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法院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4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有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并称为区域法院的法院,并就其司法管辖权、程序及常规及前述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1953年2月18日]
1953年A28号政府公告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区域法院条例》。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方
(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称并非列于有关纪录之上;
人身伤害
(personal
injuries)包括任何疾病或个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由200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土地
(land)指任何类别的土地及其任何部分或分段,以及物业单位及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不论是以水平、垂直或任何其他方式划分);
(由1973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可继承产
(hereditament)包括有体及无体可继承产;
(由1962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并包括根据该条委任的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判定债务人
(judgment
debtor)指在已作出的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或根据任何法庭作出的命令而须缴付款项给另一人的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判定债权人
(judgment
creditor)指在已作出的判决中获判胜诉的人,而在任何法庭已作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须缴付款项给另一人的情况下,判定债权人亦指该另一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事宜
(matter)包括每一项不在讼案内的区域法院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押记令
(charging
order)指根据第52A(1)条作出以保证根据判决或命令须付的款项获得缴付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法官
(judge)指区域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由1981年第79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原告人
(plaintiff)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论是藉诉讼、起诉、呈请、动议、传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济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济助的人除外);
被告人
(defendant)包括获送达任何传讯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有权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
区域法院
(Court)指藉第3条设立的区域法院;
(由1962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deputy
District
Judge)指根据第7条委任的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由1981年第79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规则委员会
(Rules
Committee)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区域法院规则委员会;
(由1962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讼案
(cause)指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
诉讼
(action)指藉传讯令状或以订明的方式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由200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职能
(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将1953年第1号第2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地方法院
3.区域法院的设立及其一般司法管辖权
(1)现设立一所称为区域法院的法院。
(由2000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2)区域法院为纪录法院,具有本条例及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区域法院的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由1962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3)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只受该等成文法则所订定的限制所规限。
(由196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将1953年第1号第3条编入)
4.区域法院的组成
(1)区域法院由2名或多于2名法官组成,称之为区域法院法官。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区域法院法官须由行政长官以盖有公印的文书委任。
(3)任何根据第(2)款的条文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该委任的文书的日期前的某一日期开始生效。
(由1958年第18号第2条增补。由1972年第20号第2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4)本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委任文书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获遵守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由2000年第28号第5条增补)
(将1953年第1号第4条编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区域法院法官的专业资格
(1)除下述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根据第4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有资格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及
(由1962年第2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修订)
(b)自具有如此的资格后,该人已在一段不少于5年的期间或在不同期间而合共不少于5年的期间是
——
(i)在该等法院之一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修订)
(ia)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37条委任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增补)
(ib)按照第14条委任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增补)
(ii)-(iv)(由1997年第14号第3条废除)
(v)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条委任的常任裁判官;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修订)
(va)按照《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增补)
(vb)按照《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增补)
(vc)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增补)
(vi)《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或
(vii)(由1993年第8号第26条废除)
(viii)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或
(由1976年第66号第2条增补。由1983年第24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修订)
(ix)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由1992年第39号第13条增补。由1992年第60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8条修订)
(x)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
(由1992年第60号第7条增补。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修订;由2012年第26号第40条修订)
(2)为计算上述的5年期间,可将在第(1)款(b)段各节范围以内各段不足5年的期间合并计算。
(由196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3)为计算根据第(1)款的5年期间,尽管《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条例》(第100章)已予废除,但曾担任该已被废除条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的期间,亦可计算在内。
(由1993年第8号第26条增补)
(将1953年第1号第5条编入。由2005年第10号第144条修订)
6.法律程序的处置
(1)除第58条及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一名单独开庭的法官须聆讯和处置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因该等法律程序而产生的事务。
(由2000年第28号第6条代替)
(2)每宗诉讼或事宜在聆讯或审讯以后的法律程序,直至并包括最终判决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诉许可或搁置执行的申请,在切实可行及适宜的情况下,须在原来审讯或聆讯的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席前进行。
(由1962年第21号第5条代替。由2000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3)除非本条例、法院规则或另一成文法则授权在内庭聆讯和处置事宜,否则须在法庭聆讯和处置区域法院的事务。
(由2000年第28号第6条代替)
(将1953年第1号第6条编入)
7.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为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
(由2005年第10号第145条修订)
(a)任何区域法院法官的职位因任何原因而悬空;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145条修订)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为执行司法工作起见而需要暂时委任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2)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具有并可行使区域法院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以及具有并须执行区域法院法官的所有职责。任何法律中对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由2005年第10号第145条修订)
(3)在不限制第(1)款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权力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按以下条件委任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
(a)只为某指明的案件或指明类别的案件而委任;
(b)任期只属一段指明期间。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的委任。
(由2000年第28号第7条代替)
8.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在已进行部分聆讯的案件中的权力
即使区域法院暂委法官任期已届满或其委任已遭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止,他仍可恢复聆讯和裁定任何被押后的法律程序并宣告判决。
(由2000年第28号第7条代替)
9.获委任为法官的裁判官在已进行部分聆讯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权
裁判官如获委任为法官,则即使有此项委任,他仍可行使与执行此项委任前就其作为裁判官而获赋予的一切司法管辖权、权力、权限及职责,但仅限于就此项委任前他作为裁判官于其席前正式展开的法律程序。
(由1970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10.获委任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原讼法庭暂委大法官的法官在已进行部分聆讯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权
法官如
——
(a)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6(1)条获委任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
(b)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0(1)条获委任为原讼法庭暂委大法官,
则即使有此项委任,他仍可行使与执行此项委任前就其作为区域法院法官而获赋予的一切司法管辖权、权力、权限及职责,但仅限于就此项委任前他作为区域法院法官于其席前正式展开的法律程序。
(由1970年第11号第3条增补。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1983年第49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11.(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11A.区域法院法官的任期
(1)法官须于年届退休年龄时离任。
(2)即使某法官已届退休年龄,但如在其未届退休年龄时,已有法律程序在其席前展开,则该法官可于已届退休年龄后,在情况所需的期间内继续留任,以使该法官能就该等法律程序宣告判决或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2A)第(3)款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官
——
(a)该法官根据《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5A条,是受退休年龄(延展)安排所规限的;或
(b)该法官已依据《通告》,选择退休年龄(延展)安排。
(由2019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3)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法官的任期,可由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延展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指明期间,但总计不得超过5年;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名法官须据此视为在该段或该等指明期间届满时,已届退休年龄。
(4)法官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辞去其职位。
(5)在本条中
——
法官
(judge)指区域法院法官;
退休年龄
(retirement
age)指65岁;
退休年龄(延展)安排
(retirement
age
(extension)
arrangement)指载列于《2019年司法人员(延展退休年龄)(修订)条例》(2019年第10号)中的修订所订明的、有关延展司法人员退休的年龄及其任期的安排;
《通告》
(Circular)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发出的、关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司法人员的退休年龄(延展)安排的详情的通告:其聘用条款属不可享有《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利益的条款。
(由2019年第10号第6条代替)
(由1997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9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12.区域法院事务的分配及处置
(1)在符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下,首席大法官可就涉及区域法院事务的分配及处置,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2)在符合该等规则或指示以及第(3)款的条文下,法官可在其认为适合的地方及时间开庭,处置在区域法院待决的事务。
(由196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3)任何法律程序,不论是在其中任何时间或任何阶段,又不论是否有其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可按订明的方式或该等指示所准许的方式,从一名法官移交至另一名法官。
(由196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将1953年第1号第8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13.区域法院印章
(1)区域法院须使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印章。
(2)区域法院发出的一切令状、判决、命令、文件及文本,均须盖上法院印章。
(3)任何看来是盖上区域法院印章的令状、判决、命令、文件或文本,在任何法院一经出示,即可获接纳而无须再作证明。
(由2000年第28号第8条代替)
14.区域法院人员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其认为适合数目的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总司法书记及执达主任;区域法院并可获派驻区域法院书记、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人数视行政长官认为有需要而定。
(由2000年第28号第9条代替)
(2)根据第(1)款的条文委任或派驻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每名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执达主任、区域法院书记、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除可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权或规定其执行的职能、权力及职责外,亦可分别行使或执行与派驻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执达主任、区域法院书记、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所行使与执行的同样的职能、权力及职责,但以该等职能、权力及职责适用于区域法院的事务及法律程序为限。
(由1962年第21号第9条代替。由1965年第38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6及48条修订)
(2A)司法常务官具有并可行使由或根据法院规则或任何其他法律赋予他的其他司法管辖权及权力,以及具有并须执行由或根据法院规则或任何其他法律施加予他的其他职责。
(由2000年第28号第9条增补)
(2B)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可称为聆案官。
(由2000年第28号第9条增补)
(3)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规定或授权司法常务官作出的作为,可由区域法院的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作出;而区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即使已指派某执达主任本人执行,仍可由区域法院的其他执达主任执行。
(由1962年第21号第9条修订;由1965年第38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6及48条修订)
(4)就区域法院的事务及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权力或职责,如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派驻高等法院的暂委司法常务官、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及执达主任假若根据第(1)款被委任或派驻区域法院时,本可各自根据第(2)及(3)款行使或执行的,则该司法常务官、暂委司法常务官、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或执达主任行使该等权力或执行该等职责,乃属合法。
(由2000年第28号第9条代替。由2005年第10号第146条修订)
(5)任何本条适用的人,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及所受的罚则规限以及所享有的保障,与凭借《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的条文而对根据该条例行使类似权力或执行类似职责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责任、罚则规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由1962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由1958年第18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4AA.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的专业资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
(a)该人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及
(b)自具有上述资格后,该人已在一段不少于5年的期间或在不同期间而合共不少于5年的期间是
——
(i)在任何上述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
(ii)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条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iii)按照《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iv)按照《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v)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vi)《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
(vii)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
(viii)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ix)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
(由2012年第26号第41条修订)
(2)为计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间
——
