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4第1条
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受托人条例》。
第2条
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以任何形式保有的土地,以及不论是否与地面分离的矿藏及矿物、建筑物或以水平或垂直或其他方式划分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其他有体可继承产;亦包括租金及其他无体可继承产,以及在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数的、在其上或得自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数的地役权、权利、特权或利益;而在本定义中,
“矿藏及矿物”(mines and minerals) 包括在土地中或土地下的任何矿物层或物质层,以及开采及取得该矿物层或物质层的权力,此外亦包括矿藏及矿物的不分割份数;
“文书”(instrument) 包括成文法则;
“收益”(income) 包括租金及利润;
“股票”(stock) 包括已缴足股款的股份,而就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归属命令而言,则包括可在任何法团、公司或社团所备存的簿册上转让,或可藉转让文书(不论是单凭转让文书本身或兼且办理其他手续)而转让的任何基金、年金或证券,以及其中任何份数或权益;
“信托”(trust) 不包括以按揭方式转易的产业权所附带的职责,但除此之外,“信托”(trust) 及“受托人”(trustee) 两词均扩及默示信托及法律构定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的情况以及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凡文意允许之处,“受托人”(trustee) 包括遗产代理人,而“新受托人”(new trustee) 则包括额外的受托人;
“信托法团”(trust corporation) 指法院在某个案中委任为受托人的法团(如法团的章程准许其作为受托人者)或根据第Ⅷ部注册的任何信托公司;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按揭”(mortgage)、“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及关乎在衡平法上只视为是作为款项的抵押的每项产业权及权益,以及从原承按人得到所有权的每个人;
“待确定权利”(contingent right) 在应用于土地方面,包括待确定的权益或未来有效的权益、附有权益的不确定权,不论有关的馈赠对象或权益的限制或不确定权是已确定;此外亦包括即时的或未来的、既得的或待确的收地权;
“特准投资项目”(authorized investments) 指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为将信托所规限的款项投资而特准的投资项目,或法律所特准的投资项目;
“财产”(property) 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产业权、份数及权益,以及任何债项、任何据法权产及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任何其他权利或权益;
“售产信托”(trust for sale) 就土地而言,指即时有约束力的售产信托,不论该项信托是否须应任何人的请求或在任何人的同意下方可执行,亦不论是否附有延迟作出售卖的酌情决定权;而“售产受托人”(trustees for sale) 则指以售产信托方式持有土地的人(包括遗产代理人);
“售卖”(sale) 包括交换;
“管有”(possession) 包括租金及利润的收取,或收取租金及利润的权利(如有的话);而“据有”(possessed) 适用于任何土地收益的收取,以及在任何土地方面比管有中或预期中的终身权益为少的任何既得产业权;
“精神不健全的人”(person of unsound mind) 指未被裁断为精神病人,但因心智衰弱以致无行为能力处理本身事务的任何人(未成年人除外);
“精神病人”(lunatic) 指透过适当法律程序被裁断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行为能力处理本身事务的人;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当其时的死者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或指当其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
“转易”(convey, conveyance) 在应用于任何人方面,包括该人为转易、出让、指定、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处置该人占有或据有或有权享有待确定权利的土地 (不论是该人的全部产业权或少于全部的产业权) 而签立每份所需要或适当的转易书(包括允许书),以及办理法律上为使该宗转易有效而规定的一切手续;
“转让”、“转归”(transfer) 就股票或证券而言,包括转让人为使承让人的所有权有效及完整而履行及签立每 份所需契据或授权书,以及履行及作出每项所需作为及事情;
“缴存”(pay, payment) 在应用于股票及证券方面,以及与“向法院”连用时,包括将股票及证券存放于法院或转归法院;
“证券”(securities) 包括股票、基金及股份,而就向法院缴存而言,其涵义与关乎由法院保管的款项的成文法则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须付款予持有人的证券”(securities payable to bearer) 则包括可用交付形式或可用交付与背书的形式转让的证券;
“权利”(rights) 包括产业权及权益。
[比照 1925 c. 19 s. 68 U.K.]
第3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各项信托,包括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成立或设立的遗嘱执行人职 责及遗产管理人职责,但以本条例对该等职责适用的范围为限。
(2)本条例授予受托人的权力,是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所授予的权力以外的附加权力;而除非另有述明,否则该等权力只在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并无显示相反意向的情况下才适用,而其效力亦受该文书的条款规限。
(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不影响在本条例生效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或效力。
〔比照 1925 c. 19 s. 69 U.K.〕
第4条
特准投资项目
第II部
投资项目
(1)受托人可将手上的信托基金投资在以下项目,不论该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
(a)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投资项目;
(b)法院所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银行的存款),而该等投资项目是有人为该目的而循简易程序在内庭作出申请,并获法院特准者。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2)根据第(1)(b)款向法院作出的申请,须由受托人单方面作出,并须有誓章支持。
(3)财政司司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 (由1993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8年第48号第2条代替)
第5条
保留可赎回股票至被赎回为止
受托人可保留按照本条例所赋权力而购买或按照本条例所代替的条例所赋权力而购买的任何可赎回股票、基金或证券,直至其被赎回为止。
[比照 1925 c. 19 s. 2 U.K.]
第6条
受托人的酌情决定权
第4及5条授予的每项权力,须由受托人酌情行使,但仍须受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或任何条例在信托基金的投资方面所规定的同意或指示所规限。
〔比照 1925 c. 19 s. 3 U.K.〕
第7条
非特准投资项目的保留
任何投资项目即使不再是有关的信托文书或一般法律所特准的投资项目,受托人亦不会仅由于继续持有该投资项目而须对违反信托负上法律责任。
〔比照 1925 c. 19 s. 4 U.K.〕
第8条
投资在不记名证券上
(1)除非设立信托的文书明文禁止,否则受托人可保留或投资在须付款予持有人的证券上,但该等证券须为若非如此付款则会是特准投资项目者。
(2)受托人(并非信托法团者)保留为投资项目或用作为投资项目的须付款予持有人的证券,须由受托人存放于银行或银行公司,以便安全保管及收取收益,直至售出为止。
(3)就本条而言,规定投资项目须以受托人名义保留或以受托人名义作出的任何指示,不得被当作为以上所述的明文禁止。
(4)受托人无须对由于上述存放而招致的损失负责,而就上述存放及收取收益而须支付的款项,须从信托财产的收益中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7 U.K.〕
第9条
受托人作出贷款及投资不得被控违反信托
(1)凡受托人在取得任何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而该项财产抵押是受托人在取得后可恰当地贷出款项者,如法院觉得有以下情况,则不得仅由于在该笔贷款作出时贷款额与该项财产的价值所构成的比例,而致受托人被控违反信托─
(a)在紧接该笔贷款作出之前,受托人已取得一份有关该项财产的价值报告,而他合理地相信该报告是由有能力及实事求是的测量师或估价师在接受独立于该项财产的拥有人的委托及聘用下作出的,不论该测量师或估价师是在该项财产所在的地方营业,或是在其他地方营业;及 (由1968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b)该笔贷款的款额并无超逾该报告内所述财产价值的一半;及(由1968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c)该笔贷款是根据测量师或估价师在该报告内的意见而作出的。(2)凡受托人在取得任何批租土地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不得仅由于在该笔贷款作出时,他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出示或调查出租人的业权而被控违反信托。
(3)如受托人在购买任何财产时,或在取得任何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时,接受比买家在没有特别合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得到的时间较短的业权证明,但法院认为所接受的业权是小心谨慎行事的人会接受的,则该受托人不得仅由于已接受较短时间的业权证明而被控违反信托。
(4)本条适用于现有证券的转让及新证券,以及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及之后作出的投资项目。
〔比照 1925 c. 19 s. 8 U.K.〕
第10条
因不当投资而损失的法律责任
(1)凡受托人在取得按揭抵押后,不当地贷出信托款项,而在该项投资项目作出时,若所贷出的款额比实际贷出者为小则该项抵押在各方面均会是恰当的投资项目者,则该项抵押须当作是该笔较小款额的特准投资项目,而受托人只须就赔偿超贷款额及其利息而负上法律责任。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及之后作出的投资项目。
〔比照 1925 c. 19 s. 9 U.K.〕
第11条
投资权力的补充权力
(1)凡受托人在取得任何财产抵押后贷出款项,而该项财产抵押是受托人在取得后可合法地贷出款项者,则受托人可订约规定,在作出有关贷款起计的7年内不收回该笔款项,但条件是须在每半年后或利息到期支付的其他日子后不超过30天的指明时间内获支付利息,以及按揭人不得违反按揭文书或押记文书内为保养及保护该项财产而订的契诺。
(2)受托人在售卖尚有不少于60年年期的土地时,如得益是须用作投资者,则受托人可订约规定,不超过三分之二的买金的支付,须以按揭该售出土地作为抵押,不论是否连同其他财产抵押,但该项按揭如包括任何建筑物在内,则须载有契诺,规定按揭人须就火灾所可能导致该等建筑物的损失或损坏而购买全值火险。
(3)受托人并无责任获取有关该项按揭所包括的土地或其他财产的价值的报告,或获取有关作出该笔贷款的意见,亦无须仅由于在该项按揭作出当日有关的抵押并不足够,而为所招致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4)凡任何公司的证券受信托所规限,受托人可赞同以下任何计划或安排─
(a)重整该公司;
(b)将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及业务售予另一间公司;
(c)将该公司与另一间公司合并;
(d)免除、修改或更改附于该等证券或其中任何证券的权利、特权或法律责任,赞同方式犹如受托人有权享有该等证券的实益权益一样,受托人并有权接受该重整公司、收购公司或新公司的任何面额或种类的证券,以代替或换取所有或其中任何上文首次述及的证券;而受托人无须对真诚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所导致的损失负责,受托人并可保留上述如此接受的证券,保留期与他们能恰当地保留原有的证券一样。
(5)如受托人就其在任何公司的权益持有而获给予任何附有条件的权利或优先权,以认购该公司的证券,则就所有该等证券或其中任何证券而言,受托人可行使该权利及运用受信托规限的资本款项,以支付有关代价,受托人亦可放弃该权利,或以能够合理取得的最佳代价,将该权利的利益或该权利的所有权出让予任何人,包括有关信托的受益人,而受托人无须对真诚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所导致的损失负责∶
但该项出让的代价,须作为有关信托的资本款项而持有。
(6)凡法律规定或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规定,改变投资项目须得到某人同意者,则本条授予的权力,须得到该人同意方可行使。
(7)凡第(1)款所提述的贷款或第(2)款所提述的售卖,是根据法院命令作出者,则由该两款分别授予的权力,只在法院以命令作出指示的情况下以及在法院以命令作出指示的范围内运用。
[比照 1925 c. 19 s. 10 U.K.]
第12条
存款入银行的权力及支付催缴股款的权力
(1)在任何按揭或押记的磋商及筹备仍悬而未决之时,或在物色任何投资项目期间,受托人可将信托款项存入银行的存款帐户或其他帐户,就此而获支付的所有利息(如有的话),均须作为收益而运用。
(2)受托人可运用受信托规限的资本款项,以支付受同一信托规限的任何股份的催缴股款。
〔比照 1925 c. 19 s. 11 U.K.〕
第13条
售产受托人以拍卖形式进行售卖的权力等
第III部
受托人及遗产代理人的一般权力
一般权力
(1)任何售产信托或任何售卖财产的权力如归属某受托人,该受托人即可售卖或与其他人合共赞同售卖有关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不论该等财产是否受任何具优先权的押记规限,亦不论该等财产是整体或分批售卖、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形式售卖,但该项售卖或赞同售卖须受到受托人认为适当的关于所有权、所有权证据或其他事宜的条件规限,受托人并有权更改售卖合约及在任何拍卖中作出购回,或撤销售卖合约及再售,而无须对任何损失负责。
(2)售卖土地或处置土地的信托或权力,包括售卖或处置其中部分土地的信托或权力,不论该部分是以水平、垂直或其他方式划分。
[比照 1925 c. 19 s. 12 U.K.]
