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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力:中国法院对仲裁持积极态度

来源:CICC    高晓力     发布时间: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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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下午好!

非常高兴参加今天这样一个非常有意义的活动,纪念《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也非常感谢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邀请使我有机会和这么多专家一起研讨这个题目。

我清晰记得十年前在纪念《纽约公约》五十周年的时候,联合国贸法会向成员国政府都发送了一份调查问卷,当时这份调查问卷到了中国政府这边是由商务部条法司转到最高人民法院,这个问卷最后转到我手上由我承办。我非常认真的回答了问卷的相关内容,到后来我也跟踪了这个问卷当中的总结各国问卷之后的报告,我非常清晰的记得,当时报告中提到:有的国家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期限,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是一年;对于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半年,尽管报告中没有给出国家名称,但是我一看就知道,这是中国的情况,也是唯一的一个情况。

十年过去了,其实中国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由于法律的调整,也发生了变化,已经从之前区分公民和法人的情况变成了统一为2年的期限,可见这十年来变化是很大的。

从今天上午的介绍当中大家知道中国是1986年12月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纽约公约》,并且是在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到现在为止已经30多年了,30多年的过程当中中国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首先是立法上的变化,这30年中大家可以看到从1991年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到之后2008年和2012年分别做了两次修订,中间涉及到很多仲裁的内容。

其次,1994年的时候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关于仲裁的单独立法,1995年的时候生效,到现在已经实行了20多年,这些其实都是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在立法上的重大变化。

同时在司法领域也产生了非常大的变化,30多年来我们清晰的看到,中国法院越来越多的承认和执行了《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中国法官对于《纽约公约》的理解越来越深入,所以今天利用这样一个机会,我想专门谈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纽约公约》在中国法院的统一解释所做的各项努力。

 一、最高人民法院早在《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之前就向全国法院颁布了一个《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这是在1987年4月10日,4月22日的时候《纽约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但是4月10日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就向全国法院颁发了这样一个《通知》,这个《通知》是非常重要的。首先,《通知》解释了中国政府在批准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的2项保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做怎样尺度的把握,一个是互惠保留,另一个就是商事保留。特别是对商事保留,《通知》专门解释了什么是属于契约性或者是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大家也经常会在讨论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因为投资争端产生的仲裁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时候,说到中国政府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商事保留,其中明确排除了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仲裁适用《纽约公约》的情况,这个依据恰恰就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里所阐述的内容。

当然了,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对于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发展,我们也在研究,对于这种商事关系的解释是否一定要把投资争议排除在外?当然目前还处在研究过程中。所以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发布的这一份《通知》,至今仍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通知》还解释了很多其他方面的内容,比如说受理这类案件的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还有一些程序性的问题等等。我为什么说它很重要,因为大家一定要看到这个时间是1987年,那个时候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才出台的,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最后一编关于外国裁决执行的内容中可以看到87年的这份《通知》的重大影响,这是第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纽约公约》在中国法院的统一适用问题所做的努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建立了“报告制度”: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项下裁决的情况,要逐级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才可以做出最后的决定。这个报告制度是通过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文件明确的,如果地方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地方法院准备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需要首先报告到该地的高级法院,如果高级法院同意地方法院拒绝的意见,则必须要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之后才可以做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意见或裁决,这就是1995年制定的报告制度。

我想在座各位都非常熟悉这个报告制度,但是我想说,正是因为确立了这样一个报告制度,才有机会使最高人民法院接触到很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从性质上来看,截止到今天都是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还有一种途径是通过互惠原则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是由于《纽约公约》的覆盖面非常大,包含159个成员国,所以其实互惠原则在法律中有但实践中却没有用过。

到现在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就是通过这样一个报告制度,接触到了很多申请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项下裁决的案例。通过分析这些案例,也加深了对《纽约公约》的理解和适用。

比如说早在2003年,对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ICC在上海所作的裁决案中,我们充分研究了《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含义。第一句说是要在订立缔约国领土内做出裁决才适用这个公约,第二句又说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所在地国认为这个裁决不是本国的裁决,也就是说非内国裁决的情况下,也适用于这样一个公约。同时,我们也研读了UNCITRAL当时讨论《纽约公约》的很多背景材料和知识,我们充分认识到在《纽约公约》谈判过程中,为了吸收更多国家成为成员国,对于裁决籍属的确定问题采取了折中态度,有以仲裁地作为标准确定裁决籍属的,也有以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作为标准确定裁决籍属的,这两类情况所对应的裁决都可以纳入《纽约公约》项下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我们恰恰通过这个案子充分研读了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也结合了第一条第三款关于中国所做的互惠保留的规定,考虑是否会对这个案件产生影响。

