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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24     

本条例旨在综合关于土地权益、转让、合约、侵权、违反承诺及外地法团的条例,并修订关于以在诉讼前已提供付款作为抗辩的法律。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3号第7条修订)
[1901年7月1日]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II部
转让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9.债项或据法权产的转让
任何债项或其他的法律据法权产的绝对转让,如由转让人藉亲笔签署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意并非是只以押记形式作出),并已就该项绝对转让向转让人本可有权向其收取或申索该等债项或据法权产的债务人、受讬人或其他人,给予明确的书面通知,则该等绝对转让须在法律上具有效力并须当作为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但须受假若并无制定本条、本条例第11条及《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25及49条时,所有本可享有优先于承让人的权利的衡平法上的权益所规限)将该等债项或据法权产的法律权利、所有法律或其他的补救方法和确认其妥为清偿的权力,由该通知的日期起转移和转让而无须转让人的赞同:
但如对该债项或据法权产有法律责任的债务人、受讬人或其他人已知悉转让人或任何藉转让人提出申索的人对该项转让有争议,或已知悉与该债项或据法权产有其他对立或有冲突的申索提出,则对该债项或据法权产有法律责任的该债务人、受讬人或其他人,均有权要求该等提出申索的人,就该债项或据法权产作互争权利,或他可根据关于受讬人的任何条例的条文,以及在符合该等条文的规定下,向法庭缴存该债项或据法权产。
(将1901年第4号第8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88年第31号第30条修订)
[比照1873
c.
66
s.
25(6)
U.K.]
10.(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III部
合约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1.非合约要素的规定
合约内关于时间或其他方面的规定,如在1873年10月13日前,当法院运用衡平法司法管辖权时不会被当作为合约的要素或不会成为合约的要素,则该等规定在法院所获得的解释及效力,须与先前在衡平法下所获得的一样。
(将1901年第4号第9条编入)
[比照1873
c.
66
s.
25(7)
U.K.]
12.(由1972年第72号第2条废除)
13.除非关于品格等的申述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不得进行诉讼
不得以或因任何人作出或提供关乎或有关另一人的品格、行为、信用、能力、行业或交易的任何申述或担保(其用意或目的是使该另一人因此可获得信贷、金钱或货品)而提出诉讼控告任何人,但如该等申述或担保是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因此而被告的一方签署,则属例外。
(由1971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比照1828
c.14
s.6
U.K.]
13A.部分履行及损害赔偿
(1)法院可就违反已获部分履行的合约判给损害赔偿,即使就该案件的情况而言该法院不能作出强制履行令。
(2)本条不适用于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订立的任何合约。
(由1972年第72号第3条增补)
14.保证的代价无需以书面形式表示
任何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承诺,表明对另一人的债项、失责行为或不当作为承担责任,而该特别承诺由被告的一方或他合法授权行事的其他人签署,则该项承诺不得只因其代价并无以书面形式表示或不能从书面文件中必然推论出来,而被当作并不具有支持控告作出该承诺的人的诉讼、起诉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效力。
(将1864年第13号第4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71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比照1856
c.
97
s.
3
U.K.]
15.已解除法律责任的担保人就债权人持有的所有抵押的转让权利
(1)任何人如是另一人的债项或责任的担保人,或与另一人共同就任何债项或责任负有法律责任,则他于清偿该债项或履行该责任后,有权获得就该债项或责任而由债权人持有的所有判决、盖印文据或其他抵押转让给他或他的受讬人,不论该债项的清偿或该责任的履行是否在法律上已符合或当作符合该等判决、盖印文据或其他抵押的规定。
(2)首述的人有权成为债权人,以采取一切补救方法,以及(在有需要时以及在提出适当的弥偿后)在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债权人的名义,而从主要债务人或任何共同担保人、共同立约人或共同债务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取弥偿,以弥补该人因如此清偿该债项或履行该责任而先付的款项和蒙受的损失,并不得因该担保人如此清偿债项或履行责任而禁止其提出上述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3)任何共同担保人、共同立约人或共同债务人无权以上述方法,向任何其他共同担保人、共同立约人或共同债务人追讨多于该后述者在所有共同担保人、共同立约人及共同债务人各方之间理应负责分担的公平比率之数。
(将1864年第13号第6条编入。由1971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比照1856
c.
