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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饰蒂有限责任公司、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10-26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绍仲确字第3号


申请人:欧饰蒂有限责任公司(OstinLtd.) 。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工会街61A。

代表人:弗罗洛夫.瓦.阿(V.A.Frolov),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斐。


被申请人: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上虞市崧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妙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欧饰蒂有限责任公司(OstinLtd,以下简称欧饰蒂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 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欧饰蒂公司申请称:2012年8月24日,申请人与华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OSN/128/CN /SS13的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4日。根据该合同,华腾公司应在合同框 架内按照双方签订的8个规格表规定的名称、数量和价格生产、交付商品,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24日。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 月2日向华腾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14091美元,而华腾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退还预付款。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4月4日,申请人通知华腾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收到解约通知后15日内将预付款退还,但华腾公司未退款。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对该案具有管辖 权。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腾公司退还预付款14091 美元并支付仲裁费用。仲裁庭经审查确认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经审理后仲裁庭确认了案件基本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卷宗号为258 / 2013的仲裁裁决,责成华腾公司向申请人返还现金14091美元并承担仲裁费2607元。双方当事人均收到该裁决书,但华腾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申请人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的规定,请求:

一、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卷宗号为258 / 2013的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华腾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华腾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按照其注册地址也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申请人欧饰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经公证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任职证明;2.经公证的申请人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合同(英文、俄文,附中文译本3.经公证的仲裁庭258 / 2013号仲裁裁决;4.经公证的仲裁庭送达仲裁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开庭传票、裁决书等的送达通知、快递单、签收证明等;5.经公证的仲裁裁决生效证明;6.华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欧饰蒂公司一方主体情况的证据均经公证认证手续,足以认定,其他关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送达文书传票和裁决书、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 关于“文件的效力”的相关规定,其内容与本案均具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欧饰蒂公司系一家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于2005年6月27日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2353484507卢布。华腾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2002年8月9日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70万美元。


2012年8月24日,申请人欧饰蒂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腾公司签订编号为OSN / 128 / CN / SS13的合同一份,约定由欧饰蒂公司向华腾公司订购一批双方在本合同框架内签订的商品批次规格表确定的服装、配件,其中欧饰蒂公司为订货方,华腾公司为生产方。其中合同第3条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3.1的部分约定:自收到订货方规格表之日起的十日内,生产方应发送商品准备生产的通知,并将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订货方; 自电子邮件收到生产方商品准备生产通知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商品准备生产通知上商品金额15%作为预付款。合同第10.1约定:双方应采取所有措施,和平解决由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分歧,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和平方式达成一致,由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产生的所有分歧或要求,包括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终止或无效,应提交至仲裁庭按其条例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第10.2约定:本合同对双方的未尽事宜,如双方权利和义务,适用俄罗斯法律。第 11.10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8月24日,但在任何时候双方均 应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第11.11约定:如果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出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各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前二十日前书面将此事通知对方。第11.14约定:如果某方的所在地、名称、银行信息等发生变化,该方应在变化生效前十日前书面将此事通知对方,并说明该信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12.1载明的华腾公司所在地即为其住所地。此外,双方还就商品数量、价格、质量要求及索赔、其他付款条件、发货方式及包装标识要求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欧饰蒂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仲裁庭于2014年3月12日向华腾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和相关材料以及指定独任仲裁员的通知,该通知于同年3月17日由“朱妙莲”签收;当日,仲裁庭又向华腾公司邮寄送达5月15日 的开庭传票,3月20日该邮件由“朱妙富”签收;5月22日,仲裁庭作出卷宗号为258 / 2013的仲裁裁决:华腾公司向欧饰蒂公司支付现金14091美元,并承担诉讼费2607美元。 该裁决于5月23日邮寄,并于5月28日由“朱妙富”签收。该裁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前述文书均按照前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华腾公司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上虞市松下工业区”通过DHL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快递单上记载的文书编号与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仲裁裁决系由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仲裁机构作出,中国与俄罗斯联邦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一条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除争议的事项依照本国法律不可以进行仲裁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以外,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需要以被申请人提出存在该条第(1)款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华腾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有两项保留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本案中,仲裁事项属于平等主体间契约性的商事纠纷,依据我国法律可以进行仲裁;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也不会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因此,本案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欧饰蒂公司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供了相关申请文件,涉案仲裁裁决也不存在该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对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待承认仲裁裁决的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可另行申请执行。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卷宗号258/2013 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  周   焚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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