我们还在另一个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在讨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时候,充分研究了《纽约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关系,我们也充分认识到《纽约公约》的两项目的:一是要尽可能的对仲裁协议做有效的解释,支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二是要尽可能的使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我们充分理解《纽约公约》的意图。在具体案件中,我们能不能援引第二条来分析仲裁协议效力从而确定是否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因为第二条就是关于仲裁协议的专门规定,对此当时法官们是有分歧意见的。但是我们认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份公约下的裁决,必须以第五条的规定为基础,第二条只是对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不能把它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这个理由一定要能够归结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列出的理由。

其次我们还在一个河北高院的请示案件中认真研究了是否能以《纽约公约》第四条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根据对这个案件的研究,我们认识到《纽约公约》第四条其实规定的是当事人向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所要提交材料的内容,而对于中国法院来说这些仅能作为判断是否受理这个案件的条件,而不能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最终法律依据。依据《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一定只能归结于第五条。

中国法官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研究也是最多的。第五条的每一个条款,两款当中第一款的5项内容,第二款的2项内容我们都倒背如流,而且在大量的案件研究中,加深了对这七种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认识。时间关系我不再赘述,在其他很多场合我也分别对这7项理由所对应的典型案例做过梳理,今天上午刘敬东教授的演讲当中也介绍了从他的角度调研的很多成果。

我想正是通过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机会接触大量个案,并通过个案答复的形式对《纽约公约》各项条款作出深入的认识和掌握,给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和解释。所有的这些内容我们把它都公布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套指导丛书《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中,这套丛书从2000年开始到现在每年2辑,其中有专门的栏目就是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地方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的请示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刊登在其中,通过这套指导丛书指导着法官日日的办案。这是第二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来统一对《纽约公约》的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统一认识。这是更为重要的一种方式,因为根据中国《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制定司法解释来统一裁判尺度。

大家都非常清楚,《民事诉讼法》其实是我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源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从1992年到最新的2015年的修订当中,均有相关内容涉及于此,特别是2015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很多条文都涉及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比如对于在外国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通过《纽约公约》的途径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就清晰的写在了这个司法解释中。

其他的比如法官审理这样的案件一定要组成合议庭、可以询问当事人等等的程序性规定,还有要区分承认和执行的程序,都写在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版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

其次还有今天上午卢松老师提到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也是非常重要的文献,还有在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上午刘敬东教授也提到这个规定,这个规定就是把1995年的报告制度上升成了司法解释,有一个历史的传承。

去年年底同时颁布的还有一个《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从程序上做了统一的要求,来统一裁判尺度,这是第三个方面。

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法院的建设,来加强对于《纽约公约》的解释。我们目前正在着手的一项工作就是要建立一个全国法院共用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信息管理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全国四级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都可以共享资料,共享信息。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设立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上面也有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努力通过智慧法院建设、通过信息化的手段,来加强《纽约公约》的推广,加强对其的理解和适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努力通过培训法官和加强国际交流的方式,增进对《纽约公约》的理解。关于培训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在国家法官学院开办一期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法官培训,其中必设课程就是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课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会派法官参加UNCITRAL举办的会议,特别是UNCITRAL第二工作组举办的会议。我本人也分别在纽约和维也纳参加了这样的会议,当时是十多年以前了,讨论了《纽约公约》的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时时关注UNCITRAL的工作,包括现在其对于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问题的讨论,我们都非常关注其进展。同时我们也积极派法官参加像今天这样的国际会议,交流经验,增进理解,完善对《纽约公约》的解释。

时间非常短暂,我通过今天的机会向大家梳理前述5项最高人民法院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应用和解释所做的努力。中国法院对仲裁持一种非常积极的态度,对仲裁协议尽可能做有效的解释,对仲裁裁决尽可能的去承认和执行,这恰恰也是《纽约公约》的目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后面的法官还会介绍更多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内容,有广东的有上海的,通过这些司法实践大家都可以看到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态度,我想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也会一如既往坚守这样一个基本理念,同时也会非常关注UNCITRAL下一步的工作进展,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为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谢谢各位!


编者注:本文是2018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高晓力法官在“《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该活动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支持机构,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联合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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