第14条
受到有贬值作用的条件规限的售卖权
(1)凡受托人作出售卖,受益人不得以规限该项售卖的任何条件可能不必要地有贬值作用为理由而提出质疑,但如该项售卖的代价看似因而变得不足,则属例外。
(2)凡受托人作出售卖,则在有关的转易契签立后,不得以规限该项售卖的任何条件可能不必要地有贬值作用为理由而针对买家提出质疑,但如有关买家看似在订立售卖合约时与受托人串谋,则属例外。
(3)任何买家在受托人作出售卖后,均无权以上述理由而对有关所有权提出反对。
(4)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作出的售卖。
〔比照 1925 c. 19 s. 13 U.K.〕
第15条
受托人给予收据的权力
(1)受托人就任何根据信托或权力而须支付、转让或交付予他的款项、证券或其他非土地财产或财物而发出的书面收据,即为对该等款项、证券或其他非土地财产或财物的支付人、转让人或交付人的充分责任解除,并有效地免除该人确保该等款项、证券或其他非土地财产或财物运用得当的责任,亦有效地免除该人对该等款项、证券或其他非土地财产或财物的损失或运用失当负责。
(2)就任何土地的售产信托所产生的售卖得益或其他资本款项而发出的书面收据,如由依据该项售卖而合法地签立转易契的人签署,即为充分的责任解除,而付款人无须对该等得益或该笔款项的损失或运用失当负上法律责任。 (由1984年第62号第63条代替)
(3)即使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有任何相反规定,本条亦适用。
〔比照 1925 c. 19 s. 14 U.K.〕
第16条
作出其他作为的权力
如遗产代理人、2名或多于2名共同行事的受托人认为适当,或如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或法规授权单一受托人执行交托给他的信托及权力,则单一行事的受托人在对单一受托人(并非信托法团者)所发收据而施加的限制下,如认为适当,可─
(a)在任何财产到期予以转让或支付之前,接受该项财产;或
(b)划分及分摊任何混合的信托基金或财产;或
(c)按他或他们认为有充分证据者而支付或容许偿付任何债项或申索;或
(d)接受就任何债务或所申索的任何财产而作出的债务重整协议或抵押;或
(e)宽限任何债项的支付时间;或
(f)就任何与立遗嘱人的遗产有关或与无遗嘱者的遗产有关或与该项信托有关的债项、帐目、申索或事情作出妥协、了结、放弃、提交仲裁,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并可为任何上述目的而订立、给予、签立及作出他或他们认为适宜的协议、文书或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免除书及其他事情,而无须对他或他们真诚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负责。
[比照 1925 c. 19 s. 15 U.K.]
第17条
可续期批租土地的受托人在续期与为此目的筹集款项方面的权力
(1)根据任何契诺或合约、或按习俗或惯例而不时可续期的任何终身批租土地或有年限批租土地的受托人,如认为适当即可尽力不时以惯用及合理的条款取得相同可继承产的续期租约,如享有该批租土地现时或未来或待确定实益权益的人要求,则受托人必须尽力如上所述取得续期租约,而为该目的,受托人可不时退回或赞同退回在当其时存续的租约,并作出一切所需要的其他作为∶
但如按授产安排或遗嘱的条款,享有终身管有权或其他有限权益的人,有权享用该批租土地而无任何义务为其续期或分担续期开支者,则本条不适用,但已向该人取得由受托人续期的书面同意,则属例外。
(2)如需要为该项续期支付款项,则进行该项续期的受托人,可从他以信托方式代任何在续期租约所包含的土地上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托管而当其时在他手上的款项支付续期费用;如受托人手上并无足够款项作该项用途,他可将续期租约会包含的可继承产按揭,或将规限该等可继承产的受益权或信托在当其时所规限的其他可继承产按揭,以筹集所需的款项;任何按揭如看来是根据此项权力作出,则根据该按揭而贷出款项的人,并无责任确保该笔款项是为该目的而需要,亦无责任确保所筹集的款项并不比该目的所需要者为多,或确保该笔款项运用得当。
(3)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设立的信托,但本条并不授权任何受托人作出设立有关信托的文书以明订条款禁止他作出的任何事,或不作出设立有关信托的文书以明订条款指示他须作出的任何事。
[比照 1893 c. 53 s. 19 U.K.]
第18条
藉售卖、按揭等筹集款项的权力
(1)凡受托人获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或获法律授权,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方式,支付或运用受该项信托规限的资本款项,他们即有权及当作经常有权藉售卖、变换、收回或按揭他们在当其时管有的所有信托财产或其任何部分,以筹集所需的款项。
(2)即使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载有相反的规定,本条亦适用,但对为慈善目的而持有财产的受托人,则不适用。
[比照 1925 c. 19 s. 16 U.K.]
第19条
对与受托人交易的买家及承按人的保障
任何售卖或按揭如看来是根据信托而作出,或根据归属予受托人的权力而作出,则因该项售卖或按揭而支付或贷出款项的买家或承按人,均无须确保该笔款项确有需要,亦无须确保所筹集的款项并不比所需要者为多,或确保该笔款项运用得当。
〔比照 1925 c. 19 s. 17 U.K.〕
第20条
权力或信托的转予
(1)任何权力或信托如共同给予或加于2名或多于2名受托人,则该项权力或信托可由该等受托人在当其时的尚存者行使或执行。
(2)单一受托人在当其时的遗产代理人,或凡有2名或多于2名受托人,则最后尚存或留任受托人在当其时的遗产代理人,均能行使或执行单一受托人或最后尚存或留任受托人或当其时是有关信托的其他受托人获给予的或能行使的任何权力或信托,直至新受托人获委任为止。
(3)本条的效用,受到对单一受托人(并非信托法团者)所发收据而施加的限制所规限。
(4)在本条中,“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并不包括已放弃或没有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
[比照 1925 c. 19 s. 18 U.K.]
第21条
投保的权力
(1)受托人可就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可投保财产因火灾及台风所可能导致的损失或损坏而投保,包括任何已投保的款额在内,投保额可达该建筑物或财产的全部价值,受托人并可用该建筑物或财产的收益,或用受相同的信托所规限的任何其他财产的收益,支付该项保险的保费,而无须向有权享有该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的人取得同意。
(2)任何建筑物或财产如是受托人在被要求时有责任立即将其完全转易予受益人者,则本条不适用于该建筑物或财产。
〔比照 1925 c. 19 s. 19 U.K.〕
第22条
保险单根据信托、权力或义务予以维持时保险金的运用
(1)凡就任何受信托规限的财产因火灾或其他原因所可能导致的损失或损坏投保,而有关的保险单是就此而根据任何信托予以维持者,或是根据任何法定的权力或其他权力、或是为执行任何契诺或法定的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予以维持者,或是由任何可因土地损坏而被质疑的终身权益持有人所维持者,则受托人或受益人根据该保险单而可收取的款项,就该项信托而言须属资本款项。
(2)如任何上述款项可由该项信托的受托人以外的人收取,则该人须尽力追讨及收取该笔款项,并须于清偿 任何追讨及收取该笔款项所花的费用后,将款项的净余额支付予该项信托的受托人,如无受托人能为此给予责任解除,则须将净余额向法院缴存。
(3)任何上述款项─
(a)如是就任何以售产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而可予收取,则须以该等信托持有,并须受适用于根据该项信托作出售卖所得款项的权力及条文所规限;
(b)在其他情况下,则须以信托持有,而该等信托须与影响有关财产(任何上述款项就其而须 支付的财产)的信托尽量相符。(4)任何上述款项或其部分,可由有关受托人运用,如该笔款项存于法院,则可根据法院指示而运用,以重建、修复、更换或修理已损失或损坏的财产,但如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规定,将任何受该项信托规限的款项加以投资须得到某人同意,则受托人将任何该等款项运用,须得到该人同意方可。
(5)本条所载,并不损害或影响任何人根据法规或其他规定,而要求运用任何上述款项或其部分以重建、修复或修理已损失或损坏的财产的权利,亦不损害或影响承按人、出租人或承租人根据法规或其他规定而享有的权利。
(6)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保险单,但只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收取的款项。
[比照 1925 c. 19 s. 20 U.K.]
第23条
作安全保管的文件存放
受托人可将其持有的与信托或信托财产有关的文件,存放于银行或银行公司或业务包括承担安全保管文件的任何其他公司,就该项存放而支付的款项,须从信托财产的收益中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21 U.K.〕
第24条
复归权益、估价及审计
(1)信托财产如包括并非归属有关受托人的财产中的任何份数或权益,或包括任何该等财产的售卖得益中的任何份数或权益,或包括任何其他据法权产,则该等受托人在该等份数、权益或据法权产被管有或成为须予支付或可予转让时,可─
(a)以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同意或确定该等份数、权益、据法权产、或其部分的款额或价值;
(b)以市值或现值,或在作出他们认为适当的估价或价值估计后,接受任何特准投资项目以抵偿该等份数、权益或据法权产;
(c)容许作出他们认为恰当或合理的税项、讼费、费用及开支方面的扣除;
(d)就上述份数、权益或据法权产而签立免除书,藉以有效地解除须负责任的各方就免除书范围内的事宜而须负的一切法律责任,而无须对他们在任何该等情况下真诚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负责。(2)该等受托人并无义务作以下事情,亦不得由于不作以下任何事情而被控违反信托─
(a)就任何证券或其他财产(而上述股份、权益或其他据法权产是得自该证券或财产、可从该证券或财产支付或以该证券或财产作押记者)而申请停止令或其他相似的命令;或
(b)因该等证券或其他财产、其中任何证券或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在当其时归属或曾在任何时间归属的人的任何作为、失责或疏忽,而采取任何法律程序,除非及直至根据有关信托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或其监护人以书面作出要求,以及除非在支付所要求采取的法律程序的讼费方面已有令该等受托人满意的适当预留款项∶
但本款并不解除该等受托人在该等份数、权益或其他据法权产被管有时,收取及取得该等份数、权益或据法权产的支付或转让的义务。
(3)为施行有关的信托、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或任何法规的条文,受托人可不时(由具有适当资格的代理人)以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确定及厘定任何信托财产的价值,而真诚地如此作出的估价,对根据该信托享有权益的人均具约束力。
(4)受托人可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不时安排将信托财产的帐目由独立会计师审查或审计,但每年不得多于一次,除非有关信托的性质或就该信托财产进行的任何特别交易,使较频密行使该权利成为合理;受托人并须为该目的而出示该会计师所要求的凭单及提供他所要求的资料;该项审查或审计的费用,包括核数师的费用,须从信托财产的资本或收益支付,或部分从资本支付而部分从收益支付,视乎受托人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适当者而定,但在任何特殊个案中,受托人如没有给予相反的指示,则归因于资本的费用,须从资本支付,而归因于收益的费用,则从收益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22 U.K.〕
第25条
聘用代理人的权力
(1)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无须亲自行事,而聘用及付款予代理人,不论该代理人是律师、银行、股票经纪或其他人,以处理或作出在执行信托时或在管理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的遗产时所需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业务或作为,包括收取及支付款项,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并有权 获给予及获支付因此而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以及无须对真诚聘用的任何该等代理人的失责负责。
(2)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委任任何人作为其代理人或受权人,以售卖、转换、收集或收取受有关信托规限或属立遗嘱人遗产或无遗嘱者遗产一部分而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并签立及完成该等动产或不动产的保险,或处理或照料或以其他方式管理该等动 产或不动产,或执行或行使归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有关该等财产的任何酌情决定权、信托或权力,此等代理人或受权人并具有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认为适当的附属权力,包括委任任何人作代替的权力,但须受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认为适当的规定及限制规限;而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则不得仅由于曾作出该项委任而须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负责。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3)在不损害上述委任代理人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
(a)受托人可藉准许任何律师保管及出示有关契据而委任该律师为其代理人,以收取受托人根据有关信托可收取的任何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并就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给予责任解除,有关契据是指其内有或其上批注有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收据的契据,而该契据是由有权就该项代价发给收据的人签立,或该经批注的收据是由该人签署者;
(b)受托人不得仅由于他作出或赞同作出该项委任而被控违反信托;凡任何该等契据由有关律师出示,其所具有的法定的效力及作用,须犹如委任该律师的人并非受托人一样;
(c)受托人可藉准许任何银行或律师保管及出示附有该受托人签署的收据的保险单,而委任该银行或律师为其代理人,以收取受托人根据或凭借保险单须获缴付的款项,并就该款项给予责任解除;受托人不得仅由于作出或赞同作出该项委任而被控违反信托∶但如任何受托人准许任何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留在该银行或律师手上或在该银行或律师控制下,为时超过为使该银行或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支付或转让予该受托人而合理需要的时间,则本款并不豁免该受托人承担假若本条例及本条例所代替的成文法则并无获得通过则该受托人即会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不论该等款项、有值代价或财产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收取,本款均适用。
[比照 1925 c. 19 s. 23 U.K.]
