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松:关于“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的评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24-01-18关于“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的评述
外交学院教授 卢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题述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仲裁裁决案,是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之一。该案的审理和裁定结果,充分反映出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始终坚持的法律原则以及支持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重要方式的一贯政策。从该案的审理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恪守国际承诺,严格履行条约义务
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作为国际条约的当事国,有义务善意执行条约的规定。该国际法原则集中体现在1969年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遵守)中。该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中国在《纽约公约》项下承担的义务主要由我国人民法院负责履行。《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担的条约义务,最重要的有两项:第一项为《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承认仲裁协议效力义务。缔约国应承认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协议的有效性,该等仲裁协议不仅授权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有关的纠纷进行管辖和裁决,也排除法院对该争议的实体裁判权。第二项为《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各缔约国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除非存在该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之一。这些事由分为两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需要被执行人作为抗辩提出,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可以由法院主动审查。
佛山中院在对题述案件的审理中,严格执行《纽约公约》,通过结合该公约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正确及合理地认定了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并依此承认与执行了该仲裁裁决。该案彰显了我国对国际法的尊重,以实际行动践行了中国严格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态度和立场。
二、善意履行义务,依据事实认定责任
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外,也被公认为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履行条约义务的问题上,善意履行原则要求缔约国结合条约的约文和精神,切实贯彻条约的意图,履行应允承担的条约义务。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将他们之间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的所有或任何争议,不论其是否具有契约性质,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该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依据,也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宏冠公司辩称:合同签署人刘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对外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经登记备案,故其与艺术马赛克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佛山中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该案中非典型仲裁协议的情况,结合买卖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加盖宏冠公司业务章已经具备一定的外观形式、合同约定了宏冠公司联系地址、宏冠公司银行账户收取付款等事实,认定外方当事人艺术马赛克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确认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佛山中院对本案仲裁协议存在与效力的分析与认定,体现了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精神。近年来,社会各界注意到,我国的一些企业将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瑕疵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甚至是在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或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还主张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这种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契约精神,危及现代中国社会的诚信建设,也使人们怀念中华民族传统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一言九鼎”等诚实信用美德。在这种情况下,佛山中院对本案的审理,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成立原则的合理把握,坚持了《纽约公约》第二条所展示的约定必须信守的公约原则和契约精神,值得给予充分肯定。
三、提供司法保障,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本案涉及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既属于《纽约公约》框架下的法律事项,也属于对“一带一路”国家共建提供服务。
佛山中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严格履行我国在《纽约公约》项下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仅有利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及其他所有“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有利于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中获得投资和贸易项目,也有利于增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信任,为推动和贯彻共建“一带一路”国策提供有力的高质量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