97
s.
5
U.K.]
15A.据法权产上的押记及按揭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一个人(前者)现时能够而且一直都能够就其在某据法权产(此据法权产可由前者向另一人(后者)强制执行)上的所有或任何权益,设定以后者为受益人的法律押记或按揭或衡平法上的押记或按揭,而任何如此设定的押记或按揭,并不将因此而设定的权益与该据法权产合并,亦不使该据法权产终绝或解除。
(由1991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16.受挫失效的合约的各方的权利与法律责任的调整
(1)如受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所规限的合约变成不可能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而受挫失效,而合约各方进一步履行该合约的责任亦因此解除,则除第17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以下条文就此等情况须具效力。
(2)
在合约各方责任如此解除的时间(在本条及第17条称为解约时间)前依据该合约已支付或须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所有款项,须(就如此已支付的款项)作为收款一方收取以供付款一方使用的金钱而向收款一方追讨,而依据该合约须支付予任何一方的款项,则无须支付:
但如已收款或款项须支付予的一方于解约时间前,在履行合约时或为了履行合约而招致开支,则法院经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容许已收款的一方保留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款项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容许款项须支付予的一方追讨全部或部分须支付的款项(但保留或追讨的款额不得超逾如此招致的开支)是公正的,则法院可如此行事。
(3)如合约任何一方因合约任何其他一方在履行合约时作出或为了履行合约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解约时间前获得有价值的利益(不包括第(2)款所适用的付款),则该其他一方可向获益一方追讨一笔(如有的话)法院经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下列的情况)后,认为是公正的款项,但其款额不得超逾获益一方所得利益的价值
——
(a)在解约时间前,获益一方在履行合约时或为了履行合约而招致的任何开支的数额,包括他依据该合约已支付予或须支付予任何其他一方并由该一方根据第(2)款保留或可追讨的任何款项;及
(b)引致该合约受挫失效的情况对上述利益的影响。
(4)法院为施行第(1)、(2)及(3)款而对合约任何一方所招致的开支作出估计时,可在不损害上述各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将觉得合理的经常开支和该一方亲自执行的工作或服务计算在内。
(5)法院在考虑合约任何一方应否根据第(1)、(2)、(3)及(4)款追讨或保留任何款项时,不得将根据任何保险合约因引致该合约受挫失效的情况而致须支付予该一方的任何款项计算在内,但如该受挫失效的合约内有明订条款规定该一方有投购保险的义务,或任何成文法则规定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该一方有投购保险的义务,则属例外。
(6)如任何人以合约任何其他一方将利益授予任何其他人(不论该其他人是否该合约的一方)为代价而承担该合约下的义务,法院如认为就案件所有情况而言为了施行第(3)款而将如此授予的任何利益视为由上述承担义务的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公正的,则法院可如此行事。
(将1948年第26号第3条编入)
[比照1943
c.
40
s.
1
U.K.]
17.关于第16、17及18条适用范围的条文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以及第16及18条适用于不论在1948年6月18日之前或之后订立的合约,但以合约的解约时间在1941年12月8日或以后为限,而对于解约时间是在1941年12月8日之前的合约则不适用。
(2)本条以及第16及18条均适用于官方作为一方的合约,一如其适用于人民之间订立的合约。
(3)如本条以及第16及18条适用的合约内载有任何条文,而在该合约的真实解释下,其用意是于某些会令该合约受挫失效或如无该条文便会令该合约受挫失效的情况发生时该条文会具有效力,或其用意是不论该等情况是否发生该条文均具有效力者,则法院须给予该条文效力,而法院只可在其觉得并无抵触该条文的范围内施行第16条。
(4)对本条以及第16及18条适用的任何合约,如法院觉得该合约的某部分可适当地与该合约的剩余部分分割开,而该部分合约在解约时间前已全部履行,或除根据该合约就该部分已确定或能确定的须支付的款项仍未支付外,该部分合约已全部履行,则法院须将该部分合约视为犹如其为另外一份并未受挫失效的合约,并须将第16条视为只适用于该合约的剩余部分。
(5)本条以及第16及18条不适用于
——
(a)租船合约(除按时计租的租船合约或转管租约形式的租船合约外),或任何以海路运输货物的合约(租船合约除外);或
(b)保险合约(第16(5)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
(c)《货品售卖条例》(第26章)第9条(在售卖特定货品合约下,特定货品在风险转移给买方前已经毁消,则第9条令该合约无效)适用的任何合约,或任何其他售卖特定货品合约,或售卖和交付特定货品合约(而该合约因货品已毁消而受挫失效)。
(6)在本条及第16条中,法院
(court)包括任何对有关事宜作出裁定的仲裁人或有关事宜是在其席前裁定的仲裁人。
(将1948年第26号第2及4条编入)
[比照
1943
c.