第26条
与其他人合共赞同的权力
凡指示予以出售的土地的售卖得益中任何不分割份数,或其他财产中任何不分割份数,是受信托规限或属立遗嘱人遗产或无遗嘱者遗产的一部分者,则有关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在不损害对该土地整体有影响的售产信托以及不损害售产受托人在该项信托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联同有权享有其余一份或多份份数的人,或联同就此而对其余一份或多份份数拥有权力的人,执行或行使与该份不分割份数有关并归属予该等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任何信托或权力,即使该等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中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凭其本身权利或以受信人身分,可能有权享有任何该等其余份数或可能在该等份数上享有权益,亦是如此。
〔比照 1925 c. 19 s. 24 U.K.〕
第27条
转委信托的权力
(1)即使任何法律规则或衡平法规则有相反规定,任何受托人仍可用授权书,将其单独或连同其他人作为受托人而归属予他的所有或任何信托、权力及酌情决定权的执行或行使转委他人,为期不超过12个月。
(2)可成为根据本条作出的授权书的获授权人的人,包括信托法团,但不包括授权书的授权人唯一的共同受托人(是信托法团者除外)。
(3)任何文书如是根据本条设立授权书者,须由至少一名见证人见证。
(4)在根据本条发给授权书之前,或在发给授权书之后7天内,授权人须就该事给予以下人士书面通知(指明授权书的生效日期及有效期、授权书的获授权人、发给授权书的理由,如只转委某些信托、权力及酌情决定权,则指明已转委的信托、权力及酌情决定权)─
(a)根据设立信托的文书有权(不论是单独有权或共同有权)委任新受托人的每名人士(如有的话),但授权人本人除外;及
(b)每名其他受托人(如有的话),但为了与授权书的获授权人交易的人的利益,没有遵照本款并不使获授权人所作出的作为或所签立的文书无效。
(5)根据本条发给授权书的授权人,须对获授权人的作为或过失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犹如该等作为或过 失是授权人的作为或过失一样。
(6)获授权人为执行或行使转委予他的信托或权力,可行使由法规或设立信托的文书授予授权人作为受托人的权力,包括为转让任何记名股票而将转让权转委予受权人的权力,但不包括本条所授予的转委权。
(7)根据本条发给的任何授权书,或为任何该等授权 书或其他目的而需要的证据,如令人觉得授权书的获授权人在交易任何股票时是在执行某项信托,则此项事实不得为任何目的而被当作对任何在其簿册上记有或登记有上述股票的人在知悉该项信托方面有所影响。
(8)本条─
(a)适用于遗产代理人,犹如其适用于受托人一样,但第(4)款须犹如该款规定其内所述的通知须给予每名其他遗产代理人(如有的话)一样而适用,但已放弃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除外;
(b)在有关的信托、权力或酌情决定权出现时适用。
(由1972年第51号第8条代替)
[比照1971 c. 27 s. 9 U.K.;比照1925 c. 19 s. 25 U.K.]
第27A条
在摒除对象或在对象接受虚设份数的情况下作出的受益指定属有效
(1)在行使权力以在2名或多于2名的对象中指定财产受益时所作出的受益指定─
(a)不得因以下理由而成为无效─
(i)只有一项属非实质的、虚设的或象征式的份数,经受益指定转归任何1名或多于1名的该等对象,或没有经受益指定而转予任何1名或多于1名的该等对象;或
(ii)该项权力的任何对象因此而全然被摒除;(b)须属有效,即使任何1名或多于1名的该等对象并不因此而取得该财产任何份数,或任何1名或多于1名的该等对象在没有受益指定的情况下没有取得该财产的任何份数亦然。(2)第(1)款的施行不影响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文─
(a)该条文载于设立该款所提述的权力的文书内;而
(b)该条文宣布任何该款所提述的对象并不会被摒除于其外的任何份数的款额。
(由1997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第28条
在租金及契诺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保障
弥偿
(1)凡任何遗产代理人以遗产代理人身分或受托人以受托人身分而须对以下各项承担法律责任─
(a)任何租约所保留或所载的租金、契诺或协议;或
(b)根据任何以租费为代价的批地而须缴付的或该项批地所载的租金、契诺或协议;或
(c)就以上两段中任何一段所提述的租金、契诺或协议而给予的弥偿,且已履行截至下述转易日期为止的期间内,根据该租约或该项批地而须承担的可能已产生及已被申索的所有法律责任,并已在有需要的情况下,预留一笔足够的基金,以应付日后就承租人或获批地人同意用于批租或批出财产上的任何固定及已确定款项而作出的申索(虽然使用该笔款项的期间可能尚未来临),则在该种情况下,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可将批租或批出财产转易予任何买家、非土地遗赠继承人、土地遗赠继承人或有权要求将该等财产转易的其他人,之后─
(i)他可将已故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或上述预留的基金(如有的话)以外的信托产业(视属何情况而定)分配予有权享有该等遗产或产业的人,而无须拨出死者遗产或信托产业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更多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应付日后根据该租约或该项批地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ii)即使作出该项分配,他亦无须对其后根据该租约或该项批地而作出的任何申索承担个人法律责任。(2)本条的实施,并不损害出租人或批地人或从出租人或批地人得到业权的人,追寻已到达分别获分配死者资产或信托财产的人手中的该等资产或财产的权利;即使有关的遗嘱或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条亦适用。
(3)在本条中,“租约”(lease) 包括分租约、有关租约的协定或有关分租约的协定,以及给予上述弥偿的文书或更改根据租约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文书;“批地”(grant) 适用于不论是藉限制、批地、新权益保留或其他方式设定租金的任何批地,并包括有关批地的协定,以及给予上述弥偿的文书或更改根据任何批地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文书;“承租人”(lessee) 及“获批地人”(grantee) 包括分别从承租人及获批地人得到业权的人。
[比照 1925 c. 19 s. 26 U.K.]
第29条
藉广告作出的保障
(1)为向有权享有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的人作出转易或分配,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而给予通知,以及可给予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在遗产管理诉讼的任何特殊个案中指示给予的其他同类通知,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通知,以表明他们有意作出上述转易或分配,并要求任何享有权益的人,在该通知所指定的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内,或在该通知多于一份的情况下,则在最后一份通知所指定的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内,将他就该通知所关乎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而提出的申索详情,送交他们。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2)在该通知指定的时间届满时,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将通知所关乎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转易予或分配予有权享有该财产或该部分财产的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只须考虑他们当时已知悉的正式或非正式申索,并无须就如此转易或分配的财产而对他们在进行转易或分配时仍未知悉其申索的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条并不─
(a)损害任何人向可能已收取有关财产或已收取代表有关财产的其他财产的人(买家除外),追寻已到达其手中的该等财产的权利;或
(b)免除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作出类似有意购买的买家会被建议作出或取得的调查的义务。(3)即使遗嘱或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条亦适用。
〔比照 1925 c. 19 s. 27 U.K.〕
第30条
知悉方面的保障
为超过一项信托或遗产办事的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如只因正在或曾经为另一项信托或遗产办事而知悉与某项信托或遗产有关的文书、事宜、事实或事物,则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并不受该项知悉影响。
[比照 1925 c. 19 s. 28 U.K.]
第31条
(废除)
(由1972年第51号第8条废除)
第32条
受托人的隐含弥偿
(1)即使受托人为符合规定而签署任何收据,他亦只可就他确实收取的款项及证券而被控,且只须对其本人的作为、收取、疏忽或过失负责及作出交待,而无须对其他受托人或有任何信托款项或证券存放的银行、经纪或其他人的作为、收取、疏忽或失责负责及作出交待,亦无须对任何证券的不足或缺漏或任何其他损失负责及作出交待,但出于其本人故意失责者除外。
(2)受托人在执行信托或权力时或在该方面所招致的一切开支,可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还,亦可以信托财产支付或清偿该等开支。
[比照 1925 c. 19 s. 30 U.K.]
第33条
在未成年期间以收益用作赡养及累积盈余收益的权力
赡养、预付及保护信托
(1)凡任何财产是由受托人以信托方式为任何人的任何权益(不论是既得权益或待确定权益)而代该人持有,则在影响该项财产的任何优先权益或押记的规限下─
(a)在该人未成年期间,如该人的权益持续,受托人可完全酌情决定,将在任何情况下均属合理的该项财产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如有的话)支付予该人的父亲、母亲或监护人(如有的话),或用于该人的赡养、教育或利益方面,不论是否有─
(i)其他基金可用作相同目的;或
(ii)任何人受法律约束而须提供该人的赡养费或教育费;及(b)如该人在达成年时,仍未在上述收益中享有既得权益,受托人即须从该时起,将该项财产的收益以及第(2)款所订的该项财产添加的收益支付予该人,直至该人在该等收益中取得既得权益或去世为止,或直至该人丧失其权益为止∶ (由1990年第32号第8条修订)但在决定是否将财产收益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在该人未成年期间支付或用作上述目的时,受托人须顾及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需要,以及概括而言该个案的有关情况,尤须顾及尚有何其他收益(如有的话)可用作相同目的;凡受托人知悉有超过一项基金的收益可用作该等目的,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仅将每项基金收入中合乎比例的部分支付作或用作上述目的,但如该等基金的全部收益是作上述支付或运用的或法院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2)在该人未成年期间,如该人的权益持续,受托人须将上述收益的所有剩余部分以复息累积,而方法是不时将该剩余部分及其收益投资于特准投资项目上,并按以下方式持有该等累积─
(a)如该人─
(i)已达成年或在成年前结婚,而该人在未成年期间或直至结婚为止的期间,其在该等收益中的权益属既得权益;或
(ii)在达致成年时或在成年前结婚时,即有权绝对地享有产生该等收益的财产,
则受托人须以信托方式绝对地代该人持有该等累积;而虽然该人仍是未成年人,但他于婚后所给予的收据,亦为充分的责任解除;及 (由1990年第32号第8条修订)(b)在其他情况下,即使该人在该等收益中享有既得权益,受托人亦须将该等累积作为产生该等累积的财产的资本添加而持有,并为所有目的而将该等累积与该等资本作为同一项基金而持有,但在该人未成年期间,如该人的权益持续,受托人仍可于该期间内任何时间将该等累积或其任何部分运用,犹如该等累积是当年的收益一样。
(3)如属待确定权益,本条只会在有关的限制或信托附有财产的中期收益的情况下才适用,但由非土地遗赠继承人的父亲或母亲或身居其位的人所给予的任何未来或待确定的非土地遗赠,如根据一般法律是附有利息以供上述继承人作为赡养费者,则在一般法律有此规定的期间,本条亦适用于该等未来或待确定的非土地遗赠,而在以上最后所述的情况下,(如可供运用的收益足够,并在符合法院规则的任何相反规定下)利率须为年息百分之五。
(4)本条适用于任何既得年金,适用的方式犹如该项年金是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的收益,而该等财产是受托人持有以将其收益用作在该项年金的支付期内支付予年金受益人者;但在任何情况下,在年金受益人的未成年期间所得的累积,须以信托方式绝对地代年金受益人或其遗产代理人持有。
(5)如有关权益据之而产生的文书(如有的话),是在本条例生效前实施,则本条不适用。
[比照 1925 c. 19 s. 31 U.K.]
第34条
预付权
(1)受托人可于任何时间,为了有权享有信托财产资 本或其任何份数的人的进步或利益,而以受托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适当的方式,将任何受信托规限的资本款项支付或运用,不论该人是于达任何指明年龄时或于任何其他事件发生时才绝对地或待确定地享有该资本或份数,或该项信托财产资本会于该人未达任何指明年龄而去世时或于任何其他事件发生时转赠他人,亦不论该人是享有管有权、剩余权或复归权,均是如此;而即使该人的权益会由于任何指定受益的权力或撤销权的行使而废止,或会由于该人所属类别的人增多而减少,受托人亦可作出上述支付或运用∶
但─
(a)为任何人的进步或利益而如此支付或运用的款项,总额不得超过该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的推定或既得份数或权益的一半;及
(b)如该人是或成为绝对地及不能废止地有权在信托财产中享有某份数,则已予如此支付或运用的款项须计算在该份数内;及
(c)该项支付或运用不得作出以致损害在所支付或运用的款项中享有优先终身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任何人,不论该等权益是既得的或待确定的,但如该人存在及已达成年,并以书面同意作出该项支付或运用,则属例外。(2)只有在有关的信托财产是由款项或证券组成,或是以信托方式持有作售产收回及转换的财产组成,而该等款项或证券、或售产收回及转换的得益,在法规或衡平法上均不视为土地的情况下,本条才适用。
(3)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前成立或设立的信托。
[比照 1925 c. 19 s. 32 U.K.]
第35条
保护信托
(1)凡任何收益,包括年金或其他定期的收益付款,是受指示为任何人的利益 (在本条中称该人为主要受益人)而在该人在世期间或任何较短期间,以保护信托方式持有,则在该段期间(在本条中称为信托期),上述收益须在不损害任何优先权益的原则下以下列信托方式持有─
(a)为主要受益人而以信托方式持有,为期相当于信托期或直至他在任何优先权益终止之前或之后作出、企图作出或容受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为止,或直至某事件(根据任何法定的权力或明订权力而作出的预付除外)发生为止,而藉该作为、事情或事件,上述收益若是于信托期内须绝对地支付予主要受益人,该主要受益人便会丧失收取该等收益或其部分的权利者;在任何该等情况下,以及在信托期终止时(以最先发生者为准),上述收益的信托即告失效或终结;
(b)如上述信托于信托期持续期间失效或终结,则在信托期的剩余期间,上述收益须以信托方式持有,以将该等收益在信托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适当以及无须为该项酌情决定权的行使作出解释的情况下,用作赡养或供养以下所有人士或专用作赡养或供养以下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士,或用作为该等人士谋利益─ (由1979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i)主要受益人及其配偶(如有的话),以及其子女或更远的后嗣(如有的话);或
(ii)如主要受益人没有配偶或后嗣存在,则主要受益人以及在主要受益人确实去世时即有权享有信托财产或其收益、年金款项(如有的话)或拖欠的年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2)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前实施的信托,而本条的效力则受设立信托的文书内所载对上述默示信托作出的更改所规限。
(3)任何信托如载于设立信托的文书内即可被宣告无效者,本条并不使其有效。
[比照 1925 c. 19 s. 33 U.K.]
