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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3-17     


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2002年6月28日大法院规则第1762号)
金玄默译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节 财产明示程序等
  第二节 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通则
  第二款 强制拍卖
  第三款 强制管理
  第三节 对船舶的强制执行
  第四节 对航空器的强制执行
  第五节 对汽车的强制执行
  第六节 对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
  第七节 对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二款 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
  第三款 对托收有价证券的强制执行
  第四款 分配程序
  第三章 基于金钱债权外的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三编 为了担保权的施行等的拍卖
  第四编 保全处分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本规则以规定民事执行法(以下简称法)委任于大法院规则的事项及法第一条民事执行和保全处分的程序为目的。
  第二条(执行法院的审问)
  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处分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审问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参与人。
  第三条(执行官的执行时日的指定)
  执行官受到民事执行的申请时,应立即指定开始民事执行的时日并通知申请人。但是,申请人作出没有必要进行通知的申报时,则不在此限。
  除不得已的情形外,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执行时日应指定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一周以内的时间里。
  第四条(请求国军援助的程序)
  法院根据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国军援助时,应提出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案件的表示;
  (二)债权人、债务人及代理人的表示;
  (三)请求援助的执行官的表示;
  (四)执行的时日和场所;
  (五)有必要援助的事由和援助的内容。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书面,应经过法院院长或者支院院长和法院行政处长提交给国防部长官。
  第五条(执行参与人的义务)
  根据法第六条的规定从执行官处受到作为证人参与执行实施的要求时,受到请求的特别市、广域市的区或者洞的职员、市、邑、面①的职员或者警察公务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请求。
  第六条(执行记录的记载事项)
  执行记录应记载根据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作为“重要情况的概要”的下列事项:
  (一)着手进行执行的时日和终了的时日;
  (二)实施执行的内容;
  (三)着手进行执行后,停止时,该事由;
  (四)执行受到抵抗时,该宗旨和对其所采取的措施;
  (五)未能达成执行的目的时,该事由;
  (六)作出执行的迅速执行时,该事由。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号或者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的情形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的署名捺印,可以以署名指印代替。
  第七条(应受到裁判告知的人的范围)
  下列各号裁判基于申请而作出的情形,应告知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其他情形,应告知民事执行的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
  (一)移送的裁判(但是,开始民事执行的决定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以前形成的裁判除外);
  (二)可以进行即时抗告的裁判(但是,弃却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判除外);
  (三)根据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前段或者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前段(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的规定取消执行程序的裁判;
  (四)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裁判和该裁判形成的情形,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有关申请的裁判;
  (五)根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的裁判;
  (六)根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的裁判和该裁判形成的情形,弃却或者驳回根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根据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申请的裁判。
  对在第一项没有规定的裁判中,基于申请而作出的裁判,应告知给申请人。
  第八条(催告、通知)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催告和通知,如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以认为相当的方法进行。
  进行第一项的催告或者通知时,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法院主事辅(以下统称为“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宗旨和催告或者通知的方法记载于记录里。
  应受催告的人在外国或者所在地不明时,对催告的事项进行公告即可。在这种情形下,自作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周催告就发生效力。
  应受本规则规定的通知(但是,法规定的通知除外)的人在外国或者所在地不明时,可以不进行通知。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事由记载于记录里。
  对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但是,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除外),可以令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以其名义进行。
  第九条(发送的方法)
  根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或者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送,应进行挂号邮寄。
  第十条(送达外国的初次送达书类的记载事项)
  民事执行程序中送达国外的初次送达书类,应记载责令一定期间内申报在大韩民国内受送达或者通知的场所和领受人以及没有该申报时,可以不进行之后的送达和通知的宗旨。
  第十一条(公告)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公告如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以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进行。在这种情形下,认为必要时,可以以适当的方法公示公告事项的要旨:
  (一)揭示于法院揭示版;
  (二)登载于官报、公报或者报纸;
  (三)利用电子通讯媒体的公告。
  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在记录里表示公告的日期和方法。
  第十二条(即时抗告提起期间计算点的特例)
  可以提出即时抗告的人不属于受到裁判告知的人的情形,该即时抗告的提起期间,自应受到该裁判告知的所有人受到该告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即时抗告理由的记载方法)
  即时抗告的理由,应具体记载请求取消或者变更原审裁判的事由。
  第一项的事由属于是法令违反时,应具体表明该法令的条款或者内容和违反法令的事由;属于是事实的误认时,应具体表明有关误认的事实。
  第十四条(即时抗告记录的送交)
  提起即时抗告的情形,执行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只送交抗告案件的记录或者把民事执行案件的部分记录的副本添附于抗告案件的记录后进行送交。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送交了抗告案件的记录或者民事执行案件的部分记录的副本的情形,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送交民事执行案件的记录或者必要的副本。
  第十五条(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的方式)
  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异议申请,如不属于应出席执行法院实施的期日的情形,应以书面作出。
  进行第一项的异议申请时,应具体表明异议的理由。
  第十六条(民事执行申请撤回通知)
  开始民事执行的决定送达对方当事人以后,民事执行的申请被撤回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由通知给对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执行官实施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取消通知)
  执行官取消民事执行程序时,应向债权人通知该宗旨和取消的理由。
  第十八条(民事诉讼规则的准用)
  有关民事执行和保全处分的程序,如没有特别规定,准用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第二编 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九条(申请付与执行文的方式)
  申请付与执行文时,应表明下列各号事项:
  (一)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执行根据的表示;
  (三)根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法第三十一条、法第三十五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这些条项被准用的情形)或者根据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付与执行文时,该宗旨和事由。
  对确定后才具有效力的裁判进行了第一项的申请时,如果记录上没有明确表明该裁判已确定时,应添附证明该裁判已确定的书面。
  根据法第三十一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准用的情形)的规定申请付与执行文时,法院事务官等可以责令提交疏明继承人的住所或者居民登录番号(没有居民登录番号的人的情形,指护照番号或者登录番号;属于是法人或者不是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的情形,指事业登记番号、纳税番号或者固有番号。以下把这些和居民登录番号统称为“居民登录番号等”)的材料。
  第二十条(执行文的记载事项)
  对执行根据里表示的部分请求权付与执行文时,应在执行文里记载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范围。
  提出了根据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疏明材料时,执行文里应记载继承人的住所或者居民登录番号等。
  第二十一条(应记载于执行根据原本的事项)
  付与执行文时,在执行根据的原本或者正本里,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外,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并由法院事务官等记名捺印:
  (一)根据法第三十一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准用的情形)的规定付与时,该宗旨和继承人的姓名;