40
s.
2
U.K.]
18.和解或相反协议的保留条文
第16及17条不影响合约各方之间于解约日期后达成的任何和解或协议,而根据该等和解或协议合约各方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不是按照第16及17条而决定的。
(将1948年第26号第5条编入)
第IV部
侵权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由1984年第77号第10条废除)
20.死亡对某些诉讼因由的影响
(1)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1951年10月26日后死亡时,别人针对他提出诉讼的所有现正存续的诉讼因由,或他针对别人提出诉讼的所有现正存续的诉讼因由,须针对其遗产而留存,或(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为了其遗产的利益而留存:
但本款不适用于诽谤或诱惑的诉讼因由,或诱使配偶一方离开另一方或继续与另一方分离的诉讼因由,或以通奸为理由而提出损害赔偿的申索的诉讼因由。
(1A)任何人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申索(关于亲属丧亡之痛)的权利,或根据本条例第20C(1)条提出申索(关于失去情谊)的权利,在他死亡时不得为了其遗产的利益而留存。
(由1986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2)如任何诉讼因由为了死者遗产的利益而以上述形式留存,则为了该人遗产的利益而可追讨的损害赔偿,须受下述条文的规限
——
(a)不得包括任何惩戒性的损害赔偿;
(b)如该人的死亡是由引致该诉讼因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
——
(i)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将其遗产因其死亡而受到损失或获得利益的部分计算在内,但可包括一笔关于殡殓费的款项;
(ii)可追讨的损害赔偿不得包括就其死后失去提供服务能力的任何损害赔偿;
(iii)
可追讨的损害赔偿不得包括就其死后任何期间的财产损失的任何损害赔偿,不论该财产是收入或其他方面的,除非法院信纳如无引致该诉讼因由的作为或不作为,该死者到他将来本会死亡时,本会累积到一笔财富,则在法院如此信纳范围内者,可就该笔财富的损失判给损害赔偿:
但根据本节判给的损害赔偿,须受到法院因该人会提早获得该笔财富和避免作出过度补偿而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认为公正的扣减。
(由1986年第40号第2条代替)
(3)(由1987年第52号第45条废除)
(4)凡因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蒙受损害,而假若某人并非在损害造成之前或之时死亡,本会有针对该人就该作为或不作为提出诉讼的诉讼因由本应已存在,则为施行本条以及第21及22条,须当作就该作为或不作为针对该人提出诉讼的诉讼因由在他死前已经存在,犹如他在损害造成后才死亡一样。
(5)本条以及第21及22条为了死者遗产的利益而赋予的权利,须增加而不减损《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赋予死者受养人的权利,而本条以及第21及22条在关于针对死者遗产而提出诉讼的诉讼因由的范围内,须适用于根据该条例而进行的诉讼因由,一如其适用于其他诉讼因由,而该等其他诉讼因由是并无明示豁免于第(1)款施行的范围者。
(6)凡凭借本条可针对一笔遗产进行法律程序,而该笔遗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则该可进行的法律程序所关的诉讼因由所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均须当作是在管理遗产时可证明的债项,即使其属未经算定损害赔偿的性质的要求,并且不是由合约、承诺或违反信讬所引致的。
(将1951年第36号第2条编入)
[比照1934
c.
41
s.
1
U.K.]