第36条
受托人数目的限制
第IV部
受托人的委任及罢免
(1)凡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有多于4名土地授产安排的受托人,或有多于4名受托人以售产信托方式持有土地,则任何新受托人,均不能获得委任(但如委任的结果会令受托人数目减至4名或少于4名者除外),直至受托人的数目减至少于4名为止,而自此之后,受托人数目不得增至超过4名。
(2)以土地售产信托方式进行的授产安排及产权处置,如是在本条例生效后作出或实施─
(a)其受托人的数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4名;凡有多于4人被指名为该等受托人,则首4名被指名的人(有能力及愿意作为受托人者)须成为受托人,而其他被指名的人不得成为受托人,但因有空缺出现而获委任的除外;
(b)受托人的数目不得增至超过4名。(3)凡土地是为慈善、宗教或公众目的而归属受托人者,或售卖财产的净得益是为同样目的而持有者,则本条就受托人数目而施加的限制并不适用。
[比照 1925 c. 19 s. 34 U.K.]
第37条
委任新受托人或额外受托人的权力
(1)凡任何由法院或其他人委任的原有或替代的受托人去世、不在香港超过12个月、意欲获得解除交托予他或授予他的所有或任何信托或权力、拒绝或不适合作为该等信托或权力的受托人、无行为能力作为受托人或不足21岁,则在符合本条例就受托人数目而施加的限制下─
(a)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为新受托人的委任而提名的人;或
(b)如并无获提名的人,或获提名的人不能及不愿意作为受托人,则在当其时的尚存或留任受托人,或最后尚存或留任受托人的遗产代理人,可用书面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不论是否身为行使权力的人)作为受托人,以代替上述已去世、不在香港、意欲获得解除、拒绝作为受托人、不适合或无行为能力作为受托人或不足21岁的受托人。 (由1990年第32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2)凡任何受托人根据设立信托的文书内所载权力而被撤职,则一名或多于一名新受托人可被委任以代替被撤职的受托人,犹如被撤职的受托人已去世一样,如被撤职的受托人属法团,则犹如该法团意欲获得解除信托一样,而本条条文须据此而适用,但仍须符合本条例就受托人数目而施加的限制。
(3)凡身为受托人的法团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解散,则就本条以及本条所代替的成文法则而言,该法团须当作自其解散日期起,无行为能力在交托予它或授予它的信托或权力下行事。
(4)由第(1)款给予或由以前任何类似成文法则给予最后尚存或留任受托人的遗产代理人的委任权,须由及当作一向可由该名尚存或留任受托人在当其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而又已将其立遗嘱人的遗嘱认证者,或由该名受托人在当其时的遗产管理人,在无须得到已放弃遗嘱认证或没有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的赞同下,予以行使。
(5)但拟放弃遗嘱认证的单一或最后尚存遗嘱执行人,或全部均拟放弃遗嘱认证的所有遗嘱执行人,如愿意行使由本条或以前任何类似成文法则给予的委任权而又并无因此而接受遗嘱执行人的职位者,即有权及当作一向有权在放弃遗嘱认证前的任何时间,行使该项委任权。
(6)凡并非信托法团的单一受托人原本获委任在某项信托中行事,或就任何信托而言,该信托有不多于3名(当中并无信托公司者)由法院或其他人委任的原有或替代的受托人,则在该情况下─
(a)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为新受托人的委任而提名的人;或
(b)如并无获提名的人,或获提名的人不能及不愿意作为受托人,则在当其时的受托人,可用书面委任另外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作为额外的受托人,但委任额外受托人并非必须的,除非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或任何成文法则有相反规定,则属例外,而受托人数目亦不得凭借该项委任而增至超过4名。
(7)根据本条获委任的每名新受托人,在所有信托财产藉法律、转易或其他方式归属予他之前及之后,均具有同样的权力、权能及酌情决定权,并可就各方面行事,犹如他原本已由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委任为受托人一样。
(8)本条中关于已去世受托人的条文,包括任何人在遗嘱上获提名为受托人但却先于立遗嘱人而去世的情况,而关于留任受托人的条文,则包括拒绝成为受托人的受托人或退职受托人(如该人愿意执行本条条文者)。
(9)凡任何精神病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身为受托人,并有权管有信托财产的某些实益权益,则留任受托人不得根据本条委任新受托人予以代替,但如法院已给予许可作出委任者除外。
〔比照 1925 c. 19 s. 36 U.K.〕
第38条
委任受托人的补充条文
(1)为信托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委任受托人时─
(a)受托人的数目,在符合本条例就受托人数目而施加的限制下可予增加;及
(b)一个独立组别而数目不超过4名的受托人,可获委任托管以信托方式持有的信托财产的任何部分,该信托须别于与信托财产任何其他部分有关的信托,即使并无任何新受托人获委任或会获委任托管信托财产的其他部分,亦是如此,而任何在任受托人均可获委任为或继续作为该独立组别的受托人之一,如原本获委任的受托人只有一名,则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一名独立受托人可予以委任;及
(c)除下文另有规定外,凡原本只有一名受托人获委任,则委任多于一名新受托人并非是必须的,而凡原本有多于2名受托人获委任,则补足原来的受托人数目亦非是必须的;但除非原本获委任的受托人只有一名,而单一受托人如获委任是能够就所有资本款项给予有效收据者,否则受托人不得获解除其信托,但如有一个信托法团或至少2名个人以受托人身分执行信托,则属例外;及
(d)将信托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归属予单一受托人或共同归属予身为受托人的人而需要的任何转易书或任何事情,均须予以签立或办妥。(2)凡并非信托法团的单一受托人获委任时不足21岁,或不能就有关的信托所产生的资本款项给予有效收据,则本条例并不授权作出该项委任。 (由1990年第32号第10条修订)
〔比照 1925 c. 19 s. 37 U.K.〕
第39条
信托职位空缺的证据
(1)任何文书如在本条例生效后实施并为任何与土地有关的目的而委任新受托人,其内如载有任何陈述,意思是受托人不在香港超过12个月、拒绝或不适合作为受托人、无行为能力作为受托人或受托人无权享有在管有中的信托财产的任何实益权益,则为了法定产业权买家的利益,该陈述即为所述事项的确证。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2)为了上述买家的利益,基于该项陈述而作出的新受托人的委任,以及由该项委任引起的任何明订或默示的归属声明,均属有效。
[比照 1925 c. 19 s. 38 U.K.]
第40条
受托人退职而无须委任新受托人
(1)凡任何受托人意欲获解除信托,而在他获解除后,会有一个信托法团或至少2名个人以受托人身分执行信托,则如上述受托人藉契据声明他意欲获解除信托,以及如他的共同受托人及获赋权委任受托人的其他人(如有的话)藉契据同意该受托人获解除,并同意信托财产只归属共同受托人,则意欲获解除信托的受托人即被当作已辞退信托的职务,而他亦藉该契据根据本条例获解除信托,并无须有任何新受托人获委任以代替其职位。
(2)将信托财产只归属予留任受托人而需要的任何转易书或任何事情,均须予以签立或办妥。
〔比照 1925 c. 19 s. 39 U.K.〕
第41条
将信托财产归属予新受托人或留任受托人
(1)凡藉任何契据委任新受托人以执行任何信托,则─
(a)如该契据载有委任人的声明,意思是受信托规限的任何土地产业权或权益,或受如此规限的任何实产产业权或权益,或受如此规限的追讨或收取债务或其他据法权产的权利,均归属凭借该契据而成为或是执行信托的受托人的人,则该契据的作用是会将该声明所关乎的产业权、权益或权利,在无须经任何转易或出让的情况下,为信托的目的并以该等信托人为联权共有人而归属他们;及
(b)如该契据是在本条例生效后作出及并无载有上述声明,则除契据内另有相反的明文规定外,该契据的作用须犹如该契据载有由委任人作出的上述声明一样,而声明所及范围则扩及该项声明原可就其作出的一切产业权、权益及权利。(2)凡退职受托人藉契据而根据法定的权力在并无新受托人获委任的情况下获解除信托,则─
(a)如该契据载有由退职及留任受托人及由获赋权委任受托人的其他人(如有的话)作出的上述声明,则该契据的作用是会将该声明所关乎的产业权、权益或权利,在无须经任何转易或出让的情况下,为信托的目的并以留任受托人作为联权共有人而只归属他们;及
(b)如该契据是在本条例生效后作出及并无载有上述声明,则除契据内另有相反的明文规定外,该契据的作用须犹如该契据载有由上述的人作出的上述声明一样,而声明所及范围则扩及该项声明原可就其而作出的一切产业权、权益及权利。(3)任何明订的归属声明,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作出,只要其他有关的法定的规定已予遵守,则即使声明内并无明文提述将归属的产业权、权益或权利,该声明的作用仍会将及当作一向是将(但须不损害载于委任契据或解除契据内的任何相反的明订条文)能够归属及应该归属予第(1)及(2)款提述的人的产业权、权益及权利,视情况需要而分别归属该等人。
(4)本条并不扩及─
(a)为担保受信托规限的款项而藉按揭方式转易的土地,但为担保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而以信托方式转易的土地除外;
(b)根据租约持有的土地,而租约载有契诺、条件或协议禁止在没有特许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出让或作出产权处置;但如在签立明文载有或默示地载有归属声明的契据之前,已取得所需的特许或同意,或如凭借任何法规或法律规则,明订或隐含的归属声明并不会有违反契诺的作用,亦不会导致租赁权的没收,则属例外;
(c)任何股份、股票、年金或财产,而该等股份、股票、年金或财产是只可在公司或其他团体备存的簿册内转让的,或只可按任何成文法则所指示的方式或按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指示的方式转让的。在本款中,“租约”(lease) 包括分租约、有关租约的协定或有关分租约的协定。
(5)就契据的注册而言,明订或隐含地作出声明的人(一人或多于一人),须被当作为转易的一方或多方,而有关的转易须被当作为由他或他们根据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而作出。
(6)本条适用于在1901年7月1日或之后签立的委任契据或解除契据。
[比照 1925 c. 19 s. 40 U.K.]
第42条
法院委任新受托人的权力
第V部
法院的权力
新受托人的委任
(1)凡适宜委任新受托人,亦发觉如无法院协助,作出委任并不适宜、会有困难或并不切实可行,则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新受托人以替代任何在任受托人,或作为额外受托人,又或虽然并无在任受托人,法院仍可作出上述命令。在不损害上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院尤可作出命令,委任新受托人以替代被判处监禁、身为精神病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或身为破产人的受托人,或是正在被清盘或已被解散的法团的受托人。
(2)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以及任何相应的归属令或转易的作用,一如根据为该目的而载于任何文书的权力而委任新受托人一样,而不会有更进一步的作用,亦不会有解除任何前任受托人或留任受托人职务的作用。
(3)本条并不给予权力委任任何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19 s. 41 U.K.]
第43条
授权收取薪酬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法院委任任何法团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作为受托人,法院可授权该法团就其作为受托人的服务,收取法院认为适当的薪酬。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19 s. 42 U.K.〕
第44条
法院所委任的新受托人的权力
由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委任的每名受托人,在信托财产藉法律、转易或其他方式归属予他之前及之后,均具有同样的权力、权能及酌情决定权,并可就各方面行事,犹如他原本已由设立信托的文书(如有的话)委任为受托人一样。
[比照 1925 c. 19 s. 43 U.K.]