(a)在该款任何节范围以内各段不足5年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b)尽管《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条例》(第100章)已被废除,担任该已被废除条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的期间仍可计算在内。
(由2005年第10号第147条增补)
14AB.暂委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14AA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司法常务官的人为暂委司法常务官
——
(a)司法常务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出于执行司法工作的利益需要,应委任一名暂委司法常务官。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间内担任暂委司法常务官。
(2A)暂委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8年第17号第10条增补)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一名暂委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4)在本条及第14C条中,暂委司法常务官(temporary
registrar)指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暂委司法常务官的人。
(由2005年第10号第147条增补)
14A.暂委副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14AA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副司法常务官的人为暂委副司法常务官
——
(由2005年第10号第148条修订)
(a)任何副司法常务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为执行司法工作起见,有需要委任暂委副司法常务官。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间内出任暂委副司法常务官。
(3)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副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副司法常务官的所有职责,而任何法律中对副司法常务官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某暂委副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5)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可称为聆案官。
(6)在本条及第14C条中,暂委副司法常务官
(temporary
deputy
registrar)指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暂委副司法常务官的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10条增补)
14B.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1)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14AA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助理司法常务官的人为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
——
(由2005年第10号第149条修订)
(a)任何助理司法常务官的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为执行司法工作起见,有需要委任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间内出任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
(3)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助理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助理司法常务官的所有职责,而任何法律中对助理司法常务官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某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委任。
(5)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可称为聆案官。
(6)在本条及第14C条中,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
(temporary
assistant
registrar)指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的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10条增补)
14C.暂委司法常务官等于委任终止时在已进行部分聆讯的案件中的权力
(1)如在暂委司法常务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如暂委司法常务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押后宣告判决,则即使该暂委司法常务官的委任期已届满或其委任已终止,他仍有权恢复聆讯,并就该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决。
(2)第(1)款适用于暂委副司法常务官或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一如其适用于暂委司法常务官。
(由2000年第28号第10条增补。由2005年第10号第150条修订)
15.出庭发言权
(1)在区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的人可向法庭陈词
——
(a)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b)有资格在高等法院执业并由任何一方聘用或代表任何一方而聘用的大律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有资格在高等法院执业并且是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中一般性地代表该一方的律师,但他须不是由作如此代表的律师聘用为讼辩人的律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修订)
(d)藉区域法院的许可获准代替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出庭的其他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1A)律师向法庭陈词的权利不得仅因他受其他律师以常设职位独家雇用而被摒除。
(由2000年第28号第11条增补)
(2)除律师外,任何人无权由于代表任何其他一方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或作代表而获得或追讨任何费用或酬赏。
(由2000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2A)大律师在区域法院出庭或作代表的权利,或律师就聘用大律师出庭或作代表而追讨费用的权利,并不受本条例影响。
(由2000年第28号第11条增补)
(3)(由2008年第25号第7条废除)
(由1962年第21号第10条代替。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16.更正错误法律程序的禁止
就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进行的法律程序不得进行更正错误法律程序。
(将1953年第1号第12条编入)
17.区域法院规则委员会
(1)现设立区域法院规则委员会。
(由2018年第17号第12条代替)
(1A)
规则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
(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3名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区域法院法官;
(c)1名由香港大律师公会提名的大律师;
(d)1名由香港律师会提名的律师;
(e)司法常务官;及
(f)律政司司长或1名由律政司司长委任的律政人员(《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者)。
(由2018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1B)司法常务官担任规则委员会的秘书。
(由2018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2)规则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4名,其中一名须为上述的大律师或上述的律师。
(由2018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3)规则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召开或指示召开。
(4)规则委员会的主席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区域法院法官中的资深者出任主席。
(由1962年第21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第3部
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两者均适用的条文
18.存于区域法院无人申索款项的转拨
(1)如有任何款项存于区域法院为期达5年而仍无人申索,首席大法官可应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申请,命令将该款项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首席大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须向其认为适合的各方发出其认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话)。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19.(由1981年第59号第4条废除)
20.因藐视罪而交付羁押
任何人如
——
(a)在法官或证人或区域法院人员开庭或出席区域法院时或往返区域法院途中,故意对其侮辱;或
(b)故意中断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或作出藐视法庭行为,或在区域法院内作其他不检行为,
则区域法院的任何人员,不论是否有其他人协助,可在法官的命令下,将该罪犯羁押,并扣留至法庭散庭,而法官如认为适合,可
——
(i)藉其亲笔签署的手令,将该罪犯押交监狱一段不超逾2年的指明期间;或
(由1972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就每项该等罪行对有关罪犯处以罚款。
(由2000年第28号第12条修订)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代替。由1981年第5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1.(由1995年第13号第46条废除)
22.缴费的法律责任的强制执行
任何已予订明的费用如不获缴付,得藉区域法院命令强制执行缴付,方式一如强制执行缴付经区域法院判决须予缴付的任何债项。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代替。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3.罚款及经没收的担保的强制执行
(1)区域法院可强制执行其所判处的罚款或没收的担保,方式一如强制执行一项着令缴付款项的判决。
(2)如任何罚款或担保在到期时尚未全数缴付,区域法院须以证明书向司法常务官证明该笔须缴付的款项,而司法常务官须强制执行该笔已证明为欠区域法院的判定债项的缴付。
(3)在本条中,罚款
(fine)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所判处的并须向区域法院缴付的罚金。
(由2000年第28号第13条代替)
24.监禁命令及手令的强制执行
凡区域法院或法官作出任何命令或发出任何手令,将任何人交付监狱,该命令或手令须致予司法常务官,而他藉此获赋予权力将命令或手令所针对的人提拿,且
——
(由2000年第28号第46及48条修订)
(a)每名警务人员均有职责协助执行每项该等命令或手令;及
(b)该命令或手令所述监狱的主管人员有职责将该命令或手令所述的人收监与不容其离开,直至该人获合法释放为止。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代替)
25.司法常务官保管费用等
以下各项须向司法常务官缴付
——
(由2000年第28号第46条修订)
(a)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就区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须缴付的一切费用;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b)所有如此被判处没收的财物;及
(c)所有如此判处的罚款。
(由2000年第28号第14条代替)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
26.(由2000年第28号第15条废除)
27.假装根据区域法院权限行事
任何人
——
(a)将伪称为区域法院传票的文本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文本的任何文件,明知其为虚假而交付或安排交付予任何其他人;或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b)根据任何伪装或假装的区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或区域法院权限而行事或声称如此行事,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即属犯罪
——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由2000年第28号第16条修订)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
28.虚假地表示文件由区域法院发出
在不损害第27条的条文的情况下,任何文件如不是根据区域法院的权限而发出,但由于其形式或内容,或由于其形式及内容,以致看来是根据区域法院的权限发出的,则任何人明知而将该文件交付或安排交付予任何其他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代替。由2000年第28号第17及48条修订)
29.扣取财物
任何人扣取或企图扣取在根据区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而作的执行中被检取的财物或在因欠租而作的扣押中被检取的财物,即属犯罪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或
(由2000年第28号第18条代替)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由2000年第28号第18条代替)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
30.袭击人员
任何人在区域法院人员执行职责时,袭击、抗拒或妨碍该人员,即属犯罪
——
(由2000年第28号第19条及48条修订)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或
(由2000年第28号第19条代替)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由2000年第28号第19条代替)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代替)
31.撤销交付羁押令
法官可随时撤销根据第20或23条将任何人交付监狱的命令;如该人已在羁押中,则法官可命令将其释放。
(由1962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20条修订)
第4部
民事司法管辖权及程序
司法管辖权——一般规定
32.在合约、准合约及侵权行为诉讼中的一般司法管辖权
(1)凡在任何基于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诉讼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额不超逾$3,0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2)在本条及第34条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额指在顾及以下事项后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额
——
(a)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讨而原告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抵销、债项或索求;
(b)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支付给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补偿(即该条例第3条界定的补偿);及
(c)原告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所承认的任何共分疏忽。
(3)凡藉互争权利诉讼进行的法律程序所争议的事宜的款额或价值不超逾$3,0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由2000年第28号第21条代替。由2003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3.藉成文法则可追讨的款项
(1)对于为追讨凭借当其时有效的成文法则可追讨的任何罚金、开支、分担或其他同类索求的任何诉讼,以及为追讨成文法则宣告为可作民事债项追讨的款项的诉讼,区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辖权予以聆讯和裁定,只要符合以下规定即可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该成文法则或其他成文法则并无明文规定该索求只可在某其他法院追讨;及
(b)在该诉讼中所申索的款额不超逾$3,000,000。
(由1966年第35号第2条修订;由197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由2003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本条而言,罚金
(penalty)不包括任何人经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定罪而可遭判罚的罚款。
(将1962年第22号第4条编入)
34.为使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而放弃部分申索
(1)凡在诉讼中申索款额超逾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金额限制,而若非如此区域法院对该诉讼本具有司法管辖权,则如该诉讼中的原告人放弃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额,区域法院即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2)在本条所指的诉讼中,区域法院不能将超逾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金额限制的款额,判给原告人。
(3)区域法院在根据本条受限制的诉讼中所作的判决,即完全了结有关的诉讼因由中的一切索求。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35.收回土地的司法管辖权
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为准)不超逾$32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收回该土地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6.对于有关所有权问题的司法管辖权
凡在任何本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的诉讼中出现土地权益所有权的问题,在以下情况下,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
(a)就属地役权或特许的问题而言,有人声称对有关土地享有地役权或特许,而该土地的年值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以较低者为准)不超逾$320,000;或
(b)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该土地的年值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以较低者为准)不超逾$320,000。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7.衡平法司法管辖权
(1)在符合第(2)款列出的关乎款额或价值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下,区域法院具有原讼法庭聆讯和裁定以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
(a)为管理某死者的遗产或与此有关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b)为执行某项信讬或宣告某项信讬存在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据《更改信讬条例》(第253章)第3条进行的法律程序;
(c)为止赎或赎回按揭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为强制执行押记或留置权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d)为强制履行或更正、撤销、交付或取消任何出售、购买或租赁财产的协议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e)为幼年人的赡养费或预付受讬财产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f)为合伙的解散或清盘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不论该合伙的存在是否受争议;
(g)为寻求针对欺诈或过失的济助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2)第(1)款提述的关乎款额或价值的最高限额的规定如下
——
(a)如属第(1)(a)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死者的遗产;
(b)如属第(1)(b)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受有关信讬规限(或被指称为受该信讬规限)的产业或资金;
(c)如属第(1)(c)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在有关按揭、押记或留置权之下的欠款;
(d)如属第(1)(d)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如属出售或购买协议)则买款或(如属租赁协议)财产;
(e)如属第(1)(e)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有关幼年人的财产;
(f)如属第(1)(f)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有关合伙的资产;
(g)如属第(1)(g)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所蒙受的损害,或(如属就任何产业或资金寻求济助的情况)有关产业或资金,
的最高限额为
——
(i)(凡该法律程序并不涉及或关乎土地者)$3,000,000;
(由2003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凡该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关乎土地而并非涉及或关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额或价值超逾$3,000,000者)$3,000,000;
(由2003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凡该法律程序全部涉及或全部关乎土地者)$7,000,000;
(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v)(凡该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关乎土地而并非涉及或关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额或价值不超逾$3,000,000者)$7,000,000。
(由2003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本条授权于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官除具有其本身的其他权力及权限外,亦具有原讼法庭法官在为行使原讼法庭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而行事时所具有的权力及权限。