20A.废除对预计寿命损失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1)在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中
——
(a)不得就该伤害而导致受伤害者任何预计寿命的损失追讨损害赔偿;但
(b)如受伤害者的预计寿命因该伤害而减短,则法院在评定因该伤害导致的疼痛及痛苦的损害赔偿时,须考虑到受伤害者知道自己的预计寿命已减短时对其所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的任何痛苦。
(2)第(1)(a)款所提述的关于预计寿命损失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关于收入损失的损害赔偿。
(由1986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82
c.
53
s.
1
U.K.]
20B.废除失去情谊或服务的普通法诉讼
除第20C条另有规定外
——
(a)若仅以丈夫被剥夺了妻子的服务或情谊为理由,则无人须对该丈夫负侵权的法律责任;
(b)若仅以父母(或代替该父母地位的人)被剥夺了子女的服务为理由,则无人须对该父母负侵权的法律责任;或
(c)若仅以下述事实为理由,则无人须负侵权的法律责任
——
(i)剥夺了他人的家仆服务;
(ii)强奸或诱惑他人的女仆,以剥夺该人的女仆服务;或
(iii)引诱仆人或窝藏仆人。
(由1986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82
c.
53
s.
2
U.K.]
20C.失去情谊或服务的诉讼
(1)凡任何错误作为、疏忽或失责行为导致任何人受到伤害而令该人有权进行诉讼以追讨损害赔偿,并使(a)、(b)、(c)、(d)、(e)、(f)及(g)段所提述的人被剥夺了受伤害者的情谊,则对此诉讼须负法律责任的人,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亦须对在诉讼因由产生日期后30日之时仍然在生的下述各人负上赔偿责任,以赔偿他们因失去受伤害者的情谊而蒙受的损害
——
(a)受伤害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紧接诉讼因由产生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与受伤害者分开生活;或
(b)如并无配偶有权根据(a)段追讨损害赔偿,则受伤害者的子女;或
(c)如并无能够根据(a)或(b)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受伤害者于1971年10月7日前所纳娶的妾侍;或
(d)如并无能够根据(a)、(b)或(c)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
(i)在紧接诉讼因由产生日期前,与受伤害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及
(ii)在该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时间内,一直与受伤害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或
(e)如并无能够根据(a)、(b)、(c)或(d)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受伤害者的父母或(如受伤害者是非婚生者)受伤害者的母亲;或
(f)如并无能够根据(a)、(b)、(c)、(d)或(e)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而受伤害者在诉讼因由产生当日是未成年人,则任何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视受伤害者为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g)如并无其他能够根据本款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受伤害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由2014年第18号第15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就任何受伤害者所判给的损害赔偿总额
——
(a)不得超逾《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4(3)条所指明的款额;及
(b)如有2名或以上申索人,须平均分配给各申索人。
(3)如受伤害者因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疏忽或失责行为而死亡,而其死亡引致一项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4条申索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则并无损害赔偿须凭借第(1)款而支付。
(4)凡任何错误作为、疏忽或失责行为导致任何人受到伤害而令该人有权进行诉讼和就其所受伤害追讨损害赔偿,并剥夺了其任何受养人获得其无偿的服务,则他进行的诉讼可包括一项就损及他提供该等无偿服务的能力的损害赔偿的申索。
(5)在本条中
——
子女
(child)如属受伤害者的子女,包括
——
(a)受伤害者依据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发出的领养令或香港法律承认有效的任何其他领养手续领养的子女;及
(b)于任何时间受伤害者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内,受伤害者视之为属于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儿女的人;
父母
(parent)包括任何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中,视受伤害者为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儿女的人;
受养人
(dependant),就受伤害者而言,指
——
(a)受伤害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与受伤害者所缔结的婚姻已经作废或遭宣布无效的人;
(b)受伤害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纳娶的妾侍;
(由2014年第18号第153条修订)
(c)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