第45条
土地归属令
归属令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
(a)凡法院委任或已委任受托人,或凡受托人根据法定的权力或明订权力已获得并非由法院作出的委任;
(b)凡任何受托人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有权享有或据有任何土地或其中权益,或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有权享有该土地的待确定权利,而该受托人─
(i)无行为能力;或
(ii)身在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外地方;或
(iii)无法寻获,或是已解散的法团;(c)凡无法肯定在2名或多于2名共同有权享有或据有任何土地权益的受托人之中,谁是尚存者;
(d)凡无法肯定为人所知有权享有或据有任何土地权益的最后一名受托人是仍在世或已去世;
(e)凡任何曾有权享有或曾据有任何土地权益的已故受托人并无遗产代理人,或无法肯定谁是曾有权享有或据有任何土地权益的已故受托人的遗产代理人;
(f)凡任何受托人共同或单独有权享有或据有任何土地权益,或有权享有该土地的任何待确定权利,而该受托人被有权要求将该土地或权益转易或将该项权利免除的人或其代表,要求将该土地或权益转易或将该项权利免除,但该受托人故意拒绝或忽略将该土地或权益转易或将该项权利免除,为期自该项要求提出日期的翌日起计已达28天;
(g)凡土地或其中权益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归属予受托人,而法院又觉得适宜,法院均可作出命令(在本条例中称为归属令),将该土地或其中权益,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及就法院所指示的产业 权或权益,归属法院所指示的人,或将该项待确定权利免除或处置以给予法院所指示的人∶
但─
(i)凡归属令是因委任受托人而相应作出者,则该土地或其中权益须就法院所指示的产业权而归属在委任作出后是受托人的人;及
(ii)凡归属令是关乎任何有权或先前有权与另一人共同享有的受托人,而该受托人无行为能力、身在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外地方、无法寻获或是已解散的法团,则上述土地、权益或权利须归属仍有权享有的另一人,不论该人是单独有权或是与法院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共同有权享有。
[比照 1925 c. 19 s. 44 U.K.]
第46条
关于未出生人士的待确定权利的命令
凡任何土地权益受任何未出生人士或某类未出生人士的待确定权利所规限,而该人士或该类人士于出生后,会就该项权利而以信托方式成为有权享有或据有该项权益者,则法院可作出命令,将该土地或其中权益从该项待确定权利中释除,或作出命令,将该未出生人士或该类未出生人士于出生后会有权享有或据有的土地产业权或权益,归属予任何人。
〔比照 1925 c. 19 s. 45 U.K.〕
第47条
代替未成年承按人作出转易的归属令
凡任何人藉他人为款项提供抵押的方式而有权享有或据有任何土地权益,或有权享有土地的任何待确定权利,而该人是未成年人,则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上述土地权益或权利归属、免除或处置,其方式一如受托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一样。
[比照 1925 c. 19 s. 46 U.K.]
第48条
因售卖或按揭土地令而相应作出的归属令
凡任何法院作出判决或命令,指示将任何土地售卖或按揭,则有权享有或据有该土地的任何权益或有权享有该土地的任何待确定权利,且在该项判决或命令作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是其中一方或是在其他方面受该项判决或命令约束的每个人,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以受托人身分如此有权享有或如此据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法院如认为适宜,亦可作出命令,就法院认为适当的产业权或权益,将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归属有关买家、承按人或任何其他人。
[比照 1925 c. 19 s. 47 U.K.]
第49条
因有关强制履行的判决而相应作出的归属令等
凡有任何判决作出,规定须强制履行任何与土地权益有关的合约,或规定须将任何土地权益售卖或交换,或概括而言,凡有任何判决在不论是否在选择原则下产生的个案中作出,规定须将任何土地权益转易,法院均可宣布─
(a)诉讼的任何一方,是本条例所指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权益的受托人;或
(b)可藉诉讼的任何一方进行申索,或可根据生前是有关合约或交易(即导致上述判决作出者)其中一方的死者的遗嘱或根据该死者的无偿授产安排而进行申索的未出生人士的权益,是任何在出生后会成为本条例所指受托人的人的权益,而法院可随即作出与该等已出生人士及未出生人士的权利有关的归属令,犹如他们是受托人一样。
〔比照 1925 c. 19 s. 48 U.K.〕
第50条
归属令的效力
根据上述任何条文作出的归属令,如属因委任受托人而相应作出的,则─
(a)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在委任作出前是受托人的人(如有的话),已就法院所指示的产业权或权益,妥为签立土地的所有适当转易契一样;或
(b)如无上述人士,或该等人士并无完全行为能力,则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等人士已存在及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已就法院指示的产业权或权益,妥为签立土地的所有适当转易契一样,而在每个其他情况所具有的效力,均犹如受托人或拥有上述条文分别所关乎的权利或假定权利的其他人或其他类别或界别的人,是已确定及存在的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并已签立具有归属令拟发挥的效力的转易契或免除书一样。
〔比照 1925 c. 19 s. 49 U.K.〕
第51条
委任他人转易的权力
在能够根据上述条文作出归属令的所有情况下,如属较为方便,法院可委任一名人士以转易有关土地或其中权益,或免除有关的待确定权利,而该人依照归属令作出的转易或免除,所具有的效力一如根据适当条文作出的命令一样。
〔比照 1925 c. 19 s. 50 U.K.〕
第52条
关于股票及据法权产的归属令
(1)在以下任何情况下─
(a)凡法院委任或已委任受托人,或凡受托人根据法定的权力或明订权力已获得并非由法院作出的委任;
(b)凡任何受托人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有权享有任何股票或据法权产,而该受托人─
(i)无行为能力;或
(ii)身在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外地方;或
(iii)无法寻获,或是已解散的法团;或
(iv)因忽略按照或拒绝按照绝对有权享有有关股票或据法权产的人的指示,转让该等股票或收取该等股票的股息或收益,或因忽略或拒绝为任何据法权产提出起诉或进行追讨,为期自该名如此有权享有的人向他作出书面请求后的翌日起计已达28天;或
(v)因忽略或拒绝转让有关股票或收取该等股票的股息或收益,或因忽略或拒绝为任何据法权产提出起诉或进行追讨,为期自法院为该目的而向他送达命令的翌 日起计已达28天;(c)凡无法肯定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有权享有股票或据法权产的受托人是仍在世或已去世;
(d)凡任何股票是在死者名下,而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无行为能力;
(e)凡股票或据法权产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归属予受托人,而法院又觉得适宜,法院均可作出命令,将转让或要求转让股票的权利,或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权利,或为有关据法权产提出起诉或进行追讨的权利,归属法院所委任的人∶
但─
(i)凡归属令是因委任受托人而相应作出者,则该项权利须归属在委任作出后是受托人的人;及
(ii)凡有关人士所拥有的权利是由归属令处理,而该人士是与另一人共同有权享有该项权利者,则该项权利须归属该名后述的人,不论该人是单独有权享有或是与法院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共同有权享有。(2)在能够根据本条作出归属令的所有情况下,如属较为方便,法院可委任适当的人作出转让或参与作出转让∶
但获委任作出或参与作出股票转让的人,须是股票被转让的银行、公司或社团的适当人员。
(3)任何人藉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获归属转让股票的权利或获归属要求转让股票的权利,可按照该命令而将股票转让予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而所有公司、银行及社团均须按照命令的意旨,服从根据本条作出的每项命令。
(4)关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书面通知作出后,任何公司、银行或社团转让该命令所关乎的股票或支付该等股票的股息,均不合法,但按照该命令而进行者除外。
(5)法院可就根据本条例条文而归属的任何股票或据法权产的转让权利的行使方式,作出声明及给予指示。
(6)本条例中关于归属令的条文,适用于根据与商船有关的成文法则而注册的船舶的份额,犹如该等份额是股票一样。
[比照 1925 c. 19 s. 51 U.K.]
第53条
慈善财产的归属令
本条例所授予关于归属令的权力,可用以行使于将土地、股票或据法权产的权益,归属在诉讼妥为提起时法院对其有司法管辖权的慈善机构或社团的受托人,不论受托人的委任是根据某项权力而藉文书作出,或是由法院根据其一般或法定的司法管辖权而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2 U.K.]
第54条
关于未成年人的实益权益的归属令
凡任何未成年人有权享有任何财产的实益权益,法院可为将该等财产的资本或收益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教育或利益方面,而作出命令─
(a)委任某人将该项财产转易;或
(b)如有关财产属股票或据法权产,则将转让或要求转让股票的权利,或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权利,或为据法权产提出起诉及进行追讨的权利,归属任何人,而条款则按法院认为适当者而定。
[比照 1925 c. 19 s. 53 U.K.]
第55条
就某些指称而作出的命令即为确证
根据本条例作出关于土地的归属令凡是基于以下任何事项的指称者─
(a)受托人或承按人个人无行为能力;或
(b)受托人、承按人、受托人或承按人的遗产代理人或从受托人或承按人得到业权的其他人身在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外地方、无法寻获或是已解散的法团;或
(c)无法肯定在2名或多于2名受托人之中,或在2名或多于2名在按揭上享有权益的人之中,谁是尚存者;或
(d)无法肯定最后一名受托人、受托人或承按人的遗产代理人、从受托人或承按人得到所有权的其他人或在按揭上享有权益的最后一名尚存的人,是仍在世或已去世;或
(e)受托人或承按人并无立遗嘱而去世,且无遗下任何在其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或受托人或承按人已去世,但不知道谁是其遗产代理人或谁是享有权益的人,则在该命令的有效性的问题上,该命令已如此作出此一事实,在任何法院即为如此指称的事项的确证;但本条并不阻止法院指示将土地再转易或退回,或指示支付不适当地取得该命令所引致的费用。
[比照 1925 c. 19 s. 55 U.K.]
第56条
法院授权处理信托财产的权力
作出其他命令的司法管辖权
(1)凡在打理或管理已归属受托人的财产方面,法院认为任何售卖、出租、按揭、退回、免除或其他产权处置,或任何购买、投资、收购、开支或其他交易属于适宜,但由于信托文书(如有的话)或法律并无为该目的而将权力归属有关受托人,以致不能予以进行,则法院可就一般情况或就某宗个案而将达至该目的所需的权力授予受托人,而条款及须受规限的规定及条件(如有的话),则按法院认为适当者而定,法院并可指示任何获授权支出的款项及任何交易费用,须以何种方式从资本及收益之间支付或承担。
(2)法院可不时撤销或更改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或作出新的命令或进一步的命令。
(3)根据本条向法院作出的申请,可由有关受托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在有关信托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7 U.K.〕
第57条
有权申请命令的人
(1)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委任新受托人的命令,或关于受信托规限的土地、股票、或据法权产的权益的命令,可应任何在该土地、股票、或据法权产上拥有实益权益的人的申请(不论该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或应任何妥为委任为该土地、股票、或据法权产受托人的人的申请而作出。
(2)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于受按揭规限的土地、股票、或据法权产的权益的命令,可应任何在衡平法赎回权上享有实益权益的人的申请(不论该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或应任何在以按揭作担保的款项上有权益的人的申请而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8 U.K.〕
第57A条
慈善信托
凡─
(a)(i)2名或多于2名已获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提出申请;
(ii)律政司司长提出申请;或
(iii)全部或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受托人,或全部或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管理或声称管理慈善信托的人或在其他情况下在该信托中有权益的人提出申请;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b)该申请─
(i)是就投诉违反该信托或投诉假定的违反该信托而提出的;或
(ii)是为更有效地管理该信托而提出的,则在不损害第56及57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院可因应该申请而提供法院认为属公正并与该信托有关的济助,或作出法院认为属公正并与该信托有关的命令或指示。
(由1997年第79号第3条增补)
第58条
在受托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权力
凡在任何诉讼中,法院信纳已对以受托人身分成为诉讼中被告人的人,作出努力搜寻,以向他送达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而该人未能寻获,则法院可就该宗诉讼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并在该宗诉讼中针对该人的受托人身分而对该人作出判决,犹如该人已获妥为送达上述文件一样,或犹如他已在该宗诉讼中应讯并已由其律师代表出席聆讯一样,但该人以其他身分在该宗诉讼所处理的事项上所拥有的任何权益,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比照 1925 c. 19 s. 59 U.K.〕
第59条
从信托产业中收取费用的权力
法院可作出命令,将申请新受托人委任令或归属令的费用及开支以及附带费用及开支,或依据该等命令作出转易或转让的费用及开支以及附带费用及开支,从作出该等命令所关乎的财产或其收益中筹措及支付,或以法院认为公平的方式及由法院认为由其承担及支付是公平的人承担及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60 U.K.〕
第60条
免除受托人的个人法律责任的权力
如法院觉得,由法院或以其他方式委任的受托人对违反信托负有或可能负有个人法律责任(不论所指称的违反信托的交易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发生),但受托人已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并应公平地宽宥他违反信托及没有就他的违反所涉及的事项向法院取得指示,则法院可完全或部分免除受托人对该项违反所须负的个人法律责任。
〔比照 1925 c. 19 s. 61 U.K.〕
第61条
使受益人就违反信托作出弥偿的权力
(1)凡任何受托人在受益人的唆使、要求或书面同意下违反信托,则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以查封受益人在信托产业中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作为对受托人或对透过受托人进行申索的人的弥偿。 (由1971年第27号第15条修订)
(2)本条对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所犯的违反信托同样适用。
[比照 1925 c. 19 s. 62 U.K.]