  (二)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付与时,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公证证书正本等的送达方法)
  根据公证人法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的送达,应以下列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法进行。
  债权人送达公证人法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书类(以下称“公证证书正本等”)的同时委任强制执行的情形或者根据同法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的规定的邮寄送达不能达成该目的时,可以委任执行官送达公证证书正本等。
  根据第二项的委任送达公证证书正本等的执行官,应把有关该送达的证书交付给委任人。
  债权人向管辖公证人事务所的地方法院,可以申请应在外国进行的公证证书正本等的送达。
  债权人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的事由时,向管辖公证人事务所的地方法院,可以申请公示送达。
  根据第二项规定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第四项规定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公示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执行开始后债权人的继承)
  开始强制执行后,申请债权人被继承的情形,继承人为了自己申请强制执行的迅速进行时,应提交法第三十一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准用的情形)规定的附有执行文的执行根据的正本。
  提出了第一项规定的执行根据的正本时,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债务人。
  第二十四条(执行费用等的偿还)
  根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债务人负担的执行费用中,该执行程序中没有受到偿还的费用与根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债权人偿还的金额,根据当事人申请,应由执行法院以决定作出。
  第一项的申请和决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章 基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节 财产明示程序等
  第二十五条(财产明示申请)
  根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债务人的财产明示的申请,应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
  (一)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执行根据的表示;
  (三)债务人没有履行的金钱债务额;
  (四)申请宗旨和申请事由。
  法院事务官等从第一项的申请人处受到具有执行文的判决正本(以下称“具有执行力的正本”)的复印件的提交时,应把其添附在记录后,立即把具有执行力的正本返还给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对债务人的告知事项)
  根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情形,应告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的事项外,同时还应告知受到决定的送达后更换送达场所的情形,应立即把该宗旨申报给法院以及因未进行该申报而无法知晓场所的情形,可以向之前送达的场所进行挂号邮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明示期日的出席要求)
  根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请求债务人出席时,应提出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表示;
  (二)根据第二十八条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记载或者明示于财产目录的事项和范围;
  (三)应制作财产目录后在明示期日里进行提出的宗旨;
  (四)根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监置和罚则的概要。
  债务人选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也应把在第一项规定的出席要求书送达给债务人本人。
  债权人可以不出席明示期日。
  第二十八条(财产目录的记载事项等)
  债务人提出的财产目录应记载债务人姓名、住所及居民登录番号;明示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各号的事项时,应记载有偿转让或者受到无偿处分的人的姓名、住所、居民登录番号及其交易内容。
  根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记载于财产目录里的事项如下列各号。但是,根据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物品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三)号规定的债权除外。
  (一)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地役权、典权、租赁权、交付请求权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二)成为登记或者注册对象的汽车、建设器械、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三)矿业权、渔业权及其他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定的权利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仪仗权、实用新型权及其他比照此的权利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五)50万元以上的金钱和累计50万元以上的汇票、支票;
  (六)累计50万元以上的存款和保险金为50万元以上的保险契约;
  (七)累计50万元以上的股权、国债、公债、公司债及其他有价证券;
  (八)以累计50万元以上的金钱债权和累计额50万元以上的代替物交付债权(包含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额的累计50万元以上的债权)、抵押权等的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为该宗旨和担保物权的内容;
  (九)应定期受给付的报酬、抚养料及其他收入;
  (十)所得税法上的所得中,除第(九)号规定的所得外,各种所得的年间累计50万元以上的;
  (十一)合计额50万元以上的金、银、白金、金银产品和白金产品;
  (十二)按产品种类超过30万元的手表、宝石类、古董、艺术品和乐器;
  (十三)按产品种类超过30万元的包含服装、家具、家电产品等的家庭必需品;
  (十四)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的办公设备;
  (十五)按产品种类30万元以上的包含家畜和农器械的各种器械;
  (十六)累计50万元以上的农、畜、渔业生产品(包含一个月之内可以收获的果实)、工业生产品和库存产品;
  (十七)有关第(十一)号至第(十六)号规定的有关有体动产的交付请求权、权利移转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
  (十八)第(十一)号至第(十六)号没有规定的有体动产中,按品种类别30万元以上的部分和有关其的交付请求权、权利移转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
  (十九)累计额30万元以上的会员券及其他比照此的权利和有关其的移转请求权;
  (二十)其他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中,法院责令指定范围后进行记载的财产。
  根据第二项及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记载财产目录时,应依照下列标准:
  (一)第二项规定的财产中,权利的移转或者其行使须要登记、注册或者名义证书(以下在本条称“登记等”)的财产被第三人名义信托的或者作为信托财产被进行登记等时,也应进行记载。在这种情形下,财产目录里应表示名义人及其住所。
  (二)第二项第(八)号及第十一条至第十九号规定的财产的累计额,应根据制作财产目录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但是,难以知晓市场价格时,根据该取得时的累计额。
  (三)汇票、支票、股权、国债、公债、公司债等有价证券的累计额,应以额面金额计算。但是,具有市场价格的证券的累计额,根据制作财产目录时的当时的交易价格计算。
  (四)第二项第(一)号至第(四)号的规定中,对未登记或者未注册的财产,应添附图面、照片等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特定。
  法院必要时,可以责令债务人提出有关记载于财产目录事项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财产目录等的阅览、复印)
  有关根据法第六十七条或者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阅览或者复印财产目录或者备置于法院的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或者其副本的人应缴纳的手续费的数额,准用有关阅览裁判记录手续费等的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债务人的监置)
  根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的监置裁判,由根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法院进行管辖。
  监置裁判程序因法院作出监置裁判开始决定而开始。在这种情形下,自监置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了20日时,不能作出监置裁判开始决定。
  开始监置裁判程序后作出监置决定前,债务人提出了财产目录或者其他认为作出的监置不当时,法院应作出不处罚决定。
  对第二项的监置裁判开始决定和第三项的不处罚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受到监置裁判的债务人留置于监置设施时,监置设施的长官应立即把该事实通报给法院。
  根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释放了出席法庭提出财产目录并进行宣誓的债务人时,法院应立即以书面把该宗旨通报给监置设施的长官。
  对根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了证明已偿还债务的书面的债务人,取消监置决定时,法院应立即以书面责令监置设施的长官释放债务人。
  有关根据第一项至第七项及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监置设施,准用有关为了维持法庭等秩序的裁判的规则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但是,删除第十三条中有关意见书的部分;第十九条第二项中,“3日”,视为“一周”;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中,“监置执行之日”,视为“根据民事执行规则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受到通报之日”而进行适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载申请)
  根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载的申请,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进行债务人不履行者名簿登载申请时,应提交疏明债务人地址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者名簿的制作)
  具有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立即针对各个债务人制作债务不履行者名簿。
  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应表示债务人姓名、住所、居民登录番号等以及执行根据和没有履行的债务额,并应记载该登载事由和日期。
  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抹销决定被取消或者取消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载决定的决定被取消的情形,准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副本的送交等)