(i)在紧接受伤害者受伤害的日期之前,与受伤害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及
(ii)在该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时间内,一直与受伤害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
(d)受伤害者的父母或祖先;
(e)任何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视受伤害者为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伤害者的父母);
(f)受伤害者的子女或后裔;
(g)于任何时间受伤害者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内,受伤害者视之为属于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受伤害者的子女);
(h)受伤害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后嗣;
(i)受伤害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后嗣,或受伤害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后嗣;
(j)根据中国风俗是受伤害者的谊父母或谊子女的人;
妻子
(wife)的涵义与《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伤害
(injury)包括任何疾病和任何个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而为施行本条而对任何关系作出推断时,《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第2(2)条须适用于本条,一如其为施行该条例而适用。
(由1986年第40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1.有共分疏忽时法律责任的分摊
(1)
如任何人受到损害,部分原因是该人本人的过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过失,则就该损害提出的申索,不得因受损害者有过失而败诉,但就该申索可追讨的损害赔偿则必须减少,而减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顾及申索人对损害应分担的责任后,认为是公正与公平的款额:
(由1989年第337号法律公告修订)

——
(a)本款的施行不得推翻根据合约而产生的任何免责辩护;
(b)如有任何合约或成文法则规定法律责任的限度,并适用于该申索,则申索人凭借本款可追讨的损害赔偿款额,不得超逾适用于该申索的最高限额。
(2)如任何人凭借第(1)款可追讨损害赔偿,而款额须按照该款所述的规定减少,则法院须裁断并记录若申索人没有过失时本可追讨的损害赔偿总额。
(3)如凭借第(1)款有2人或以上要对某人所受的损害负法律责任,或假如他们一同被起诉,便会对该人所受的损害负法律责任,则《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即须适用。
(由1984年第77号第10条修订)
(4)如任何人的死亡,部分原因是该人本人的过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过失,并若据此根据第20条为死者遗产的利益提出诉讼,可追讨的损害赔偿会根据第(1)款减少,则在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而提出的诉讼中可追讨的任何损害赔偿,须按比例减少。
(由1986年第40号第4条修订)
(4A)凡根据第20C条就失去另一人的情谊而提出诉讼,如该另一人在其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讨的任何损害赔偿会根据本条第(1)款减少,则因该等失去情谊而判给的任何损害赔偿,亦须按比例减少。
(由1986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5)凡在第(1)款适用的任何案件中,犯过失的其中一人以任何限制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的成文法则作诉,使其免除对任何其他人或其遗产代理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则该人无权凭借第(1)款向该其他人或其遗产代理人追讨损害赔偿。
(由1984年第77号第10条修订)
(6)如第(1)款适用的任何案件在审讯时是有陪审团的,则陪审团须厘定若申索人没有过失时本可追讨的损害赔偿总额,以及该等损害赔偿须减少的款额。
(7)《1932年航空运输法令》#(1932
c.
36
U.K.)附表1所载公约的第21条(如承运人证明受伤害者的损害是受伤害者本人的疏忽所导致或促成的,该条授权法院免除承运人全部或部分的法律责任),在香港适用时的效力,须受本条条文的规限。
(8)《1911年海事公约法令》@(1911
c.
57
U.K.)适用的任何申索,本条均不适用,该法令对该等申索须具有效力,犹如本条以及第20及22条并没有制定一样。
[比照
1945
c.
28
s.
3
U.K.]
(9)如引起申索的作为或不作为在1951年10月26日前发生,本条即不适用。[比照
1945
c.
28
s.
3
U.K.]
(10)在本条中
——
受养人
(dependant)指能够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为其提出诉讼的人;
法院
(court)就任何申索而言,指由其裁定或在其席前裁定该项申索的法院或仲裁人;
损害
(damage)包括失去生命及人身伤害;
过失
(fault)指疏忽、违反法定责任或引致侵权法下的法律责任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或除本条外会使共分疏忽成为免责辩护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
[比照
1945
c.
28
s.
4
U.K.]
(将1951年第36号第4条编入;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45
c.
28
s.
1
U.K.]
编辑附注:
#
“《1932年航空运输法令》”乃“Carriage
by
Air
Act
1932”之译名。
@
“《1911年海事公约法令》”乃“Maritime
Conventions
Act
1911”之译名。
22.废除以受雇共同作业作为免责辩护
(1)如雇主因其雇用的人的疏忽所导致的人身伤害而被起诉,雇主不得以该人在导致该伤害时是与受伤害者受雇共同作业为免责辩护。
[比照
1948
c.