(4)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为准)超逾$320,000,本条并不给予区域法院对收回该土地或关乎该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37A.(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废除)
(标题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废除)
38.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而具有司法管辖权
区域法院具有《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6条赋予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38A.区域法院下令签立文书
(1)第(2)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区域法院作出一项判决或命令,指示某人
——
(i)签立任何转易契、合约或其他文件;或
(ii)背书任何可流转票据;而
(b)该人
——
(i)疏忽或拒绝遵从该项判决或命令;或
(ii)在经过合理的查询后未能被寻获。
(2)区域法院可按公正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命令上述转易契、合约或其他文件由区域法院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签立,或命令上述可流转票据由区域法院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背书。
(3)按照第(2)款签立或背书的转易契、合约、文件或票据的效力,与犹如它是由原本被指示签立或背书的人签立或背书所具有的效力一样。
(4)本条并不削减区域法院藉扣押而针对任何疏忽或拒绝签立或背书任何上述文书的人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力。
(由2008年第3号第35条增补)
39.反申索
在第32至37条中,凡提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反申索。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40.保留条文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或《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或将专有司法管辖权赋予区域法院以外的法庭或审裁处的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不受本部影响。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关于司法管辖权的杂项条文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增补)
41.在区域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时所用的程序
(1)凡在区域法院展开的不属反申索的诉讼或法律程序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外,但在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区域法院须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将该诉讼或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2)凡区域法院应被告人的申请而觉得原告人或(如原告人多于一名)其中一名原告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区域法院对其所提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没有司法管辖权,如区域法院认为适合,可命令将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剔除,而并非命令将其移交。
(3)如被告人在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提出一项反申索,而该项反申索是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但在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的,则区域法院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
——
(a)命令将整项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或
(b)命令将该项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而关乎原告人的申索(对反申索的整个标的事项或其部分提出抵销的抗辩除外)的法律程序,则由区域法院聆讯和裁定;或
(c)(如区域法院认为整项法律程序应在区域法院聆讯和裁定)命令向原讼法庭或原讼法庭法官报告该事宜。
(4)在接获第(3)(c)款所述的报告后,原讼法庭或原讼法庭法官如认为适合,可命令
——
(a)将整项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或
(b)整项法律程序在区域法院聆讯和裁定;或
(c)将该项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而关乎原告人的申索(对反申索的整个标的事项或其部分提出抵销的抗辩除外)的法律程序,则由区域法院聆讯和裁定。
(5)凡有命令根据第(3)(b)或(4)(c)款作出,而原告人就其申索获判胜诉,则除非原讼法庭或原讼法庭法官于任何时间另有命令,否则该判决须搁置执行,直至移交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6)如并无报告根据第(3)(c)款作出,或就上述报告有命令作出,规定整项法律程序在区域法院聆讯和裁定,则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有相反规定,区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辖权以聆讯和裁定整项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42.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或土地审裁处
区域法院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在任何阶段命令将在其席前进行并属原讼法庭或土地审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诉讼或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移交原讼法庭或土地审裁处。
(由2008年第3号第45条代替)
43.将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的法律程序自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
(1)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将原讼法庭觉得相当可能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的整项诉讼或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其部分,移交区域法院。
(2)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原讼法庭均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3)除非原讼法庭认为由于在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出现任何重要或复杂的争论点,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应继续由原讼法庭处理,否则原讼法庭须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44.在各方同意下将法律程序由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
(1)如各方同意,原讼法庭可命令将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但如并非因第32、33、35、36或37条所指明的金额限制本会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整项诉讼或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或其部分,移交区域法院。
(2)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原讼法庭均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3)在诉讼或法律程序根据第(1)款移交区域法院后,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整项诉讼或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或其部分的司法管辖权,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有相反规定亦然。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代替)
44A.移交的案件等的讼费
(1)本条适用于
——
(a)自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
(b)自区域法院移交原讼法庭;或
(c)自审裁处移交区域法院,
的诉讼或法律程序。
(2)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审裁处可就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讼费和移交法律程序的讼费,作出命令。
(3)除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审裁处另有命令外,整项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前和如此移交后的讼费均由该法院酌情决定。
(4)凡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该法院有权就讼费和须按以评定该法律程序各部分的讼费的讼费表,作出命令,整项法律程序的讼费亦须在该法院评定。
(5)在以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为基础而提出的诉讼中,就移交前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区域法院如信纳在原讼法庭提出该诉讼是有充分理由的,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可作出命令准予按原讼法庭讼费表评定讼费。
(6)(由2008年第3号第4条废除)
(由2000年第28号第23条增补)
45.诉讼因由的分割
不得为了在区域法院提出2宗或多于2宗的诉讼而将诉讼因由分拆或分割,使其成为2宗或多于2宗的诉讼的根据。
(将1962年第22号第16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46.不得以未成年为抗辩
凡根据在《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第410章)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协议而产生任何债项、损害赔偿或索求,而该等债项、损害赔偿或索求的数额
——
(a)不超逾$60,000;或
(由1988年第49号第4条增补)
(b)由于原告人已放弃其在诉讼因由中超出$60,000的款额而减少至不超逾$60,000,
(由1988年第49号第4条增补)
则任何人不得因未满21岁成年而就该等债项、损害赔偿或索求获豁免法律责任。
(将1962年第22号第17条编入。由1988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编辑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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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0年10月1日。
47.(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废除)
文件透露及有关程序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47A.区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开前命令将文件披露等的权力
(1)凡区域法院觉得某人相当可能会是日后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则该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对相当可能会是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并管有、保管或控制与在该宗申索中出现的争论点直接有关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由2008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提出。
(3)区域法院如觉得某人相当可能正在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直接有关文件,可命令该人
——
(由2008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文件;及
(b)将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该等文件向申请人交出,或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
——
(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交出;
(i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以及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或
(iii)(如申请人并无法律顾问)向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
(4)就第(1)及(3)款而言,任何文件在符合下列描述的情况下,方可视为与在预期的法律程序的申索中出现的争论点直接有关
——
(a)该份文件相当可能会被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引用为证据;或
(b)该份文件支持任何一方的论据或对任何一方的论据有不良影响。
(由2008年第3号第15条增补)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47B.延伸区域法院的权力以命令披露文件、检查财产等
(1)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可按照法院规则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对并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相当可能会是正在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与在该项申索中出现的争论点有关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由2008年第3号第20条修订)
(2)区域法院如觉得某人相当可能正在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关文件,可命令该人
——
(a)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文件;及
(b)将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该等文件向申请人交出,或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
——
(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交出;
(ii)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以及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或
(iii)(如申请人并无法律顾问)向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
(3)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对并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作出命令,而区域法院可命令进行以下事宜
——
(由2008年第3号第20条修订)
(a)有关财产的检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在本段中,有关财产指并非该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财产或由任何一方管有,但却是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之财产,而有任何问题于在该法律程序中就某项财产而出现的情况下,有关财产亦指该项财产;
(b)对(a)段所述财产的抽取样本,以及对该项财产或以该项财产进行任何实验。
(4)本条所指的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提出。
(5)本条所指的权力是附加于区域法院除根据本条外可行使以作出命令的权力的。
(6)在本条中,财产
(property)包括任何土地、实产或其他任何类别的有形财产。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47C.第47A及47B条的补充条文
(1)凡法院于某情况中可根据第47A或47B条作出命令,则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该等情况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2)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必需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3)除非区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区域法院须将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讼费,判给根据第47A及47B条寻求的命令所针对的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47D.区域法院在诉讼展开前可行使的权力
(1)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则在该法律程序中获规则授权的人可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以下事宜作出命令,而区域法院可命令进行以下事宜
——
(由2008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a)财产的检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该项财产可能成为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或在该法律程序中就该项财产可能有任何问题出现;
(b)对(a)段所述财产的抽取样本,以及对该项财产或以该项财产进行任何实验。
(2)本条所指的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提出。
(3)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包括
——
(a)寻求命令的申请以何种方式及由何人提出;
(b)在何种情况下可作出命令;及
(c)规则委员会认为必需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4)在本条中,财产
(property)包括任何土地、实产或其他任何类别的有形财产。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47E.第47A至47D条对政府的适用范围
(1)凡区域法院觉得有任何财产(须为第47D条所指者)相当可能会成为后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则第47D条在与该财产有关的范围内,对政府具约束力。
(由2008年第3号第21条修订)
(2)第47A、47B及47C条对政府具约束力。
(3)区域法院如认为遵从根据第47A、47B或47D条作出的命令,相当可能会令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则不得根据第47A、47B或47D条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司法管辖权及附带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48.一般的附带司法管辖权
(1)区域法院于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具有与原讼法庭相同的权力,以
——
(a)授予应授予的无条件或有条件的济助、纠正或补救或多于一种补救的组合;及
(b)在符合第46条的规定下,对抗辩或反申索的每项理由,不论是衡平法或法律上的,给予其应获给予的效力。
(2)如就同一事宜衡平法规则与普通法规则之间有任何冲突或歧异,则区域法院在施行法律及衡平法时须以衡平法规则为准。
(3)区域法院须一如过往将相同效力
——
(a)给予衡平法产业权、所有权、权利、济助、抗辩及反申索,以及衡平法责任及法律责任;及
(b)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给予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普通法或任何习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条例设定的产业权、所有权、权利、责任、义务及法律责任。
(4)区域法院须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以在可能范围内尽量确保各方之间的所有争议事宜获得完全和最终裁定,并且避免就任何该等事宜进行繁多而重复的法律程序。
(5)区域法院如认为适合,可主动或应任何人(不论是否属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请,搁置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代替)
48A.判给损害赔偿并授予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或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的权力
区域法院如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寻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的申请,则可在授予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给损害赔偿,或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48B.藐视法庭
法官具有原讼法庭法官的权力以
——
(a)就不服从区域法院的判决或命令而施加惩罚;或
(b)就违反承诺而施加惩罚;或
(c)就违反法院规则施加于律师的责任而施加纪律制裁或惩罚。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增补)
49.债项申索及损害赔偿申索的利息
(1)区域法院可在债项或损害赔偿或为该项债项或损害赔偿而作出的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之上,加上按区域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适合的利率计算的单利,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以下日期为止
——
(a)(就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而言)缴付该笔款项的日期;及
(b)(就该判决判令支付的款项而言)判决日期。
(2)法院规则可就利率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订定条文。
(3)在判令因人身伤害或因某人死亡而获得超逾$30,000的损害赔偿的判决中,除非区域法院信纳有特别的相反理由,否则区域法院须将按其认为适合的利率计算的单利加于
——
(a)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之上,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缴付该笔款项的日期为止;及
(b)任何判令支付的款项之上,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判决日期为止。
(4)在追讨债项的法律程序中,向原告人偿付全部债项(但并非依据该法律程序的判决而偿付)的被告人,有法律责任就该债项向原告人缴付按区域法院认为适合或法院规则订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债项偿付的日期为止。
(5)如一笔债项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间孳生(不论原因为何),则不得根据本条判给该笔债项在该段期间的利息。
(6)根据本条判给的利息,可按不同利率就不同期间计算。