  根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决定登载于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时,法院应将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的副本送交给全国银行联合会的会长或者利用通讯媒体通知该内容。
  根据第一项或者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送交或者通知,可以令法院事务官等以其名义作出。
  市、区、邑、面的长官根据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到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的副本的送交的情形,如果该市、区、邑、面不属于债务人的住所地时,应立即把该宗旨以书面申报给法院。该书面应添附受到送交的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的副本;债务人的住所变更时,应记载该变更的住所。
  第三十四条(职权抹销)
  登载于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后,登载决定被取消或者撤回登载申请时或者登载决定确定后债权人申请登载的抹销时,备置名簿的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应立即抹销该名簿。
  第一项的情形,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送付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或者通知了该内容时,法院事务官等应立即采取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财产照会的申请方式)
  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财产照会申请,应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号记载的事项;
  (二)应进行照会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或者团体;
  (三)应进行照会的财产的种类;
  (四)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过去的财产持有情况进行照会时,该宗旨和照会期间。
  作出第一项的申请时,应疏明申请的事由并提交债务人的住所、居民登录番号等及其他有关债务人个人事项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应进行照会的机关和照会对象财产等)
  财产照会应向附表“机关、团体”栏的机关或者长官,就其机关或者团体以电算网进行管理的债务人名义的财产(但是,限于记载于各相应的附表“应进行照会的财产”栏的财产)进行实施。
  第一项的情形,具有债权人的申请时,向附表顺序一里记载的机关的长官,可以就财产明示命令送达前两年以内债务人所具有的财产内容进行照会。
  就附表顺序5至15记载“机关、团体”栏的金融机关,由作为其会员社、加盟社的中央会、联合会、协会等(以下称“协会等”)管理个人的财产及有关信用的电算网时,法院应向该协会等的长官,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照会。
  第三十七条(照会的程序等)
  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财产照会,应提交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债务人的姓名、住所、居民登录番号等及其他债务人的个人事项;
  (二)应进行照会的财产的种类;
  (三)对照会的回答期限;
  (四)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内容请求照会时,该宗旨和照会期间;
  (五)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提出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的材料时,该宗旨;
  (六)根据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罚则的概要;
  (七)对金融机关请求财产照会的情形,根据关系法令请求延缓有关财产及信用的信息等的提供事实的通报时,该宗旨和延缓通报的期间;
  对所属于同一协会等的多数的金融机关进行的财产照会,可以通过协会等进行。
  受到财产照会的机关、团体的长官应在指定的日期前,把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照会报告书提交于法院。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受到提交材料的要求时,应同时提交该材料:
  (一)案件的表示;
  (二)债务人的表示;
  (三)受到照会之日的第二天上午零时,现债务人的财产持有情况。但是,受到根据第一项第(四)号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照会时,在指定的照会期间内的财产持有内容。
  以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受到财产照会的金融机关的长官,应向所属协会等的长官提供有关第三项各号事项的信息和资料,而该协会等的长官把受到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进行整理后一并提出。
  受到财产照会的机关、团体的长官为提出第三项规定的照会汇报书或资料所必要时,可以请求所属机关、团体、会员社、加盟社及其他比照此的机关、团体,请求提供、提交资料或者信息。
  提出的照会汇报书或者资料具有瑕疵或者不明确的部分时,法院可以责令重新进行照会或者再提出资料。
  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程序根据大法院规则的另行规定,可以以利用电子通讯媒体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财产照会结果的阅览、复印)
  有关财产照会结果的阅览、复印程序,准用第二十九条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以利用电子媒体通讯的方法进行财产照会时的阅览、复印程序,由大法院规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课以罚金的程序)
  根据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课以罚金的裁判,由进行财产照会的法院管辖。
  有关根据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课以罚金的裁判程序,准用非讼案件程序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五十条(但是,有关检察官的部分除外)的规定。
第二节 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通则
  第四十条(对地役权的强制执行)
  基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地役权和其共有股份视为不动产。
  第四十一条(执行法院)
  对根据法律或者本规则视为不动产或者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定的强制执行,由进行该登记或者注册地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
  第二款 强制拍卖
  第四十二条(未登记建筑物的执行)
  根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官调查建筑物时,应在指定的期日以前,在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里,添附建筑物的图面和照片提交到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调查的时日、场所和方法;
  (三)建筑物的地域番号、构造、面积;
  (四)进行调查的建筑物的地域番号、构造、面积与证明建筑许可或者建筑申报的书类的内容不相同时,该宗旨和具体的内容。
  根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号但书的规定,认为债权人提出的书类或者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以执行官提出的书面进行强制拍卖申请的建筑物的地域番号、构造、面积与建筑许可或者进行建筑申报的部分不相同时,法院应驳回强制拍卖申请。
  第四十三条(拍卖开始决定的通知)
  对作出强制管理开始决定的不动产作出了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强制管理的扣押债权人、请求分配的债权人和管理人。
  第四十四条(为了防止侵害行为的措施)
  债务人、所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占有人进行显著减少不动产的价格或者有其他显著减少价格之虞的行为时(以下在本条称“减少价格行为等”),法院根据扣押债权人(分配请求的终期结束后,为了强制拍卖或者施行担保权而进行拍卖申请的扣押债权人除外。以下在本条中相同)或者最高价买受申报人的申请,在作出卖出许可决定前,可以对进行该行为的人,使其提供担保或者不提供担保后,责令其禁止进行价格减少行为等或者进行一定的行为。
  占有不动产的债务人、所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占有人中,以该占有权源对扣押债权人、临时扣押债权人或者根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享有消灭权利的人不能进行对抗的人,违反了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或者进行减少价格行为等的情形,认为具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命令不能防止价格的显著减少的特殊事由时,法院根据扣押债权人或者最高价买受申报人的申请,在作出卖却许可决定之前,责令违反该命令的人或者进行该行为的人,使其提供担保后,解除不动产的占有并交给执行官保管。
  法院要想对债务人、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作出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决定时,应审问该占有人。但是,确定该占有人并不是基于可以对抗扣押债权人、临时扣押债权人或者根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享有消灭的权利的人的权源而占有时或者已审问过该占有人时,则不在此限。
  具有情势变更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取消或者变更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决定。
  对根据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根据第四项的决定,确定时才具有效力。
  自告知申请人之日起经过了两周时,不能执行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决定。
  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决定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前,也可以执行。
  第四十五条(未给付地租等的给付)
  对建筑物作出拍卖开始决定时,有关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役权或者租赁的债务人没有给付地租或者租借金时,扣押债权人(分配终期结束后,为了强制拍卖或者施行担保权进行了拍卖申请的扣押债权人除外)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可以代替债务人偿还未给付的地租或者租借金。
  取得第一项许可而给付的地租或者租借金,作为执行费用而使用。
  第四十六条(现状调查)
  执行官根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调查不动产的现状时,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把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现状调查报告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不动产的表示;
  (三)调查的时日、场所及方法;
  (四)对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法院命令的事项等,进行调查的内容。
  现状调查报告书应添附能够了解成为调查目的的不动产的图面、照片等。
  执行官为进行根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现状调查所必要时,在所属地方法院的管辖区域外,也可以履行该职务。
  第四十七条(双重拍卖程序中的通知)
