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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健: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张勇健     发布时间:2018-07-14     

国际商事法庭多方面的机制创新赋予了国际商事法庭专业性、国际性、多元性、高效性、包容性、便利性,使其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专业和效率的需要,并有利于树立中国法院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地应对共建“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国际商事纠纷。

2018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研究借鉴现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有益做法,设立符合“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国情特点并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和机构,公正高效便利解决“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跨境商事纠纷。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三是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深圳、西安挂牌成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2018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新时代加强国际法治合作、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重大举措,对于化解国际商事纠纷,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商事案件管辖的机制创新。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大潮中,各国为了应对新形势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需求,相继建立国际商事法庭。例如阿联酋于2004年设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于2015年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哈萨克斯坦、荷兰、比利时等国家也陆续通过修改立法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来看,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均较为宽泛。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任何有国际性和商业性的案件、原属高等法院可聆讯和审理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约定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案件、从高等法院移送到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等。《规定》围绕《意见》的建设目标和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兼顾参考境外各国际商事法庭的经验,于第二条确定受理五种特定类型的国际商事案件:一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书面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是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但是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准许的;三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四是依照《规定》确立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内仲裁,当事人申请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仲裁保全、申请撤裁或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五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上述管辖机制合理确定国际商事法庭的职能,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作出了重大创新,通过协议管辖、移送管辖、提级管辖等制度,使得国际商事法庭具备了审理重大国际商事案件、疑难复杂国际商事案件的条件,同时又保障了现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稳定性。同时,由于国际商事法庭仅受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在贸易、投资等领域产生的争议,不受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贸易争端,也不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因此国际商事法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拓宽了其自主选择争端解决的途径,构成对现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

第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机制创新。《意见》保持开放包容心态,首倡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倡导“一带一路”不同参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专家在域外法查明以及争议解决中各施所长,充分发挥优势和潜力,寻求争议解决的最佳方案,体现共商共建共享精神。《规定》积极落实《意见》内容,于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将邀请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赋予当事人在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过程中选择专家委员会成员进行调解的权利,使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凸显国际化特征。专家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受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域外法查明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制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并开展相关筹备工作。

第三,“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机制创新。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支持包括仲裁、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除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在该机制内,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程序支持,并在便利、快捷司法审查的基础上积极执行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还将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作用,依法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通过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从而形成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根据《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将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双语网站已经上线,未来将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设立各类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等,积极提升国际商事法庭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切实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

第四,涉外商事诉讼证据的机制创新。《规定》从便利诉讼的立场出发,对国际商事法庭所涉诉讼证据机制作出若干有益改革。一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域外证据不做公证认证的强制性要求,由当事人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是否办理,国际商事法庭对域外证据采信与否取决于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英文证据材料的翻译工作耗时耗力的问题,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英文证据材料可以不提供中文翻译件,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三是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可以采取信息网络方式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质证,以充分利用我国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为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快捷、便利的诉讼服务。

第五,域外法律查明的机制创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域外法查明始终是掣肘涉外审判的难题。《规定》第八条除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由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该五种途径以外,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的途径,并对其他能够查明域外法律的合理途径例如互联网查明等方式做了开放式的规定,以保障域外法律的查明更加便利、快捷。

第六,裁判文书说理的机制创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该款规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合议庭成员平等发表意见,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形成决议,并据此制作裁判文书。该款首次规定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体现公平公开公正,有利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该款不强制要求公开少数意见,且公开少数意见时亦不要求法官署名。

国际商事法庭的上述机制创新赋予国际商事法庭专业性、国际性、多元性、高效性、包容性、便利性的特点,不仅使其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专业和效率的需要,也有利于树立中国法院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地应对共建“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国际商事纠纷。随着《规定》的实施,国际商事法庭的各项机制创新正在从设想变为现实,并将在实践中不断趋于完善,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本文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