41
s.
1
U.K.]
(2)在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其附属协议(包括在1951年10月26日前订立的合约或协议)内的任何条文,在其作用会免除或限制雇主对其雇用的人或学徒的人身伤害所负的任何法律责任的范围内,而该人身伤害是因受雇共同作业的人的疏忽所导致者,即属无效。
[比照
1948
c.
41
s.
1
U.K.]
(3)在本条中,人身伤害
(personal
injury)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个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任何损伤,而伤害
(injured)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48
c.
41
s.
3
U.K.]
(将1951年第36号第5条编入)
第IVA部
先天性残疾——民事法律责任
(第IVA部由1978年第20号第2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2A.释义及其他补充条文
(1)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本部适用于在本部生效日期#后(但并非在生效日期前)的出生,并就任何该等出生而言,凡与某人可能要对儿童在其出生时可能会有的残疾承担法律责任有关并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法律,概由本部代替;但第22B(3)条中,承担侵权责任
(liable
in
tort)一词,并不包括提述凭借本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或凭借任何该等法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比照
1976
c.
28
s.
4(5)
U.K.]
(2)对于涉及核料或发散电离辐射的事故所导致的伤害或损伤所负的法律责任和所作的补偿,第22B条并不影响《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79章)的实施。
(由1995年第45号第15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出生
(born)指活产(儿童出生时刻为儿童最初具有与母亲分离的生命的时间),而出生(birth)作为名词使用时亦须据此解释。
(4)本部所指的儿童出生时残疾或出生时已有残疾的情况,是指儿童出生时有任何畸形、疾病或不正常之处,包括儿童将来出现身体上或精神上缺陷的倾向(不论是否能够即时预后)。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4.4.1978
22B.对在出生时残疾的儿童的民事责任
(1)如儿童在出生前受到第(2)款所述的事故影响,以致在出生时残疾,而根据本条,某人(儿童的母亲除外)须就该事故对该儿童负责,则须视该儿童的残疾为该人的错误作为所引致的损伤,而该儿童可据此而提出诉讼。
(2)本条适用于具有下述影响的事故:
(a)影响儿童的父亲或母亲生育正常健康儿童的能力;或
(b)影响怀孕期内的母亲,或在儿童出生过程中影响该母亲或儿童,以致儿童出生时已有原来不会出现的残疾情况。
(3)除第(4)至(7)款另有规定外,如某人(在此称为被告人)须对儿童的父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或若在限期内被起诉,便会对儿童的父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则他须对该儿童负责;而且,如有已违反法律上职责的情况,而若同时造成伤害的话便会引起法律责任,则即使该父母并没有受到可进行诉讼的伤害而不可能对该父母承担该等法律责任,亦不能成为一项答辩。
(4)如某事故在受孕前发生,而当时儿童父母的一方或双方知道他们的儿童在出生时有残疾的危险(这是指因该事故而产生的特殊危险),被告人即无须对该儿童负责;但如被告人是该儿童的父亲,而他知道该危险而该儿童的母亲并不知道,则本款并不适用。
(5)如被告人曾以专业身分负责治疗儿童的父母,或以专业身分对儿童的父母提供意见,而他在充分顾及到当时适用于此类个案的公认专业意见后采取了合理程度的谨慎,则他无须就他所做或没有做的任何事对该儿童负责;但这并不意谓:他须负责的唯一原因,是他偏离了公认专业意见。
(6)根据本条对该儿童负有的法律责任,可视为已被与受影响的父母订立的合约所排除或限制,其程度与在该父母本身的案件中排除或限制责任的程度一样,并须受相同的规限;并且被告人在该儿童的父母提起的诉讼中,为排除或限制他本人对该儿童的父亲或母亲的法律责任而本可提出的合约条款,亦在该儿童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于相同但非更大的程度上对被告人有利。
(7)如在该儿童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显示出受影响的父亲或母亲对他天生残疾一事须分担责任,则损害赔偿须予以减少,减少的幅度为按法院在顾及他父亲或母亲应负责任的程度后认为公正与公平的幅度。
[比照1976
c.
28
s.