  先前作出的拍卖开始决定的拍卖程序被停止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后面的有关拍卖开始决定的扣押债权人。
  第四十八条(分配要求的方式)
  根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分配要求,应以记载债权(包含利息、费用及其他附带债权)的原因和数额的书面进行。
  第一项的分配要求书应添附具有执行力的正本、副本及其他疏明分配请求资格的书面。
  第四十九条(拍卖申请的撤回等)
  具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申请(分配请求的终期结束后,进行的申请除外。以下在本条相同)的情形,具有买受申报后,即使扣押债权人撤回拍卖申请,如果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号的记载事项没有变更时,则不适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具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的情形,具有买受申报后,即使提出了第四十九条第(三)号或者第(六)号的书类,如果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号的记载事项没有变更时,则不适用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前段的规定。
  第五十条(执行停止书类等的提出时期)
  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号、第(二)号或者第(五)号的书类,在买受人缴付卖却价款之前提出即可。
  具有卖却许可决定后,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的书类的情形,在买受人缴付卖却价款之前,可以进行卖却许可决定的取消申请。对有关该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买受人缴付卖却价款后,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各号中的任何一种书类时,应继续进行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实施了分配程序时,对该债权人根据以下各号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提出了第(一)号、第(三)号、第(五)号或者第(六)号书类时,把该债权人从分配中进行排除;
  (二)提出了第(二)号的书类时,提出对该债权人的分配额;
  (三)提出了第(四)号书类时,给付对该债权人的分配额。
  第五十一条(评价书)
  根据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评价不动产的鉴定人,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把记载下列事项的评价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不动产的表示;
  (三)不动产的评价额和评价日;
  (四)不动产所在地的环境;
  (五)评价的标的为土地的情形,地积、有无法令的规制或者限制及其内容、公示地价及其他被参考于评价的事项;
  (六)评价的标的为建筑物的情形,该种类、构造、平面积及其他被参考于残存耐久受命等评价的事项;
  (七)算出评价额的过程;
  (八)法院责令的其他事项。
  评价书应添附能够了解不动产的形状及周边环境的图面、照片等。
  第五十二条(总括卖却等中债务人的卖却财产指定)
  根据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或者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指定,应在宣告卖却许可决定前,以书面作出。
  第五十三条(扣押债权人证明有剩余可能性时的措施)
  受到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扣押债权人,自受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证明以最低卖却价格可以偿还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债权的不动产的所有费用和程序费用后有剩余可能性的事实时,法院应继续进行拍卖程序。
  第五十四条(没有剩余可能性时的保证提供方法等)
  根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保证,应以把下列各号的任何一项提交给法院的方法进行。但是,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限制保证的提供方法:
  (一)金钱;
  (二)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
  (三)证明根据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关或者保险公司(以下称“银行等”)为了扣押债权人,在扣押债权人与银行等之间缔结了没有指定期限的并根据法院的催告把一定金额的金钱予以给付的给付保证委托契约事实的文书;
  有关第一项的保证,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卖却物品明细书复印件等的备置)
  卖却物品明细书、现状调查报告书及评价书的复印件,应在每次卖却期日(以期间招标的方法进行的情形,招标期间的开始日)的一周前,备置于法院。但是,法院认为相当时,以在电子通讯媒体公示该卖却物品明细书、现状调查报告书及评价书的方法代替该复印件的备置。
  第五十六条(卖却期日的公告内容等)
  法院在卖却期日(期间招标的方法进行的情形,招标期间的开始日)的两周前,应公告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各号事项:
  (一)根据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总括卖却决定时,该宗旨;
  (二)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限制买受申请人的资格时,该限制的内容;
  (三)根据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买受申请的保证金额和提供保证的方法;
  第五十七条(卖却场所的秩序维持)
  执行官为了维持召开卖却期日场所的秩序,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出入该场所的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执行官为了进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措施所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的援助。
  第五十八条(为了变更卖却条件的不动产的调查)
  根据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的执行官的调查,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债务人等的买受申请禁止)
  下列各号的人不得进行买受申请:
  (一)债务人;
  (二)参与卖却程序的执行官;
  (三)评价卖却不动产的鉴定人(鉴定人属于是鉴定评价法人时,该鉴定评价法人或者所属鉴定评价师)。
  第六十条(买受申请的限制)
  根据法令的规定有关不动产的取得被限制的情形,法院可以作出把能进行买受申请的人限定为具备指定的资格的人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期日招标的场所等)
  期日招标的招标场所,应具备投标者在不让别人知晓的状况下记载投标表的设备。
  同一招标期日里进行投标的案件为两件以上时或者卖却的不动产为两个以上的情形,应同时进行对各不动产的招标。但是,法院另有规定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期日招标的方法)
  期日招标中的招标,以在卖却期日里把投标表提交给执行官的方法进行。
  投标表应记载下列事项。在这种情形,应以一定的金额表示投标价格,而不能以对其他投标价格的比率来表示:
  (一)案件番号和不动产的表示;
  (二)投标者的姓名和住所;
  (三)通过代理人进行投标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投标价格。
  投标者为法人时,应向执行官提交证明代表人资格的文书。
  投标者的代理人应向执行官提交证明代理权的文书。
  共同进行投标时,投标表里应明确表示各自的股份。
  投标不得取消、变更或者交换。
  第六十三条(期日招标中买受申请的保证金额)
  期日投标中,买受申请的保证金额定为最低卖却价格的十分之一。
  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确定不同于第一项的保证金额。
  第六十四条(期日投标中。买受申请保证的提供方法)
  第六十三条的买受申请保证,应以把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项与投标表一并提交给执行官的方法进行。但是,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限制保证的提供方法:
  (一)金钱;
  (二)根据银行法的规定金融机关所发行的本人汇票中,离给付提示时间结束还有5日以上期间的;
  (三)证明银行等为了买受申请的人,在买受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缔结了没有指定期限的把一定金额的金钱根据法院的催告进行给付为宗旨的给付保证委托契约事实的文书。
  第六十五条(投标期日的程序)
  执行官催告投标时,应告知终结投标的时间和开标时间。但是,催告提交投标表以后,未经过一个小时不得终结投标。
  执行官开封投标表时,应让投标人参与。没有任何投标人参与时,应让适当的人参与。
  执行官开封投标表时,应呼叫投标标的物、投标者的姓名及投标价格。
  第六十六条(最高价买受申报人等的决定)
  进行最高价买受申报人为两人以上时,执行官应让这些人重新进行投标而确定最高价买受申报人。在这种情形,投标者不能以低于之前的投标的价格进行投标。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重新进行投标的情形,所有投标者不进行投标(以低于之前的投标价格进行投标的情形,视为没有进行投标)或者两人以上重新以最高价进行投标时,以抽签决定最高价买受申报人。
  根据第二项或者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后文的规定进行抽签的情形,投标者没有出席或者没有进行抽签时,执行官可以令法院事务官等认为适当的人代为抽签。
  第六十七条(期日投标记录的记载事项)
  期日投标记录,除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
  (一)催告投标的时日、终结投标的时日及开封投标表的时日;
  (二)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后文的规定,令进行投标的人以外的人参与开标的情形,其姓名;
  (三)根据第六十六条或者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最高价买受申报人或者次顺位买受申报人时,该宗旨;
  (四)采取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措施时,该宗旨;
  (五)根据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共有者进行优先买受申报的情形,该宗旨及其共有者的姓名和住所;
  (六)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抛弃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地位的买受申报人时,该宗旨。
  期日投标记录应添附投标表。
  第六十八条(投标期间等的指定)
  期间投标中,投标期间应指定为一周以上一个月以下的范围内;而卖却期日应指定在投标期间结束后一周内的时间。
  第六十九条(期间投标中的投标的方法)
  期间投标中的投标,以把投标表装入信封进行密封并在表面上记载卖却期日后,提交给执行官或者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
  第七十条(期间投标中买受申请保证的提供方法)
  期间投标中的买受申请保证,以把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项与投标表一起装入信封后,提交给执行官或者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提供:
  (一)由金融机关发行的在法院的储蓄帐户里储存了一定额的金钱为内容的证明书;
  (二)第六十四条第(三)号的文书。
  第七十一条(期日投标规定的准用)
  期间投标准用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报价拍卖)
  为了卖却不动产的报价拍卖,以在报价拍卖期日里竞相提高买受申请额的方法进行。
  在具有更高价的买受申请之前,进行了买受申请的人受到申请额的拘束。
  执行官在买受申请额中,报出三回最高价以后,把进行该申请的人定为最高价买受人并应告知其姓名和买受申请额。
  报价拍卖准用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变更的卖却决定期日的通知)