第62条
由受托人向法院缴存
向法院缴存
(1)受托人或过半数的受托人如在其手上或在其控制下有属于信托的款项或证券,可将其向法院缴存,而该等款项或证券则须在法院规则的规限下,按照法院命令予以处理。
(2)由适当人员所发的收据或证明书,即为对受托人在如此向法院缴存的款项或证券方面的充分责任解除。
(3)凡任何款项或证券归属予作为受托人的人,而过半数的受托人意欲将该等款项或证券向法院缴存,但却不能得到其余的人赞同,则法院可命令由上述过半数的受托人将该等款项或证券向法院缴存,而无须得到其余的人赞同。
(4)凡任何该等款项或证券存放于银行、经纪、或其他寄存处,法院可命令将该等款项或证券支付予或交付予上述过半数的受托人,以便向法院缴存。
(5)依据任何该等命令而作出的每项转让、支付、缴存及交付均属有效,而其效力则犹如其作出已获全部有权享有如此转让、支付、缴存或交付的款项及证券的人授权一样,或犹如其作出乃由所有该等人作出一样。
[比照 1925 c. 19 s. 63 U.K.]
第63条
法院应任何申请而委任司法受托人的权力
第VI部
司法受托人
(1)凡设立或拟设立任何信托的人或其代表、受托人或其代表、受益人或其代表、或律政司司长(如有关信托为慈善信托),向法院作出申请,则法院可酌情委任一人(在本部中称为司法受托人)作为该信托的单一受托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作为受托人,及在显示有充分因由的情况下,代替所有或任何在任受托人。 (由1995年第68号第1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死者(不论是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财产的管理即为本部所指的信托,而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即为本部所指的受托人。
(3)在申请中为该目的被提名为司法受托人的适当人选,可获委任为司法受托人;如无该项提名,或法院如不信纳获如此提名的人是适合人选,则可委任法院官员出任,而在任何情况下,司法受托人均一如法院人员,须受法院的控制及监管。
(4)法院可应任何请求或无须应任何请求而向司法受托人发出有关信托或信托管理的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
(5)司法受托人可从信托财产中获支付薪酬,款额以不超逾法院就每宗个案所指定的订明范围为限,但须受本部所订关于司法受托人若是法院官员时该等薪酬的运用的规则所规限;而如此指定给司法受托人的薪酬,除非法院因特殊理由而另有命令,否则须包括支付其所有工作及个人开支。
(6)已有司法受托人委出的每项信托,其帐目须每年审计一次,并须由订明的人向法院提交帐目审计报告,而在法院所指示的任何个案中,须以订明的方式就司法受托人进行的信托管理、买卖或交易进行查讯。
[比照 1896 c. 35 s. 1 U.K.]
第64条
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8号第3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经立法会批准后,可为实施本条例本部而订立规则,尤可订明或规定以下事项─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a)要求并非法院官员的司法受托人,就其控制下的任何信托财产的妥为运用提供保证;
(b)信托财产的安全及保管;
(c)司法受托人的薪酬及为支付执行本部的开支而根据本部收取的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该等薪酬及费用,以及司法受托人若是法院官员时须支付予他的薪酬及费用的运用;
(d)在适当的个案中,免除正式的事实证明;
(e)利便法院无须循司法程序而履行本部所订的管理职务,并在其他方面规管本部所订的程序,使其简单廉宜;
(f)任何司法受托人的停职或免职,及可能停止任职的司法受托人的职位由另一人继任,以及将信托财产归属该人;
(g)法院官员不得出任司法受托人的信托类别或只可暂任或在有条件下出任司法受托人的信托类别;
(h)司法受托人若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时须依循的程序;
(i)防止司法受托人从有关的信托支取费用雇用其他人,但属绝对必要者除外;
(j)已有司法受托人委出的信托的帐目存档及审计。
〔比照 1896 c. 35 s. 4 U.K.〕
第65条
定义
在本部中─
“法院官员”(official of the court) 指─
(a)法定代表律师;或
(b)担任订明的法院受薪职位或担任与法院有关的订明受薪职位的人; (由1991年第98号第9条代替)“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订明。
[比照 1896 c. 35 s. 5 U.K.]
第66条
法定受托人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第VII部
法定受托人
(1)为实施本部条文,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适当人选出任法定受托人∶但直至该项委任作出为止,法定代表律师须当然行使本条例所订的一切权力、特权及酌情决定权,以及履行本条例规定法定受托人须执行的职责。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上述职位属永久延续,而所有土地或其中任何权益,及根据本部可归属法定受托人的所有款项、股票、证券及土地,须当作归属当其时的法定受托人,而无须作任何进一步的转让或转易。
(由1991年第98号第9条修订)
第67条
将信托款项存入法定受托人的银行帐户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或过半数的受托人如在其手上或在其控制下有属于任何信托的款项,则一经向法院登记处呈递一份誓章,誓章中尽其所知所信简述设立该信托的文书,并得到法定受托人同意及按照法定受托人所作出的有关指示,即可将该等款项向法院缴存;而该等信托款项则须经由库务署存入行政长官所授权的银行的有利息存款帐户内,或存入法定受托人(用其官方职衔)的帐户内,并述明有关信托 (尽可能准确地以有关各方的姓名或名称描述该项信托,以资识别),以便以信托方式托管以等候法院命令。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依据第(1)款存入银行的任何信托款项─
(a)如自法院就该等款项最后一次作出命令起计,为期达5年而仍无人申索;或
(b)如无作出上述命令,则自存入银行的日期起计,为期达5年而仍无人申索,则须由法定受托人转归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比照1847 c. 96 s. 1 U.K.;比照1893 c. 53 s. 42 U.K.]
第68条
将信托证券转归法定 受托人名下
受托人或过半数的受托人如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众公司或法团的簿册上,以信托方式在其名下拥有任何证券,或以信托方式在他们出任遗产代理人的死者名下拥有任何证券,则一经呈递上述誓章,并得到上述同意及按照上述指示,即可将该等证券转归法定受托人名下(用其官方职衔),或将该等证券以法定受托人名义存放于上述银行,并述明有关信托(如以上所述描述该项信托),以便以信托方式托管以等候法院命令。
(由 1993 年第 9 号第 7 条修订)
〔比照 1847 c. 96 s. 1 U.K.〕
第69条
信托土地转易予法定受托人
受托人或过半数的受托人如以信托方式获归属在香港的任何土地,则一经呈递上述誓章,并得到上述同意及按照上述指示,即可将该土地转易予法定受托人,以便以信托方式托管以等候法院命令。
(由 1993 年第 9 号第 7 条修订)
〔比照 1847 c. 96 s. 1 U.K.〕
第70条
由法定受托人发给 的证明书
在上述每种情况下,法定受托人就如此存入的款项、或上述证券的转归或存放、或上述土地的转易而发出的证明书,即为有关受托人在如此存入的款项、如此转归或存放的股票或证券、或如此转易的土地方面的充分责任解除。
[比照 1847 c. 96 s.1 U.K.]
第71条
过半数的受托人无须其余受托人赞同而支付等的命令
(1)凡任何款项、证券或土地归属予作为受托人的人,而该等人之中的过半数意欲将该等款项、证券或土地如以上所述缴存、转归、存放或转易,但却不能得到其余的人赞同,则法院可命令由上述过半数的受托人作出缴存、转归、存放或转易,而无须得到其余的人赞同;而凡任何该等款项或证券存放于任何银行、经纪或其他寄存处,法院均可命令将该等款项或证券支付予或交付予上述过半数的受托人,以便向法院缴存。
(2)依据任何该等命令而作出的每项支付、缴存、转归、存放、交付及转易均属有效,而其效力则犹如其作出已获全部有权享有如此支付、缴存、转归、存放、交付或转易的款项、证券或土地的人授权一样,或犹如其作出乃由所有该等人作出一样。
〔比照 1893 c. 53 s. 42 U.K.〕
第72条
信托产业的管理
(1)法院须就有关的信托产业而作出其觉得适当的命令,并为上述款项或上述证券的股息或利息的投资与支付、上述证券的转让与交付,以及一般而言为任何上述信托的管理而作出其觉得适当的命令,该等命令须在法院觉得在上述方面有资格及有需要的一方或多方循简易程序向法院提交呈请后作出,而该项呈请则须向法院认为适合及法院所指示的人送达。
(2)就任何上述呈请而作出的每项命令,其所具有的权能及效力以及其强制执行方式,须犹如该命令是在法院日常提起的诉讼中作出的一样。
(3)如在任何个案中,有关的信托产业看似非经提起一项或多于一项诉讼即不能稳妥地予以管理者,则法院可指示提起该项诉讼或该等诉讼。
[比照 1847 c. 96 s. 2 U.K.]
第73条
法定受托人管理信托产业的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对根据本部予以管理的每项信托产业,须施加及征收相等于信托产业净值的以下百分率的费用,以供政府使用─凡信托产业的价值不超逾$100000,则为百分之十;凡价值超逾$100000,则首$100000为百分之十,余额为百分之五。
(2)该项费用对信托产业构成第一留置权,如属存放于银行的信托款项,则该项费用须藉法院命令,授权支付予法定受托人以供政府使用而予以征收,如属证券或土地,则须按法院指示藉售卖、按揭、或其他方式而予以征收,如属任何该等售卖或按揭,法院可藉同一命令或另外的命令,赋权法定受托人签立执行本条文所需的一切文书,而如此签立的文书的有效性及作用,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均犹如该等文书已由所有若非因本条条文便会是该等文书所须各方签立一样。
(3)对每项该等产业,亦须施加及征收相等于信托产业全年收入的百分之五的费用,以供政府使用。法定受托人在编制有关产业的周年帐目时,须将该项费用扣除。
(由1985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74条
法定受托人的一般权利及权力
(1)在管理任何信托产业方面,法定受托人具有及可行使本条例授予受托人的一切权利及权力,但以该等权利及权力适用于该项信托产业的范围为限。
(2)在符合根据第76条订立的任何规则的情况下,法定受托人可为任何信托而雇用他认为需要的律师、银行、会计师、经纪或其他人,而在决定就任何信托雇用何人时,他须顾及信托的利益,但在符合信托利益的原则下,他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考虑信托的设立人、其他受托人(如有的话)以及受益人的意愿,不论该等意愿是明示或是该项信托的设立人藉惯常做法默示,或是在该项信托以往的管理中默示的。 [比照 1906 c. 55 s. 11(2) U.K.]
