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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特轮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6-0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52号


申请人:门特轮航运有限公司(Schiffahrts-GesellschaftM“MENTOR”mbh&Co.KG)。住所地:德国汉堡阿斯特大街。 

法定代表人:KLAUSGERK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少庸,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舜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门特轮航运有限公司(Schiffahrts-GesellschaftMS“MENTOR”mbh&Co.KG)为与被申请人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就双方之间关于“MENTOR”轮租约项下纠纷的终局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方少庸、张舜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11年4月21日,申请人作为船东与被申请人作为租船人,以修改的 1946年纽约土产格式为基础加一系列附加条款订立了 “MENTOR”轮定期租船合同 (“租约”)。租约约定租期至少为十二个月;租金为每天1565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 例计算,每十五天提前预付。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将该轮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其 中第十五至十七期租金,被告均未按期支付。2012年1月5日,根据租约第41条的约 定,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在四个宽限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第十七期租金,如未支付, 申请人依据租约第5条保留撤船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仍未支付。1月12日,申请人通 知被申请人其拖欠行为已构成毁约性解约,租约终止,船舶于当天还船。申请人并向 被申请人索赔未付租金损失706950美元及毁约损失1200000美元。2012年1月27日, 依据租约第52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伦敦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随后双方于2月23日 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分三期向申请人共计支付1250000美元作为和解金 额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并约定和解协议适用英国法及相关提交仲裁条款。被 申请人于2月28日支付了部分和解金额后,剩余1110000美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款均未 支付。申请人在伦敦提起仲裁,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和费用。仲裁员于2013年 9月1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10000美元及自2012年2月23日 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仲裁裁决费用1900英 镑由被申请人负担等。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据此,申 请人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伦敦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一、青岛海事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伦敦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仲裁开庭还是裁决送达,被申请人均未收到相关送达,故仲裁裁决无法承认;三、裁决作出时间是在2013年9月1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是在2015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已超过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两年期限。四、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协议中第8条没有约定可以缺席裁决。

经审查,2011年4月21日,申请人(船舶所有人)与被申请人(租船人)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租约),约定由申请人将“MENTOR”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租期12个月,承租人有权选择确切的30天的浮动期。租船人应自船舶交付之日起,每天15650美元或按比例计算的费率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每15天提前支付。


后因被申请人在定期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2012年1月27日,申请人依据该租约在伦敦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同意对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之后双方进行了谈判,于2012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因和解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伦敦由独任仲裁员根据1996年仲裁法进行仲裁,任何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要求其参与指定一位独任仲裁员,如双方没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名誉秘书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协会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201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和解金额,但剩余1110000美元的本金和产生的利息一直未付。申请人遂根据和解协议第8条的约定对被申请人启动仲裁。2012年5月30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主席指定DavidMartin-Clark为该仲裁中的独任仲裁员。2012年6月11 日,申请人向仲裁员送达了索赔意见,副本也发送给了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被要求在28日内提交答辩状,但到该日期为止,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文件。之后,仲裁员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11月22 /23日、11月29日发邮件给各方,责令被申请人 提交答辩状及支持文件,均未收到其任何反馈。2013年8月14日,仲裁员裁定仲裁的答辩程序结束。


2013年9月1日,独任仲裁员DavidMartin-Clark就“MENTOR”轮2011年4月21日租约争议作出终局裁决书,裁决如下:A、申请人就本金1110000美元的索赔全额胜诉;B、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上述金额,以及约定的年利率10%的利息或按比例计算的利息,从协议日期2012年2月23日起到款项全部付完之日为止;C、被申请人应承担自已的以及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费用,该费用由英国高等法院估算,或应申请人要求由仲裁员估算;D、被申请人应承担本裁决的费用1900英镑,如果船东已经支付了本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其有权立即从被申请人处收到该已付部分的费用。申请人提供了由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署的通过电子邮件和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送达该仲裁裁决书的声明,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定期租船合同打印件、经过公证的包含仲裁条款的《和解协议》原件以及中文翻译件、经过公证认证的伦敦仲裁裁决书及中文翻译件。申请人还提供了其他相应证据以表明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而产生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千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系海事案件,则伦敦仲裁庭就该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海事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因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山东烟台,属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承认该裁决的时间为2015 年8月31日,未超出法定期间,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我国和英国均为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办理。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未收到关于仲裁开庭和裁决的相关送达的异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起仲裁的通知后,与其进行谈判并达成和解协议,但因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遂启动仲裁程序,并依约申请指定仲裁员;在涉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曾数次发送邮件给被申请人,责令其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均不予回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已证明仲裁员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虽否认收到了上述邮件及仲裁裁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因此,其提出的此项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为申请承认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已向本院提交了定期租船合同打印件、经过公证的包含仲裁条款的《和解协议》原件以及中文翻译件、经过公证认证的伦敦仲裁裁决书及中文翻译件,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要求。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应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申请人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对独任仲裁员DavidMartin-Clark于2013年9月1日就“MENTOR”轮2011年4月21 日租约争议作出的终局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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