1
U.K.]
22C.法律责任须视为在紧接儿童出生后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根据第22B条对儿童的法律责任,在下述(a)及(b)项中,须视为儿童在紧接出生后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
(a)关于该法律责任的所有事件,以及由该责任所引起或将引起的任何事宜;及
(b)(除有相反文意或用意外)为解释成文法则及文件中所提述的人身或身体伤害及同性质的事宜。
[比照1976
c.
28
s.
4(3)
U.K.]
22D.除非儿童至少生存48小时,否则无须对预计寿命的损失作出损害赔偿
除非儿童至少生存48小时,否则不得根据第22B条就任何预计寿命的损失追讨损害赔偿。
[比照1976
c.
28
s.
4(4)
U.K.]
22E.对官方的适用
本部对官方具约束力。
第V部
违反承诺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3.订婚协定在法律上不得强制执行
(1)两人所订立与对方结婚的协议,并无如合约一样产生法律上的权利的效力,而任何人亦不得就协议的违反提出诉讼。
(2)本条对1971年10月7日前订立的协议具有效力,但并不影响在该日期前已开始的任何诉讼。
(将1971年第35号第4条编入)
[比照1970
c.
33
s.
1
U.K.]
24.订婚双方的财产
(1)凡结婚协议终止,关于夫妻在其一方或双方所拥有实益权益的财产上的权利的任何法律规则,须适用于该结婚协议有效时协议一方或双方拥有实益权益的财产,一如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拥有实益权益的财产。
(2)凡结婚协议终止,《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6及7条(其条文授权法官解决夫妻间关于财产的争议)须适用于协议双方之间关于财产的争议或协议一方提出关于财产的申索,犹如协议双方已经结婚一样,而有关财产是协议一方或双方于该协议有效时拥有实益权益的;但凭借本条而得以根据上述各条提出的申请,必须在该协议终止后3年内向大法官提出。
(由201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将1971年第35号第4条编入)
[比照1970
c.
33
s.
2
U.K.]
25.订婚双方之间的馈赠
(1)如结婚协议的一方将财产馈赠予协议的另一方,而条件(明订或隐含)是如协议终止,该财产必须归还,则不得仅因协议的一方已终止协议而不能追讨该财产。
(2)订婚指环的馈赠须推定为无条件的馈赠;但如能证明馈赠指环的条件(明订或隐含)是如双方因任何原因而不能成婚时指环必须归还,则此推定可被推翻。
(将1971年第35号第4条编入)
[比照1970
c.
33
s.
3
U.K.]
第VA部
权利的丧失
(第VA部由1996年第16号第2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5A.定义
(1)在本部中,丧失权利规则
(the
forfeiture
rule)指与公共政策有关的法律规则,而该法律规则在某些情况下阻止任何曾非法杀死另一人的人由于该杀人行为而取得利益。
(2)在本部中,对曾非法杀死另一人的人的提述,包括对曾非法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的死亡的人的提述,而在本部中对非法杀人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82
c.
34
s.
1
U.K.]