(7)为施行第32、33、36或37条,在厘定一笔款额是否超逾或低于上述各条所指明的款额时,区域法院不得将根据本条可能会命令判给的任何利息计算在内,亦不得考虑根据本条就利息作出的任何命令。
(8)本条不影响可就汇票不兑现而追讨的损害赔偿。
(9)在本条中
——
原告人
(plaintiff)指索求债项或损害赔偿的人;
被告人
(defendant)指遭原告人索求债项或损害赔偿的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代替)
50.判决的利息
(1)判定债项的全部款额或判定债项当其时尚未清偿的部分款额
——
(a)须孳生按区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计算的单利;或
(b)在无命令的情况下,须孳生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决定的利率计算的单利,
计息期由该判决日期起至清偿为止。
(2)本条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间按不同利率计算。
(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代替)
51.(由2000年第28号第24条废除)
52.延伸司法管辖权以授予强制令及作出声明
(1)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在以下情况中授予任何性质及个别案件所需的强制令,以及将之强制执行,并作出具约束力的权利声明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影响动产(包括金钱及据法权产)的一切事宜,但该动产的款额或价值不得超逾$3,000,000;及
(由197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25条修订;由2003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
(b)有关拟进行的财物扣押;及
(c)影响不动产的一切事宜,包括在任何不动产之内,或通往或穿过或越过任何不动产的权利、特许或地役权,以及关于任何不动产的协议、契诺或条件,但该不动产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的条文厘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其年值(以最小者为准)不得超逾$320,000;及
(由1973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25条修订)
(d)不在(a)、(b)或(c)段范围内的一切合约事宜,但合约标的事项的款额或价值不得超逾$3,000,000,
(由197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25条修订;由2003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
即使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有任何就损害赔偿或区域法院有权力授予的其他济助或补偿的申索提出,此等司法管辖权亦不受影响。
(由1966年第35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本条不得
——
(a)当作为赋予区域法院海事司法管辖权;或
(b)损及第48条的条文;或
(由2000年第28号第25条修订)
(c)赋予区域法院权力以对原讼法庭的或在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法律程序有影响的方式,授予任何强制令或作出任何声明。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将1962年第22号第21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52A.区域法院施加押记令的权力
(1)区域法院可藉命令对该命令所指明的判定债务人的财产施加押记,以保证已经或将会根据区域法院的判决或命令已到期须付的任何款项的缴付。
(2)在决定是否作出押记令时,区域法院须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在其席前的关于以下事项的证据
——
(a)债务人的个人情况;及
(b)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人会否因押记令的作出而相当可能会蒙受不当的损害。
(3)本条适用于任何法院或仲裁人(包括香港以外法院或香港以外仲裁人)作出的属全部或在某限定范围内可强制执行或已成为可强制执行的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一如其适用于区域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
(由2000年第28号第26条代替)
52AA.可予押记的财产
(1)除《合伙条例》(第38章)第25条(规定除非有针对商号作出的判决,否则不得针对合伙财产而发出执行令)另有规定外,只可对以下财产藉根据本条例所作的押记令施加押记
——
(a)由判定债务人
——
(i)在属第(2)款所述种类的资产中所实益持有的权益;或
(ii)根据信讬所实益持有的权益;或
(b)某人作为某信讬(在本段中称为有关信讬)的受讬人而持有的权益,如该权益是在属第(2)款所述种类的资产中的权益或是在另一信讬下的权益,而
——
(i)将会施加的押记所根据的判决或命令,是针对该人作为有关信讬的受讬人而作出的;
(ii)在有关信讬下的全部实益权益,是由判定债务人在没有产权负担的情况下并为本身利益而持有的;或
(iii)有超过一名判定债务人均就同一债项对判定债权人负有法律责任,而该等债务人是在没有产权负担的情况下并为本身利益而一起持有在有关信讬下的全部实益权益的。
(2)第(1)款所提述的资产是
——
(a)土地;
(b)属任何以下种类的证券
——
(i)政府证券;
(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团体的证券;
(iii)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团体的证券,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证券,而该等证券已登记在备存于香港的登记册上;
(iv)单位信讬的单位,而一本该单位信讬的单位持有人登记册已备存于香港;
(c)存于法院的储存金。
(3)凡押记令是施加于土地以外的资产的权益,区域法院可将押记扩及须就该资产而缴付的任何利息、股息或其他分发以及就该资产而作出的任何红利派发。
(4)在本条中
——
股息
(dividend)包括就某单位信讬的任何单位而作出的分发;
单位信讬
(unit
trust)指任何信讬,而设立该信讬是为拥有作投资用的资金的人提供设施,使该等人士以在该信讬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入息;
证券
(stock)包括由有关团体发行的股份、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票据及任何其他证券(不论其是否构成一项在该团体资产上的押记),并包括认购或获得分配任何该等股份、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票据或证券的权利或选择权。
(由2014年第20号第26条修订)
(由2000年第28号第26条增补)
52AB.第52A及52B条的补充条文
(1)押记令的作出可以是无条件的,亦可以受限于某些条件,而该等条件须是关乎通知判定债务人、押记转为可强制执行的时间或其他事宜的。
(2)《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适用于押记令,一如其适用于为强制执行判决而作出的其他命令或发出的其他令状。
(3)藉押记令施加的押记所具有的效力,与判定债务人以书面设定并签署的衡平法押记所具有的效力相同,并可在相同法院以相同方式强制执行。
(4)区域法院可随时应判定债务人或任何在押记令所关乎的财产中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作出命令以解除或更改该押记令。
(5)凡任何押记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有人向他送交一份第(4)款所指解除该押记令的命令的注册提要及该项命令的正式文本存档时,须将该押记令的解除记入注册纪录册,并可发出该记项的证明书。
(由2000年第28号第26条增补)
52B.强制令及接管人
(1)区域法院如认为于在区域法院进行并在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授予强制令或委任接管人是公正或适宜的,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如此行事。
(2)上述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区域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
(3)区域法院可授予非正审强制令,以禁制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将位于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资产移离该范围,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资产,不论该方是否居于或身在该范围内,或其居籍是否在该范围内。
(4)区域法院可应在聆讯诉讼或法律程序之前、之时或之后提出的申请,授予强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威胁会发生或惟恐会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不论
——
(a)所寻求的强制令所针对的人是否根据任何声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管有,或(如非管有的话)是否以任何所有权为借口而声称有权作出寻求予以禁制的作为;及
(b)双方或任何一方所申索的产业权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的产业权。
(5)区域法院可就土地的所有法律产业权及权益,以衡平法执行的方式委任接管人;而
——
(a)区域法院可就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行使上述权力以委任接管人,不论是否已根据第52A条在该土地上施加押记以强制执行有关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及
(b)上述权力可由区域法院作为在任何法院在为强制执行押记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委任接管人的原有权力以外的权力(并在不减损该原有权力的情况下)行使。
(6)凡为强制执行某项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而根据第52A条作出的施加押记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条注册,则该条例第3(2)条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作出的委任接管人的命令
——
(a)该命令是在强制执行该项押记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
(b)该命令是以衡平法执行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的方式作出的;或是以衡平法执行该命令中规定须缴付该项押记所保证的款项的方式作出的。
(由2000年第28号第26条代替)
52C.就债项作扣押
(1)就区域法院对债项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项的判决或命令的司法管辖权而言,存于认可机构存款帐户中并记入某人贷方的一笔款项,须当作为须付予该人的款项。
(2)在不抵触法院规则的规定下,即使以下任何适用于认可机构存款帐户的条件未获符合,存于该帐户中的款项仍可予以扣押
——
(a)提取任何款项前须给予通知;
(b)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亲自提出申请;
(c)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出示存摺;
(d)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出示存款收据;或
(e)法院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条件。
(由2000年第28号第26条代替)
52D.如无命令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
(1)除第52E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是根据一项区域法院命令,否则不得将任何人逮捕或监禁,以对一宗要求缴付款项或损害赔偿的民事申索作强制执行、保证或追索;而区域法院只在为对须缴付一笔指明款额的款项的判决作强制执行、保证或追索时,始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逮捕或监禁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监禁命令,监禁期不得超逾3个月。
(3)第(2)款所述期间可藉立法会的决议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a)区域法院可应申请,无条件或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解除、更改或暂停执行根据本条作出的逮捕或监禁的命令。
(b)区域法院可根据本条作出逮捕或监禁的命令,并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包括执行该命令的时间及地点的各种条件,以及在判定债项及讼费获缴付、或由判定债务人或他人代其提供保证或在判定债务人的旅游证件交出时,判定债务人须获释放等条件。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5)本条并不影响区域法院就以下事宜作出交付羁押令的司法管辖权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藐视法庭;或
(b)不服从区域法院的判决或命令。
(由1984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52E.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
(1)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禁止某人离开香港的命令(禁止令),以便就以下事宜作强制执行、保证或追索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判该人败诉而须缴付一笔指明款额的款项的判决;
(b)判该人败诉而须办理以下事宜的判决或命令
——
(i)缴付一笔有待评估的款项;或
(ii)交付任何财产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或
(c)就以下事宜而提出的民事申索(判决除外)
——
(i)缴付款项或损害赔偿;或
(ii)交付任何财产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
(2)除非区域法院信纳有颇能成理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否则区域法院不得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该项命令所针对的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b)因(a)段以致在满足该项判决或命令的规定相当可能会受到妨碍或延迟。
(3)除非区域法院信纳有颇能成理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否则区域法院不得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有好的诉讼因由;
(b)该项命令所针对的人
——
(i)是身在香港之时在香港招致所指称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是申索的标的;或
(ii)是在香港经营业务;或
(iii)是通常居于香港;
(c)该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d)因(c)段以致任何可能作出判该人败诉的判决相当可能会受到妨碍或延迟。
(4)(a)区域法院可应申请无条件或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解除禁止令。
(b)区域法院可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作出禁止令,该等条件包括判定债务人或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如满足该项判决的规定或该项申索的要求或提供法院所命令的保证,则禁止令即无效力的条件。
(5)(a)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在以下时间失效
——
(i)在一个月届满时,但区域法院可应判定债权人或申索人的申请,将命令展期或续期,为期以开始的一个月期间及任何其他展期或续期的期间合计,不得超逾3个月;及
(ii)判定债权人或申索人将一份说明不再需要该命令的通知书送达入境事务处处长并将之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6条修订)
(b)判定债权人或申索人须在不再需要该命令时,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将(a)(ii)段所述的通知书送达并送交存档。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及任何其他附带命令的文本,须送达入境事务处处长、警务处处长,以及判定债务人或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如能寻获的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凡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禁止某人离开香港,任何已获送达该命令的文本或经其他方式知悉该命令的效力的人,如违反该命令而企图离开香港,则任何入境事务主任、警务人员或执达主任均可将其逮捕。
(8)(a)根据第(7)款被逮捕的人,须在被逮捕之日的翌日完结前被带到区域法院席前,而区域法院可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i)(如属第(1)(a)款所述情况)为讯问或监禁该人而根据法院规则作出适当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27条修订)
(ii)(如属任何其他人的情况)作出命令将该人监禁,直至禁止令失效或解除为止;或
(iii)(不论属何情况)作出命令将该人无条件释放,或在该人遵从区域法院认为适合的条件后将其释放。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款。
(9)入境事务处处长无须为没有阻止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任何人离开香港而负法律责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0)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格式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27条修订)
(由1984年第1号第10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53.讼费
(1)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讼费及附带费用,包括遗产管理及信讬管理的费用,均由区域法院酌情决定,区域法院并有全权决定该等讼费须由何人支付以及须支付讼费的范围。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区域法院信纳作出命令,判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讼费属秉行公正,则区域法院可按照法院规则如此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号第32条代替)
(3)在区域法院席前进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区域法院可按照法院规则,藉命令否决任何虚耗讼费的全部或部分,或命令有关的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虚耗讼费的全部或部分。
(由2008年第3号第23条增补)
(4)在决定是否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时,区域法院除须考虑所有其他有关情况外,亦须考虑在辩论式诉讼的司法制度下进行无顾忌讼辩的利益。
(由2008年第3号第23条增补)
(5)
在第(3)款中,虚耗讼费
(wasted
costs)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个人作出或透过其雇员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为而招致的任何讼费
——
(a)任何不恰当或不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或
(b)任何不当的延误或其他不当行为或过失。
(由2008年第3号第23条增补)
(6)在本条中,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就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言,指代表该方进行诉讼的大律师或律师。
(由2008年第3号第23条增补)
(由2000年第28号第28条增补)
53A.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
(1)凡
——
(a)争议的各方已就所有争议点(包括谁人须支付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达成协议;
(b)该协议已以书面达成或确认;
(c)没有关于该争议的法律程序展开;及
(d)各方没有就该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的数额达成协议,
本条即适用。
(2)除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外,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法院规则展开法律程序,要求就有关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作出命令。
(3)在根据第(2)款展开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2C条移交区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区域法院
——
(a)可就评定或评估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作出命令;
(b)可作出命令将讼费判给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判该等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支付讼费;及
(c)在区域法院信纳作出命令判并非该等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讼费属秉行公正的情况下,可如此作出命令。
(4)凡在第(3)(b)及(c)款提述讼费,即为对根据第(2)款展开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2C条移交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讼费的提述。
(5)如当事一方就有关讼费提出的申索不超逾$3,000,000,则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
(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本条中,区域法院
(Court)包括司法常务官及区域法院的聆案官。
(由2008年第3号第5条增补)
53B.将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1)区域法院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将根据第53A(2)条展开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2)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均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号第5条增补)
53C.评定根据第53A条所裁断的讼费的讼费收费表
(1)凡区域法院根据第53A(3)条就讼费作出裁断,区域法院可命令该等讼费按照下述规则评定
——
(a)《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62号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附表1及附表2。
(2)凡根据第53A(3)条就讼费作出的裁断是由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的聆案官作出的,则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具有的关乎该等讼费的权力,可由司法常务官或该聆案官(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使。
(由2008年第3号第5条增补)
程序
54.(由2000年第28号第29条废除)
55.(由2000年第28号第29条废除)
56.(由2000年第28号第29条废除)
57.(由2000年第28号第29条废除)
