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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王淑梅、邓江源、马玲     发布时间:2020-08-11     

为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第 1801 次会议通过了法发〔2020〕20 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本文就该指导意见的起草背景、坚持的原则以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执行。


一、《指导意见三》的起草背景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指挥、亲自部署,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众志成城、顽强拼搏,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武汉保卫战、湖北保卫战取得了决定性成果,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了重大战略成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在中央政法委领导下,认真落实依法防控要求,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保障复工复产等意见,完善服务“六稳”“六保”司法举措,发布 57 个惩处涉疫犯罪和服务复工复产典型案例,努力为抗疫护航、为大局服务。

《指导意见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发布的系列指导意见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需要,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具体指导意见。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指导意见三》虽然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从性质上来讲,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是属于司法指导意见。


二、《指导意见三》坚持的原则

《指导意见三》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精准服务大局。充分发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与疫情相关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切实服务保障稳外贸、稳外资和航运市场健康发展。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2020 年 4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组织召开了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视频调研会,充分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亟需解决的适用法律问题,做到有的放矢,确保指导意见的针对性与实效性。

三是保持适度前瞻性。当前,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下行风险加剧,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显著增多。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直接面对因市场环境变化而引发的各类争议,如何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前端,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全面推进复工复产,对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导意见三》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可能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纠纷、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相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解决作出科学预判,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解决方案,稳定中外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三、《指导意见三》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三》全文共 19 条,可以分为 4 个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 :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时效与期间。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具体规定的细化,特别是结合了 2019 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内容,根据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特点,明确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延期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手续、对域外证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域外公文书证的质证与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处理、申请延期提出答辩状与提起上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中止等问题。

第二部分包括 :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受疫情影响,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最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及其类似规则。考虑到《指导意见一》已经明确了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指导意见三》明确了准据法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指导意见一》执行。对适用域外法律的,提出了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并予以正确适用,特别指出“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国际条约的适用方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具体适用。这一部分虽然条文不多,但能够为下级法院正确适用域外法律、国际条约提供指引。

第三部分包括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通过调研了解到,在这些案件中,涉及如何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和平衡,是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这部分的内容,也是《指导意见一》的规定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的具体细化。

第四部分包括 :诉讼绿色通道和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执行。根据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果,《指导意见三》提出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三》执行。

具体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1. 申请延期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既依法保障各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也依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疫情影响,外国当事人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申请延期提交的,《指导意见三》第 1 条分两款予以明确。

第 1 款针对的是当事人申请延期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的问题,明确了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条两款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指的是履行我国与该外国当事人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款之所以未规定自然人申请延期提交身份证件的问题,是因为外国人是自然人时,其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或者其他入境许可即可证明其身份,一般不发生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问题。

第 2 款针对的是当事人申请延期提交授权委托书的问题,明确了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在理解本款时需要注意,如果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其可以亲自到我国境内任一合法设立的公证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该公证机关对其授权委托行为进行公证,该授权委托手续即是合法的,而不再需要办理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除此以外,如果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手续也是合法的,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

2. 对域外证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收集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受疫情影响,这一难题更加凸显。为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缓解当事人境外取证难的瓶颈,《指导意见三》第 2 条针对当事人对境外证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作出规定。该条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在理解本条时需要注意,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3. 域外公文书证的质证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6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受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此类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诉讼是否正常推进,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指导意见三》第 3 条分两款,针对域外公文书证的质证与举证期限延长作出规定。

第 1 款针对的是域外公文书证的质证问题,明确了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该公文书证未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对证明手续异议的前提下,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意见。

第 2 款针对的是当事人针对域外公文书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处理问题,明确了上述公文书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即使符合证明手续要求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对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款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推进诉讼进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办理证明手续的诉累。

本条所称的域外公文书证,指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6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域外公文书证。如果该公文书证同时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

4. 申请延期提出答辩状与提起上诉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提起上诉的期间是法定期间,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诉讼文书的往来、办理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等事项需要较长时间。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提出答辩状、提起上诉的法定期间更长,均为 30 日;二是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延长法定期间。受疫情影响,尤其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提起上诉。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指导意见三》第 4 条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该条明确了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又规定了不予准许的除外条款。


(二)关于时效的中止

受疫情影响,相关的时效中止是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时效中止集中体现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是否中止、如何中止的问题上。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没有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效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547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 2 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导意见三》第 5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为 2 年。在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的查明与适用