  卖却期日终结后卖却决定期日变更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变更的期日通知给最高价买受申报人、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的通知,可以向执行记录里表示的住所地以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发送。
  第七十四条(告知卖却许可与否决定的效力发生时期)
  许可卖却或者不许可卖却的决定,在宣告时发生告知的效力。
  第七十五条(大法院规则确定的利率)
  根据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项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包含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准用的情形)规定的年利率为2分5厘。
  第七十六条(共有人的优先买受权行使程序等)
  在执行官告知终结卖却期日前,可以进行根据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优先买受的申报。
  共有人虽进行了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但是没有其他买受申报人时。把最低卖却价格作为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最高价买受申报价格。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把最高价买受申报人视为次顺位买受申报人的情形,在执行官告知终结卖却期日之前,该买受申报人可以抛弃次顺位买受申报人的地位。
  第七十七条(拍卖开始决定登记的抹销委托费用)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抹销登记的委托费用,由申请拍卖的债权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价款给付期限)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价款给付期限,应指定在自卖却许可决定确定之日起的一个月以内的时间。但是,拍卖案件记录在上诉法院时,应指定在自受到该记录的送交之日起的一个月以内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应分配的金额)
  对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具有卖却许可决定时,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的保证(以金钱以外的方法提供保证时,应把保证进行现金化后,从该价款中抛除费用的金额)作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分配的金额。
  第八十条(以保证提供的有价证券等的现金化)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把买受申请的保证(包含根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的保证)进行现金化的情形和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号、第(五)号或者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买受申请或者抗告的保证算人应分配金额的情形,该保证为有价证券时,法院应责令执行官进行现金化以后,把抛除该费用的金额算入应分配的金额。在这种情形,进行现金化的费用由提供保证的人负担。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号的规定的抗告保证中,抗告人不得请求返还的金额被算入应分配的金额的情形,该保证为有价证券时,法院应责令执行官进行现金化以后,抛除该费用的金额中,把抗告人不得请求返还的金额算入分配的金额后,具有剩余时,应把其返还给抗告人。在这种情形,进行现金化的费用由提供保证的人负担。但是,在执行官把该有价证券进行现金化以前,抗告人给付了相当于不得请求法院退还的金额的金钱时,应把该有价证券返还给抗告人并把抗告人给付的金钱算入应进行分配的金额。
  第一项和第二项本文的现金化,准用法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官结束第一项和第二项本文的现金化以后,应立即把该价款提交给法院。
  第一项的情形,该保证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或者第六十四条第(三)号(包含根据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准用的情形)的文书时,以法院催告银行等缴付确定的金额的方法进行现金化。
  第八十一条(提出计算书的催告)
  分配期日确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催告各债权人,在一周内向法院提交记载债权的本金、分配期日为止的利息及其他附带债权及执行费用的计算书。
  第八十二条(缴纳分配金的程序等)
  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分配金的交付程序、根据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配金的提存及其提存金的给付委托程序,由法院事务官以其名义进行。
  没有出席分配期日的债权人申报了存人分配额的储蓄帐户时,法院事务官等可以代替根据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提存,把该分配额存人该储蓄帐户。
  第三款 强制管理
  第八十三条(强制管理申请书)
  强制管理申请书除应记载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准用的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外,有承担受益的给付义务的第三人的情形,应记载该第三人的表示及其给付义务的内容。
  第八十四条(开始决定的通知)
  作出了强制管理开始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向主管租税及其他公课金的公共机关通知该事实。
  第八十五条(管理人的任命)
  法院作出强制管理开始决定的同时,应任命管理人。
  信托公司、银行及其他法人也可以成为管理人。
  任命管理人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承担受益给付义务的第三人。
  法院应向管理人交付证明该任命的文书。
  第八十六条(管理人为数人时的职务履行等)
  管理人为数人时,共同履行职务。但是,取得法院的许可可以分别履行职务。
  管理人为数人时,第三人对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对其中一人进行。
  第八十七条(管理人的辞任、解任)
  管理人具有正当理由时,取得法院的许可可以辞任。
  管理人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辞任或者根据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解任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受到受益给付命令送达的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强制管理的停止)
  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书类的情形,除了分配程序的其他程序,可以按当时的状态继续进行。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继续推进程序的情形,管理人应提存充当分配的金钱,并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提存的金钱,可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的情形,法院应取消分配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
  第八十九条(没有剩余可能性时的程序取消)
  认为从收益中给付该不动产应支付的租税及其他公课金及管理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性时,法院应取消强制管理程序。
  第九十条(对管理人和第三人的通知)
  撤回强制管理申请时或者确定强制管理取消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管理人和受到受益给付命令送达的第三人。
  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书类时或者形成了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准用的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裁判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管理人。
  第九十一条(受益的处理)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人的不动产受益,应根据法院的规定定期处理。在这种情形,上述期间的终期前,没有进行分配要求的债权人,不得参加该受益的处理和分配程序。
  债权人为一人的情形或者在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可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时,管理人向债权人支付偿还金后具有剩余的部分,应交付给债务人。
  除了第二项的情形外,管理人应把第一项的期间终结后的两周以内的时间指定为分配协议期日,并把该时日和场所书面通知给债权人。该通知应添附记载了受益金、执行费用及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额的比率进行分配的预计金额的分配计算书。
  在分配协议期日前,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有关分配的协议的情形,管理人应根据该协议实施分配。形成了与第三项的分配计算书不同的协议时,管理人应根据该协议重新制作分配计算书。
  未能形成分配协议的情形,管理人应立即作出根据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的申报。
  管理人根据第二项的规定交付偿还金时或者根据第四项或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分配时,应添附各债权人提交的领收证后申报给法院。
  第九十二条(管理人的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的前文的规定实施交付或者分配(以下称“分配等”)的情形,有关应受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具有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记载的任何事由时,应提存相当于该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后,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管理人为了受领分配等,应提存相当于未出席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后,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第九十三条(事由申报的方式)
  根据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事由申报,应以记载下面事项的书面进行;与提存书一起制作了分配计算书的情形,应添附分配计算书:
  (一)案件的表示;
  (二)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
  (三)提存的事由和提存金额。
  根据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申报,应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并添附分配计算书:
  (一)记载于第一项第(一)号、第(二)号的事项;
  (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剩余金额和其算出根据;
  (三)未能形成分配协议的宗旨及其情况的要旨。
  第九十四条(强制拍卖规定的准用)
  强制管理准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法院事务官等”,视为“管理人”。
第三节 对船舶的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申请书的记载事项和添附书类)
  对船舶的强制拍卖申请书,除应记载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船舶的停泊港及船长的姓名和现所在地。
  对下列船舶的强制拍卖申请书,应添付证明该船舶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文书和下列书类:
  (一)没有进行登记的大韩民国船舶:船舶登记处理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书及同一规则第二十条或者同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明书面;
  (二)大韩民国船舶外的船舶:证明该船舶属于船舶登记法第二条规定的船舶的文书。
  第九十六条(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的通知)
  执行官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到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运航所必要的文书(以下称“船舶国籍证书等”)时,应立即把该宗旨通知给债务人、船长及管辖船舶港的海运官署的长官。
  第九十七条(未能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情形时的申报)
  执行官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想要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但是未能达成该目的时,应把该事由以书面申报给法院。
  第九十八条(大法院规则确定的法院)
  没有船籍时所进行的船舶执行申请前的船舶国际证书等的交付命令申请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汉城地方法院、仁川地方法院、水原地方法院平泽支院、春川地方法院江陵支院、春川地方法院束草支院、大田地方法院红星支院、大田地方法院瑞山支院、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釜山地方法院、蔚山地方法院、昌原地方法院、昌原地方法院镇州支院、昌原地方法院统营支院、广州地方法院木浦支院、广州地方法院顺天支院、广州地方法院海南支院、全州地方法院群山支院或者济州地方法院。
  第九十九条(现状调查报告书)
  执行官进行船舶的现状调查时,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向法院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现状调查报告书:
  (一)案件的表示;
  (二)船舶的表示;
  (三)船舶停泊的场所;
  (四)调查的时日、场所及方法;
  (五)占有人的表示和占有的状况;
  (六)对船舶进行了解除债务人的占有并责令执行官保管的临时处分时,该宗旨和执行官开始保管的时日;
  (七)其他法院命令的事项。
  现状调查报告书应添附船舶的照片。
  第一百条(运航许可决定)
  法院作出了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决定时,有关运航的目的、期间及水域等可以附加适当的限制。
  根据第一项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告知债权人、债务人、最高价买受申报人、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及买受人。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国籍证书等的再收取命令)
  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许可的船舶的运航结束后,没有向法院返还船舶国籍证书等时,法院应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执行官再次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执行官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的情形,准用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监守、保存处分的时期)
  在拍卖开始决定前,也可以作出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监守或者保存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监守、保存处分的方式)
  法院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监守或者保存处分时,应指定执行官及其他认为适当的人作为监守人或者保存人并责令监守或者保存。
  第一项的监守人应占有船舶,并为了防止该船舶或者其附属道具的移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项的保存人为了防止船舶或者其所属工具的效用或者价值,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监守处分和保存处分可以重复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因提供保证而取消强制拍卖程序)
  根据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保证,应以向执行法院提交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项的方法进行。但是,提出第(二)号的文书时,债务人应事先取得执行法院的许可。
  (一)证明债务人提存了金钱或者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的事实的文书;
  (二)证明银行等为了债务人与其缔结了没有指定期限的把一定金额的金钱根据法院的催告进行给付为宗旨的给付保证委托契约的事实的文书。
  根据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分配保证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收受作为保证提存的有价证券的提出。
  有关根据第一项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保证的提供,准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金钱提存以外的方法提供上述保证时的现金化,准用第八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不动产强制拍卖规定的准用)
  对船舶的强制执行,准用第二节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节 对航空器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强制执行的方法)
  对根据航空法进行注册的航空器(以下称“航空器”)的强制执行,根据对船舶的强制执行的例进行实施(但是,有关现状调查和物品明细书的规定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在这种情形,法和本规则规定为“登记”的,视为“注册”;规定为“登记簿”的,修订为“航空器注册原簿”;规定为“登记官”的,视为“建设交通部长官”;规定为“停泊”的,视为“停留或者停靠”;规定为“停泊港”或者“停泊的场所”的,视为“停留或者停靠的场所”;规定为“运航”的,视为“飞行”;规定为“水域”的,修订为“飞行地域”;规定为“船舶国籍证书”的,视为“航空器注册证明书”;规定为“船舶港”或者“船舶所在地”的,视为“停靠港”;规定为“管辖船籍港的海运官署的长官”的,视为“建设交通部长官”;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从船长处受取”视为“受取”;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应记载及船长的姓名和现所在地”视为“应记载”而进行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评价书复印件的备置等)
  法院应在卖却期日(以期间投标的方法进行的情形,投标期间的开始日)的一个月前,应把评价书的复印件备置于法院,而使任何人可以进行阅览。
  法院事务官应把备置评价书复印件的日期和该宗旨记载于记录里。
第五节 对汽车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强制执行的方法)
  对根据汽车管理法进行注册的汽车(以下称“汽车”)进行的强制执行(以下称“汽车执行”)时,如本规则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对不动产的强制拍卖的规定。在这种情形,法和本规则规定为“登记”的,视为“注册”;规定为“登记簿”的,视为“汽车注册原簿”;规定为“登记官”的,视为“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者都知事”。
  第一百零九条(执行法院)
  汽车执行的执行法院为管辖汽车注册原簿上记载的主使用地的地方法院。但是,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移送案件时,则不在此限。
  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执行官受到汽车的交付时,除了第一项本文的法院外,管辖汽车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也作为执行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拍卖申请书的记载事项和添附书类)
  对汽车的强制拍卖申请书,除记载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汽车注册原簿里记载的主使用地,并且除了具有执行力的正本外,还应添附汽车注册原簿誊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强制拍卖开始决定)
  法院作出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时,除命令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事项外,还应责令债务人把汽车交付给执行官。但是,对该汽车进行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作出汽车的交付命令。
  基于第一项开始决定的交付执行,在该开始决定送达债务人之前,也可以进行。
  送达了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或者注册前,执行官受到汽车的交付的情形,自该时起发生扣押的效力。
  对第一项的开始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扣押汽车的交付)
  有关第三人占有的汽车的交付,准用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扣押物”视为“扣押发生当时,债务人占有的汽车”。
  第一百一十三条(强制拍卖申请前的汽车交付命令)
  强制拍卖申请前,如果不把汽车交付给执行官会具有难以进行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时,管辖该汽车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根据申请,可以责令债务人把该汽车交付给其所属执行官。
  第一项的申请,应提示具有执行力的正本并疏明申请的事由。
  自受到汽车的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债权人没有证明提出了进行了强制拍卖申请的文书时,执行官应把汽车返还给债务人。
  对根据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决定,准用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到汽车交付时的申报)
  执行官根据强制拍卖开始决定受到汽车的交付时或者执行了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准用的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裁判时或者对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受到交付的汽车作出了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时,应立即把该宗旨、保管场所、保管方法及预计的保管费用申报给法院。
  执行官进行第一项的申报后,变更汽车的保管场所、保管方法或者保管费用时,应申报给法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汽车的保管方法)
  执行官认为相当时,可以把受到交付的汽车交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适当的人进行保管。在这种情形,应以粘贴公示书或者其他方法明确表示由执行官占有该汽车。同时,除了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外,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汽车交付执行不能时的执行程序取消)
  自作出强制拍卖开始决定之日起经过了两个月,执行官未受到汽车的交付时,法院应取消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运行的许可)
  法院为了营业上的必要及认为具有其他相当理由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许可汽车的使用。