58.裁判委员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区域法院可邀请不多于2名具特别资格的裁判委员协助,并可在该名或该等裁判委员的协助下,将该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处置,但区域法院的决定须为法官的决定。
(2)区域法院可就裁判委员所提供的服务,厘定须予支付的酬金(如有的话)。
(由2000年第28号第30条修订)
(3)本条并不授权支付酬金予任何受雇全职担任受薪政府职位的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30条增补)
(将1962年第22号第34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59.对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的证人的讯问
(1)为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原讼法庭具有发出委任书、请求书或命令以对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的证人进行讯问的权力,该权力与其为在原讼法庭进行的诉讼或事宜的目的所具有的权力相同。
(2)凡有申请提出,要求对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的证人进行讯问,原讼法庭可命令将有关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由2000年第28号第31条代替)
60.口述及书面判决等
(1)区域法院所作判决或命令的理由可以口述或书面方式宣告。
(由1993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1A)凡任何判决或命令的理由是以口述方式宣告的,该等理由须在聆讯或审讯后21天内转为文字纪录,而如此转为文字纪录的理由须由法官签署。
(由1993年第1号第3条增补)
(2)法律程序的每一方均有权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取得任何书面判决或命令的文本。
(3)(由1993年第1号第3条废除)
(将1962年第22号第36条编入)
61.(由2000年第28号第32条废除)
62.审讯完结前法官死亡或缺席
(1)凡有法官因死亡、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将任何讼案的审讯完结,则在讼案各方同意下,任何其他法官均可继续进行该审讯并作出判决,而且在如此做时不仅可就在该法律程序中援引的任何进一步证据而行事,亦可就任何已获收取并予记录的证据行事。
(2)为施行本条,由一名法官宣称按照第(1)款的条文进行尚未完结的审讯,即为该讼案先前的法官死亡、缺席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审理的确证。
(将1962年第22号第38条编入)
上诉
63.民事事宜的上诉
(由2008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诉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项判决、命令或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A)除第(1B)
款另有规定外,针对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决、命令或决定而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上诉,属当然权利。
(由2008年第3号第28条增补)
(1B)凡法院规则规定可针对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决、命令或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则该上诉可在获得聆案官或上诉法庭的许可下向上诉法庭提出。
(由2008年第3号第28条增补)
(2)上诉须受法院规则所规限。
(3)依据第20、29、48B、52D、52E或53(3)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有权无需许可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4)在本条中,聆案官
(master)指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8年第3号第28条增补)
(由2000年第28号第33条代替。由2008年第3号第28条修订)
63A.上诉许可
(1)根据第63条批予的上诉许可,可
——
(a)就在有关的判决、命令或决定中出现的某个争论点而批予;及
(b)在聆讯该许可申请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诉法庭认为为使有关上诉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经济原则的处置而需要的条件的规限下批予。
(2)聆讯有关上诉许可申请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诉法庭除非信纳
——
(a)有关上诉有合理机会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于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该上诉应进行聆讯,
否则不得批予上诉许可。
(3)在本条中,聆案官
(master)指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8年第3号第29条增补)
63B.就上诉许可所作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就上诉法庭对应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诉的上诉许可所作的决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诉。
(由2008年第3号第29条增补)
64.上诉法庭在上诉中的权力
(1)在任何上诉中,上诉法庭可作出任何事实的推论,并可
——
(a)命令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作重新审讯;或
(b)命令将判任何一方胜诉的判决登录;或
(c)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作出最终或其他命令,以确保裁定是基于各方之间所争议的实际问题的是非曲直而作出的。
(2)在任何上诉中,上诉法庭可在对谋求完全或部分支持区域法院判决或命令的一方有利的情况下,推翻或更改区域法院就事实问题所作的任何裁定,即使上诉仅针对法律论点,亦无例外;又或可如此推翻或更改任何如此就法律问题所作的裁定,即使上诉仅针对事实问题,亦无例外。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3)在任何上诉中,上诉法庭可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的条文收取进一步的证据。
(由1970年第103号第7条修订)
(将1962年第22号第40条编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5.上诉的程序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就区域法院的决定而向上诉法庭提出的每宗上诉,须以《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订明的方式提出,并受该等规则订明的条件规限。
(将1962年第22号第41条编入。由1970年第103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6.上诉时的搁置执行
(1)因有上诉而要求搁置执行的申请可在任何时间提出,除非上诉法庭另予准许,否则须先行向区域法院的法官提出。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在不损害上诉法庭的权力的原则下,就该等申请,法官可就讼费、向法院缴存款项、为进行上诉而提供保证或其他事项方面施加法官认为适合的条款,批予搁置执行。
(将1962年第22号第42条编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杂项规定
66A.不依证人传票规定的罚则
(1)任何以订明的方式被传召为区域法院证人的人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无充分因由而拒绝出庭、没有出庭或拒绝交出或没有交出传票所规定交出的文件;或
(b)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
可被处罚款及不超逾2年的监禁,视乎法官的指示而定。
(由2000年第28号第34条修订)
(1A)除非被传召为证人的人在传票送达时已获付给或获提供一笔合理款项作为开支(在订明的情况中包括时间上的损失的补偿),否则区域法院不得根据第(1)(a)款惩罚该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34条增补)
(2)任何到庭而又被规定须提供证据的人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据,即可如前述般予以惩罚。
(3)法官可酌情指示从根据本条所缴付罚款中扣除讼费后,将余额全数或部分,用作弥偿因上述拒绝或不依传票规定事宜而受损的一方,但此举并不影响如此受损的有关一方就损害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的权利。
(由1981年第59号第4条增补)
66B.证人开支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将一名证人所合理地和恰当地招致的开支偿还该名证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
67.(由2000年第28号第36条废除)
68.原讼法庭及法院执行的优先次序
(1)凡针对同一人的物品的令状在不同原告人的起诉下,已由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发出或只由区域法院发出,则须以令状交付予执达主任执行的时间先后来决定所扣物品的权益谁属。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执达主任须在该等令状上注明令状送抵其手作执行的日期及时间。
(将1962年第22号第44条编入)
68A.针对物品的执行令状的效力
(1)区域法院发出的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或其他针对物品的执行令状,自该尚待执行的令状交付执达主任之时起对执行债务人的物品的产权具约束力。
(2)执行令状并不损害任何人真诚地并以有值代价取得的执行债务人的物品的所有权,但如该人在取得其所有权时,已知悉有该令状或有任何其他可据以将该执行债务人的物品检取或扣押的令状,已交付执达主任并仍在其手上而尚未执行者,则属例外。
(3)执达主任在收到任何执行令状时,必须在令状背面注明他收到该令状的年、月、日、时,使第(1)款所述的时间得以厘定。执达主任不得就上述注明收取费用。
(4)在本条及第68B条中
——
(a)产权、财产
(property)指物品的一般产权,而不单指某一项特殊财产;
(b)执达主任
(bailiff)包括负责执行某份执行令状的任何人员;
(c)凡提述执行债务人的物品,须当作提述在执行某项判决时可予以扣押并出售的财产;
(d)任何作为如事实上是诚实地作出的,则不论其是否疏忽地作出,即视为真诚地作出。
(由2000年第28号第37条增补)
68B.在执行判决时出售财产
(1)判定债务人的财产可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扣押并出售,但以下的财产则除外
——
(a)《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1条所指的任何私人公司的资本或合股中的股份;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判定债务人的谋生工具(如有的话);及
(c)判定债务人及受其供养而又与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寝具,总值(包括谋生工具、衣物及寝具)不超逾$10,000者。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由负责强制执行任何执行令状的执达主任从执行债务人检取所得的任何物品,如在无人就其提出申索的情况下由该执达主任出售,其购买人即取得该等物品的妥善所有权。
(3)凡执达主任或任何在执达主任授权下合法行事的人在接获对上述物品的申索前,将该等物品出售或将出售该等物品所得收益付给他人,任何人均无权就该项出售或付给而针对该执达主任或该名行事的人作出追讨,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
——
(a)《破产条例》(第6章)第46条所规定的情况;或
(b)被追讨的人经证明为已知悉或本可藉作出合理查询而确定该等物品并非属有关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4)如任何申索人可证明在任何被如此检取并出售的物品出售时,他对该等物品拥有所有权,则本条并不影响该申索人向执达主任或购买人以外的任何人申索补救的权利。
(5)区域法院可在符合法院规则的情况下,以出售过程有具关键性的不符合规定之处为理由,将在执行某判决时任何不动产的出售作废。
(由2000年第28号第37条增补)
69.对因欠交租金而藉诉讼没收租赁权的济助
(1)凡出租人在区域法院藉诉讼着手针对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就任何土地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则本条在不抵触第(1A)款的条文下具有效力。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1A)如在租契的租期内,本条的施行曾令出租人不能针对承租人强制执行第(1)款所述的权利,则在该租期内,本条不得再次施行而令该出租人不能针对该承租人行使该权利;但如法庭信纳有好的因由应施行本条以使承租人得益,则不在此限。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2)如承租人在法院规则所订明的令状送达认收限期内将全部欠租及诉讼的讼费缴存于法院,则该诉讼即终止。该承租人在没有新租契的情况下按照有关租契持有有关土地。
(3)如区域法院在审讯时信纳出租人有权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则区域法院须命令将该土地的管有在区域法院认为适合的限期(不得少于自命令的日期起计的7天)届满时交给出租人。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3A)发展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3)款指明的日数,以另一日数取代该日数。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承租人在命令管有的日期前将全部欠租以及区域法院就该诉讼的讼费所指示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管有命令即告失效。承租人在没有新租契的情况下按照有关租契持有有关土地。
(5)在根据管有命令收回土地的管有之前,区域法院可随时延展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第(7)款并不影响区域法院在本款下的权力。
(6)如出租人在同一诉讼中
——
(a)除以因欠交租金为理由外,亦以其他理由着手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或
(b)除着手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以及欠租的申索外,亦着手强制执行任何其他申索,
则有关诉讼、命令或管有令状并不因款项根据本条缴存法院而失效。
(7)如承租人没有在管有命令所准许的限期内,将全部欠租及就诉讼的讼费所指示须缴付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管有命令可予以强制执行。只要该命令未被推翻,承租人即被禁止获得任何济助。
(8)在命令所指的限期届满后但管有可取得之前,如区域法院延展该限期,则区域法院须在该延展限期内暂停执行该土地管有令状。如承租人在该延展限期届满前,将全部欠租及就诉讼的讼费所指示须缴付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区域法院须取消该令状。
(9)本条并不影响
——
(a)区域法院在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情况下登录最终判决的权力;
(b)区域法院作出其本会有权以欠交租金以外的任何理由就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作出的命令的权力;或
(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58(4)条。
(由2000年第28号第38条代替)
编辑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69A.送达令状以代替索取租金
在第69条具有效力的情况下,如
——
(a)在诉讼展开时已拖欠半年租金;
(b)出租人因该笔租金的欠交而有重收权;及
(c)在处所内寻获的扣押财物不足以作为当时到期的欠租的保证,
则以订明方式送达诉讼令状,即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由2000年第28号第38条增补)
69B.对因欠交租金而藉重收没收租赁权的济助
(1)凡出租人在不经诉讼的情况下,就任何土地藉重收针对承租人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而该土地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的条文所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逾$320,000,则本条即具有效力。
(由2018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自出租人重收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承租人可随时向区域法院申请济助,而区域法院可应任何该等申请,向承租人授予原讼法庭本可授予的济助。
(由2000年第28号第38条增补)
69C.本条以及第69、69A及69B条的释义与适用范围
(1)在本条以及第69、69A及69B条中
——
分租租契
(under-lease)在承转租人已有权获批给其分租租契的情况下,包括分租租契协议;
出租人
(lessor)包括
——
(a)原本或派生的分租人;及
(b)透过出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承租人
(lessee)包括
——
(a)原本或派生的承转租人;及
(b)透过承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承转租人
(under-lessee)包括任何透过承转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租契
(lease)包括
——
(a)原本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
(b)(如承租人已有权获批给其租契)租契协议;
审讯
(trial)包括申请作出简易判决的聆讯。
(2)第69或69B条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
(由2000年第28号第38条增补)
70.律师
获认许在高等法院执业的律师,是区域法院人员,并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规限,规限范围与他在原讼法庭所受规限的范围相同。
(由2000年第28号第39条代替)
71.法官的保障
(1)法官在执行其职责时所作的任何作为,如未经上诉法庭在向其提出的上诉中撤销或被区域法院撤销,则不得就该作为针对该法官提出诉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就法官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事宜的诉讼,除非明示指称作为是恶意作出兼且没有合理及颇能成立的因由的,否则不得提出诉讼,而在该诉讼中,原告人须负上证明该作为是如此作出的举证责任。
(3)就法官在法律上并无司法管辖权或已超逾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赋予他的司法管辖权的任何事宜的诉讼,如能证明被申诉的作为并非恶意作出兼且没有合理或颇能成立的因由的,即为好的免责辩护,而法官须负上证明该作为并不是如此的举证责任。
(4)除根据及按照本条的规定外,不得就法官在法律上并无司法管辖权或已超逾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赋予他的司法管辖权的一项事宜上所作的任何作为,在任何的民事法庭提出针对该法官的诉讼。
(将1962年第22号第47条编入)
71A.司法常务官可申请命令
司法常务官在有疑问或困难时,可循简易程序向区域法院申请给予执达主任指示及指引的命令,而区域法院可就有关事宜作出看来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号第40条增补)
71B.对司法常务官的保障
(1)不得因以下事宜而针对司法常务官提出诉讼
——
(a)任何执达主任在没有司法常务官的指示下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作为;或
(b)就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或不执行而给予任何执达主任的任何指示,而
——
(i)该等指示是符合区域法院根据第71A条作出的命令;及
(ii)司法常务官并无故意对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作出失实陈述或加以隐瞒。
(2)在本条中,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包括聆案官。
(由2000年第28号第40条增补)
72.法院规则
(1)规则委员会可订立法院规则,以规管和订明
——
(a)区域法院的程序,包括作诉的方法;
(b)须在区域法院依循的常规;
(c)须在区域法院登记处依循的程序及常规;及
(d)该等程序或常规所附带引起的任何事宜。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法院规则可为以下目的而订立
——
(a)订明法律程序在区域法院与原讼法庭之间以及在区域法院与土地审裁处之间移交的程序;
(由2008年第3号第46条修订)
(b)订明可由司法常务官行使的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包括针对在行使该司法管辖权时所作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规定);
(c)规管关乎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包括与遗产管理及信讬管理有关的法律程序)的费用及讼费的事宜以及该等法律程序所附带引起的事宜;
(d)订明在何种情况下,在某宗讼案或事宜上有利害关系但缺席的人须受所作出的命令约束;
(e)规管区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包括
——
(i)禁止判定债务人及民事申索所针对的人离开香港,并命令在订明的情况下向他们支付补偿;
(ii)命令判定债务人或属法团的判定债务人的高级人员出庭以接受讯问,并命令对其进行讯问;及
(iii)逮捕和监禁判定债务人;
(f)规定凡有需要将一份已送交区域法院登记处存档或由该登记处保管的文件向在区域法院以外地方开庭的任何法庭或审裁处(包括公断人或仲裁员)交出
——
(i)任何人员(不论有否就此而获送达传召出庭令)均无须为交出该份文件而出庭;但
(ii)可将该份文件以法院规则所订明的方式,送交该法庭或审裁处而向该法庭或审裁处交出,并须附同一份采用法院规则所订明的格式的证明书,证明该份文件已送交该登记处存档或正由该登记处保管,
而任何该等证明书,即为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3)根据本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由政府提起或针对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订立规则的权力。
(4)根据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适用于所有由政府提起或针对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但以该等规则有明文表示如此适用者为限。
(5)法官在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可豁免任何一方遵守任何规则。
(由2000年第28号第41条代替)
72A.就死者遗产展开法律程序的规则
规则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
(a)在未有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情况下,以委任某人代表死者遗产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针对死者遗产而展开的法律程序;
(b)看来是已由已去世的人展开或针对该人展开的法律程序,视作由该人遗产展开或针对该人遗产展开,不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是否已在该法律程序展开前授予;及
(c)任何由死者遗产或针对死者遗产在区域法院展开或视作如此展开的法律程序,由获委任代表死者的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不论是藉代入法律程序各方、修订或其他方式),或在有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授予的情况下,由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0年第28号第41条增补)
72B.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事实及接纳陈述的规则
(1)规则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
(a)某些特定事实的证明方法;
(b)提出该等事实的证据的方式;
(c)规限提出专家口头证据所受规限的条件。