1. 不可抗力与类似规则的查明与适用

依据立法机关对此次疫情法律性质的界定,《指导意见一》明确了此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在民事法律适用层面的定性,规定了相关民事案件特别是合同案件中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强调既要依法适用,又要避免规则滥用,积极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减少对正常经济秩序的冲击。《指导意见三》是对《指导意见一》相关内容在涉外商事海事和运输合同案件中的具体细化。《指导意见三》第 6 条分 3 款明确了不可抗力与类似规则的查明与适用。

第 1 款针对的是适用法律的原则问题,明确了对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

第 2 款针对的是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明确了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指导意见一》执行。

第 3 款针对的是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类似规则的查明与适用问题。在域外法中,有的国家规定了不可抗力,有的国家判例法确立了合同受阻规则,有的国际条约规定为履行障碍,有的国际惯例、示范法中规定为艰难情势。这些制度不仅名称不同,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别,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适用这些规则进行提示,避免直接以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的内涵来理解域外法中的类似规则。该款明确了应当适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

2. 国际条约的查明与适用

执行国际条约是条约成员国负有的国际义务。国际条约的查明与适用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指导意见三》第 7 条分 3 款,明确了国际条约的适用方法。

第 1 款针对的是确定国际条约的适用以及条约未规定事项的适用法律问题,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 条的规定,确定国际条约的适用。对于条约不调整的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 2 款和第 3 款针对的是 C ISG 相关条款的适用问题。我国是 CISG 的缔约国,适用 CISG 是我国肩负的条约义务。近年来,随着国际货物买卖的增多,人民法院适用 CISG 的案件逐年增长。经调研发现,受疫情影响比较明显的集中在外贸领域,主要表现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对 CISG 进行解释,特别是如何理解 CISG 第 79 条所规定的履行障碍,是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

第 2 款明确了我国最新对 CISG 的相关保留声明与撤回情况、CISG 缔约国状况的查询途径以及对 CISG 未规定的两类事项如何适用法律。这两类事项为:一是合同的效力;二是货物的所有权。对这两类事项,需按照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即通过我国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来确定准据法。

第 3 款包括 3 层含义。一是 CISG 第 79 条所规定的履行障碍规则的严格适用。二是对 CISG 条款进行解释需要遵循的原则,即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所确立的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三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 107 号的裁判理由,即 CISG 相关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 CISG 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 CISG 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四)关于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

《指导意见三》这部分主要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信用证、独立保函两类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是外贸领域最普遍的金融工具,因受疫情影响,有些国家的银行营业中断,这就会导致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受到影响,从而产生纠纷。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相关的国际惯例或者示范条款都对不可抗力作了规定。《指导意见三》第 8 条和第 9 条分别针对最常用的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之中不可抗力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予以明确。

在信用证中,UCP600 第 36 条对不可抗力作出了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在适用这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当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准确区分恶意不交付货物与因疫情导致不能交付货物的情形。第二,当事人主张因疫情导致银行营业中断的,应当首先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第三,还要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对不可抗力及其责任有特别约定,比如,当事人约定排除 UCP600 第 36 条的适用,即便银行营业中断期间信用证到期,银行仍须承担付款责任。

在独立保函中,URDG758 第 26 条首先规定了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在此基础上,该条还详细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导致独立保函或者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者付款无法履行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展期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样需要注意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五)关于合同法上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

运输合同也是受此次疫情影响较大的领域。如果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了疫情,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是否违法了法定义务?如果因此导致迟延交付,此时承运人能否免责?针对这些问题,《指导意见三》第 10 条分两款予以明确。

第 1 款明确了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而发生合理绕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该款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 2 款进一步明确了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变更运输路线、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货物,承运人可免除相应责任。该款规定,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两款都明确了承运人对托运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作为承运人免除相应责任的条件。


(六)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

1. 船舶适航的认定

“船舶适航”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有不同的解释和规定。具体到海上货物运输所要求的适航,意味着载货船舶在各个方面能抵御预定航次的通常的和合理预见的风险,适于装载约定货物并将其妥善安全运至目的港,完成预定航次的运输任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船舶适航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船体、船机适航,还要求船员适职、货舱适货。由于船舶具有国际流动性,在新冠肺炎肆虐全球的大背景下,船员很容易受到感染。同时,不少国家或者地区的港口检验检疫措施也在持续强化。针对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可能会对船员、货舱造成的影响,《指导意见三》第 11 条明确了船舶适航的具体情形:一方面,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不必然导致船舶不适航,但若该船舶停靠受疫情影响地区后,不适合接收和运载某些货物,例如,船舶由于港口防控措施而必须进行强制性熏蒸消毒处理,可能会导致其装载的易腐货物腐烂,则该船舶对易腐性的生鲜、水果类货物就是不适航的。另一方面,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也不必然导致船舶不适航,但如果疫情导致了船舶配备的总的船员定额或者船上必须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数额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等规定的要求,则该船舶即为不适航。

