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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CBH谷物有限公司与河北四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4-12-30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石民五初字第00525号


申请人:澳大利亚CBH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HB谷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尔•汪德尔,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一。


被申请人:河北四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军。


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一项澳大利 亚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仲裁裁决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戴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卖方将约30,000公吨西澳大利亚州盖尔徳那和/或哈美林和/或斯特灵2007 / 8季散装1号麦芽、大麦出售给被申请人。货物买卖合同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双方签字盖章的《CFR销售确认书》,二是由卖方签发的附有《一般条款条件》的《合同》。按照《合同》第S12条和《一般条款条件》第18.1条的约定,对于本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释、履行或违约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均应由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在伦敦仲裁解决。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上述仲裁条款于2008年7月29日委任B.Leach先生为其指定的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委任其自已的仲裁员,经申请人的申请,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于2008年9月12日指定 J.Covo先生作为仲裁庭成员,2009年6月9日,R.W.Rookes先生被指定为第三名仲裁员,同时也是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虽未委任自已的仲裁员,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了实体答辩。2009年12月11日,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506, 250美元以及自2008年7月19日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每三个月计复利。另外,被申请人应承担仲裁员指定费用105英镑及仲裁费用5, 818英镑[该费用已经由申请人支付给了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承担这部份相应利息,利息自仲裁裁决之日(2009年12月11日)]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每3个月计算复利。}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送达被申请人。按照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上述请求事项中的款项。由于上述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且中国和英国都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且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因此,贵院作为省会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我公司与CHB谷物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大麦的确认函,双方并未就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中,申请人所提及的合同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记载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二、我公司已于2008年7月30日与申请人在北京的代表处签署了一份关于修改上述确认函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是对标的的货物,即大麦的价格、数量及开出信用证的方式进行了修改,但此份作为双方最终执行依据的备忘录亦无关于发生争议需要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的约定。请求对申请人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销售麦芽、大麦货物,双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卖方将约30, 000公吨西澳大利亚州盖尔徳那和/或哈美林和/或斯特灵2007 / 8季散装1号麦芽、大麦出售给被申请人。货物买卖合同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双方签字盖章的《CFR销售确认书》,该《CFR销售确认书》载明了商品、数量、价款、装船期、运往目的地、卸货率、滞期费/速遣费、付款方式、重量、质量和状况、规格、其他条款条件。其中其他条款条件内容载明:按照GPPL和Ausgrain2002年租船合同,以上条款条件构成谷物联营有限公司标准合同的基础,标准合同将于10个工作日内发送给被申请人。该《CFR销售确认书》并于当日以传真件形式发送给了被申请人。


2008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传真件,并当日在传真件上签字确认。


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4月30日,申请人依据《CFR销售确认书》规定的10个工作日,分别通过电子方式和邮件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标准合同,即:合同号 80145《谷物联营有限公司GFR/CIF合同》和随附《谷物联营有限公司一般条款条件 GFR/CIF合同》文本。该80145《谷物联营有限公司GFR/CIF合同》第S7.规定:装船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S8.价格规定:根据即期信用证: 495.00美元每公吨CFRFO中国秦皇岛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合同货币,或根据 90天远期信用证,买方须在开证日前声明:500.00美元每公吨CFRFO中国秦皇岛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或根据90天远期信用证,买方须在开证日前声明;或根据 180天远期信用证买方须在开证日前声明:505.00美元每公吨CTRFO中国秦皇岛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S9.合同货币:美元;S10.付款:信用证[参见第5.1 (a)条删除装船期开始前30天,插入2008年5月15日之前。第S12.仲裁内容显示: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第18.1 (b)条]。S13.特别条款第4项规定:其他条款条件:按照GPPL和Ausgrain2002年租船合同。


2008年4月15日、5月15日、4月26日、6月12日,就开立信用证问题,买方(被申请人)与卖方(申请人)代理商通过通信多次协商。买方(被申请人)分别于2008 年6月18日、7月11日、7月17日与卖方(申请人)进行沟通。2008年7月23日,卖方(申请人)直接向买方(被申请人)发送传真,同意将信用证的开立日期延至7 月28日,但告知如未能如期开立信用证,其将主张买方违约并索赔损失或申请仲裁。