(2)在为施行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而决定某人是否适合出庭作为证人时,区域法院可按照一份看来是由注册医生发出的证明书行事。
(3)为待决的或预计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拟备的文件,或与法律意见的取得或给予有关而拟备的文件,即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在某些情况下享有免予披露的特权,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仍可
——
(a)使区域法院能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指示某一方须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或根据规则而准许或议定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向其他各方披露其拟在审讯中援引作为其案的一部分的专家证据;及
(b)禁止没有遵从根据(a)段所订立的规则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IV部援引与该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专家报告作为证据,但经区域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4)在不损害第(1)(c)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根据该段订立的规则可禁止没有遵从根据第(3)(b)款订立的规则所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援引与该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专家口头证据,但经区域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
——
(a)不同类别的案件;
(b)涉及不同类别事宜的专家报告;及
(c)其他不同情况,
作出不同的规定。
(6)在本条中,凡提述一份专家报告,即提述一份由有资格(或如在生则会有资格)就某些事宜提供专家证据的人纯粹或主要就该等事宜而拟备的书面报告。
(由2000年第28号第41条增补)
72C.有关停止令及停止通知书的规则
(1)在本条中
——
订明的保证物
(prescribed
securities)指属根据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订明种类的保证物(包括存于法院的储存金);
停止令
(stop
order)指区域法院作出的,禁止就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保证物采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骤的命令;
停止通知书
(stop
notice)指一份作出以下规定的通知书: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不得在未有预先通知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或由他人代为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情况下,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保证物采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骤。
(2)规则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
(a)区域法院应任何声称有权享有订明的保证物的权益的人的申请作出停止令;及
(b)由任何声称有权享有订明的保证物的权益的人送达停止通知书。
(3)根据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须订明停止令或停止通知书的文本须送达予何人。
(4)第(1)款所述的步骤
——
(a)是登记有关保证物的任何转移;
(b)就存于法院的储存金而言,是转移、交付、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储存金或储存金所产生的入息;
(c)是就有关保证物而支付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项;及
(d)就单位信讬而言,是根据该信讬行使职能的人或团体取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单位。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并可就不同案件或不同类别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规定。
(由2000年第28号第41条增补)
72CA.关于讼费及利息的规则
(1)尽管有第50及53条的规定,规则委员会可订立法院规则,使司法常务官可在该等规则指明的情况下
——
(a)否决任何依据区域法院作出的讼费命令而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讼费;
(b)否决本须根据第50条就经评定的讼费而支付的利息的全部或部分,或缩短须为之支付该等利息的期间或调低第50条订明的该等须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及
(c)调高第50条订明的须就经评定的讼费或评定费支付的利息的利率。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3)在本条中,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包括聆案官。
(由2008年第3号第34条增补)
72D.中期付款的命令
(1)规则委员会可订立法院规则,订明区域法院可在何种情况下命令待决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一笔该命令所指明款额的中期付款,付款方法是将款项缴存法院或(如该命令有此规定)付给该法律程序的另一方。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使已根据命令作出中期付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能在根据该等规则决定的情况下,向根据该等规则决定的该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追讨该中期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款额。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4)本条并不影响关乎讼费的任何权力(包括订立关乎讼费的法院规则的任何权力)的行使。
(5)在本条中,中期付款
(interim
payment)指因任何损害赔偿、债项或其他款项(不包括讼费)而作出的付款,而该笔付款是区域法院于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对另一方有利的最终判决或命令的情况下,可能裁定该法律程序的一方有法律责任支付予该另一方或为使该另一方得益而支付者。
(6)在本条所适用的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可由政府提出或可针对政府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范围内,本条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由2000年第28号第41条增补)
72E.就人身伤害作出临时损害赔偿的命令
(1)凡在某诉讼中有人为人身伤害而提出申索,而在该诉讼的法律程序中已证明或接纳伤者有机会在将来因引致诉讼因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罹患某种严重疾病或在身体或精神方面出现某种严重恶化情况,本条适用于该法律程序。
(2)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使区域法院于在本条所适用的案件中作出判决时,能将以下的损害赔偿判给伤者
——
(a)基于伤者不会罹患该种疾病或出现该种恶化情况的假定而评估的损害赔偿;及
(b)在伤者日后罹患该种疾病或出现该种恶化情况时会在将来的某日期获得进一步损害赔偿。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并可规定伤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根据该等规则所评估的损害赔偿的判给。
(4)本条并不
——
(a)影响关乎讼费的权力(包括订立关乎讼费的法院规则的权力)的行使;或
(b)损害区域法院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减低或限制损害赔偿总额的责任,而该损害赔偿总额是在假使没有该责任的情况下本可追讨的。
(由2000年第28号第41条增补)
73.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
——
(由2005年第10号第18条修订)
(a)诉讼人的款项、证券及动产的存放、缴付、交付、在区域法院中转拨或转入区域法院或由区域法院转出;
(b)上述存放、缴付、交付或转移的证据,和以存于法院的款项、证券及动产作投资或作其他方式的处理;
(c)区域法院命令的执行;及
(d)司法常务官就该等款项、证券及动产而具有的权力及职责。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a)规管存放于法院的款项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项的利息的支付或将利息记入贷方;
(b)厘定所存放的款项的最低款额,而该等款项的利息须记入该等款项所属帐户的贷方;
(c)决定存放的款项何时开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该等利息的计算方法;
(d)决定存放的款项在何种情况下开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该笔利息的计算方法;
(e)决定存放的款项的利息及存于司法常务官名下的证券的股息,在何种情况下须予以存放;及
(f)处置存于法院而无人申索的款项。
(3)在本条中
——
证券
(securities)包括股份。
(由2014年第20号第27条增补)
(由2000年第28号第41条代替。由2014年第20号第27条修订)
73A.司法管辖权限及其他款额的修订
在第32、33、35、36、37、49、52、53A(5)、68B及69B条中述及的款额,可藉立法会决议修订。
(由2000年第28号第42条代替。由2018年第17号第30条修订)
73B.关于根据《性别歧视条例》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
(1)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对区域法院行使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其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常规作规管,以及规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程序上或常规上的所有事宜或涉及或关于区域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任何案件中的程序或常规在法律上的效力或运作的事宜,一如高等法院的规则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案件的前述有关事宜而订立一样,该权力并包括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
——
(a)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可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人;
(c)对于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第89条所订立的规例适用的法律程序,就区域法院的该等法律程序订立特别条文。
(3)区域法院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须各自负担其讼费,但如区域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于恶意或琐屑无聊;或
(b)有特别情况令判给讼费合乎理由。
(4)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以下事宜
——
(a)订明某地方或某些地方为进行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地点;
(b)规定于上述地点开庭的法官在规则指明的范围内须优先聆讯和处置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
(c)赋予任何上述法官权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主动命令将符合以下情况的申索移交下述的审裁处
——
(i)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并
(ii)属《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条)所指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
(5)区域法院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在适当顾及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各方有获得公平聆讯的权利、对有关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以及对各方之间争议的事宜须迅速作聆讯的需要后,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获悉任何事宜。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关乎任何事宜的证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纳为证据的法律规则或常规,加以变通。
(7)按照本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除非明言是适用于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否则对该等程序均不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现声明
——
(a)除(c)段另有规定外,本条本身并不阻止
——
(i)以下任何规则的订立
——
(A)根据本条例任何另外一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及
(B)全部或部分与凭借《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所赋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有关的规则;
(ii)根据本条例任何另外一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适用于上述司法管辖权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辖权而适用;
(b)凡
——
(i)根据第(2)(b)款订立的规则;及
(ii)对各类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人作规管的法律及常规,
互有任何冲突或抵触,则
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规则须凌驾于该法律及常规;
(c)凡根据本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与根据本条例另外一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互有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首述规则须凌驾于该等其次所述的规则。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按照本条所订立的规则不得赋予区域法院权力对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辖权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讯及裁定。
(由1995年第67号第91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3C.关于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
(1)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对区域法院行使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其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常规作规管,以及规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程序上或常规上的所有事宜或涉及或关于区域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任何案件中的程序或常规在法律上的效力或运作的事宜,一如高等法院的规则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案件的前述有关事宜而订立一样,该权力并包括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可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人;
(c)对于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第86条所订立的规例适用的法律程序,就区域法院的该等法律程序订立特别条文。
(3)区域法院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须各自负担其讼费,但如区域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于恶意或琐屑无聊;或
(b)有特别情况令判给讼费合乎理由。
(4)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以下事项
——
(a)订明某地方或某些地方为进行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地点;
(b)规定于上述地点开庭的法官在规则指明的范围内须优先聆讯和处置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
(c)赋予任何上述法官权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主动命令将符合以下情况的申索移交下述的审裁处
——
(i)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并
(ii)属《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条)所指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
(5)区域法院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在适当顾及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各方有获得公平聆讯的权利、对有关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以及对各方之间争议的事宜须迅速作聆讯的需要后,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获悉任何事宜。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关乎任何事宜的证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纳为证据的法律规则或常规,加以变通。
(7)按照本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除非明言是适用于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否则对该等程序均不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现声明
——
(a)除(c)段另有规定外,本条本身并不阻止
——
(i)以下任何规则的订立
——
(A)根据本条例任何另外一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及
(B)全部或部分与凭借《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所赋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有关的规则;
(ii)根据本条例任何另外一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适用于上述司法管辖权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辖权而适用;
(b)凡
——
(i)根据第(2)(b)款订立的规则;及
(ii)对各类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人作规管的法律及常规,
互有任何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规则须凌驾于该法律及常规;
(c)凡根据本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与根据本条例另外一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互有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首述规则须凌驾于该等其次所述的规则。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按照本条所订立的规则不得赋予区域法院权力对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辖权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讯及裁定。
(由1995年第86号第88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3D.关于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具有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
(1)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对区域法院行使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其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常规作规管,以及规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程序上或常规上的所有事宜或涉及或关于区域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任何案件中的程序或常规在法律上的效力或运作的事宜,一如高等法院的规则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案件的前述有关事宜而订立一样,该权力并包括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人;
(c)对于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第67条所订立的规例适用的法律程序,就区域法院的该等法律程序订立特别条文。
(3)区域法院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须各自负担其讼费,但如区域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于恶意或琐屑无聊;或
(b)有特别情况令判给讼费合乎理由。
(4)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以下事宜
——
(a)订明某个或多于一个地方为进行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地点;
(b)规定于上述地点开庭的法官在规则指明的范围内须优先聆讯和处置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
(c)赋予任何上述法官权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主动命令将符合以下情况的申索移交下述的审裁处
——
(i)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及
(ii)属《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条)所指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
(5)区域法院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在适当顾及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各方有获得公平聆讯的权利、对有关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以及对各方之间争议的事宜须迅速作聆讯的需要后,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获悉任何事宜。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关乎任何事宜的证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纳为证据的法律规则或常规,加以变通。
