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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阿尔法象有限公司、诺尔商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商事仲裁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14-12-10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厦海法认字第14号


申请人: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DaewooShipbuilding&MarineEngineer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中区南大门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高载浩,代理理事、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洋,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尔法象有限公司(ALPHAELEPHANTINC.,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阿杰泰克岛马祖娄阿杰泰克路,MH96960 (Ajeltake Road,Ajeltake lsland,Majuro, Republic of the Marshall Islands,MH96960)。

申请人:诺尔商业有限公司(NOELVENTURELIMITED),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宽街80号(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


申请人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下称大宇会社)与被申请人阿尔法象有限公司(下称阿尔法象公司)、诺尔商业有限公司(下称诺尔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宇会社申请称,2007年5月8日,KELEPHANTCORPORATION作为买方与其签订“AElephant”轮(船体号5330) 317, 000载重吨油轮船舶建造合同,其中第13条约定关于造船款项纠纷应提交至英国伦敦按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仲裁时有效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进行仲裁解决。双方于同日和2008年11月28日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1、2、3。2010年1月18日,造船合同的买方主体由KELEPHANTCORPORATION变更为AELEPHANTINC。同年2月3日,造船合同的买方主体再由AELEPHANTINC变更为阿尔法象公司。两次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均约定,因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依照造船合同第13条的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并将该条并入本协议。同年7月5日, 阿尔法象公司作为买方、申请人作为建造方和诺尔公司三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约定阿尔法象公司承担第一笔延迟付款金额25, 000, 000美元的付款义务,诺尔公司承担第二笔延迟付款金额30, 000, 000美元的付款义务,自合同交付日(2010年6 月30日)后一个月开始分11期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第16条约定任何纠纷根据造船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提交仲裁。2011年7月29日,阿尔法象公司作为买方、申请人作为建造方和诺尔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5,约定阿尔法象公司和诺尔公司保证履行债务并保证提供的担保有效,诺尔公司确认并接受“Glory抵押合同”【先锋荣耀公司(GloryAdvanceCorporation)为申请人在“GloryAdvance”轮上设定第一优先受偿抵押权】作为其支付第二笔延期支付款项(在补充协议4中定义)的担保,且补充协议4的第16条(即造船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并入本补充协议。由于阿尔法象公司和诺尔公司未能履行造船合同下债务,申请人不得不按照造船合同第13条针对被申请人阿尔法象公司和诺尔公司在伦敦提起仲裁。因两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员JohnColinSheppard先生在仲裁程序中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


2014年5月 13 日,JohnColinSheppard先生作出《关于“AElephant”轮(船体号5330)——2007年5月8日造船合同的仲裁事宜裁决》(下称《5330仲裁裁决》)。鉴于《5330仲裁裁决》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在伦敦由依法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和发布,且所裁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诉先锋荣耀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中的担保之主债,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1958年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AElephant”轮(船体号5330)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1、2、3、4、5和两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GloryAdvance”轮第一优先船舶抵押合同及相关的初步登记证书、第一优先受偿抵押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和财产负担证明书,以及《5330仲裁裁决》、2014年2月19日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 VIVIENNEEDELTRAUDPITROFF律师的宣誓证词。上述在大韩民国、英国形成的证据,均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国大使馆认证。