200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海、申请人澳大利亚GRAIN公司的GPPL公司全球市场部经理JUSTINSWAN、澳大利亚GRAIN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X X、澳大利亚GRAIN公司的北京代表处市场部职员江兆金,在Grain公司澳大利亚北京代表处,就同意修改80145号合同,以会议记要形式记录了修改80145号合同内容中的数量、信用证、价格等事实。


2008年7月29日,申请人(卖方)已给予被申请人(买方)开立信用证的宽限期,被申请人(买方)未在5月15日前开立信用证已经构成违约。据此,申请人(卖方)律师认为被申请人(买方)未能如期开立信用证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S12条和《一般条款条件》第18.1条的约定,对于本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释、履行或违约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均应由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在伦敦仲裁解决。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卖方)根据被申请人(买方)合同中的上述仲裁 条款委任B.Leach先生为其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买方)未指定自已的仲裁员。


2008年9月12日,根据申请人(卖方)的申请,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指定J.Covo先生为仲裁员。2009年6月9日,.R.W.Rookes先生被指定为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买方)就申请人(卖方)的诉求,向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提交了答辩意见:


一是申请人(卖方)未解决2008年4月底前的一船货物质量问题,据此,无法签订下一份大麦合同;二是申请人(卖方)未按签署的《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 人(买方)发送正式合同,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内容并未就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由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申请人(卖方)所提及的合同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对被申请人(买方)没有任何约束力;三是申请人(卖方)拒绝接受信用证。


2010年7月21日,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对争议的管辖、《合同》是否及时发送、是否因前次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推迟履行、信用证开立时间、卖方是否有权拒绝接受据称由厦门象屿集团开立的信用证、买方未能开立信用证是否构成违约、赔偿金等内容作出了仲裁审理。并作出以下裁决:“1、买方应向卖方支付3, 506, 250美元(叁佰伍拾万陆仟贰佰伍拾美元整)以及自2008年7 月19日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5% (百分之伍)计算的利息,每3个月计算复利。2、各方当事人承担自已的法律费用。3、仲裁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了全部或超过其分摊数额的部分费用的,该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偿付所支付的超额费用,以及按照我们所裁定的损害赔偿金本金所适用的利率和基础计算的利息,但利息应自裁决之日计算至偿付之日。4、此外,指定仲裁员的报酬105.00英镑应由买方承担”。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申请仲裁未提出管辖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字确认的《CFR销售确认书》、80145号书面 《合同》和《一般合同条款条件》、澳大利亚《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仲裁裁决书》、 《会议纪要》、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而本涉案仲裁裁决是 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作出的,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由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07 / 8季散装1号麦芽大麦货物买卖合同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双方签字盖章的《CFR销售确认书》,二为由卖方(申请人)签发的附有《一般条款条件》的《合同》。依据申请人于2008年4月15日将《CFR销售确认书》传真给被申请人,后者于次日在该传真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29日及30日,申请人又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编号为80145的《谷物联营有限公司CFR/ CIF合同》 和《谷物联营有限公司一般条款条件CFR/CIF合同》两个文本。上述《谷物联营有限公司CFR/CIF合同》文本中均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虽然被申请人未在上述两个文本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7月30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明确同意对《谷物联营有限公司CFR/CIF合同》进行修改,修改的内容仅涉及数量、信用证、价  格。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明确排除适用《谷物联营有限公司CFR/CIF合同》及《谷 物联营有限公司一般条款条件CFR/CIF合同》两个文本中其他条款(包括其中的仲裁 条款)的情况下,《谷物联营有限公司CFR/CIF合同》、《谷物联营有限公司一般条 款条件CFR/CIF合同》及会议纪要,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据。相应地,《谷物联营有限公司CFR / CIF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一旦达成,则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具有约束力。并且被申请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参加了仲裁程序,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同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就本案向澳大利亚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作为本案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故申请人依据《合同》第S12条和《一般条款条件》第18.1条的约定,对于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释、履行或违约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均由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在伦敦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规定,向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申请在伦敦仲裁庭进行仲裁,该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并没有违规之处,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并未就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中,申请人所提及的合同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记载对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对申请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该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澳大利亚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于2010年7月21日对申请人澳大利亚CBH谷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四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予承认并执行。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95506.00元,由被申请人河北四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良涛

审判员  冯孟杰

审判员  韩秋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日欣


相关链接:

CBH Grain Ltd. v Hebei Sihai Development Co. Ltd.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