第75条
法定受托人的法律责任限度
法定受托人无须因任何证券如以上所述转归其名下,或因任何土地如以上所述转易予他,或因在其手上的信 托产业所累算的损失,承担个人法律责任,但由于其本身故意疏忽或失责则除外∶
但本部不得当作对任何针对有关信托产业、任何受益人及如以上所述获解除责任的法定受托人及受托人以外的人而具有的权利或补救有所影响。
第76条
信托基金的管理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信托基金的管理订立规则。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77条
公司拟注册为信托公司而作出的申请
第VIII部
信托公司
(1)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并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条所指的私人公司),均可以书面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申请根据本部注册为信托公司。
(2)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的公司,仅在符合以下规定下,方有资格根据本部注册─
(a)该公司在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列出的公司宗旨只限于第81条所列的某些或所有宗 旨;
(b)公司的已发行股本不少于$3000000;
(c)如属拥有$3000000已发行股本的公司,该股本是真正以现金代价已缴足股款者;如属拥有超逾$3000000已发行股本的公司,则该股本中至少有$3000000是真正以现金代价已缴足股款者;
(d)已按照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妥为委任董事局;
(e)公司已─
(i)将附表2所指明(第7、14、15、17及19段所指明者除外)而价值不少于$1500000的投资,存放于库务署署长;或
(ii)以库务署署长的名义,将一笔不少于$1500000的款项,存放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的附属财务公司,并已将财务公司就该款额发出的收据呈交库务署署长;或 (由1986年第27号第149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iii)将《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按库务署署长所接受的条款而提供的担保书,存放于库务署署长;及 (由1993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f)公司有能力在无须动用根据(e)段存放的投资或款项的情况下,履行其对股东的法律责任以外的义务。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3)就第(2)款而言─
(a)“财务公司”(finance company) 指其主要业务涉及接受存款(不论是否连同利息或其他代价还款给存款人),以及将存款或存款的相当部分贷予借款人,而贷款条件是贷款须连同利息或溢价或金钱代价或金钱等值的代价,偿还给公司或其代名人,但不包括《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适用,犹如其中对“首述的公司”的提述、该条第(4)款中首次对“一间公司”的提述及该条第(5)款中对“另一间公司”的提述,是对财务公司的提述一样,以及犹如该条第(4)及(6)款中对“另一间公司”的提述,及该条第(5)款中对“一间公司”或“该公司”的提述,是对《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的提述一样。 (由1986年第27号第149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4)任何信托公司如是在《1975年受托人(修订)条例》*(1975年第23号)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例注册,而之前并未遵守本条第(2)款所列关于注册为信托公司的资格的规定,则须在该日期后9个月内遵守该等规定,至令公司注册处处长信纳为止。 (由1975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4A) 在符合第(4B)款的规定下,任何信托公司如是在《1993年受托人(修订)条例》++(1993年第9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根据本条例注册,则须在注册后以及在经营具有第81(1)条所列宗旨的业务或执行具有第81(1)条所列宗旨的职务期间,遵守第(2)款所列的规定。 (由199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4B) 任何信托公司如是在《1993年受托人(修订)条例》++(1993年第9号)的生效日期前注册,而在该日期并无遵守第(2)款所列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则须在该日期后9个月内遵守该等规定,至令公司注册处处长信纳为止。 (由199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5)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第7条另有规定,第(4)或(4B)款适用的信托公司可于该款所提述的9个月内,将其组织章程大纲内所载的任何条件作所需的更改,使公司能遵守第(2)款的规定。 (由1975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由1975年第23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9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5年受托人(修订)条例》”乃“Trustee (Amendment) Ordinance 1975”之译名。
+生效日期:1975年7月1日。
++“《1993年受托人(修订)条例》”乃“Truste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78条
证明书的发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公司注册处处长接获根据第77条作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查讯,如他信纳第77条的所有规定已获遵守,则须在第79条订明的注册纪录册上将申请注册为信托公司的公司注册,并须向其发出一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已注册为信托公司;而该公司即获授予所有权力、特权及豁免权,并须承担本部施加的所有法律责任。
(2)有关发出上述证明书的公告,须由公司注册处处长在证明书发出后的接连 4 个星期在宪报刊登。
(3)公司注册处处长如不信纳第77条的所有规定已获遵守,则须拒绝将有关公司注册为信托公司∶
但该公司可就该项拒绝而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79条
须备存信托公司注册纪录册
公司注册处处长的办事处须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名为“信托公司注册纪录册”或“Register of Trust Companies”,其内须载有根据本条例注册的所有信托公司的名称,以及公司注册处处长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
(由1997年第80号第105条修订)
第80条
持有作为抵押的存放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自向任何公司发出第78条所订的证明书之时起,根据第77条存放的投资或款项须被持有作为抵押,以保障该公司的存款人及债权人,及保证该公司忠诚执行其所接受的或被委予的一切信托,以及一般而言,保证该公司能履行其义务。 (由1975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如在任何时间,由于库务署署长如此持有的任何投资的价值下跌,或由于任何信托公司的总负债增加,公司注册处处长认为该信托公司应提供额外抵押,则他可命令该公司在命令所述的期间内,再向库务署署长存放指明价值的投资(即第77(2)(e)条所述投资)∶ (由1975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但该公司可就该项命令而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信托公司在库务署署长批准下以及在他指明的条款的规限下,可─
(a)用─
(i)第77(2)条(e)段第(i)节所述的其他投资,代替根据该节存放于库务署署长的所有或任何投资;或
(ii)该段第(ii)节所述的一笔款项,代替如此存放的投资;或(b)如该公司已根据第77(2)条(e)段第(ii)节存放一笔款项,则取回该笔款项,并─
(i)将其存放于另一间财务公司;或
(ii)用该段第(i)节所述的投资,代替如此取回的款项。 (由1975年第23号第3条代替)(4)根据本部存放于库务署署长的投资或存放于财务公司的款项以股息或利息方式累算所得的一切款项,均须支付予作出该项存放的信托公司。 (由1975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1条
宗旨
(1)任何信托公司的宗旨可以是以下全部或其中部分,但不得超越以下所述宗旨─
(a)接受及执行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接管人、接管人与经理人、承让人、清盘人、未成年人财产监护人、精神病人产业的受托监管人或其他同类的受信性质职务;
(b)出任受权人或代理人,以收集、收取及支付款项,将产业清盘以及售卖或购买任何动产或不动产;
(c)为及代表动产及不动产拥有人而出任代理人,或为或代表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托人而出任代理人,以管理及控制动产及不动产;
(d)为及代表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或任何其他人而出任投资及财务代理人,并以信托方式收取款项以作投资及容许该笔款项在投资前赚取利息;为及代表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或任何其他人进行各类贷款的磋商,并以任何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作抵押以取得及贷出款项,或按所安排的条款,无须抵押而取得及贷出款项,以及垫付及贷出款项,以保障如以上所述托付予该公司的任何遗产、信托或财产,并就该等垫付收取利息∶
但本段所载不得视作限制或扩大该公司根据任何信托条款或任何代理权条款而获授予 的受托人权力或代理人权力;(e)就任何欠该公司的款项,接受被认为是性质合宜的抵押;
(f)以议定的条款出任保管人,以保管任何款项、证券、珠宝、金银器皿或其他贵重财产及证件、文件、契据、遗嘱、债权证以及关乎所有权或负债的其他证据;
(g)收取及管理任何偿债基金、赎回基金、担保基金或任何其他特别基金或按金,并出任代理人,以加签或登记由任何获妥为授权发行及作出发行的政府、市政团体或其他法人团 体或不论是否具法团地位的社团所发行的股份、股票、债券、债权证或其他保证款项的证券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及核证其属真实;并以代理人或受托人身分持有该等证券,以及一般而言,出任该等政府、市政或法人团体或社团的代理人;
(h)取得及持有不动产以供该公司或其任何高级人员及受雇人实际使用及占用,并架设、建造、扩建、改建及维修任何为达致该目的或利便达致该目的而需要的建筑物,以及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需用作达致该目的之任何该等不动产;
(i)持有已按揭予该公司的土地,而该土地是公司为保障其投资而取得者,以及不时将有关土地售卖、按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j)将公司无须即时动用的款项存入一间或多间银行赚取利息,直至该等款项能作较固定的投资为止,以及按照第91条条文将公司的款项投资;
(k)按照第93条条文借入款项及保证连利息偿还;
(l)就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收取及收集所议定的酬金或法律不时厘定或容许的酬金,以及收取及收集一切通常及惯常的收费、费用及开
支;(m)对任何慈善或公众目标予以支持及捐助,及对可能是有利于公司或其雇员或可能与公司营业所在的城市或地方有关连的任何机构、会社或会所,予以支持及捐助;向可能服务于或曾服务于该公司的任何人或该等人的妻子、子女或其他亲属,给予退休金、恩恤金或慈善援助,以及为公司所雇用的人的利益支付保险金,设立公积金及福利基金并作出供款∶
但该等捐助、馈赠、付款或供款,除非是取自公司可作为股息而分派的利润,否则不得给予或作出;
(n)取得及承担任何人或任何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而该业务的性质是与信托公司获授权经营的业务相若者,以及承担该人或该公司的所有或任何法律责任及向该人或该公司发给股份,以作为取得该业务的代价;
(o)作出为达致上述宗旨或其中任何宗旨所附带引起的所有其他事情,或作出有助于达致上述宗旨或其中任何宗旨的所有其他事情;
(p)在香港境内或境外,由或经由受托人、代理人或其他人独自或联同其他人,落实上述所有或任何宗旨。 (由1968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2)本条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信托公司从事银行或保险业务,或从事存款、公积金或福利会社的业务。
(3)信托公司不得经营或执行并不具有第(1)款所列宗旨的业务或职务。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在任何时间曾限制信托公司只能在香港境内落实其宗旨。 (由1968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
第82条
信托公司可出任遗嘱执行人
如在任何时间,信托公司被委任为立遗嘱人的遗嘱执行人,则有关信托公司可向法院申请遗嘱认证,而信托公司如获授予遗嘱认证,则可行使及履行遗嘱执行人的所有权力及职责。
第83条
信托公司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
(1)如任何人及每当任何人有权就任何立遗嘱人的遗嘱申请遗嘱认证,并且没有将申请遗嘱认证的许可保留给任何其他人,则该人不论是否身在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亦可授权信托公司就该立遗嘱人的遗产,向法院申请授予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以代替亲自申请该项遗嘱认证,而该项授予可应如此获授权的信托公司的申请而向其作出;但如遗嘱订定任何公司不得出任遗嘱执行人或不得在有关信托中行事,则本条条文不适用。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2)如任何人及每当任何人有权就任何立遗嘱人的遗产申请附有立遗嘱人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则该人不论是否身在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亦可授权信托公司独自或联同其他人,就该立遗嘱人的遗产向法院申请授予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而该项授予可应如此获授权的公司的申请而向其作出;但如遗嘱订定任何公司不得出任遗嘱执行人或不得在有关信托中行事,则本条条文不适用。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3)任何人如有权申请任何无遗嘱者的遗产管理,则该人不论是否身在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亦可授权信托公司独自或联同其他人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而该名无遗嘱者的遗产管理则可应如此获授权的公司的申请而如以上所述单独授予该公司或授予该公司及其他人。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4)在处理就死者遗产而向法院作出的遗产管理书申请时,法院须将如以上所述获授权的信托公司,视为在 法律上与其他人或其他类别的人士同样有权申请及取得遗产管理书的授予,但据此而有权的信托公司不得单凭该理由,而比无遗嘱者的鳏夫、遗孀或最近亲优先。
(5)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不得授予代表信托公司的经理人或代名人。
(6)凡任何人有权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并已根据第(1)或(2)款授权任何信托公司申请向该公司作出授予,而法院其后亦已作出该项授予,则藉有关遗嘱或法律而归属或授予该人的所有财产、职能、权力、权能、酌情决定权及权利,在该项授予作出后,即无须转易、出让或签立任何其他文书而成为完全及有效地归属该公司,并可由该公司予以行使,犹如该公司已获遗嘱指名为遗嘱执行人一样。 (由1975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第84条
呈请等的程序
(1)在信托公司根据本部获授权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所有个案中,任何呈请书、声明书、帐目或誓章或其他所需的文件,均可由信托公司为此而妥为授权的任何高级人员作出或宣誓。
(2)信托公司为该目的而委任的任何高级人员,均可按所需而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呈请书、帐目或陈述书,作 出誓言、就誓章宣誓、作出任何声明、核实任何作为、亲自出庭或到任何地方出席,及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
但本部所载并不授予任何本来无权的人任何权利代表公司出庭或在法院席前陈词,或代表公司作出只会是由大律师或律师作出方属合法的作为。
第85条
委任公司为受托人
在法院或任何人有权委任受托人(不论是作为原有的受托人、新受托人或额外受托人)履行任何法定信托或法定责任的所有个案中,任何信托公司均可以同样方式获委任,犹如该公司是个人一样∶
但─
(a)在任何个案中,如设立信托的文书或授权作出该项委任的权力禁止委任公司,则不得委任任何信托公司;
(b)本条不得当作减损第38及40条的规定。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增补)
第86条
联权共有
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任何信托公司,有能力以同样的联权共有方式获取及持有财产,犹如该公司是个人一样。
第87条
信托公司可出任代理人
任何契据或文书如委任信托公司作为任何人的代理人或受权人,则信托公司可根据该契据或文书行事,而该契据或文书授予信托公司的所有权力,可由信托公司为该目的而委任的高级人员行使∶
但本条不得当作授权任何人将其不能合法转委的权力授予信托公司。
第88条
无须保证
(1)即使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已获授予遗产管理书的信托公司,无须为遗产的妥为管理而提供保证。
(2)即使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由法院委任以履行接管人、监护人、受托监管人或其他职位或信托的职责的信托公司,无须为该等职责的妥为履行提供保证。
第89条
信托基金须分开保存
信托公司以受信人身分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分开记帐,并须在公司的簿册上注明每项信托,使其能经常与公司备存的登记册内及其他帐簿内的其他信托区分,以致无论在任何时间,信托款项均不会成为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或与公司的总资产混合;而公司以受托人身分作出的所有投资,均须予以指明,使该等投资所属的信托均能于任何时间易于识别。
第90条
信托基金的投资
(1)信托公司可将在其手上的信托款项,投资于私人受托人按法律可将信托款项投资于其上的证券,并可不时将该等投资改作同样性质的其他投资∶
但上述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信托款项投资于设立信托的文书所禁止投资的证券,而每当设立信托的命令、判决、判令或遗嘱或其他文书作出特别指示,规定须投资于某类别或种类的证券或财产,则该公司须遵从该等指示该公司亦可酌情保留及延续以受信人身分管有的任何投资及证券。
(2)除按照第(1)款的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将信托款项作投资。
第91条
信托公司本身资金的投资
(1)任何信托公司均可将构成其公司资本、储备或累积利润一部分的款项,投资于─
(a)私人受托人按法律可将信托款项投资于其上的证券;及
(b)财政司司长不时批准的其他证券。 (由1993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2)信托公司可取得及持有不动产,以供该公司或其任何高级人员或受雇人实际使用及占用,并可将其售卖及处置。