据申请人大宇会社提供的通讯地址,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E869536033CN、EE869536016CN向被申请人阿尔法象公司、诺尔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 LTD,下称信荣公司,通讯地址:台湾地区台北市基隆路一段200号16楼,邮政编码:11071 (16F., No.200, Seel., KeelungRd.,Taipei, TaiwanPostCode: 11071),电话:(02) 27239559)送达本案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法律文书。同月17日,信荣公司代表两申请人予以签收,并加盖信荣公司印章(该印章标明信荣公司的通讯地址、电话与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两被申请人在本院限定的30日期间内,未对申请人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申请人上述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对申请人大宇 会社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AElephant”轮(船体号5330)建造合同第13条 (纠纷与仲裁)规定,“......(a)任何关于船舶是否符合船级社或其它管理机关的规章的纠纷应提交至船级社或其它管理机关解决(根据具体情况),由船级社或其它管理机关做出的决定应是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b)其它所有纠纷应提交至英国伦敦仲裁解决,由建造方和买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此二名仲裁员共同选择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应按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或该仲裁法在当时有效的重新颁布或 依法修订的版本以及当时有效的伦敦海事仲裁协会规则进行仲裁。......”;第18条(代表)规定,“买方指定接收本合同下通知的代表为由信荣公司(TMTCo.Ltd)转交 KELEPHANTCORPORATION,收件人:苏信吉总裁,传真:+88622719-2699,邮箱:除非买方另行书面通知建造方其他代表”;第19条(通知和语言)规定,“......本合同下与财务和法律事务有关的任何和所有通知、请求、要求、指示、建议和通信均应使用挂号航空邮件、快递、面交或书面确认的传真形式发送,且邮件送达或递交至收件地址之时应视为通知已发出且自该时刻起生效,但规定挂号航空邮件发出后10 天,快递邮件发出后5天应视为已交付。……任何和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通信应以英文书写”。在“A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的两份主体变更协议上,苏信吉同时作为KELEPHANTCORPORATION、AELEPHANTINC和阿尔法象公司的代表和董事进行签字。


而且,两份主体变更协议第10条均约定:“如何因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依照造船合同第13条进行解决,该条款的规定应视为已并入本协议”。“A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4的第1条(定义和解释)规定,“......‘TMT’指的是信荣公司,一家根据台湾地区法律成立,注册地址在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167号12层的公司......”;第15条(通知)规定,“合同第18条的规定应视作并入本补充协议,如同其在本补充协议中阐明了一样,且对合同或合同条款的任何引用应解释为对本补充协议及其任何相关条款的引用,并按以下地址通知诺尔公司......:台湾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245号10楼,收件人:苏信吉,传真:+886225093906”;第16条(管辖法律和仲裁)又约定,“......本补充协议下任何纠纷根据造船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提交仲裁“A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5的第4条(合同修订)约定,“......‘Glory全面转让书’指Glory所有人作为转让人于补充协议5日期或补充协议5日期左右就Glory的收益、保险和征用赔偿签订的以建造方为受让人的第一优先转让书。‘Glory抵押合同’指Glory 所有人作为抵押人于补充协议5日期或补充协议5日期左右就Glory船舶使建造方作为抵押权人获得巴拿马第一优先船舶抵押权的抵押合同。‘Glory担保’指Glory抵押合同和Glory全面转让书。‘Glory所有人’指先锋荣耀公司(GloryAdvanceCorporation),一家根据巴拿马共和国法律成立,注册地址在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5由巴里扎新奥巴里沃53 东大街萨尔杜巴大厦顶层,邮箱号7284的公司。.....“抵押合同”指Glory抵押合同、第二优先船舶抵押合同和第三优先船舶抵押合同……”;第9条又约定,“合并——补充协议4的第1.3-1.5条(解释)、第13条(其他条款)、第15条(通知)和第16条(管辖法律和仲裁)兹并入本补充协议,......”。


2011年7月29日,先锋荣耀公司(“GloryAdvance”轮船舶所有人)又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就“B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和“A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下第二笔延迟付款金额中41,770,000美元债务以“GloryAdvance”轮第一优先受偿抵押担保并向 “GloryAdvance”轮船旗国巴拿马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初步抵押权登记。同年8月24日,巴拿马共和国船舶买卖和财产负担公共登记总署对申请人就“GloryAdvance”轮享有的第一 优先受偿抵押进行正式永久登记。经申请人向抵押登记机关查询,巴拿马驻伦敦总领馆经巴拿马共和国商船总署授权于2013年11月26日签发船舶所有权和财产负担证明,确认“GloryAdvance”轮船舶所有人为先锋荣耀公司,且申请人对该轮享有的41,770,000美元第一优先受偿抵押权仍登记在册。


