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庭:一个新型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
来源:人民法院报 杜涛 叶珊珊 发布时间:2018-07-10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经过精心设计的一种新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无疑会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家间的经济贸易纠纷日益频繁和复杂。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设立专门审理跨国商事纠纷的司法机构,从而使得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逐渐成为各国竞争的新战场。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这标志着一个专门从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司法机构在我国正式诞生。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无疑会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第一,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是一个“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根据《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其中,调解与诉讼的有机衔接表现为在当事人选择调解时,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国际商事法庭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仲裁与诉讼的有机衔接表现为在当事人选择仲裁时,当事人可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或撤销该仲裁裁决。
相较而言,虽然一些国外的国际商事法庭也能审理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诉讼请求,如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庭(Abu Dhabi Global Market Courts)、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Asta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Court)等,但没有委托调解制度。
第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根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结合《规定》第8条和第12条的规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具有查明外国法和调解案件的职能。根据刘贵祥大法官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对《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的解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将由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来自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具有广泛国际性、代表性、中立性,以及专业性。专家委员应当具备在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领域的深厚功底,在司法和仲裁实务界具有公认的影响力等条件。可以说,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在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院尚无类似制度。
第三,独特的协议管辖制度。《规定》第2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2)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3)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4)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可以看出,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主要来源于第(1)类案件,即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就协议管辖而言,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存在以下几点独特性。其一,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必须与中国大陆有实际联系。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Court)、新加坡商业法庭、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拟建立的布鲁塞尔国际商事法庭等都没有类似的实际联系要求;其二,要求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这点也是其他国际商事法庭所没有的;其三,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当然包括国际商事法庭。这点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商事法庭的规定均不同。以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为例,其管辖权来源之一是当事方签订书面管辖权协议约定由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管辖,而非其隶属的高等法庭或新加坡最高法院。
第四,一审终审制。根据《规定》第15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一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4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因此可以一审终审。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高效、便利、低成本的原则和理念。
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包括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庭、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以及印度商事法院和商事法庭,均分别设立了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采取二审终审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允许对初审法庭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诉,但在条件上有所限制。以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庭为例,只有得到初审法庭或上诉法庭的许可才能提起上诉。具体而言,上诉申请人应在初审裁判作出之日起14日内向初审法庭提起上诉。如果初审法庭拒绝了上诉申请,则上诉申请人应在被拒绝之日起28天内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申请,并且只有法庭认为上诉具有较大的成功可能性或者有其他强有力的上诉理由时才可准许上诉。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则将一些事项规定为不可上诉或只有得到准许才能上诉。
综上,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经过精心设计的一种新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它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既有司法体系,因而不像其他国家那样需要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才能设立。
不过,由于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具有较大的创新性,还有许多具体问题尚未明确,例如: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需要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聘请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可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开展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服务。”专家委员会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机构?专家委员会成员是专为国际商事法庭服务还是可以同时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他们如何保持中立性?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