25B.修改规则的权力
(1)凡法院裁定丧失权利规则阻止任何曾非法杀死另一人的人(在本条中称为犯罪者)取得第(4)款所述的任何财产权益,则除第25D条另有规定外,该法院可作出命令以修改该规则的效力。
(2)除非法院在顾及犯罪者与有关的死者的行为,以及法院觉得属关键性的其他情况(如有的话)后,信纳为了该个别案件的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在该案件中修改该规则的效力,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3)在任何案件中,凡任何人就某项罪行被定罪,而非法杀人是该项罪行的一个元素,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以在该案件中修改丧失权利规则的效力,除非为此目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以下时间起计的90天期间届满之前提起
——
(a)如已提出关于该项定罪的上诉,则该上诉获裁定或撤回之日;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可提出该上诉的期限届满之日。
(4)第(1)款所提述的财产权益是
——
(a)犯罪者若非因丧失权利规则有所规定,则
——
(i)根据有关死者的遗嘱或与无遗嘱有关的法律而本会获得的任何财产实益权益;
(ii)根据该死者所作的指定,或在该死者没有作出指定的情况下而本会获得的任何财产实益权益;
(iii)作为该名死者所作出的临终赠予而本会获得的任何财产实益权益;或
(b)犯罪者若非因丧失权利规则有所规定,则由于该死者的死亡而本会获得的任何财产实益权益,而有关财产必须是在该宗死亡前以信讬形式为任何人持有的财产。
(5)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该命令所关乎的任何财产权益而修改丧失权利规则的效力,并可以下述任何一种方式或下述两种方式如此修改,即
——
(a)凡有超过一种上述权益,则豁除该规则就任何(但并非全部)该等权益的适用;及
(b)如属任何上述财产权益,则豁除该规则就该财产的一部分的适用。
(6)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除该命令作出的修改另有规定外,丧失权利规则就所有目的(包括与在作出该命令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有关的目的)而言均具有效力。
(7)如任何财产权益因丧失权利规则而在本条生效之前已由并非犯罪者的人或透过并非犯罪者的人而提出申索的人所取得,则法院不得就该等财产权益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以修改丧失权利规则的效力。
(8)在本条中
——
财产
(property)包括任何据法权产或无体动产;
遗嘱
(will)包括遗嘱附录。
[比照
1982
c.
34
s.
2
U.K.]
25C.申请经济给养不受规则影响
(1)丧失权利规则不得被视为阻止任何人根据第(2)款所述条文提出任何申请,或就任何该等申请作出任何命令。
(2)第(1)款所提述的条文是
——
(a)《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的任何条文;
(b)《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1及16条。
[比照1982
c.
34
s.
3
U.K.]
25D.谋杀者的豁除
本部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25B(1)条作出的或在25C(1)条提述的任何命令,均不得影响丧失权利规则对就谋杀罪被定罪的人的案件的适用。
[比照1982
c.
34
s.
5
U.K.]
第VI部
杂项条文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6.由并非经盖章任命的人用印章签立的文书的效力
(1)如外地法团签发给任何人或以任何人为获授权人而签发的授权书或授权文件,按照该法团成立所在地方的法律,是有效的授权书或授权文件,则就任何用意是在本港之内达致的目的而言,此授权书或授权文件虽不是用印章签立,亦不影响该人代表该法团用印章签立的任何文书的效力或作用,而此文件就所有此类目的而言,须具有效力,犹如此授权书或授权文件是用印章签立一样。
(2)在本条中,外地法团
(foreign
corporation)指任何按照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妥为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将1920年第1号第2及3条编入。由1971年第53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7.当收款人证明丧失能力时薪酬等的支付
如有一笔作为薪酬、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款项,须由香港的收入中支付予任何公务员或其遗孀或子女,而当有2名政府医生或执业医生证明获支付该笔款项的人因精神上无能力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时,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将上述款项的一部分(款额是他认为适宜的)支付予照顾该名无能力的人的机构或人士,并可指示支付剩余的款项(如有的话)或剩余款项中他认为适当的部分,用于该名无能力的人的妻子或丈夫及亲人的赡养或利益,而根据上述指示所作的支付,即足以解除支付上述所付款项的全部法律责任。
(将1935年第27号第2条编入)
[比照1890
c.
5
s.
335
U.K.]
28.(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29.刑罚的判处不排除民事诉讼权
按条例或根据条例施加了刑罚或罚款,并不使任何人因此而对受害人免负赔偿责任。
编辑附注:
此条文以前曾于第1章第85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此条文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29条。
30.以在诉讼前已提供付款作为抗辩
(1)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有相反的规定,在金钱申索的法律程序中(不论是经算定或未经算定的申索),如被告人能证明在有关申索人展开该等法律程序前,被告人已无条件地建议向有关申索人支付
——
(a)(如有关申索是经算定的)应支付的款额;或
(b)(如有关申索是未经算定的)足以偿付有关申索的款额,
被告人即可以此作为抗辩。
(2)除非被告人在向有关申索人送达抗辩书前,已
——
(a)向法院缴存所建议支付的款额的款项;及
(b)通知有关申索人他已向法院缴存该款项,
否则被告人无权引用第(1)款所订的抗辩。
(3)本条并不就在本条生效#之前展开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由2008年第3号第8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