2013年11月27日,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VIVIENNEEDELTRAUDPITROFF律师代表申请人大宇会社,就“AElepAant”轮(船体号5330)造船款项纠纷指定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JohnColinSheppard先生作为仲裁员。次日,JohnColinSheppard先生确认接受指定。同年 12月10日,VIVIENNEEDELTRAUDPITROFF律师向信荣公司MonicaChen女士(传真号:00886227235086)发出传真,称“兹附上我方客户就上述事宜指定仲裁员的通知。 该等通知原来是寄到我方所知的信荣公司的最新地址,但我们从客户大宇会社处得知, 信荣公司已于今年早些时间迁址,上述传真号码才是正确的号码”。次日,申请人的 LawrenceLee先生将指定JohnColinSheppard先生作为仲裁员的通知亲自交予了信荣公司的MonicaChen女士。


因未收到任何回复,VIVIENNEEDELTRAUDPITROFF律师于同月30日再次向两被申请人发出通知,称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给予两被申请人整7天时间分别指定其仲裁员,并告知逾期将由JohnColinSheppard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但整7天期限到期后,仍未果。2014年1月8日,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向两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JohnColinSheppard先生将在仲裁程序中担任独任仲裁员。之后,为使诺尔公司清楚申请人的索赔不仅针对阿尔法象公司,亦针对作为主债务人的诺尔公司。同月14日,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诺尔公司发出进一步通知,要求其在14天内指定其仲裁员。诺尔公司未回复,夏礼文律师事务所于同月29日再次向其发出通知,给予其整7天时间指定仲裁员,逾期则由JohnColinSheppard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诺尔公司仍然未回复。 2014年2月6日,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将两被申请人未能指定其仲裁员的情况书面告知 JohnColinSheppard先生,并再次确认其担任独任仲裁员,同时告知“作为联系被申请人的渠道之一,我们已将信息通过传真和电邮发送给阿尔法象公司(经由信荣公司转交),相关联系信息如下:信荣公司,收件人:苏信吉先生,传真号:00886227235082;收件人:MonicaChen女士,电子邮箱:monica.chen@tmtship.com。对于诺尔公司,由于我们未能通过合同上书写的地址联系到诺尔公司,我们通过其在利比里亚的注册地址联系该公司:......由LISCRTrustCompany转交(80BroadStreet,Monrovia, Liberia)。因此对于诺尔公司,我们认为您就题述事宜与诺尔公司的首次联系以及接下来发给诺尔公司的任何指令有必要通过邮寄以及传真(00886227235082) 方式发出,同时发给苏信吉先生。最后,我们已将我方的《索赔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同月11日,JohnColinSheppard先生确认其被指定为仲裁程序的独任仲裁员。同月19日,VIVIENNEEDELTRAUDPITROFF律师在英国伦敦公证员 NigelP.Ready的公证下宣誓作证,证词附随一套带页码的标记为“VEP1”的有关电子邮件、传真和信函等文件,用于确认以上事实属实。