  法院许可了第一项的使用时,对运行可以附加适当的条件。
  对第一项的使用许可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汽车的移动)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执行官把汽车移动到一定的场所。
  所属于执行法院外的法院的执行官占有汽车的情形,如果不是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移送案件时,执行法院应委托该执行官所属的法院,把该汽车移送到执行法院管辖区域内的一定的场所交给所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官。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所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官受领汽车时,准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案件的移送)
  所属于其他法院的执行官占有汽车的情形,把汽车移动到执行法院管辖区域内比较困难或者认为花费过多费用时,执行法院可以把案件移送给该法院。
  对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二十条(实施卖却的时期)
  执行官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没有占有汽车前,不得责令执行官实施卖却。
  第一百二十一条(决定最低卖却价格的特例)
  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责令执行官在交易所照会汽车的行市或者以其他方法评价应卖却的汽车后,根据该评价额决定最低卖却价格。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评价汽车的执行官,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把记载下列事项的评价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汽车的表示;
  (三)汽车的评价额和评价日;
  (四)对交易所的照会结果或者其他评价根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卖却期日的公告)
  卖却期日的公告应记载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号、第(四)号至第(七)号、第(九)号规定的事项、第五十六条第(一)号、第(三)号规定的事项、汽车的表示及汽车所在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三条(投标或者拍卖外的卖却方法)
  法院认为相当的时,可以责令执行官以投标或者拍卖外的方法实施汽车的卖却。在这种情形,可以附加卖却的实施方法、期限及其他条件。
  法院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实施卖却时,应事先听取扣押债权人的意见。
  法院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实施卖却时,应指定买受申报的保证金额,并且该保证的提供,应以向法院提出金钱或者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的方法进行。
  具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各债权人和债务人。
  执行官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卖却汽车的情形,具有买受申报时,应立即制作记载了汽车、进行买受申报的人及买受申报额和时日的记录后,与作为保证提供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一并提交给法院。
  提出了第五项的记录时,法院应立即指定卖却决定期日。
  根据第六项的规定确定卖却决定期日时,法院事务官等应向利害关系人和买受申报人通知卖却决定期日。
  有关第五项的记录,准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根据转移命令的卖却)
  法院认为相当时,根据扣押债权人买受申请,可以向其许可汽车的卖却。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许可卖却的决定,应告知给利害关系人。
  有关根据转移命令的卖却程序,不准用第七十四条、法第一百零九条、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买受人的汽车的交付)
  买受人提出了证明已缴付价款的书面时,执行官应把汽车交付给买受人。在这种情形,由执行官以外的人保管该汽车时,执行官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可以以通知保管人把该汽车交付给买受人的方法进行交付。
  执行官向买受人交付汽车时,应向法院申报该宗旨和交付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执行停止中的卖却)
  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记载的书类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执行官。
  执行官受到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的通知的情形,受到交付的汽车的价格具有显著降低之可能性或者该保管花费过多的费用时,应把该事实通知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权人。
  在第二项中规定的情形,扣押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申请时,法院可以决定卖却该汽车。
  具有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没有进行第三项申请的扣押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基于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决定,把卖却汽车的价款缴纳给执行法院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提存该卖却价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撤回汽车执行的申请时等的措施)
  撤回汽车执行的申请时或者取消强制拍卖程序的决定发生效力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执行官。
  执行官受到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的通知的情形,享有收取汽车的权力人为债务人以外的人时,执行官应向其通知撤回了汽车执行的申请或者取消了强制拍卖程序的宗旨。
  执行官受到根据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时,应在汽车所在的地方向享有收取汽车权利的人交付该汽车。但是,享有收取汽车权利的人保管该汽车时,则不在此限。
  执行官根据第三项的规定不能交付时,法院根据执行官的申请,可以作出根据汽车执行的程序卖却汽车的决定。
  具有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债务人和抵押权人。
  基于第四项规定的决定,把卖却汽车的价款缴纳给法院的情形,法院从该价款中抛除进行卖却和保管所需的费用后,具有剩余时,应制作卖却价款的交付计算书而向抵押权人交付偿还金后,剩余的部分交付给债务人。
  根据第六项的规定交付偿还金的情形,准用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法第一百六十条及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准用规定等)
  汽车执行程序,准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里规定为“一月”的,视为“一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扣押的扣押物”视为“执行官取得占有的汽车”。
  有关汽车执行的程序,不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号至第(六)号、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号、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法第七十九条、法第八十一条、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法第八十五条、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中,有关期间投标的部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汽车股份的强制执行)
  对汽车共有股份的强制执行,根据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例实施。
第六节 对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强制执行的方法)
  对根据建设器械管理法进行注册的建设器械(以下称“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准用第五节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为“汽车注册原簿”的,视为“建设器械注册原簿”。
第七节 对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体动产执行申请的方式)
  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并添附具有执行力的正本:
  (一)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执行根据的表示;
  (三)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有体动产所在的场所;
  (四)对表示在执行根据里的部分请求权请求强制执行时,该范围。
  第一百三十二条(应扣押的有体动产的选择)
  执行官选择应扣押的有体动产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范围内,应考虑债务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职务执行区域外的扣押)
  执行官要扣押的数个有体动产中的一部分所属于法院管辖区域外的情形,对管辖区域外的有体动产,也可以进行扣押。
  第一百三十四条(扣押记录的记载事项)
  有体动产的扣押记录,除了记载第六条和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事项外,有关债务人陈述不属于自己的扣押物,还应记载该宗旨。
  有体动产的扣押记录里,记载执行的标的物时,应记载扣押物的种类、材质及其他特定扣押物所必要的事项和数量及评价额(对与土地没有分离前的果实,记载该果实的收获时期、预期收获量和预计评价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职务执行区域外保管扣押物)
  执行官认为有特别的必要时,可以令扣押物保管人,在所属法院的管辖区域外保管扣押物。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保管扣押物的记录等)
  执行官令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保管扣押物时,应制作记载保管人、责令保管的时日、场所和扣押物、扣押的方法和保管条件的记录,并由保管人进行记名捺印或者署名。
  执行官从保管人处受到扣押物的返还时,应把该宗旨记载于记录里。
  第二项的情形,扣押物不足或者有损伤时,执行官应把该宗旨通知不是保管人的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并制作记载不足的扣押物或者扣押物的损伤程度等和执行官对类似的扣押物采取措施的记录。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管扣押物的检点)
  执行官责令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保管扣押物的情形,扣押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申请或者其他认为必要时,可以检点扣押物的保管状况。
  执行官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检点时,应制作记载有无扣押物的不足或者损伤及其程度以及对其采取的执行官的措施的检点记录。同时,具有不足或者损伤的情形,应把该宗旨通知给不是保管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职务执行区域外的扣押物回收等)
  扣押物在进行扣押的执行官所属的法院管辖区域外的情形,为了回收其所必要时,执行官在所属法院的管辖区域外,也可以行使该职务。