2. 开航前解除合同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疫情导致远洋运输的风险骤增,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船货双方都可能遇到主动或者被动解除运输合同的情形。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在船舶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已收取运费的,船方应将运费退还;货物已装船的,可以要求货方承担装卸费用;已签发提单的,可将提单取回。这里就涉及对不可抗力的理解,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履约情形、履约能力、履约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还需注意的是,该情形须达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例如,因政府疫情管控需要对船舶实行严格的检疫等措施,导致港口装卸货能力严重受限,不足以在约定时间完成装卸货,因为此类情形未严重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船方若以此为由解除运输合同拒绝驶往约定的港口,可能就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指导意见三》第 12 条列举了受疫情影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常见情形,包括: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陆路运输受阻导致货物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运至装货港码头等。在上述情形中,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3. 承运人邻近港口卸货

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交付货物。如果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承运人应当与货方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指导意见三》第 13 条分两款作出规定。

第 1 款针对的是承运人免责的问题,明确了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通常会就疫情对卸货港的影响是否引起卸货港不能卸货,以及该影响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船方、货方的原因进行审查,船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 2 款明确了承运人不能免责的情形,即承运人卸货后未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即要求承运人实施该行为时需要考虑货方的合理利益。

4.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上限

受疫情影响,集装箱运输纠纷的多发点集中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问题上。货方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及时归还集装箱,需要按照约定的计费标准和超期使用的时间,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于滞箱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数个集装箱的价值。货方此时可以与承运人协商请求调低滞箱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调低。考虑到在疫情背景下,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具有正当理由,此时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滞箱费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对此,《指导意见三》第 14 条明确了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5. 航次变更取消后货代企业的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因航次取消或者航期变更,除非货代企业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否则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导意见三》第 15 条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 船舶修造合同纠纷

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疫情最直接的影响集中表现在船企无法及时复工导致船舶建造延迟无法如期交船。国际上主要的标准造船合同大多对可允许的延迟进行了规定,按照这些标准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的船舶延期交付,应属于可允许的延迟。但如果船舶建造合同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船企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相反,在合同未就交船期限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买方主张解除合同,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指导意见三》第 16 条第 1 款明确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修造企业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力不足、设备物资交付延期,无法及时复工为由,请求延展交船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修造进度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另外,船厂的延期交付可能还会引发成本增加的问题。根据《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2020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交船的特定船舶在交船时必须符合《关于油船和散货船基于目标的国际船舶建造标准》。亦即,除非得到船旗国的豁免,即使船厂成功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争取到了延期交船并免除违约责任,该船舶新标准也将强制适用于延期交付的船舶,从而可能导致造船成本大幅增加。针对因此增加的成本与费用的分担问题,《指导意见三》第 16 条第 2 款明确了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船舶延期交付导致适用新的船舶建造标准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请求分担因此增加的成本与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迟延交船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7. 港口不得随意限制船舶停泊期限

交通运输部针对疫情期间运输关系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予以参照。2020 年 1 月 29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严禁港口经营企业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 14 天等措施。因此,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不得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对此,《指导意见三》第 17 条明确了在港口经营企业所在地的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关于整合资源开辟诉讼绿色通道

根据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果,《指导意见三》第 18 条提出,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坚持线上与线下服务有机结合,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确保在线诉讼各环节合法规范、指引清晰、简便易行。

其中,关于跨域诉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要加快推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改革,以实现跨域立案为突破口,推动跨域诉讼服务全面铺开,推动实现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切实解决好异地诉讼不便等问题。2019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事案件的特点,在京津冀、长三角等地法院试点跨域立案后,于 7 月底选取全国海事案件实现跨域立案为新突破口,探索全国统一的跨域立案机制。仅在 1 个月的时间内,全国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全部成功对接中国移动微法院跨域立案平台,当事人可以就近或者自主选择一家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办理立案手续,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也开启了家门口诉讼的全新诉讼模式。《指导意见三》借鉴了这一经验,并作出原则性和倡导性规定,彰显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信息化建设、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工作方向。


(八)关于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执行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司法实践,《指导意见三》第 19 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