(7)按照本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除非明言是适用于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否则对该等法律程序均不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现宣布
——
(a)除(c)段另有规定外,本条本身并不阻止
——
(i)以下任何规则的订立
——
(A)根据本条例任何另外一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及
(B)全部或部分与凭借《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所授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有关的规则;
(ii)根据本条例任何另外一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适用于上述司法管辖权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辖权而适用;
(b)凡
——
(i)根据第(2)(b)款订立的规则;及
(ii)对各类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人作规管的法律及常规,
互有任何冲突或抵触,则
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规则须凌驾于该法律及常规;
(c)凡根据本条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与根据本条例另外一条
的条文所订立的规则互有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首述规则须凌驾于该等其次所述的规则。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按照本条所订立的规则不得赋予区域法院权力对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辖权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讯及裁定。
(由1997年第91号第69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3E.关于根据《种族歧视条例》具有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
(1)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规管区域法院根据《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常规,以及规管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的权力
——
(a)须扩及至
——
(i)程序上或常规上的所有事宜;及
(ii)涉及或关于区域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任何案件中任何程序或常规在法律上的效力或运作的事宜,而前述事宜是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案件订立高等法院的规则的相同事宜;并
(b)包括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
——
(i)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
(ii)哪些人士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
(iii)就根据《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第83条订立的规例所适用的任何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订立特别条文。
(3)在根据《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须各自负担其讼费,但如区域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
(a)提起法律程序是出于恶意或琐屑无聊;或
(b)有特殊情况支持判给讼费。
(4)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以下事宜
——
(a)订明某个或多于一个地方为进行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地点;
(b)规定于上述地点开庭的法官在规则指明的范围内,须优先聆讯和处置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
(c)赋权予任何上述法官,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主动命令将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申索移交《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所指的审裁处
——
(i)属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并
(ii)属该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
(5)区域法院根据《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
——
(a)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
(b)可在适当顾及以下事宜后,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获悉任何事宜
——
(i)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有获得公平聆讯的权利;
(ii)对有关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及
(iii)对各方之间争议的事宜须迅速作聆讯的需要。
(6)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按照本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将关乎任何事宜的证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纳为证据的法律规则或常规,加以变通。
(7)除非按照本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表明其意是适用于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否则该等规则不适用于该等法律程序。
(8)现宣布
——
(a)在(c)段的规限下,本条本身
——
(i)并不阻止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规则
——
(A)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订立的;及
(B)全部或局部关乎凭借《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所授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
(ii)并不阻止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订立的规则适用于上述司法管辖权,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辖权而适用;
(b)凡
——
(i)根据第(2)(b)款订立的规则;与
(ii)规管哪些人士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法律规则及常规,
互有任何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规则须凌驾于该项法律规则及常规;
(c)凡根据本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与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订立的规则互有任何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首述的规则须凌驾于该等次述的规则。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按照本条订立的规则,不得赋权予区域法院,对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辖权的申索的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由2008年第29号第88条增补)
73F.关于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之下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
(1)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管区域法院在行使其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6条之下的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常规,以及规管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的权力
——
(a)须扩及至
——
(i)所有程序上或常规上的事宜;及
(ii)涉及或关于区域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任何案件中任何程序或常规在法律上的效力或运作的事宜,而前述事宜是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审理权范围以内的案件订立高等法院的规则的相同事宜;并
(b)包括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
——
(i)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及
(ii)哪些人士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及向法庭陈词。
(3)在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6条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须各自负担其讼费,但如区域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
(a)提起法律程序是出于恶意或琐屑无聊;或
(b)有特殊情况支持判给讼费。
(4)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条文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规则的权力须扩及至以下事宜
——
(a)订明某个或某些地方为进行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地点;
(b)规定于上述地点开庭的法官在规则指明的范围内,须优先聆讯和处置与本条有关的法律程序。
(5)区域法院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6条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
——
(a)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
(b)可在适当顾及以下事项后,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获悉任何事宜
——
(i)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有获得公平聆讯的权利;
(ii)对有关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及
(iii)对各方之间争议的事宜须迅速作聆讯的需要。
(6)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按照本条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将关乎任何事宜的证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纳为证据的法律规则或常规,加以变通。
(7)除非按照本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表明其意是适用于由政府进行或针对政府进行的法律程序,否则该规则不适用于该等法律程序。
(8)现宣布
——
(a)在(c)段的规限下,本条本身
——
(i)并不阻止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规则
——
(A)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订立的;及
(B)全部或局部关乎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而授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
(ii)并不阻止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订立的规则适用于上述司法管辖权,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辖权而适用;
(b)凡
——
(i)根据第(2)(b)款订立的规则;与
(ii)规管哪些人士可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及向法庭陈词的法律及常规,
互有有任何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等规则凌驾于该项法律及常规;
(c)凡根据本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前者),与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订立的规则(后者)之间有任何冲突或抵触,则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前者凌驾于后者。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按照本条订立的规则,不得赋权予区域法院,对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辖权的申索的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由2012年第18号第43条增补)
第5部
刑事司法管辖权
74.刑事司法管辖权
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聆讯和裁定所有由律政司司长根据第75条的条文合法提出的一切控罪以及依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1条可由区域法院处置的罪行。
(将1953年第1号第24条编入。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72年第16号第4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5.控罪或申诉移交后的程序
(1)凡控罪或申诉经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V部的条文移交区域法院,则对于涉及该控罪或申诉所指称的罪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区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辖权及权力,而该司法管辖权及权力与假若被控人交付原讼法庭循公诉程序审讯时,原讼法庭所具有的权力类似;但本条不得当作为赋予司法管辖权以就此等控罪或申诉作聆讯和裁定。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70年第16号附表修订)
(1A)凡任何公诉法律程序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F条移交区域法院,则对于涉及公诉书中所指称罪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区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辖权及权力,而该司法管辖权及权力与原讼法庭在该法律程序假若没有如此移交的情况下所具有的权力类似;但本条不得当作为赋予司法管辖权以就此等的控罪或申诉作聆讯和裁定。
(由1992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2)凡控罪或申诉或公诉法律程序根据第(1)或(1A)款移交,则除非律政司司长提出中止检控,否则须将列出针对被控人提出控罪的控罪书交付司法常务官,而该控罪可指称被控人犯了并没有包括在《裁判官条例》(第227章)附表2第III部指明的任何类别之内的可公诉罪行,及任何仅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不论该罪行是否已包括在将该控罪或申诉或公诉法律程序(视属何情况而定)移交区域法院的命令之内。
(由1970年第16号附表修订;由1972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6条修订)
(3)第(2)款所提述的控罪书在涉及
——
(a)控罪或申诉的移交的情况下,须在移交令的日期后14天内交付;及
(b)公诉法律程序的移交的情况下,须在移交令的日期后21天内交付,
或在区域法院于任何个别个案中应代表律政司司长提出的申请而准许的其他期间内交付。
(由1992年第59号第10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在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F条移交的任何公诉法律程序中,控罪书没有在第(3)(b)款所指明的期间内或根据第(3)款所准许的延展期间内交付
——
(a)则在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F(5)条指定被控人须到区域法院或被带到区域法院席前的日期,区域法院须自行指示,如该日期已押后,则在该押后日期自行指示;或
(b)如在(a)段所提述的指定日期前,或如该日期已押后,则在该押后日期前,被控人以控罪书没有按第(3)款的规定交付为理由而向法官申请释放,则法官须指示,
就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关的控罪而言,被控人须获释放。
(由1992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5)根据第(4)款作出的释放,须当作为裁定无罪。
(由1992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将1953年第1号第25条编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5A.不在犯罪现场的通知
(1)为聆讯和裁定已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V部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F条移交的控罪或申诉而在区域法院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除非被控人在订明的期间终结前,提交不在犯罪现场详情的通知,否则未经区域法院许可,不得援引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由1992年第59号第11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被控人未经区域法院许可,不得传召任何其他人提供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但如有下述情况,则不在此限
——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第(1)款所订的通知包括证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如被控人于提交通知时并不知悉证人的姓名及地址,则包括他管有并对找寻该证人可能有实质帮助的资料;
(b)如该通知并无包括该姓名或地址,但区域法院信纳被控人在提交该通知前已采取,并在提交该通知后继续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姓名或地址得以确定;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c)如该通知并无包括该姓名或地址,但被控人其后发现该姓名或地址或获得其他对找寻该证人可能有实质帮助的资料,他立即就该姓名、地址或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通知;
(d)如检控官或他人代检控官通知被控人谓未能根据所提交的姓名或地址找到该证人,而该被控人立即就其当时管有的任何该等资料提交通知,或在其后获得任何该等资料后,立即提交通知。
(3)如区域法院觉得被控人未曾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90条的条文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F条获知本条的规定,则区域法院不得拒绝给予本条所指的许可。
(由1992年第59号第11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4)任何反驳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可在提供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之前或之后提出,除非区域法院就提供该证据的时间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5)任何看来是由被控人的律师代被控人根据本条提交的通知,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经被控人授权提交。
(6)根据第(1)款提交的通知须在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8条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F条作出移交令时在法庭上提交,或以书面方式向检控官提交,而根据第(2)(c)或(d)款提交的通知则须以书面方式向检控官提交。
(由1992年第59号第11条修订)
(7)根据本条规定须向检控官提交的通知,可藉交付律政司司长或留在律政司司长办事处而提交,或以挂号邮递致予律政司司长的方式寄交律政司司长办事处而提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在本条中
——
订明期间
(the
prescribed
period)指最迟在审讯展开前10天即届满的期间;
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evidence
in
support
of
an
alibi)指有助于显示被控人于某时间在某地点或某地方出现而于指称的犯罪时间他并不在或相当不可能在指称的犯罪现场的证据。
(9)在计算订明期间时,不得将任何根据《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规定为公众假期的日期计算在内。
(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由1990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76.中止检控
(1)
凡控罪或申诉已如前述般移交,律政司司长可在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藉将政府拟中止法律程序一事以口述或书面方式通知区域法院而提出中止检控,而被控人随即须就提出中止检控的控罪获释放: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上述的释放并不禁制其后根据同一事实针对该被控人进行法律程序。
(2)根据本条提出中止检控后,被控人如已被押交监狱,须获释放,又如正在保释中,则就其所作的所有担保均须予撤销;又凡在中止检控提出时,被控人不在区域法院席前,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的其他适当人员须随即将中止检控一事,安排将书面通知送交该被控人羁留的监狱或其他地方的主管人员,而该通知书即为释放该被控人的充分权限,或如该被控人不在羁押中,则须立即安排将该通知书送交该被控人及其担保人。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6条修订)
(将1953年第1号第26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7.控罪书的签署及格式
(1)每份控罪书均须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界定的律政人员签署,控罪书并须注有签署当日的日期。
(由1976年第24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25号第8条修订)
(2)控罪书的格式须如附表1所载,并可因应个别个案的情况而作出必要的增补及变通。
(3)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控罪书是按订明的方式拟就,即不得就其格式或内容而提出异议:
但区域法院可指示交付任何控罪的更详尽清楚的详情。
(由1962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4)每份控罪书经如前述般签署及注上日期后,须送交司法常务官,由其将之在区域法院存档,而该控罪书的一份文本须以下文规定的方式送达被控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46条修订)