  第一项的情形,认定回收扣押物花费过多的费用时,执行官听取扣押债权人的意见,可以向管辖扣押物所在的法院所属的执行官移送该案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执行了扣押物的交付命令时的措施等)
  如果扣押了该扣押物的执行官所属于其他法院时,根据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了交付命令的执行官,应把执行交付命令的事实通知给该执行官。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受到通知的执行官应受领扣押物。但是,认定受领扣押物会花费过多的费用时,应听取扣押债权人的意见后,可以向执行了交付命令的执行官移送该案件。
  第一百四十条(超过扣押等的取消)
  执行官进行扣押后,确定该扣押事实超过了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度时,应在超过的范围内取消扣押。
  执行官进行扣押后,认定以扣押物的卖却价款偿还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性时,应取消扣押。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卖却可能性时的扣押的取消)
  执行官虽以相当的方法对扣押物进行了卖却,但仍无卖却可能性时,可以取消对该扣押物的扣押。
  第一百四十二条(取消扣押的方法等)
  取消有体动产的扣押时,执行官应向享有权利收取扣押物的人通知取消扣押的宗旨,并在扣押物所在的场所交付该扣押物。但是,有权收取扣押物的人保管该扣押物时,只向其通知取消扣押韵宗旨即可。
  第一项的情形,有权收取扣押物的人为债务人以外的人时,执行官应把取消扣押的宗旨通知给债务人。
  不能交付取消扣押的有体动产的情形,准用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扣押禁止的生计费)
  根据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号规定禁止扣押的生计费为100万韩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扣押物的评价)
  除了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外,认为有必要时,执行官可以选任适当的鉴定人评价扣押物。
  根据第一项或者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评价物品的鉴定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应把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评价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有体动产的表示;
  (三)有体动产评价额和评价日;
  (四)算出评价额的过程;
  (五)执行官命令的其他事项。
  提出了第二项评价书的情形,在每次卖却期日的三日前,执行官应把评价书的复印件备置于执行官办公室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而使任何人阅览。
  第一百四十五条(报价拍卖期日的指定等)
  以报价拍卖的方法卖却有体动产时,执行官应指定拍卖期日的时日和场所。在这种情形,除不得已的情形外,拍卖日应指定在自扣押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日期。
  执行官取得执行法院的许可时,可以在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召开拍卖期日。
  第二百四十六条(报价拍卖公告的方法等)
  执行官应在报价拍卖期日的3日前,公告下列各号的事项:
  (一)案件的表示;
  (二)卖却物品的种类、材质及其他特定该物品所必要的事项和数量及评价额(对从土地分离前的果实,该果实的收获时期、预期收获量和预计评价额);
  (三)备置评价书的复印件时,该备置场所和任何人可以阅览的宗旨;
  (四)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准用的第六十条的规定限制可以进行买受申报的人的资格时,该限制的内容;
  (五)在报价拍卖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一般人阅览时,该时日和场所;
  (六)指定了价款给付期日时,买受申报的保证金额、该提供方法及价款给付日。
  执行官应把拍卖的时日和场所通知给各债权人、债务人及扣押物保管人。根据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拍卖扣押财产的情形,对根据执行记录可以知晓住所的配偶,也应通知该事项。
  第二项的通知,可以向执行记录中表示的住所地,以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发送。
  第一百四十七条(报价拍卖的程序)
  执行官拍卖开始期日时,应告知卖却条件。
  执行官在报出三次买受申请额中的最高价后,应告知该申请人的姓名、买受申请额及对其许可卖却的宗旨。但是,认为买受申请额不适当时,可以不许可卖却。
  执行官在所属法院内实施报价拍卖的情形,为了采取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措施所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援助。
  有体动产的报价拍卖程序,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报价拍卖卖却的有体动产的观览)
  执行官应在报价拍卖期日或者在其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给一般人观览。
  在报价拍卖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给一般人观览的情形,该有体动产位于债务人所占有的建筑物内时,执行官应参与该观览。其他情形,保管该要卖却的有体动产的人具有申请时,也相同。
  执行官在报价拍卖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给一般人观览时,以及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官参与卖却物的观览时,应把该宗旨记载于记录里。
  第一百四十九条(根据报价拍卖的价款的给付等)
  报价拍卖期日里许可买受时,应在该期日终结前,给付卖却价款。但是,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指定了价款给付期日时,则不在此限。
  执行官预计以高额的价格卖却扣押物时,可以指定自报价拍卖期日起一周内的日期为价款给付日。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指定了价款给付日时,要进行买受申报的人应向执行官提交相当于买受申报价格十分之一数额的保证。在这种情形,有关买受申报保证的提供方法,准用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第四项的规定,作为买受申报的保证提供了金钱时,该金钱算入卖却价款里。
  因买受人在价款给付日没有给付卖却价款而重新卖却有体动产的情形,如果后面的卖却价格不及于第一次的卖却价款时,之前的买受人提供的买受申报的保证.以该差额为限算入卖却价款。在这种情形,买受人不能请求返还买受申报的保证额中算入卖却价款的金额的部分。
  以提出第三项后文中准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三)号的文书的方法提供买受申报的保证的情形,执行官应催告银行等,根据第五项前文的规定给付算入卖却价款的数额的金钱的宗旨。
  执行官确定价款给付日而实施报价拍卖时,应在记录里记载价款给付日里是否给付了价款。
  第一百五十条(报价拍卖记录的记载事项)
  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号的规定,应记载于报价拍卖记录的“实施执行的内容”为以下各号事项:
  (一)买受人的表示、买受申报价额及价款的给付与否;
  (二)具有根据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的配偶者的优先买受申报的情形,该宗旨和配偶的表示;
  (三)没有适法的买受申报时,该宗旨;
  (四)确定价款给付期日而实施报价拍卖时,价款给付日和买受人的买受申报保证的提供方法。
  买受人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应在报价拍卖记录里署名捺印。这些人不能署名捺印时,执行官应记载该事由。
  第一百五十一条(投标)
  为了卖却有体动产的投标,以在投标期日里投标后,进行开标的方法进行。
  开标结束后,执行官应告知以最高价额进行买受申报的投标人的姓名、投标价格及对其许可卖却的宗旨。
  有体动产的投标程序,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但书、第三项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扣押记录的阅览请求)
  为了采取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所必要时,执行官可以请求先前进行扣押的执行官阅览扣押记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给付请求的方式)
  根据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付请求,如果是不出席卖却期日进行的情形,应以书面作出。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配偶的共有主张的异议)
  根据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债权人对配偶者的共有主张提出异议且该异议未完结时,执行官应对配偶者主张的共有股份的卖却价款,采取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执行官的卖却价款处理)
  债权人为一人的情形或者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以卖却价款或者扣押金钱可以偿还各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时,执行官应向债权人交付债权额后,如果有剩余的部分,应将其交付给债务人。
  以扣押金钱或者卖却价款,无法偿还各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的情形,执行官应指定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内的日期为分配协议期日,并以书面向各债权人通知该时日和场所。该通知应添附卖却价款或者扣押金钱、执行费用、记载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预计金额的分配计算书。
  在分配协议期日之前,债权人之间达成分配协议时,执行官应根据该协议实施分配。达成了第二项的分配计算书和其他协议时,应根据该协议重新制作分配计算书。
  未形成分配协议时,执行官应立即采取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执行官的分配额提存)
  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官实施债权额的分配等的情形,应受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种事由时,执行官应提存相当于该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并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一)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者不确定期限时;
  (二)属于是临时扣押债权人的债权时;
  (三)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准用的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号里记载的文书时。
  执行官应提存相当于没有出席分配等的受领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应受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
  第一百五十七条(事由申报书的方式)
  根据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申报,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件的表示;
  (二)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
  (三)卖却价款或者扣押金钱的数额;
  (四)执行费用;
  (五)没有形成分配协议的宗旨和该情况的要旨。
  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事由申报,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记载于第一项第(一)号、第(二)号的事项;
  (二)提存的事由和提存金额。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书面,应添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