2014年5月13日,独任仲裁员JohnColinSheppard先生作出《5330仲裁裁决》,称 “......2014年3月19日,本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传真并向第二被申请人电邮如下(申请人在伦敦的律师亦向两被申请人邮寄了同样内容的文件):......鉴于本人......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并鉴于代表大宇会社的《索赔申请书》已于2014年2月17日向阿尔法象公司和诺尔公司送达,而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人现命令被申请人应于英国夏令时2014年4月9日17:30时之前提出《答辩意见》。......2014年4月10日,本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传真并向第二被申请人电邮如下(申请人在伦敦的律师亦向两被申请人邮寄了同样内容的文件):......关于本人在本仲裁程序下于2014年3月19日做出的命令,本人从夏礼文律师事务所2014年4月10日的邮件得知,被申请人未在英国夏令时2014年4 月9日17:30时的时限前提出《答辩意见》。本人现做出最终强制令:被申请人应于英国夏令时2014年4月25日星期五17:30时之前提出其《答辩意见》。若被申请人未能在此日期和时间前提出其《答辩意见》,则本人将根据《1996年仲裁法》的41 (7) (c)条 款,在不进一步通知的情况下,‘根据已恰当提供的材料做出裁决......至英国夏令时2014年4月25日17:30时,两被申请人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现本人,......经审查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明材料,特此作出、签发和公布本最终仲裁裁决如下,并对本裁决和仲裁原因中未决的所有其他事项保留本人的管辖权:(A)......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阿尔法象公司)索赔28,250,000美元,和对未支付的第5到第12期分期款利息406, 250美元按比例和年利率10%索赔复利利息胜诉。第5到第11期分期款的复利从约定交船日后起算,而第12期分期款复利从约定交船日后的第三周年日起算,每笔复利每三个月计算一次,直到利息实际支付为止。(B)第一被申请人(阿尔法象公司)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上述(A)中裁定的款项。(C)……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诺尔公司)索赔20, 885, 000美元,并对第8到11期四期未付的第二笔延期款项上所累积的四笔未付利息(金额分别为617,500美元,520,000美元,422, 500美元和325, 000美元)按比例和年利率10%索赔复利利息胜诉。该四笔未付利息的复利应从上述第15段列表中的第二笔延期款项的各分期款付款日起算,直到利息实际支付为止。(D)......第二被申请人(诺尔公司)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上述(C)中裁定的款项。(E)申请人向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索赔根据《补充协议4》第9.4条产生的相关成本和费用胜诉,因此本人进一步裁决并宣判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应支付本人此后将认定的申请人产生的此等款项并按年利率5%按比例支付复利利息,从申请人支付此 类款项之日起到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偿付之日止,每三个月计算一次。(F)......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仲裁费用并按标准连带承担申请人的仲裁费用,......同时,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应支付该仲裁费用的复利利息,从本裁决之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5%按比例每三个月计算一次。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应连带支付本裁决费用3,500英镑。如果本裁决费用或任何部分已由申请人预先支付,则申请人有权立即从第一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处获得已付金额的赔偿以及该金额从支付之日起到受偿 之日止,按年利率5%按比例,每三个月计算一次的复利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本院将依法扣押的“GloryAdvance”轮以人民币58, 700, 000元予以拍卖。申请人作为该船已经登记的第一优先受偿抵押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获准。之后,申请人以先锋荣耀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海事债权确权诉讼【(2014) 厦海法确字第1号】。因该案所涉船舶抵押权的具体索赔数额须以伦敦仲裁的造船合同欠款主债权的认定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中止该确权诉讼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根据案涉造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提请仲裁裁决后,向本院申请承认《5330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属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鉴于申请人所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事项是针对本院依法拍卖的“GLORYADVANCE”轮所担保的主债权,且申请人已经依法在船舶拍卖程序 中申请债权登记并启动确权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船舶拍卖款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英国均为《1958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依照《》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案涉造船合同纠纷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通讯地址,本院向两被申请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信荣公司送达了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信荣公司确认收悉的行为应视为两被申请人已经接受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但是,两被申请人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申请人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认定两被申请人对《5330仲裁裁决》不具有异议。同时,《5330仲裁裁决》也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和《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如下:承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独任仲裁员JohnColinSheppard先生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AElephant”轮 (船体号5330) ——2007年5月8日造船合同的仲裁事宜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阿尔法象有限公司(ALPHAELEPHANTINC.)、 诺尔商业有限公司(NOELVENTURELIMITED)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福军

审判员  陈   亚

审判员  俞建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   越


相关链接:
Daewooship Shipbuilding & Marine Engineering Co., Ltd. v Alpha Elephant Co., Ltd. (2014)