(5)本条或第79或87条或根据第87条订立的任何规则并不影响关于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或常规,且在任何方面不损害或减少须按照法律以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构成被控人被控的罪行所需的作为、不作为或意图的责任,亦在其他方面不影响刑事案件的证据法。
(由1962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将1953年第1号第27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7A.法律程序的移交
(1)在区域法院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针对被控人的控罪书已根据第75(3)(a)条交付,则在控方或由他人代控方作出开审陈词之前,或在并无作出该陈词的情况下,在控方传召第一个证人提供证据前,律政司司长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命令,要求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或移交裁判官席前循简易程序处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根据第(1)款的申请须藉动议向法官提出,而动议的通知书须附有列明申请理由的誓章作支持。
(3)该动议通知书及誓章的文本须在该通知书上指明为该动议的聆讯日期不少于21天前送达被控人,但如法官给予许可另作处理,则属例外。
(4)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法官在符合第(5)款的情况下,及如其在顾及公正的原则而认为适合,可作出准许申请的命令(在本条及第77B条称为移交令)或拒绝申请,而在准许或拒绝申请的情况下,均可就讼费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宜的命令。
(5)法官在作出移交令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后,须通知被控人他可选择将该命令所关的控罪于裁判官席前作初级侦讯的聆讯,如他不作此选择,控罪即不作侦讯而移交原讼法庭审讯;一经作如此通知后,须向被控人询问他是否选择将针对他的控罪作初级侦讯的聆讯,而他可作此选择。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如被控人不选择将控罪作初级侦讯的聆讯,则法律程序即移交原讼法庭审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如被控人根据第(5)款选择作初级侦讯,或如有将法律程序移交由裁判官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命令作出,则法官须指定被控人须到裁判官席前应讯的日期。
(8)如有法律程序根据本条移交循简易程序处理,则根据第(7)款指定的日期不得早于由移交令日期起计21天。
(9)如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则在区域法院席前的整项法律程序须予搁置,直至申请已获处置为止,但如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10)在作出移交令时,法官可将被控人还押或准其保释,视乎其认为适宜而定。
(11)除非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否则移交令具有终止区域法院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12)不得对移交令提出上诉。
(13)如区域法院除本款外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无司法管辖权予以聆讯和裁定,则本款即赋予司法管辖权。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由1992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77B.移交令作出后的程序
(1)在移交令作出后21天内,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份移交令的经盖印本
——
(由2000年第28号第46条修订)
(a)(在法律程序移交作初级侦讯或由裁判官处理的情况下)交付被控人须到庭应讯的裁判法院的书记长;或
(b)(在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的情况下)交付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
(2)在作出移交令时,如法官将被控人交付羁押,法官须将被控人可向原讼法庭大法官申请保释的权利,告知该被控人。
(3)在作出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的命令时,法官
——
(a)须将被控人可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该被控人(除非该被控人已得到法律援助);
(b)如被控人选择将法律程序直接移交,须向该被控人说
——
“我必须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审前提交不在犯罪现场及证人的详情,否则在你受审时可能不获容许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不获容许传召证人以证明不在犯罪现场。你现在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详情,亦可在开审日期前不少于10天之时向检控官提交此等详情。”,
或说意思相同的话,而法官如觉得被控人或许不明白“不在犯罪现场”一词的涵义,他须将该词涵义向他解释;及
(c)须将被控人有权基于没有针对他的表面证据为理由而向原讼法庭大法官申请将他释放一事,告知该被控人。
(4)凡法官已按第(3)(b)款的规定作出警告,区域法院有关的书记须将《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D条的条文的通知书交予被控人。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5)如在作出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的命令时,被控人不在法庭,区域法院有关的书记须藉挂号邮递向被控人递交通知书,通知书须以中英文载有第(3)款列明的资料及警告,并须附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D条的条文的通知书。
(由1995年第13号第50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6)第(5)款所规定的通知书,须在编定的审讯日前不少于28天送交被控人。
(由1995年第13号第50条增补)
(由1992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7C.在多名被告人或多项控罪的情况下可提出申请
(1)要求根据第77A(1)条作出命令的申请可就一名或多于一名被控人,或就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控罪或申诉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
(2)在第75、77A(该条第(9)款除外)及77B条中对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述,须解释为就第(1)款所指命令所涉及的被控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在适当情况下)就第(1)款所指命令所涉及的控罪或申诉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提述。
(由1992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78.提出检控的时效
凡有任何成文法则对任何罪行的可展开检控期间施加时间上的限制,则该限制亦适用于在区域法院就该罪行的检控。
(将1953年第1号第28条编入。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70年第16号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79.在区域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区域法院程序及常规
(1)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及另有订明外,当其时有效的关于刑事法律程序的原讼法庭程序及常规,须在区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予适用的情况下尽量沿用;如为需要使该等程序及常规方便适用,“公诉”及“罪名”须理解为分别提述“控罪书”及“控罪”。
(由1962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即使第(1)款的条文有所规定,附表2第1部所详列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的条文,不适用于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164条修订)
(3)载于附表2第2部涉及区域法院行使其刑事管辖权的程序及常规的特别条文,凡在区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因其情况而需予适用,则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即须适用。
(由1962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4)凡《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的任何条文是适用于区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则该等条文须在语句上作出不影响其本质的必要修改及变通后解释,以使其方便适用;尤其是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该等条文若是关于“陪审团”或“陪审团的裁决”的,均须理解为提述法官及法官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由1962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
(5)本条不得当为授权
——
(a)在区域法院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如按照本部的明示条文进行,则不在此限;或
(由1962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b)在根据本部的条文提起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
(将1953年第1号第29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9A.法团的答辩
(1)凡被控人是法团,可由法团的代表以书函作出答辩,而如法团没有代表出庭,或虽有代表出庭,但没有作出答辩,则区域法院须命令登录不认罪的答辩,审讯须犹如法团已正式登录不认罪的答辩一样进行。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在本条中,代表
(representative)指获任何法团正式委任代表该法团进行任何作为或事情的人,而该作为或事情是本条授权该法团的代表进行的,但任何人不得仅凭借获如此委任,即具资格代表该法团就任何其他目的而在任何法庭席前行事。就本条而言,代表无须透过法团印章而获委任;如有一份书面声明看来是由该法团的董事总经理或有权管理该法团事务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中一人(不论其职称为何)所签署,意谓声明所指名的人为施行本条的目的已获委任为该法团的代表,则无须再加证明,法庭须接纳该声明作为该人已获如此委任的表面证据。
(由1976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80.裁决
(1)裁决及任何判刑须以口述方式宣告,并在宣告时以书面记录。
(2)裁决的理由
——
(a)须连同该裁决一并宣告;及
(b)须只以口述方式宣告,或只以书面方式宣告。
(由2014年第20号第6条代替)
(3)任何判刑的理由
——
(a)须连同该判刑一并宣告;及
(b)须以口述方式宣告。
(由2014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4)根据第(2)或(3)款以口述方式宣告的理由,须在聆讯或审讯后21天内,转为文字纪录。
(由2014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5)转为文字纪录的理由,须由有关法官签署。
(由2014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6)如属根据第(2)款以书面方式宣告的理由,或根据第(4)款转为文字纪录的理由,区域法院须
——
(a)将该等理由的文本,交付每一方;
(b)将该等理由的文本,交存高等法院图书馆;
(c)在区域法院登记处备有该等理由的文本,以供公众查阅;及
(d)透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该等理由的文本。
(由2014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由1993年第1号第5条代替)
81.区域法院在被控人提出申请及控方同意下可考虑未审结的罪行
(1)如被控人就某罪行被定罪,区域法院可在被定罪的人提出申请及控方同意下,对该人判处刑罚时,考虑该被定罪的人承认已犯的而又是其欲区域法院处理的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罪行。
(2)任何没有包括在《裁判官条例》(第227章)附表2第III部指明类别的可公诉罪行,以及(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已有规定)任何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区域法院均可根据第(1)款的规定作考虑。
(由1972年第25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82.罚则
(1)凡区域法院就某罪行判处任何人服一段监禁刑期,而该人已就另一罪行正在服刑监禁或同时被判处服刑监禁,则区域法院可指示该段监禁刑期在该人当时所服的监禁刑期之中或先前判处须服的监禁刑期之中的任何时间开始,或在该等监禁刑期届满时始行开始。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90年第6号第11条修订)
(2)
即使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则已有规定,又即使法律程序并没有藉公诉提起,区域法院仍可就区域法院有审理权的罪行,或在与区域法院有审理权的罪行有关的情况下,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和作出法律规定的命令: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
但
——
(a)区域法院就一项罪行所判处的监禁刑期不得超逾7年,而如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判处2项或多于2项分期执行的监禁刑期,则刑期合计不得超逾7年;及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7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b)任何因欠缴罚款而判处的监禁刑期不得超逾1年。
(由1972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3)
凡区域法院就任何罪行有判处监禁的权限而没有判处罚款的权限,则区域法院在其认为适合的情况下,可判处罚款以代替监禁: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
但
——
(a)对于欠缴罚款所判处的监禁刑期,不得超逾犯罪者就其被定罪的罪行而可被判处的刑期;及
(由1972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b)该监禁刑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1年。
(4)如区域法院对不缴付罚款的人判处监禁刑期,可命令该项监禁刑期待该人已被判处的其他监禁刑期届满时始行开始,而为此目的,即使监禁刑期合计超过区域法院根据第(2)款但书(a)段所能判处的最高7年刑期,区域法院仍可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
(由1972年第25号第5条增补。由197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5)凡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原讼法庭获赋予权力对已循公诉程序就某罪行被定罪的人施加任何惩罚,或就该人而作出任何其他作为或事情,则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对根据本部的条文就该罪行被定罪的人亦具有同样的权力。
(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将1953年第1号第31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83.上诉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0至83Y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须为方便适用而在语句上作出不影响其本质的必要修改及变通后,适用于区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尤其是任何提述“公诉书”之处须理解为提述控罪书,而任何提述“陪审团”之处则理解为提述作为事实裁断者的法官。
(将1953年第1号第32条编入。由1962年第21号第17条修订;由1972年第34号第2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84.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诉
如律政司司长针对某裁定无罪的裁决或命令(包括因指称控罪欠妥或缺乏司法管辖权而将控罪撤销或驳回的任何命令)而提起诉讼,则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该上诉只可关于法律事宜并须按以下程序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裁决的理由记录后或裁定无罪的命令作出后7整天内,或在高等法院大法官于该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可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要求有关的法官对案件作呈述,以征询上诉法庭的意见。该呈述须列出达致或作出该裁决或命令所据的事实及理由,以及该法律程序受质疑的理由。对于拟备、修订和排期聆讯该案件呈述,《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6、107、108、109及115条经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
(由2024年第21号第26条修订)
(b)继该项申请提出后,高等法院大法官可应在内庭向其提出的申请,发出致予警务人员的手令,指示将答辩人逮捕和带到其席前,并可将答辩人押交监狱以待上诉的处置或可准予其保释;
(c)在上诉聆讯时,不论答辩人有否出庭,上诉法庭
——
(i)如信纳没有充分理由进行干预,须驳回上诉;或
(ii)须推翻该裁决或命令,指示恢复审讯或将被控人重新审讯(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判其有罪、将定罪予以记录和处以法官本可对其判处的刑罚;及
(iii)须作出其认为适合的一切必要及相应的指示。
(由196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5.协助者及教唆者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9、90及91条须为方便适用而在语句上作出不影响其本质的必要修改或变通后,适用于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71年第5号第13条代替。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86.财产的检取
区域法院具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至106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赋予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
(将1953年第1号第34条编入。由1962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87.刑事诉讼程序规则
规则委员会可订立涉及区域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辖权时的程序及常规的规则,而该等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
(由1962年第21号第18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a)在区域法院使用的表格,包括与控罪书有关的一切事宜所使用的表格,而该等事宜均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条订立的规则就公诉书可订明的;
(b)须将文件送交区域法院存档的时间或期间,或须将通知交付或送达区域法院或任何人的时间或期间;
(c)区域法院各人员就区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职能;
(d)享有和行使出庭发言权的方式、陈词的先后次序,以及在区域法院作讼辩的方式及常规;
(e)指派大律师及律师为贫民辩护,以及为此所准予的费用及讼费;及
(f)概括而言,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条文。
(将1953年第1号第36条编入。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88.特赦权的保留
本条例并不影响归于行政长官赦免罪行或改判刑罚的权力。
(将1953年第1号第37条编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9.(由2000年第28号第43条废除)
90.(由2000年第28号第44条废除)
附表1
[第77条]
控罪书格式
于香港区域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A.
B.
区域法院经获知律政司司长对A.B.提出以下控罪。
罪行陈述
罪行详情
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
(律政人员的姓名及职衔)
代表律政司司长代行
如控罪多于一项,各项控罪须列明如下
——
(起首一如前述),律政司司长对A.B.提出以下控罪。
第一项控罪
罪行陈述
罪行详情
第二项控罪
罪行陈述
罪行详情
等等
等等
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
(律政人员的姓名及职衔)
代表律政司司长代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由2008年第25号第9条修订)
附表2
[第79(2)条]
第1部
对区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辖权的程序及常规不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10、11、12、14、15、17、27、33、41、42、49、50、52、53、68、71、77、85、86、88、115、118、119及120条及附表1。
(由1971年第5号第13条修订;由1972年第25号第7条修订;由1981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第2部
[第79(3)条]
涉及区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辖权的程序及常规的特别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答辩
(1)被控人须置于犯人栏内,不得扣上铐镣和不得穿上囚衣,但如区域法院认为适合并作其他指示,则属例外。
(2)然后须向被控人宣读控罪,并在有需要时加以解释,而该人须就该控罪亲自作出答辩,但如该被控人以控罪书未有妥为送达而提出反对,而区域法院亦裁断该控罪书没有妥为送达被控人,则属例外。
(由1971年第5号第13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2.控罪书载有以往定罪的控罪
(1)凡控罪书载有控罪,指称被控人以往曾被定罪,则无须着被控人就该指称作出回答,但在被控人就一项指称实质罪行的控罪被定罪之后则除外。
(2)被控人经如前述般被定罪后,除非该被控人承认以往曾被定罪的指称,否则区域法院须就该人是否已如此被定罪进行裁定。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3.就控罪的实质事项提出反对
(1)不得藉抗诉就控罪提出反对,但如控罪在实质上并没有陈述任何罪行或陈述并非可由区域法院审讯的罪行,则被控人可动议区域法院撤销控罪或阻止判决。
(2)如该动议在被控人答辩之前提出,区域法院可驳回控罪或将之修改。
(3)如在审讯时区域法院觉得控罪欠妥,而区域法院当时又认为并不适合将之修订,区域法院可撤销该控罪或将有关的反对留待阻止判决时处理。
(4)如控罪根据本段的条文撤销,区域法院可指示将被控人拘留羁押或准予被控人保释外出,但保释期不得超逾14天,又可命令其就另一控罪答辩(如在该段期间内被控人被要求如此做)。
(由2000年第28号第48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