(3)任何信托公司为保障其投资,可取得已按揭予该公司的土地,但须在取得土地后3年内,将如此取得的土地售卖,但如该时限获财政司司长予以延长,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除按照第(1)、(2)及(3)款的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其款项作投资∶
但本条不得当作阻止任何信托公司接受证券作为先前真诚约定的债项得以偿还的保证;但若非因本条该信托公司便会被禁止取得或持有的证券,则须在取得有关证券后2年内,或在公司注册处处长容许的较长时间内,予以售卖或作产权处置。
第92条
禁止向信托公司高级人员等作出贷款
信托公司不得向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或受雇人作出贷款,或向该等董事或高级人员或受雇人积极参与管理的公司或商号作出贷款。如有任何贷款是违反本条的规定而作出,则作出贷款或同意作出贷款的所有公司董事及高级人员,均须共同及各别就有关贷款连同利息 对该公司负法律责任。
第93条
借款
(1)为达致第81条所列的公司宗旨(或为达致公司所采纳的其中任何宗旨),而并非为其他目的,信托公司可不时借入款项,但借款总额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逾信托公司在当其时的巳缴足股款的资本。
(2)信托公司借入的款项,不得藉债权证或其他方式而以公司的资本或整体业务作为抵押,但可以公司的财产(不包括公司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作为抵押,但根据本部条文存放于库务署署长的押除外。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4条
(废除)
(由1970年第84号第2条废除)
第95条
视察员进行的调查
(1)财政司司长如觉得有某些情况显示以下各项,可随时委任视察员调查任何信托公司的事务及其管理─
(a)该公司违反信托;
(b)该公司曾经或正在意图欺诈其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债权人而经营业务、曾经或正在为欺诈或非法目的而经营业务、曾经或正在以欺压其任何部分成员的方式经营业务,或该公司是为欺诈或非法目的而组成;
(c)与该公司的组成有关或与其事务的管理有关的人,在该项组成或管理方面,曾犯欺诈、行为失当或对公司或其成员行为不检;
(d)该公司的成员并不获给予彼等合理地期望得到的公司事务资料;
(e)该公司无力偿债;或
(f)该公司没有遵守本部的任何规定。 (由1993年第9号第5条代替)(1A) 财政司司长可就根据第(1)款进行的调查的方式及范围给予指示。 (由1993年第9号第5条增补)
(2)该公司的所有高级人员及受雇人,均有责任向有关视察员出示由他们保管或控制并与受调查的事宜有关的所有簿册、帐目、凭单及其他文件,并从实回答视察员就影响该公司事务的事宜向他们提出的询问。
(3)视察员须就其所作调查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报告。
(4)如财政司司长作出指示,上述调查及其附带引起的一切开支须由该公司支付。
(由1993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6条
与信托公司清盘有关的特别条文
(1)法院可命令任何信托公司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清盘,而该条例的条文须据此适用,但须经一项修改,即如有以下情况,则在律政司司长作出申请时该公司亦可被命令清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公司没有遵守本部的规定而构成失责,而该失责在该公司获送达关于该失责的通知后2个月仍然持续;或
(b)在考虑根据第95条委任的视察员所作的报告后,令人觉得该公司违反信托。(2)任何信托公司一经清盘,在紧接清盘的生效日期前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出任该公司董事的每个人,须对其在该2年内转让的每项股份的未付款余额负法律责任。
第97条
信托公司高级人员的个人法律责任
凡任何信托公司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托人职位,则受雇于该公司以履行该职位的职责的每个人,须就其获托付的职责而向法院负上个人责任,并须受法院的法律程序规限,犹如他是个人被委任担任该职位一样。
第98条
罪行
(1)信托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受雇人,如故意及意图欺诈而忽略在公司的簿册内记入其职责上须予记入的记项,即属犯罪,可循公诉程序予以审讯。
(2)信托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受雇人,如故意及意图欺诈而在公司的簿册内记入或教唆他人记入虚假记项,或签署或展示任何虚假文件而意图欺骗根据本部获委任以调查公司事务及其管理的人,即属犯罪,可循公诉程序予以审讯。
(3)信托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受雇人,如拒绝向根据本部获委任以调查公司事务及其管理的人,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并与调查有关的所有簿册及文件以供检查,即属犯罪,可循公诉程序予以审讯。
(4)任何信托公司违反第77(4)、(4A)或(4B)、81(3)、91(4)、92或9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如罪行在定罪后持续,则该信托公司即属进一步犯罪,一经定罪,可按有关罪行如此持续的时间处以每天罚款$1000,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计。 (由1993年第9号第6条增补)
(由1975年第23号第5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修订)
第99条
不得出任监护人或受托监管人
信托公司不得被委任为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受托监管人。
第100条
持有信托公司股份的限制
(1)任何信托公司的任何成员持有该公司资本的股份,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逾该公司当其时的已发行股本的五分之一。
(2)任何信托公司如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的附属公司,则第(1)款不适用。 (由1975年第23号第6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3)就本条第(2)款而言,《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适用,犹如其中对“首述的公司”的提述、该条第(4)款中首次对“一间公司”的提述及该条第(5)款中对“另一间公司”的提述,是对信托公司的提述一样,以及犹如该条第(4)及(6)款中对“另一间公司”的提述及该条第(5)款中对“一间公司”或“该公司”的提述,是对《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的提述一样。 (由1975年第23号第6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由1986年第27号第149条修订)
第101条
自动清盘或产权处置可予制止
由信托公司出任受托人的任何遗产如全部或部分仍未被处理,则除非获法院批准,否则对该公司进行自动清盘乃属不合法,而在上述遗产中享有权益的人或可能对上述产业有任何申索的人,可藉动议循简易程序向法院作出申请,以制止任何董事或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作产权处置,或制止该公司自动清盘,而法院则有权作出法院认为公平的命令。
第102条
信托公司的法律责任及权力
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每间信托公司对于在其以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接管人、清盘人、承让人、监护人或受托监管人身分或以其他职务或业务身分而持有的任何产业享有权益的人所负有的法律责任,须犹如该等产业是由任何私人以同样身分持有的一样;而信托公司的权力,则犹如任何私人以同样身分所具有的一样。
第103条
信托公司登记为股东等并不构成信托通知
信托公司申请在任何公司或法团的簿册上登记为成员或股东,或将其名称记入任何公司或法团的簿册内,该项申请及记入均不构成信托通知,而任何公司或法团均无权仅由于某信托公司可能是或是受托人而反对将其名称记入公司或法团的簿册内,而在财产交易方面,作出交易的人或其中一人是信托公司此项事实,本身并不构成信托通知。
第104条
无人申索的款项须向法院缴存
留在身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手上的所有款项及证券,如在该等款项及证券须支付予有权享有的人之后6年内仍未被申索(获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颁令制止付款者除外),则信托公司须将该等款项及证券连同其就该等款项及证券而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在减去信托公司适当征收的佣金或其他费用后,根据及按照第62条向法院缴存∶
但信托公司无须在任何年度内遵从本条条文超过一次,亦无须就上述向法院缴存一事,取得任何人的赞同或同意。
第105条
信托公司须缴付的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每间信托公司均须就附表1所述事项,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附表1所指明的各项费用。(由1968年第48号第5条修订)
(2)所有该等费用须由公司注册处处长付入库务署。
(3)行政长官可不时藉宪报公告增补或更改附表1。 (由1968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06条
若干银行法团可注册为信托公司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即使有上述规定,任何在香港合法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而又当其时拥有已发行股本(股票或股份)不少于$4000000者(其中不少于$1600000已用现金缴足股款),经行政长官同意后,可注册为信托公司∶
但行政长官除非信纳该公司在香港的业务范围及性质足以作为该项特别注册的依据,否则不得给予该项同意。 (由199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2)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须予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而公司注册处处长须在第79条订明的注册纪录册内将有关公司注册,并向该公司发出已将其注册为信托公司的证明书,以及在发出证明书后的接连4个星期在宪报刊登有关发出上述证明书的公告。
(3)第77、78、80、81、91、92、93、96及100条不适用于上述公司或上述注册,但除此例外情形及除下一条另有规定外,上述公司须获授予所有权力、特权及豁免权,并须承担本部所施加的一切法律责任。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07条
第95条
所订的视察员权力的限度
根据第95条授予视察员的调查权力,就根据第106条注册为信托公司的法团而言,只限于调查该法团的信托业务。
(由1939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第108条
将根据第106条注册的信托公司的名称剔除
如任何根据第106条条文注册为信托公司的法团不再有资格根据该条注册,或经考虑根据第95条获委任的视察员的报告后,令人觉得该法团违反信托,则法院可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命令将该法团从信托公司注册纪录册上除名;法院并可就该法团所持有的信托财产委任一名或多名新受托人。
(由1939年第17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9条
保障
第IX部
一般条文
本条例以及看来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每项命令,即为 任何银行及任何人依据本条例或该项命令而作出任何作为的保障,而任何银行或任何人亦无须查究该项命令是否适当,或作出该项命令的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项命令。
〔比照 1925 c. 19 s. 66 U.K.〕
附表1
信托公司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的费用
〔第105条〕
1.
根据第77条申请注册....................................
$11250
2.
根据第78条发给注册证明书..............................
$840
(由1968年第48号第6条修订;由1970年第1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27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
特准投资项目
[第4条]
1.由公司发行或分配,且于作出投资的日期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a)就股份而言─
(i)该等股份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认可证券市场或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ii)发行该等股份的公司的市场资本额不少于$100亿($10000000000)或其等值的外币;及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ii)公司在紧接投资作出的公历年之前5年内,已就其所有已发行股份每年派发全为现金的股息(股东选择接受并非全为现金的部分除外),该等股份并不包括在宣布派息后发行的股份及发行条款指明并不享有该年度股息的股份;(b)就债权证而言,有关的证券符合列表中指明的信贷评级。就(a)(iii)分节而言,如任何公司的组成是为以下目的─
(i)接管另一间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业务;或
(ii)取得另一间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证券或控制权,或是为该等目的之中任何一个目的及其他目的者,则该公司须当作在该另一间公司或所有该等其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派发股息的年度,已派发该分节所述的股息。
2.由以下所述者发行或保证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任何债务证券─
(a)(在香港)香港政府、由《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或100%的股份由香港政府实益拥有的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地方)有资格达到列表中指明的信贷评级的国家的政府、中央银行或同等机构;或
(c)《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4部所指明,并有资格达到列表中指明的信贷评级的多边机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3.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4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4.存放于认可机构的任何存款(如《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界定者)。
5.由认可机构或豁免团体发行或保证的存款证、汇票、承付票或短期(少于1年)债务证券。
6.根据政府租契持有在香港的任何财产(包括财产的不分割份数)的首次法律按揭,而该项财产于投资时租期尚余不少于50年,但不包括政府租契能予续期的年期在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7.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认可证券市场、指明证券交易所、认可期货市场或指明期货交易所买卖的任何衍生工具;但根据本段作出的投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a)须只为对冲目的而作出,换言之,所获取的衍生工具的种类及规格,须为适合用作减低以下资产的减值对信托基金的影响者,该资产为已由信托基金持有的特定资产或与该等衍生工具同时获取的特定资产;及
(b)除非按照就以下各项而明示取得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就证券提供意见、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资产管理的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等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的书面意见而作出,否则不得作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i)有关资产的减值风险的性质及程度、适合用作减低该项减值的影响的衍生工具种类及规格,及概括而言,获取、持有以及处置该等衍生工具所采取的策略;
(ii)获取及持有该等衍生工具能够带来的潜在损失以及出现该情况的风险;及
(iii)信托基金减值的各种风险的性质及程度以及使用衍生工具以保障免受该等风险的适合性。
8.在本附表中─
“公司”(company) 指以下的法人团体─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
(b)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成立为法团的;或
(c)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存款证”(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存放在发证人或某其他人处而与金钱(不论属何货币)有关的文件,而该文件─
(a)承认有将一笔指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付给持证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义务;及
(b)不论有无背书,均可凭该文件的交付将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股份”(shares) 指公司股本内的股份,并包括公司的股额或其任何部分;
“衍生工具”(derivative) 指任何金融合约或金融文书内的任何权利,或对任何金融合约或金融文书所享有的任何权利,而该金融合约或金融文书的价值是藉各别或整体参考股份价值或股份价值的波动、指数、兑换率或利率而决定的;
“汇票”(bill of exchange) 及“承付票”(promissory note) 的涵义与《汇票条例》(第19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债务证券”(debt security) 指─
(a)债权证或债权股额;
(b)债权证、债券、票据及其他确认、证明或产生债务的证券或文书,不论有保证或无保证;
(c)认购或购买任何上述东西的认购权、认股权证或相类权利;及
(d)可转换股债权股额;“债权证”(debentures) 包括不论是否构成公司资产押记的公司债权股证、债券及任何其他证券;
“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豁免团体”(exempted body) 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4第3部指明的团体,但不包括该部第11项提述的团体。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表
信贷评级
(a)
长期债务(1年或以上)─
由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定出
由标准普尔公司定出
或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的任何认可信贷评级机构所定出的相等评级。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3
A-
(b)
短期债务(1年以下)─
由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定出
由标准普尔公司定出
或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的任何认可信贷评级机构所定出的相等评级。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优质-1
A-1
(附表2由1995年第17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