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作出。对于签署之时所作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时予以确认。
2. 声明及其确认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正式通知保存人。
3. 声明在本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之时同时生效。
4. 根据第二十一条第2款和第二十二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修改或撤回其声明。所作修改或撤回应当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80天后生效。如果保存人在本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前收到修改或撤回通知,该修改或撤回应当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时同时生效。
第二十四条 保留
1. 一国可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作出声明:凡可转让运输单证证明或载有全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该合同受本国为缔约国的某项国际公约所管辖,则本国不对该可转让运输单证适用本公约。
2. 第二十三条第2款至第4款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保留。
3. 除本条明确授权的保留外,不得作出任何其他保留。
第二十五条 生效
1. 本公约于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180天后生效。
2. 当一国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本公约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80天后对其生效。
第二十六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修正案以提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正。秘书长应当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各缔约国,提请其就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对该修正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发表意见。自转发之日起120天内,如果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
2. 缔约国会议应当尽一切努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竭尽一切努力而仍未能协商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修正案须有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就本款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投票不得计入在内。
3. 获得通过的修正案由保存人提交给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获得通过的修正案应当于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起180天后生效。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应当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5.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的缔约国,该修正案应当于该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180天后对其生效。
第二十七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退出本公约。退约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非统一法律制度下的某些领土单位。
2. 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65天后生效。通知中申明退约生效需要更长期限的,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该更长期限期满时生效。 本公约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