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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罗莉娅琼丝公司、无锡市东翔针纺织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4-10-1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 锡商外仲审字第0004号


申请人:格罗莉娅琼丝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顿河畔罗斯托夫市斯塔奇记大街184。 

法定代表人:奥斯特罗芙斯卡娅M.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张静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市东翔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大墩头。

法定代表人:江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昀锴,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格罗莉娅琼丝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东翔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 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听证,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昀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罗莉娅琼丝公司申请称:东翔公司未向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履行18080.24美元商品的供货义务,格罗莉娅琼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业仲裁庭(以下简称国际商业仲裁庭)提起仲裁。国际商业仲裁庭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 (裁决书编号209/2013):东翔公司向格罗莉娅琼丝公司返还货款18080.24美元,并支付仲裁费用和税金2927美元。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上述裁决。


东翔公司提出不予承认的抗辩,理由是:1、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并未超额支付 18080.24美元货款;2、东翔公司未收到仲裁庭的通知,因此未能参加仲裁庭审;3、即使仲裁庭发出了通知,因该通知没有中文译本,不能实现通知目的。


对东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格罗莉娅琼丝公司认为:1、国际商业仲裁庭通过DHL快递向东翔公司发出仲裁通知,东翔公司签收了该快递;2、双方共同委托了国际商业仲裁庭进行仲裁,就意味着接受了该仲裁庭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中规定了案件中的仲裁程序应当使用俄语来进行。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格罗莉娅琼丝公司与东翔公司签订的408 /KP-12号合同、国际商业仲裁庭209 / 2013号仲裁裁决书及国际商业仲裁庭仲裁规则。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及仲裁情况的相关事实


2012年3月11日,格罗莉娅琼丝公司与东翔公司签订408 /KP-12号合同,双方约定,东翔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来出售、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应获得针织和梭织服装、硬标签并为此付款;合同的总价为500万美元;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应于货运代理人在组织货物运输至俄罗斯联邦过程中开立货运收货单证后45日内,根据商业发票并通过直接电汇转账方式,将每批分开发出货物的总金额的100%支付到东翔公司的银行账户;东翔公司应在已下订单的框架内,根据单独的发货要求来交付本合同下的货物;因本协议或者本协议的执行、违约、终止或无效性而产生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应在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的国际商业仲裁庭(俄罗斯莫斯科)根据其规则来裁决。


2013年10月4日,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向国际商业仲裁庭提起仲裁,根据国际商业仲裁庭章程指定唯一仲裁员。2014年2月10日,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庭认为,东翔公司未履行408 /KP-12号合同项下金额为18080.24美元商品的供货义务,于2014年3月17 日作出209 / 2013号仲裁裁决:东翔公司向格罗莉娅琼丝公司返还货款18080.24美元,并支付仲裁费用和税金2927美元。


二、涉及东翔公司的仲裁通知的相关事实


国际商业仲裁庭209 / 2013号仲裁裁决载明:“邮件已经按被申请人的最新地址寄送……传票(2013年12月23日信函编号1800-209/3933)已寄送到被申请人地址处,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此信函。邮政服务中心DHL可在公告中予以证明。”1800-209 / 3933号信函显示,DHL快递单上标明的东翔公司的名称、通讯地址为英文,均与东翔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签收人一栏中有“顾益清”手写签名;仲裁开庭传票使用的语言为俄语。


三、涉及国际商业仲裁庭的仲裁规则方面的事实


国际商业仲裁庭的仲裁规则第四章第16条为“文件的邮寄与交付”,规定:“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和命令,应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邮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发送,只要有投递邮件的记录”,“信函应在一方当事人,于接收当天视为已收到”。第六章第23条为“仲裁程序的语言”,规定:“案件中的仲裁程序应用俄语来进行。经各方当事人约定,国际商业仲裁庭可以用其他语言来进行仲裁程序。”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在俄罗斯联邦作出,中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国际商业仲裁庭于2014年3月17日就408 /KP-12号合同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9 /2013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理由如下:


一、东翔公司所提的格罗莉娅琼丝公司并未超额支付18080.24美元货款的抗辩内容,系对该仲裁裁决实体审理内容提出的异议,并非《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 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该裁决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国际商业仲裁庭仲裁规则,开庭通知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格罗莉娅琼丝公司提供的209 /2013号仲裁裁决书上详细记载了传票送达经过,DHL快递单等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开庭传票已送达至东翔公司地址处,东翔公司已通过适当方式得到了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故东翔公司未收到仲裁通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的,该裁决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格罗莉娅琼丝公司与东翔公司签订的408 /KP-12号合同约定,双方合意选择国际商业仲裁庭根据其规则来裁决纠纷,而该仲裁庭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应用俄语进行,双方亦未就仲裁语言的选择作出其他约定。故国际商业仲裁庭发出的仲裁通知仅使用俄语未附中文译文并不违反其仲裁规则,亦不构成不予承认该仲裁裁决的理由。


综上所述,东翔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纽约公 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可予以承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一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国际商业仲裁庭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9/2013的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东翔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曦


相关链接:

Gloria Johns Co., Ltd. v Dong Xiang Textile Co., Ltd.(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